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花院胤民學113司
消債調字第12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住址,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答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消債調-12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