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理調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如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理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惟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上載明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 ,顯係違誤,且無從補正,是應駁回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 又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範疇,尚非該項所 定強制前置調解,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調解、或鄉鎮市調解等 方式辦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1-25

KLDV-113-司消債調-159-20241125-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令華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 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 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無欠負金融機構債務,此有前揭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2

HLDV-113-司消債調-199-20241122-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芸瑄即陳明宜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 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名稱及金額,以 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前 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8

HLDV-113-司消債調-192-20241118-1

司消債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奎璋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 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時,並未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按債權人之 人數計算之聲請狀繕本,此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函促 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故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1-06

ILDV-113-司消債調-104-20241106-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6-20241029-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2-20241029-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高俊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命其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 已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2024-10-24

KLDV-113-司消債調-117-20241024-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辰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命其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 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2024-10-24

KLDV-113-司消債調-115-20241024-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花院胤民學113司 消債調字第12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住址,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答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27-20241004-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 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 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 陳報狀,惟亦未補正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釋明證據,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4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