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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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7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景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 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民國 111年10月31日,惟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至111年12 月間於法務部○○○○○○○○○執行,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 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 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 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70-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 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 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 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 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 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 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 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 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 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 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 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 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 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 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 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 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 )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 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 ,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 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 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 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 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 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 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 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 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 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 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 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 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 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 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 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 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 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 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 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 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 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 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 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 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 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 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4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同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   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   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   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479號確定本票裁定(經 同院87年度執字第19366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件,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呂承龍(原名:呂宗樺)執行,惟聲請人既主張為前 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應併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文件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19日雄院 國113司執瑞字第105230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 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有不備,應予以 駁回。 三、綜上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KSDV-113-司執-105230-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力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宗霖 被 告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追撞訴外人中國信託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68萬元,合計254萬元;嗣中國信託資融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 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86萬元(含工資及烤漆754,500元、零件105,5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 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 12年6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550元為 限(計算式:105,500×1/10=10,55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754,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65,050元(計算式:10,55 0+754,500=765,050)。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稀有, 零件尋覓不易,如零件需計算折舊對伊不公平等語,與前 揭實務見解尚有出入,亦無從據為本件維修費用關於零件 費用無庸計算折舊之依據,自無可採。   ⒉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68萬元,並提出奇裕汽車有限公司評估 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細繹該評估書內容以 :「本車車款為Ferrari F12 Berlinetta,因事故後保桿 及底盤皆有損傷,當初購買金額為798萬元,事故後以630 萬元回購,實際折損金額168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168萬 元之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1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45,050元( 計算式:765,050+1,680,000=2,445,0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3年 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236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1

TYEV-113-桃簡-1005-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欣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 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 年7月11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1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 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 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 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78-202410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30號債 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簡從佳即簡 燕清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對 第三人貢寮澳底郵局、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澳底分部之存款 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 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 又本院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838號函復以「經查訪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之鄰居,該民告知該處所已無人居住 多年,不知簡○佳去向」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 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 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 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965-2024100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及債務人李國榮之繼承人請求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等,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李國榮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與聲請 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與 聲請人供擔保,詎期限屆至後迄未為清償,尚欠新臺幣1,10 6,142元,茲因李國榮已於112年11月29日將前開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李**,又李國榮已於112年12月3日死亡,爰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李國榮 之繼承人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 相符,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04

TNDV-113-司拍-241-202410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盈秀 林煜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購買車輛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9萬9,640元,嗣乙○○無力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6萬6,8 6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詎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乙○○之兄丙○○,致乙○○整體財產 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1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 債權。縱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屬有償行為,丙○○取得系爭建物 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 建物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債權發生於系爭行為後 ,並不生債權詐害之問題。因兩親等內親屬之買賣,若未提 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仍以贈與論,所以被告為了節稅才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實際上被告間約定丙○○以代償乙○○積 欠之抵押債務(即系爭建物原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戊○○、債務人乙○○、登記日期11 0年12月24日、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 第142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免除乙○○侵占丙○○之200 萬元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丙○○亦確實支付202萬元清 償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後抵押債權人始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故丙○○是以402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行 為為有償行為;丙○○、乙○○固為兄妹,但感情不佳,加上丙 ○○長期久居北部,對於乙○○之交友、生活、工作及債權債務 狀況均不了解,丙○○自難得知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丙○○取得系爭建物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系爭行為並未損 害原告之債權,故丙○○為系爭行為時主觀上不可能明知有害 於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 ㈠依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登記為乙○ ○,乙○○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 ㈡目前被告乙○○尚欠原告56萬6,862元,及112年5月6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8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又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 2年6月8日(不爭執之事項㈢),是原告於知悉系爭行為後未 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撤 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 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 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 上之變更,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 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 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 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證人即戊○○之表弟甲○○證稱:「乙○○向戊○○借款190萬元」、 「乙○○同意丙○○代償」、「丙○○於111年3月18日以現金202 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202萬元包含代書費、設定稅費 、違約金」、「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 丙○○清償當天,我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239頁);證人即戊○○之兄丁○○證稱:「乙○○一開始借款190 萬元,後來有遲繳,總共還了202萬元」、「190萬元是以匯 款的方式給付乙○○」、「乙○○說要投資早餐店,借的時候跟 我說大概借半年要還,但後來遲繳」、「有收到丙○○給付之 現金202萬元,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丙 ○○清償當天,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36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所為上開證詞,業據其等提出 190萬元之匯款單據(匯款人:戊○○、收款人:乙○○,本院 卷一第263頁)、乙○○借款時與甲○○之對話紀錄、乙○○於110 年12月21日簽發之190萬元本票及借據、乙○○借款時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51-73頁),另有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暨附件系爭抵 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49-50頁、 第359-378頁)在卷可稽。上開文書證據核與兩位證人所述 相符,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處,又證人甲 ○○、丁○○與被告二人無親屬、僱傭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證 人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院認上開 證詞應屬可採。又丙○○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宋先 生借款現金200萬元以為周轉,於113年3月18日攜帶現金202 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於111年3月31日轉帳200萬元還 款等節,相關金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21-326頁、本院 卷二第13-17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丙○○於113年3月1 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債務等語相符,又依上開證詞 ,於該次還款前乙○○已有遲繳情形,若非丙○○出資,乙○○應 無資力可以一次提出如此高額之還款金額,本院綜合上開情 事,堪認此現金202萬元確係丙○○所支出。足見丙○○主張乙○ ○前於110年12月21日向證人戊○○借款190萬元,並於110年12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權,嗣丙○○於111年3 月1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上開債務後,系爭抵押 權於111年5月9日予以塗銷等情,應係真實。又系爭抵押權 塗銷後2日,乙○○立即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丙○○辯 稱伊與乙○○間有達成丙○○代為清償乙○○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的約定,確有相當之可能。雖系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丙○○取得系爭建物業 已支出202萬元之對價,此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 係」之給付性質,系爭行為自屬有償行為,丙○○辯稱為了節 稅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可採信。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丙○○回復登記, 均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丙○○不能 以代償不存在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證人戊○○ 證稱:「我的印章、身分證一直都由我哥哥(即證人丁○○) 保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是我,是我哥哥幫我 登記的,都是我哥處理的,借錢的事我不清楚,要問我哥, 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29-32頁);證人丁○○證稱:「我妹妹拿錢投資我,我是 專門放貸的,所以有時抵押權設定在妹妹名下,設定誰都是 我弄的,戊○○不清楚,因為他和客戶沒有互動」等語(本院 卷二第34頁);證人甲○○證稱:「我跟丁○○一起放貸,戊○○ 是老闆的姐姐,他們之前有一些投資,乙○○確實有跟丁○○、 戊○○借款,我們都有匯款紀錄、地政設定,這些借貸確實有 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7-38頁)。依丁○○及甲○○的證詞 可知戊○○有投資丁○○從事放貸業務,雖然戊○○對於業務內容 、客戶等細節均不清楚,但其既將個人重要文件委由丁○○保 管,堪認其確有授權丁○○處理系爭抵押權放貸相關事宜,是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借名登記而無效或不存在 之情事。又無論乙○○借款之對象為丁○○或戊○○,丙○○都確實 依乙○○之指示支出202萬元替乙○○清償債務,丙○○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即為202萬元,不因債權人為何人或有無錯誤清 償而影響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之認定。  ⒋至丙○○另抗辯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 00萬元債務,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丙○○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 母鄭淑珍於106年間匯款100萬元、替乙○○支付100萬元保險 費之金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鄭淑珍與乙○○間或有債務糾紛 ,難認丙○○對乙○○有200萬元之債權,故丙○○主張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00萬元債務,尚不足 採。  ⒌又被告間為兄妹關係,縱為相當之親屬關係,亦未必能就彼 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主觀 上均具詐害債權之明知,即難認丙○○為系爭行為時,對於有 害及原告債權一事有所知悉;況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丙○○,雖一方面減少乙○○之財產,然另一方面乙○○亦同時取 得20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則乙○○之總體財產並無 增減,對於原告而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丙○○ 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取得系爭建物,然 依該建物之社區近5年交易價格觀之,成交總價約為300萬元 至525萬元間,丙○○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 有害及債權乙節,固提出102至112年間系爭建物鄰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03頁)。惟上開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固可執為買賣之參考資料,但不動產 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 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 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且買賣係基 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 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 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故縱令丙○○取得系 爭建物之對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4

TNDV-112-訴-1816-20241004-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34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振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本院106年度司執第4880號債權人為名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許振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港東郵局、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債權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提出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 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基隆市○○區○○路00 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回,是客觀上 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又本院函囑託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基隆市○○區 ○○路0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基警二 分偵字第1130236023號函檢附查訪記錄表略載「債務人許振 發已多年未於上址居住,不知道他現住何處,只知道他搬去 南部居住」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綜上可見,本 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 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344-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興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被 告 陳璽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6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 於全體」,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璽 軒(下稱乙)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被告甲。 貳、實體部分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96 元。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駕駛被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 市健康九路、湖美八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過失不法毀損原 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承租並為 丙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金樹(下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丙車),被告乙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 ,被告應對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車自112年9月5日起送修,至112年9月28日止完工,丙於修 復期間24日內不能使用收益丙車,以每日租金2,629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另行承租同品質汽車所需租金63,096元之損害 。又丙車修復後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 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350,000元。丙之損害合計413 ,096元,其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責。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 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支出租金電子發票、臺中保時捷 中心維修期間證明文件、汽車公會鑑定函、債權讓與契約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公司基本資料、甲車車籍資料、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連同以該卷宗所附光碟依職 權製作之圖文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13,096元,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嘉簡-7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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