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國恒自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40,20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660,209元,現任
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
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80至
8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
產(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查聲請人陳報自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9,487元
(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已低於聲請人
自陳月入35,000元,是於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認
聲請人所述為可採,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又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本件聲請人陳報獎金、年節金等項目之發給,性質上屬恩
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亦取決於公司經
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等而定,並非預先可推估,是
聲請人陳報固定收入以外之獎金、年節金等部分,難認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提
供單位選擇表、照顧組合明細表、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
果說明單、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54至56、156至17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人照顧且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
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0
,20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07,9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又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全部(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上開設
定動產擔保之機車為106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債權人亦預估行使擔保後仍無法受償,爰列無擔保債權,併
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
得約為14,00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即以其全部用
以清償債權人,則需約129月,即10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
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TTDV-113-消債更-102-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