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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尤素貞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示,上揭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 中正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278-20241211-1

最高行政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姜俊豪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戴丞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關於主文及理由欄所載:「高等行政訴訟庭」,應 更正為:「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1

TPAA-111-上-266-20241211-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錢珠葉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 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即無執行標 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 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4986-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游麗美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樓。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290-2024121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莉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勞作金、保管金、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 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59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5,81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11

KS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玉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許耀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耀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世芳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許耀心對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 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462-20241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祐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債 權 人 柯子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11 月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14日保結消字第1120024202號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242,217元(9913+129555+8368+92743+163 8=242217),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 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 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民國95年2月及88年11月出廠,均已遠逾5年(小客車)及3年(機車)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 保險 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1紙:價值新台幣(下同)9,913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保單2紙:通知全球壽險公司解約,並將解約金129,555元解交本院供分配。 三、債務人於全球壽險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8,368元:請全球壽險公司解交本院。 存款 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共92,743元,通知上開銀行將存款解交本院。 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1,638元:通知上開銀行將存款解交本院。 三、聯邦銀行之存款113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2024-12-04

PTDV-112-司執消債清-67-20241204-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健志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健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對帳 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反面,本 院卷第115至121、163至203、237至245頁)、廣美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19至33頁 反面)、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 122至1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 9至21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2 日、113年6月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12005、113060303 0號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3至224、2 73至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債務人子女王唯、王均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135至1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34、13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80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 8004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 11440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5月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13015556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 102至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35468號函暨所附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4 9至25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 狀暨所附執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子女王唯、王均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 第3、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有出 廠已久、業經典當當舖轉售之汽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220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720萬5,783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3

SLDV-113-消債清-42-20241203-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薛羽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 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 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 保險等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其預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 7,266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保障及繼續使用原有財 產之利益,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 務人提出287,266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 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7月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 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動產: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113cc 11,000 2 共十一家金融機構存款債權 1,331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 11,415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 20,582 5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 無清算價值 6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N0000000) 10,792 7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 無清算價值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 18,654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 7,018 10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 92,512 11 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 113,962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興創有限合夥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03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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