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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杰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中正丙區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55,42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炳乾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30 ,餘由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68、原 告林炳乾負擔百分之2。 五、本判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55,424 元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正乙區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駿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溫國恩,此有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9619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起訴 時聲明:「㈠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1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聲明:⒈先位聲明: 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被告鄭淑玲、被告何佩芬、被告賴育嫈、被告邱敏芳 、被告李美玲、被告賴躍仁、被告簡文哲、被告陳國慶、被 告柯恒毅、被告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 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丙區管委會於113年11月7 日變更第一聲明之金額為155,424元(本院卷四第231至232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炳乾起訴時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按地上物坐落及 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嗣林炳乾於113年11 月7日變更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3042建號建物)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經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丙區管委會部分:  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各時期之名稱稱之 )於80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3 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中正 乙區國宅(下稱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中正丙區國宅(下 稱丙區)坐落35地號土地,中正丁區國宅(下稱丁區)坐落 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475建號 建物)為丙區地下室(下稱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 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丙區地 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乙區相通 。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乙區住戶使用76個、丙區 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後經丙區管委會與乙區 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用數量為:乙 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 。又臺北縣政府前於89年11月8日召開「中正乙、丙區國宅 社區共用公共設施部分問題協調會(下稱891108協調會)」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 負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 另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 責)。」乙區管委會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99年8月起 至105年4月止,均已納足額之系爭丙區地下室分攤費用予丙 區管委會。嗣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 「丙區停車場小電梯費用分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 擔。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 養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 額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 乙區管委會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均有按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然乙區管委會自 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擅自變更分攤費用之計算標準, 未按系爭協議之計算標準給付足額分攤費用,合計短付155, 424元。  ⒉因丙區管委會對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享有完全之管理權限,已 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丙區 區權會),決議修訂「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每一輛取得停放權利之汽車,統籌由各區管理委員會依照下 列收費標準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再由各區向取 得車輛停放權利之住戶收取『停車費』: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乙區管委會應統籌向其 98名住戶收取停車費後,依系爭管理辦法之收費標準,繳納 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然而,乙區管委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同年4月14日止,已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 理費合計352,800元。此外,乙區管委會已向其98名住戶收 取停車費,卻未給付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致丙區管委會受損害,應予返還。如鈞院認 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因鄭淑玲等10 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900元,然其迄未繳納, 各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理費合計3,600元等語。  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聲明;復依系爭管理辦法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並請求鈞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第二聲明之備 位聲明。  ⒋並聲明:   ⑴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第二聲明:    ①先位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林炳乾部分:  ⒈林炳乾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304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60/10000,然乙區管委會未經林炳乾及3042建號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之位置設置蓄水池(下稱系爭 地上物),以供乙區全體住戶使用,乙區管委會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 物滴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無權占有3042建號建物,應 予拆除,並應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⒉並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乙區、丙區、丁區係臺北縣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 1月7日廢止)興建,依中正國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中正乙、丙、丁區國宅社區建築物屬同 一基地,基於使用互惠原則,除地上房屋建築採分開計價辦 理外,地下室及地面上有關公共設施因共用關係而採行混合 計價,共同負擔,惟地下室停車位採每年抽籤一次以承購戶 一戶一車位方式分配之,並按月收取停車費,其收費標準由 社區住戶互助會訂之。」因乙區、丁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於興 建時規劃數量不足,故在興建丙區時,將乙區、丁區不足之 停車位數量一併納入丙區規劃,造成乙區、丁區部分住戶須 使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嗣臺北縣政府召開891108協調會並作 成決議,乙區管委會均按時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分攤費用,此 已形成默示分管協議。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1日依住宅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將乙區、丙區、丁區地下室登記為乙 區、丙區、丁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而形成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雖有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持分,但非丙區地上層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情形,然關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仍維 持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而因系爭停車場分攤費用計算 標準之變更涉及乙區管委會公共基金運用方式之變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應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並非乙區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範圍,詎訴外 人即時任乙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培元於105年間,因丙區 管委會不願修繕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小電梯,造成乙區住戶不 便,迫於壓力下,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乙區管委會之授 權,擅自與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乙區管委會繼任主任 委員發現此事後,已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 認系爭協議,陳培元既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應對乙區管委會不生效力。 至於乙區管委會雖自105年5月起有依系爭協議之標準繳納分 攤費用,然此係因負責出帳之管理委員未獲陳培元告知計費 標準有所變更,在金額差距甚微之情況下,未注意單據所列 計算式不同即同意撥款,並非乙區管委會知悉並同意系爭協 議,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 元,應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且可拘束乙區管委會,因丁區每月負擔系 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21,000元,此係由訴外人即丁區所 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新北市原民局)給 付,目的係作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日常開支,故乙區管委會 、丙區管委會就該21,000元各有半數之支配權限,應納入分 攤費用計算方屬正確。況且,在109年5月前,丙區管委會計 算乙區管委會之分攤費用時,均有扣除上開21,000元,然丙 區管委會嗣在未獲乙區管委會同意下,擅自將該21,000元占 為己有,而未將該21,000元列入分攤費用之計算。因此,如 以上開正確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僅短付分攤費用96,541元。退步言之,如認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主張之計算標準,則乙區管委會短付金額為155, 424元。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丙區地下室為共用,分攤費用則應依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於90年2月21日「中正乙、丙區公共設施問題第五次協調會(下稱900221協調會)」決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同制定。然丙區管委會竟未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單方面通過系爭管理辦法,取代長期以來乙區、丙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及891108協調會決議之結論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協議,該默示分管協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自仍屬有效,故系爭管理辦法並不拘束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乙區管委會。況且,系爭管理辦法悖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更忽視持有系爭丙區地下室應有部分45.88%之乙區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應認係以損害乙區住戶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系爭管理辦法應屬無效,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600元,應屬無據。再者,陳國慶、柯恒毅均非乙區住戶、亦非系爭丙區地下室之使用人,丙區管委會僅以陳國慶、柯恒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8、9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將其列為被告,應過於草率。  ㈣系爭地上物係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1月間以起造人身分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乙區管委會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且依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配置,附圖逕以3042建號建物之屋簷滴水線作為3042建號建物面積量測基準,並將平台列為304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有違誤,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乙區之法定空地,並未坐落於3042建號建物之範圍。退步言之,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臺北縣政府價購3042建號建物,繼受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其承購時之標售須知已載明3042建號建物後方設置有蓄水池,且係採現狀標售方式處理,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明知此情仍於92年間投標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權利自應受限制,不得嗣後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再退萬步言,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迄今已逾20年,從未向乙區管委會或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此權利,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目的係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乾淨民生用水,林炳乾行使權利之目的乃損害乙區管委會及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且權利應已失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93至399頁;本院卷四 第234至2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在33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 地興建集合住宅,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丙區坐落35地號土 地,丁區坐落38地號土地。  ⒉3475建號建物為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 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 13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22頁;本院卷三第207頁)。系 爭丙區地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 乙區相通。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本院卷二第615頁),乙區 住戶使用76個、丙區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本 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615至617、619頁)。後經丙區 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 用數量為:乙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 住戶使用14個。  ⒋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8日召開891108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負 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另 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責 )。(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  ⒌乙區管委會於下列期間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如 下,乙區管委會並均已按下列標準繳納足額費用予丙區管委 會:   ⑴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 位之費用)](86/190)。   ⑵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  ⒍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 。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養 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 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店 司補卷第124頁)」  ⒎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有按丙區管委會依 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  ⒏系爭丙區地下室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電費、修繕 費用、乙區管委會已繳納之金額,均如店司補卷第36頁之附 表所示。  ⒐乙區管委會於108年2月25日、同年5月2日發函予丙區管委會 ,釐清系爭丙區地下室費用分攤比例事宜(本院卷一第361 、363至366頁)。  ⒑乙區管委會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認系爭協 議,經丙區管委會於同年3月2日收受此通知(本院卷一第24 3頁)。  ⒒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有於 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店司補卷第132頁), 乙區管委會於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無表決權,系爭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停車管理費收費標準: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店司補卷第136至142頁 )。  ⒓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10日將系爭管理辦法通知乙區管委會 ,經乙區管委會於同年月14日簽收(店司補卷第144、146至 150頁)。  ⒔鄭淑玲等10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店司補卷 第170、178、184至191頁)。  ⒕3042建號建物共有人如本院卷二第47至172頁謄本所示,林炳 乾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0/10000(店司補卷第152頁 )。  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65 平方公尺)占用33地號土地,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物滴 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本院卷三第427頁)。  ⒗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 號雜項執照)(本院卷第三第113頁)。  ⒘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及相關會議資料,如本院卷三第117至 139頁。  ⒙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 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地(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 第253、255頁)。  ⒚丙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對臺北縣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丙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三第191至195、197 至205頁)。兩造對於上開判決之理由認定均無爭執。  ⒛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有無 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⑵如系爭協議書有效,陳培元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逾越授權 範圍?   ⑶系爭協議書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⒉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⑵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乙區管委會,則丙區管委會請求352 ,800元,有無理由?   ⑶如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管 理辦法是否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   ⑷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則丙區管委會請求 其各給付3,600元,有無理由?  ⒊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⑴乙區管委會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   ⑵林炳乾請求拆除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 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 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 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 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 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 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即明。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固 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 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 ,自應類推適用前述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管委會承認 ,對之不生效力。惟如管委會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 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仍應依前 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公共費用分攤標準,最初係依891109協調 會決議,乙區管委會並分別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按[ 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 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位之費用)](86/190)之計算 標準,復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系爭丙區地下室公 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之計算 標準,繳納足額分攤費用予丙區管委會,此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時任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培元,於105年5月18 日與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由陳培元以主任 委員身分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上並有陳培元之簽 章及乙區管委會之印文,縱非乙區管委會之大印,仍屬有效 。  ⒋乙區管委會辯稱陳培元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乙區管委會 之授權,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此從乙區管委 會(時任主任委員為江駿濬)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 會不予承認系爭協議固可推知,有乙區管委會110年2月24日 中正乙區管字第110022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43頁)。然 而,乙區管委會明確表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予承認系爭 協議之時點,已間隔系爭協議成立時點逾4年9個月,相隔時 間甚久,且乙區管委會在系爭協議簽立後,自105年5月起至 108年9月止,均已按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 繳納足額費用,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區管委會在 系爭協議成立後,已與丙區管委會共同履行系爭協議長達3 年4個月之時間,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承此以觀,縱然陳 培元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前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或乙區管委會之授權,乙區管委會長達3年4個月期間遵守並 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已足使丙區管委會信乙區管委會對 於系爭協議未為反對,乙區管委會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 ,乙區管委會繳納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至少應經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等管理委員之審核,始能運用其公共基金 ,此觀其規約即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故乙區管委 會繳納各期分攤費用時,自係經其內部管理委員審核丙區管 委會提出之分攤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始自乙區管委會之公共 基金撥付款項予丙區管委會,乙區管委會自不應以其管理委 員疏忽未加審查而推諉不知,更不應因乙區管委會改選後即 率予推翻前屆管委會所作之行為。再者,陳培元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確為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若認與管委會締結契約之 他方前來代表締約,均須詳加詰問質疑身分、資格,再要求 主任委員提出已先經社區授權之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依據, 以審查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始能認定契約生效,則實不利公 寓大廈之管理及發展,亦有礙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進行。至 陳培元簽立系爭協議後是否有將此情報告予乙區管委會或乙 區區分所有權人,則為陳培元是否有善盡其主任委員職責之 事,乃陳培元與乙區管委會間之關係,與系爭協議之效力、 是否拘束乙區管委會無涉。  ⒌此外,乙區管委會另辯稱系爭協議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 扣除,故丙區管委會計算乙區短付分攤費用應屬有誤。然查 ,丙區管委會於系爭協議簽立前,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 止之分攤費用計算標準,即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扣除, 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均循此計算標準履行多年,未見 雙方有任何爭議,在系爭協議簽立後,丙區管委會繼續依此 計算標準計算分攤費用,難認有何違誤。  ⒍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此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 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理由。  ㈡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分配比例為乙區45.88%、丙區41.1 1%、丁區13.01%,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24日新 北城住字第1081332443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2頁),故 乙區區分所有權人雖非丙區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仍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乃乙區、丙區、丁 區於興建時規劃地下室停車位數量未盡周全所形成之現實結 果。  ⒊又觀臺北縣政府召開之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乙區管委會與 丙區管委會於89年12月8日之協調會中,決議自89年12月8日 起至12月20日止,確定兩區管理辦法並據以實施(本院卷二 第653至657頁);嗣於900221協調會,決議乙區、丙區地下 室管理辦法於90年3月31日前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 同制定(本院卷二第669至673頁)。由此可見,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自20年餘前即經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決議共同制定,非單方所能自行制定。申言之,丙區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僅有41.11%之權利,當無權排 除乙區45.88%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擅自決議制定系爭丙區 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  ⒋然而,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 雖有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此有丙區管委會 110年11月29日中正丙(110)函字第110112901號函可參( 店司補卷第132頁),然該函載明乙區得派代表與會表達意 見,但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丙區住戶,對丙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義務並無表決權等內容,亦即乙區管委會於000000 0丙區區權會中,對於系爭管理辦法之制定雖能表示意見, 惟最終並無表決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既 然僅由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單方決議制定,自無拘束乙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理,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應無理由。 再者,丙區管委會主張乙區管委會有向其住戶收取停車費,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縱然屬實,此亦未造成丙區管委會受 有損害,難認乙區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故丙區管委 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亦 無理由。  ⒌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地下室之管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丙 區得以規約定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20日新北 工寓字第1081740155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6至128頁)。 而新北市原民局亦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就系爭丙區地下室 管理與停車費之收取與運用一案,同意由丙區委員會統籌管 理」,有新北市原民局109年5月18日新北原社字第10908480 42號函可參(店司補卷第130頁)。然上開函文並無推翻前 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共同制定之決議,且其內容亦僅為丙區得以規約定之, 難認在制定管理辦法之過程中,丙區管委會得以片面決議制 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排除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此議案參與表 決之權利。  ㈢丙區管委會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 ,600元,應無理由:   系爭管理辦法既不拘束乙區管委會,亦無拘束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則鄭淑玲等10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固然有使 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其亦無受系爭管理辦法拘束之理,故丙 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 元,應無理由。  ㈣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為,中正國宅社區甲、乙、丙、丁區 原將所需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依國宅設計規則,集中興建於 乙區D棟以減少地下室開挖,減輕工程造價及購屋者負擔, 致E、F棟水箱利用筏基施作蓄水池,設計上符合相關法令, 亦未違反自來水設備標準法令規定,然缺點為蓄水池空間過 於狹窄,空氣流通不良,水管密佈,污水管亦在蓄水池上方 ,僅留窄小空間,不易維護清洗工作之進出,污物清潔困難 ,因此乙區管委會前於89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申請原地 下室蓄水池改作為地面式蓄水池,而臺北縣政府城鄉局對此 申請,擬辦:「本府以居於國宅主管機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顧及住戶飲水衛生與安全,本案蓄水池雜 項執照之申請,擬請准予由本府(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以符實際需求。」此觀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簽呈即明 (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而內政部營建署對此函覆臺北 縣政府:「本案有關新店市中正丙區國宅乙區E、F棟地下層 蓄水池,暨經貴府評估為改善住戶生活品質兼顧設施管理維 護作業之便利性,實有改設於地面層之必要,原則同意。」 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7月19日89營署北管字第033186號函可 證(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乙區管委會並於89年6月20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予臺北縣政府,有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139頁)。臺北縣政府據此申請工務局核發雜項 執照,有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21日89北府城企字第448585號 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37頁)。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 縣政府,嗣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 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稱:「系爭地上物使 用權人為何人,經調閱上開雜項執照卷內,查卷內並無『約 定共用契約』之相關文件可稽。」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 9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559837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09 頁)。承此,系爭地上物設置時,中正國宅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既以起造人名義建造系爭地上物,系 爭地上物自屬臺北縣政府所有,此與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用途 係供乙區住戶使用無涉,丙區管委會既未證明乙區就系爭地 上物有拆除權限,則丙區管委會請求乙區管委會拆除系爭地 上物,難認有據。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興建後,丙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間向乙 區價購3042建號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有簽辦單可憑( 本院卷三第117頁),依臺北縣政府標售新店中正乙區國宅 社區店舖房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本 投標為現狀標售,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研閱全部圖說文件 ,並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投標後,不得對標的物或 投標內容提出任何異議。」第17點:「本須知為契約條件之 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投標人應詳閱本須知、標售價格表、 買賣契約等,簽約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8點:「本社 區E、F棟後方,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決議,擬設置蓄水池各 乙座,其容積大小如附圖,請各標售戶注意。」有系爭投標 須知可憑(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因此,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對於3042建號建物後方已有設置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應知悉甚詳。林炳乾作為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自當知悉此事。  ⒋再觀諸3042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店司補卷第156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補卷第152頁),除地面層之 建物(面積87.26平方公尺)外,其東側另有陽台(面積5.5 2平方公尺),西、南、北側另有平台(面積42.36平方公尺 )之附屬建物。然而,對照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本院卷 三第251頁),3042建號建物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附屬建 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稱:「系爭水塔位置位於社區法定 空地…另丙區管委會訴訟文件所附測量成果圖,265巷1號周 邊有三面平台,與前項竣工圖說不符,此部分後續應請工務 局、城鄉局及社區提供完整資料邀請地政單位共同研討。」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152008 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 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 否確有占有3042建號建物之平台之事實,實有不明。  ⒌況且,縱然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占用3042建號建物 之平台,然此既為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所 知悉,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池已可從系爭投標須知明 瞭,系爭地上物又為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前,即 經臺北縣政府合法申請雜項執照所設置之地上物,自可推知 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位置,始價購3042建號建物,故亦難認系爭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準此,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㈤末有附言,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長期以來就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管理者、管理方式等事項爭論不休, 縱前經臺北縣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亦均因雙方各執己見而 無從達成共識,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諭知 兩造,本件僅針對丙區管委會主張之依據審理乙區管委會是 否應給付各該費用,雙方關於社區管理仍然應由雙方社區共 同協商討論方為根本解決方法(本院卷四第236頁),本院 前亦曾提出乙區、丙區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另外成立獨立之管 委會或其他相類方式,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決定收費標準之方案供兩造審酌(本院卷三第21至22 頁),惜經本院2年餘之審理,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仍 各執己見,無法就雙方均有使用需求、且有管理需求之系爭 丙區地下室妥善協商取得共識,而此絕非透過訴訟所能根本 解決,蓋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本有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斷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訴訟雖終究有其終了之日 ,惟社區自治倘若無法落實,紛爭將無止息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店司補卷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丙區管委會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乙區管委會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店測數字第114300號 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3042建號建物)」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27頁)。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姓名 停車位編號 1 ATD-8932號自用小客車 鄭淑玲 丙3-07 2 BBG-6261號自用小客車 何佩芬 丙3-22 3 AWZ-9101號自用小客車 賴育嫈 丙3-23 4 BEM-2526號自用小客車 邱敏芳 丙3-27 5 AMY-6765號自用小客車 李美玲 丙3-28 6 BJS-1882號自用小客貨 賴躍仁 丙3-48 7 AGM-9767號自用小客車 簡文哲 丙3-49 8 AKT-3236號自用小客車 陳國慶 丙3-52 9 ATK-7718號自用小客車 柯恒毅 丙3-56 10 BBD-0023號自用小客車 闕立楓 丙3-62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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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更二
新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王琪珍(民國111年9月1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受 告知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孜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美河市商 場區管理負責人(下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易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仁傑,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店簡更一2號卷 】第149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辦區管 委會)起訴,以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並以民法第822 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暨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43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 店簡字第111號卷【下稱店簡111號卷】)」原告嗣於本件更 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 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店簡更一2號卷第147至172頁), 並於本件(即更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本院113 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卷【店簡更二1號卷】第481頁)」並 變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第179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 簡更二1號卷第483頁);且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中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對臺北市政 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則為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簡更二1號卷第485頁)。  ㈡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以及 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住辦區管 委會代墊之維護費用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美河市社區係由臺北市政府邀同中華行道會等其他地主,與 日勝生公司共同開發興建而成,包含A至B棟、C棟、D至P棟 ,A至B棟為住辦區,並成立住辦區管委會,C棟為商場區, 並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D至P棟則成立美河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原告為住辦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為住辦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⒉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 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交由訴外人中 華智慧網路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美河 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公共區域設備維護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之期限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5,000 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 ,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9,900元。 依住辦區與商場區107年12月13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 商會議)、108年4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商會議 )之結論,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 比例46%、54%分攤。然而,住辦區管委會給付中華智網公司 系爭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維護費用合計828,8 00元後,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住辦區管委會代墊其應 按54%比例分攤之維護費用447,552元(下稱系爭維護費用) ,均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  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商場區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維護 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住 辦區管委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即系爭維護費用;再者,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明知系爭系 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竟與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故意共同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違反0000 000協商會議、0000000協商會議之承諾,應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再者,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並將 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有「 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上開消極不作為,亦 造成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對住辦 區管委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有損害賠償債權 。  ⒌住辦區管委會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原告 為避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先 位之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系統為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商場區拒絕依0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 議之結論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  ⒉而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明知系爭系統存在 ,仍決議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已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情形,對原告及住 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臺北 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第822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維護費用。  ⒊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臺北市政府、 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競合,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對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 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故其管理義務係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並無債之關係。且住辦區管委會並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亦未證明其 有何權利受侵害。此外,原告未證明住辦區管委會已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住辦區管委會已對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應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⒉美河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 標的物為系爭系統,設置場所為A至B棟、D至P棟、A至B棟東 側二處防災中心及D、G、J、P棟之管理中心;住辦區管委會 嗣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標的物亦為系 爭系統,設置場所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即A至B棟及B1MF(一樓夾層)防災中心,均未包含C棟, 故商場區並未因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之維護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給付系爭維護費 用,均無理由。再者,0000000協商會議僅為雙方初步討論 原則性結論,並未針對特定設備之特定費用分攤達成協議, 商場區僅係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無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系 爭系統之範圍既不包含商場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未受有 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維護服務之利益,且係由住辦區 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智網公司,並非原告或其他住辦 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  ⒉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 權行為,僅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非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無理由 :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 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有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 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已造成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等節。惟查,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就系爭系統是否確實存在 共用及其費用分攤問題,已有爭議,而住辦區管委會內部 間對於此議題之立場亦有分歧,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明(本院卷第486頁),故住辦區管委會對於處理委 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且,住辦區管委會前於 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已有發函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 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此有住辦區管委會108年7月 24日美河住辦字第108072402號函、同年8月7日美河住辦 字第108080703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29、31至33頁) ,故住辦區管委會並非如原告所述,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 爭維護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另有於109年6月30日函 覆住辦區管委會:「三、經前述現勘本會確認狀況如下: ⒈有關線路(門禁及網路)及讀卡機等設備,均為住辦區 專有(用),與本會無涉。⒉有關位於商場區內的網路中 繼設備(HUB),其產權係為住辦區及商場區共有(係建 商建置設備,住辦區及商場區均可使用)。唯各區有各區 的使用線路,如住辦區專屬的各樓層(門禁、EHOME、門 口對講機和監視設備、緊急對講機、等)線路與本會並無 共用,應各自維護;惟本會(商場區)僅有專屬的監視設 備之線路,但該設備自房屋點交迄今,均未正式使用,係 住辦區單獨使用之。自無所謂共『用』設備分攤費用之必要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9年6月30日美商場字第109063 0001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39至40頁),故可見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已經其現勘查證系爭設備之使用狀況,始主 張其毋庸分攤系爭維護費用。因此,住辦區管委會前有請 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然經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以前開理由拒絕,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 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 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 、並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之不作 為,已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查,住辦區管委會是否向被告請求 系爭維護費用,乃其是否行使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請求權 ,至於系爭維護費用縱使經收取後進入住辦區管委會之公 共基金,住辦區管委會將該公共基金作何用途,乃住辦區 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所應履行之職 務,此究係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何項物權 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亦難認住辦區 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此僅係 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關於系爭維護費用債 權存否所生爭議,亦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住辦區管委會於勝訴後不 須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 下稱簡上312號卷】第255頁),又稱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維 護費用給付住辦區管委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店簡更二1 號卷第483頁)。然而,原告似將其所主張住辦區管委會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當作是其對住 辦區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難認有據。甚者,縱然被 告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管委會,系爭維護費用亦屬 住辦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並非單獨歸屬於原告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一人,原告無權要求住辦區管委會 將系爭維護費用給付給自己而由原告受領,故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⒉原告代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護費用, 應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79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乙節,固據提出0 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美河市 公寓大廈107年9月1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分 管報告書(下稱系爭分管報告書)、系爭維護契約為憑( 店簡111號卷第23至27頁;店簡更二1號卷第303至306頁; 簡上312號卷第191至205、207至239頁;店簡更一2號卷第 233至240、241至250、251至258頁)。然查,0000000協 商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四點記載:「目前住辦區有部分車 道監視設備已更新,其中有些監視設備,是隸屬商場的區 域,因此類似(住辦與商場)新增或修繕的共同設備,應 如何分擔?【說明】:住辦與商場本身就有共同的設備, 而設備的耗損和使用率,要看設備本身的使用性質。【結 論】:⒈類似住辦與商場都共同的設備,請雙方管理中心 將之分類,分類後依功能性,再按照使用者付費的精神, 依雙分持分的比例,往後若有新增或修繕的設備,將依比 例分攤維護。⒉有關住辦與商場相關的共同設備,建議雙 方可以委由其中一方招標。」觀諸上開會議結論,住辦區 與商場區固然有共用設備,然雙方並未具體討論特定共用 設備,亦僅有請雙方分類後依持分比例分攤維護,而此討 論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尚非明確。再 參以0000000協商會議關於「維修費用分攤的問題」記載 :「中華智網網路:中華智網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 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 監控等。其維護費除可以依照各自使用的網路連線數目比 分攤外,或可以簡單按照產登面積比例分攤。商場:為了 省事,應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然上開所稱「中華智網 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 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監控等」是否即係指系爭系統 ,實有不明,實無從僅憑上開簡要文字之記載,推斷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就系爭系統維護費用之分 攤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況且,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前已於 108年8月2日函覆住辦區管委會:「貴會所訂『公共區域網 路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契約一式,是否有 維護商場區之設備及管制,請確認維護範圍賜告憑辦。」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8年8月2日美商場字第10800802001 號函可參(店簡更二1號卷第387頁),益徵雙方並未就系 爭維護契約所維護之系爭系統所生維護費用如何分攤達成 具體明確之協議。   ⑶再觀諸系爭分管報告書,亦僅有記載住辦區分管範圍包含 「A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同址155 號)之B2及B1屬A、B棟所有權區域、6至29樓、C棟3樓所 有權屬住戶之停車位區域」,其餘關於住辦區及商場區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則未見有系爭系統之記載。 又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內容,其維護標的物為「公共區 域網路設備系統、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設置場所則 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B,共2棟;AB、B1MF防 災中心)」,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商場區所屬之C棟,亦 與0000000協商會議所稱「公共區(地下到6F)」之範圍 有所不同。   ⑷系爭維護契約前後係由美河市管委會、住辦區管委會與中 華智網公司簽訂,其時任代表人均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中 華智網公司所維護之標的物及設置場所為何,理應知悉且 清楚。然參證人即住辦區管委會第二屆財務委員暨前任主 任委員王慧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看了跟中華 智網公司的合約,維護標的物跟設置場所都在A、B棟、防 災中心,並沒有在商場,中華智網公司告訴我們簽約的地 點就是在A、B棟,所以他們並沒有到商場區去做任何維護 ,我們跟商場區查證,商場區也說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既 然維護人員沒有在商場區維護,而合約又是只有在A、B棟 的場所,那就是我們應該要付的錢,且原告跟中華智網公 司簽合約時也沒有問過商場區等語(店簡更一2號卷第133 至136頁),證人王慧文上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系統確由住辦區及 商場區共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 區按面積比例分攤,尚難信實。   ⑸承此,系爭系統既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 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依憑其認知否認系爭維護費用 債權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自無連帶賠償之理。  ⒊準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 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 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業已認定如前,則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為住辦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提起備位之訴,亦 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 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系 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 為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亦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 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 費用,應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 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 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4

STEV-113-店簡更二-1-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廖士翔 周夢瑞 被 告 昇陽麗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立人 訴訟代理人 游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1條、 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捨棄以民法第7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就民法第14 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核其變更請求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昇陽麗晶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編號3、45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9日所召開第19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將外購車 位(含系爭車位)之清潔費由每月500元調漲至1,000元,系 爭社區住戶汽車車位清潔費則維持每月500(下稱系爭決議 ),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是系爭決議既為被告否認,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無效之訴法律上利 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周夢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購入系爭社區之系爭車位,而外購車 位之持有者非社區住戶,復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 議中,作出系爭決議;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停 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故停車位清潔費應專款專用,不應 用作系爭社區管理費之一部,且原告雖係系爭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但因非系爭社區住戶,故未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以 外之公設,僅能以樓梯及停車場車道出入系爭社區,並無使 用停車場以外之公共設施,原告實無支付系爭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現系爭決議卻為差別對待,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僅增加原告之費用 ,以作為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又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差別待 遇之理由及正當性,系爭決議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 爭決議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通知原告到場,一切程序皆合於法規 ,且於系爭會議進行中,亦有讓原告表達意見,被告財委並 就調漲之事進行說明,表示各種修繕費用日益增多,按原先 標準收取清潔費,已不足使用,且外購車位之清潔費10多年 均未調整,而系爭社區管理費已經多次調漲,形成以系爭社 區管理費補貼外購車位之情形,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方決 定調漲,而作成系爭決議;況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時,須進出 停車場車庫門,該門持續均需要維修,且監視器也需要更新 ,故原告亦應分攤相關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 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 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 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 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 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社區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共50個(各該取得汽車 停車位者,各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1/10000,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性質上區分為外購車 位及非外購車位(外購車位指僅取得上揭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211/10000之區權人,例如系爭車位;非外購車位則指 尚取系爭社區其他專有區分所有建物者)。又系爭社區成 立之初,並未因區權人車位取得性質上之差異,訂立不同 收費標準,均按每一停車位每月500元之標準收取清潔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社區地下1、2層除停車空間 外,尚有車道、車庫大門、電燈、管理員室等由外購車位 與系爭社區其餘區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且系爭社區所聘 僱管理員亦兼為外購車位使用利益而為等情,是本件外購 車位之所有權人,其等既享有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 使用之設施,倘僅需擔負停車位之清潔費,而無須分攤其 餘共同使用之設施,顯然擔負較輕之義務。而被告亦提出 系爭社區就地下1、2層停車場保全、車道、車道門、防水 等費用支出表(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該等項目之支出確有逐步增加 之趨勢;復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亦已應各項費用之支出而有 調漲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既已就使用之公共設施調漲管理費,同樣享有 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使用之設施之外購車位之所有 權人,亦應調高清潔費以分攤上開設施之保養及維護費用 ,較為合理,基此,實難認系爭決議為區別收費標準之規 定,有無正當事由,逕為差別對待之情事。再參酌系爭決 議之區別收費標準為外購車位以非外購車位管理清潔費之 2倍計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過當情事。 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系爭決議有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為 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19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郁梅 被 告 樹禾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訴請確認樹禾苑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3年6月22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之議題一「請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同意調 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被告應提供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 人預繳5個月管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資料,自判決 確定日起在系爭大樓公佈欄上公告滿1個月止。經核原告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 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 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2

KSDV-113-補-1310-2024120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0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龔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藍立全、陳秀琴 ,其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屬之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立有規約 ,並於第12條特別定明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等 事項,依該條第6款所示: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㈡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可得採無記名複選法選舉,並 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較多者為當選,有太陽磁場大 廈規約附卷可考,即知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得由每一區分所 有權人在住戶名單中以連記方式圈選逾1人,是被告辯稱管 委會委員之選舉應採1人1票,尚非有據。況按管理委員選舉 究採單記法或連記法,本為決議方法範疇,如認系爭社區允 許一戶多票選舉管理委員,有違法之嫌,亦僅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選舉結果, 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委員 之選任並非採1人1票,其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現無合法代理 之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太陽磁場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下稱系 爭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20元 (房屋每坪8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費1,000元),被告尚 積欠110年1月之管理費5,320元。又系爭大廈另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0年2月起房屋每坪收費提高10元為90 元,故自110年2月起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860元(房屋 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費1,000元),被告尚積欠110 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34,780元(5,860元×23月)總 計共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0,100元(5,320 元+134,780元),迄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原本即對於取消空屋優惠之系爭決議有爭執,原告自86 年起至103年均以空屋半價方式收取管理費,故應維持以空 屋半價方式收取管理費,則被告所繳管理費已有多繳而可扣 抵。又原告於103年決議調漲管理費理應同時調整,然原告 圖利1樓及地下1樓之管理費,由調整管理費轉為針對空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告召開之區分權人會議之選舉方式採1 人7票之方式選任主委,與1人1票之選舉制度相違,其決議 並不合法。 ㈡、105年即決議修繕電梯,但迄今未修,故被告得依雙務契約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且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 算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5%,於法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 3年7月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自103年7月起被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5,320元(房屋每坪8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 費1,000元)。嗣於110年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自110年2月起房屋每坪收費90元,自110年2月起被告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5,860元(房屋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位管 理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欠費計算表為憑,並有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 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及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等判決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0 ,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3年7月至104年4月、104 年5月至105年10月之管理費,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 第1192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判決、106年度小上 字第86號判決確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至107年 4月管理費、107年5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事件,再分別經本 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小額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 6號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可稽。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 管理費,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又關於「系爭取 消空屋半價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均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 由前案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 系爭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 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系爭決議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 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 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 自103年7月起恢復為全額收費,被告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4, 320元、車位管理費1,000元,共計5,320元」、「系爭大廈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用途,係在於支付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 人之報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共用部分之保險費、 管理組織之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修繕費等,各區分 所有權人均可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良善,而增益其所有建 物之價值,縱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居住在其區分所有建 物及不停放車輛在其車位之情形,系爭大廈仍有支出上述費 用之必要,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起 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恢復全額收取管理費 ,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核前案 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於本件並未提 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 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其每月之管理費仍應以 空屋半價計算,自非可採。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 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 會相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如有上述 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 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系爭大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0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 10元,被告每月應繳5,860元(房屋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 位管理費1,000元),有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 被告管理費欠費計算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19頁、12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亦係1人7票違法選舉之 結果云云。惟若被告認前揭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方法有違法,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已於期限內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事實,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自屬 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之管理費共140,100元(5,320元+5,860元×23月),洵屬有 據。 ㈢、被告另辯稱105年即決議修繕電梯,但迄今未修,故被告得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 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 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 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 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再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期二個月,再經存証證函催繳一次後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其 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明確,有系爭大廈規 約附卷足憑。經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上揭管理費,曾於113 年2月3日以台北松德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日內繳納,仍未獲被告繳納,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33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以為送 達,有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約約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加計給 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加 計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空屋及空 車位自103年7月起全額收取管理費;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110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則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應依該決議繳納管理費,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40,1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2

TPEV-112-北簡-10830-202412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請求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唐文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豐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原告,及載 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似主張被告未繳納金貴 族社區車位電費,故請求被告繳納,然該車位電費既為金貴 族社區所支出,電費之請求權人應為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唐文采獨自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有補正之必要。又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返還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自110 年3月份應分攤車位電費及該期間應遲付利息10%,每年應分 攤本金加利息。」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或 可得計算之方式,應認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不適於執 行,難認合法,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小-3263-2024120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8

CYEV-113-嘉小-73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被上訴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4

TCDV-113-簡上-339-20241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徐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為富家天下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富家 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11 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消防設備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富家天下大廈 住戶規約及111年5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CYEV-113-嘉小-747-2024111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代 理 人 張思亮 相 對 人 陳湘蘭即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16號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朴子簡易庭朴子調解室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張思亮 相 對 人 陳湘蘭即陳文卿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整,並當場 給付聲請人代理人收訖無誤。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張思亮 相 對 人 陳湘蘭即陳文卿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11

CYEV-113-朴小調-41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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