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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賴艾蓮 9號 再審被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應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 ,866元,嗣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 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 僅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26日各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 ,000元、6,280元,再審之訴裁判費尚不足4萬6,586元。其 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5日 內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4萬6, 586元,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函 文及送達回證可稽。雖再審原告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在 案,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從而,再審原告自 已明知其應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足額繳納再審之 訴裁判費,茲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差額4 萬6,586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依上 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2-再-10-20250205-2

板再小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麗琴 再審被告 譚魁華 上列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77條之13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4-板再小-1-202502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遺產管理人陳怡伶律師 再審被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 、00、00、00-0、00-0及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其地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 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 耕地租約登記,租期為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 ,而張紅英死亡、耕地租約於屆期後,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嗣 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無在耕地租約範圍有爭議,再 審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卻拒絕協同辦 理續約事宜,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再審被告 訴請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伊等勝訴在案,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等所請。詎伊等於另案審理調閲祭 祀公業李協勝公88年8月10日派下員全員變動名冊所載派下 員之戶籍謄本後(於113年10月18日取得),始發現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無合法代理該祭祀公業,是再審 被告主張其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名冊非正確且有重大錯誤,後 續選任管理人自非正確合法,該祭祀公業既無合法法定代理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再開前訴訟程序等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6 年1月9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三、另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 判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 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 ,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 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 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 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4

TPHV-113-再易-10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奕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 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提起 再審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前段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 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7萬1,3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9,908元,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4

TPHV-114-再-6-20250204-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美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 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 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其所提民事再審狀內僅泛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1條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伊於職業災害當 月工作11天,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6357元,平均1日工資 為2396.1元。伊職災即再審被告主管所施暴凌虐自98年5月1 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依勞資糾紛和解方案應給付1016 萬1262.1元本息。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主張於113年7 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予再審原告,用以清償1 0萬7604元及遲延利息7萬0915元已全部清償云云;惟98年5 月11日為職災日,與再審被告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 、6萬2328元之日期不符,應由付款人證明付款科目,有證 據採取未符合邏輯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及鈞院被 聲請迴避諸法官難認合法等語。惟依其再審意旨毫未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 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審原告雖以依成立之勞資糾紛和解方案應給付1016 萬1262.1元本息,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16萬1262.1元 及利息,及自100年6月23日起續聘再審原告等語,已逾原確 定判決請求範圍。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 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請求,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04

TPHV-114-重勞再-1-20250204-1

建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0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萬9,719元(計算式:3,375萬3,163元 +745萬6,556元=4,120萬9,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58萬9,72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4-建再-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建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蒲碧恕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 字第93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 7200元,是依上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83萬 7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8140元。 三、兩造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送達處所均相同?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後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異 動索引用(資料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30-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周素麗 再審被告 陳來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164,6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6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30-20250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 號 聲 請 人 一 李輝龍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聲 請 人 二 李維修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日治時期因成為河 川用地而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 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 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0-2025020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王志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育明等人間再審之訴(遷讓房屋)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萬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20日起訴繫屬(見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03

TTDV-114-補-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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