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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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 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1-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7號 再 抗告 人 葉旻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葉旻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97-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4號 再 抗告 人 吳偉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 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 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刑事再提抗 告狀」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8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 再 抗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1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95-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連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1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前, 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自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581-20241030-2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黑手黨公司陳 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杜 拜辦事處、駐法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 館函在卷可稽;另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為送達處 所亦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2-台抗-380-20241029-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僅提出普渡禮盒領據、待用餐券 、欠費明細表、租金補貼核定函等文件,仍不足以釋明其無 資力,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51-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強制執行程 序,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暫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 對原裁定提起之再抗告,業經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1-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邱燕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再抗告 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6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 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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