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謝諒獲等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黑手黨公司陳
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杜
拜辦事處、駐法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
館函在卷可稽;另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為送達處
所亦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V-112-台抗-380-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