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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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76號 聲 請 人 蘇宥欣 相 對 人 潘維伯PHAN DUY BAC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5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5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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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相 對 人 鄭浩芫即田森海電商(獨資) 鄭漢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816,38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0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3日 2,346,940元 816,380元 113年8月15日

2024-10-07

TNDV-113-司票-40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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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張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4日 285,000元 180,000元 未記載

2024-10-07

TNDV-113-司票-40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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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廣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插管送養老院照顧,每月需支付醫療 費用3萬元,相對人向抗告人說先跟朋友借錢付一期,就不 送法院,抗告人照相對人意思做,惟抗告人繳完一期,就送 法院,相對人言而無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404,64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至今尚欠219,18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已照 相對人意思先給付一期,然相對人仍送本票裁定,此屬對票 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7

KSDV-113-抗-1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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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27號 聲 請 人 楊坤止 相 對 人 張詠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2475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192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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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辰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26,828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6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9,35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24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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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相 對 人 曾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 號二到編號三之本票2紙,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上開票據應 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 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CH671631 准許 002 未記載 3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CH671630 駁回 003 未記載 6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CH671633 駁回

2024-10-04

TNDV-113-司票-37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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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周師恩 相 對 人 張玉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玉芹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SRNO071805、SRNO071806),票載金 額均為新臺幣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 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6月16日 113年7月10日 30,000元 SRNO071805 02 113年6月16日 113年7月25日 30,000元 SRNO071806

2024-10-04

KLDV-113-司票-3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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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宗明 代 理 人 李宗城 相 對 人 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 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7799 28),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8日, 利息未約定,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1

KLDV-113-司票-31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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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采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 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付 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7月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1

KLDV-113-司票-32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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