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即黃張瓊珠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七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第一項、第二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 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七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 項、第二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以言詞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 命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外,尚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79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 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 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獲112073字第11342318 06號函、本院113年6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10341字第11 34031651號執行命令、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 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3

SLDV-113-消債全-59-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春玉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春玉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2

PTDV-113-司執-82766-20241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莉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勞作金、保管金、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 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59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5,81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11

KS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尤素貞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示,上揭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 中正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278-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彥辰即劉月娥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10,8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員 ,每月收入19,237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237元(計算 式:19,237-14,000=5,237)。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保單價值證明查詢及 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 3,832,65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DV-113-消債更-96-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錢珠葉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 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即無執行標 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 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4986-20241211-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前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015號事件受理並執行 扣押,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 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0日因聲請人逾期 遲未補正本院命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清算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清算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而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時,就已准許之保 全處分,尚得依職權撤銷之,則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 ,自無再准許保全處分聲請之餘地,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10

KLDV-113-消債全-8-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素美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28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每年平均聘 用期間為11個月,聘用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1,063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8,474元【 計算式:31063×11÷12=28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薪資清冊、僱用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爰以28,474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 收入外,尚有㈠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7,930 元;㈡股票價值2,547元;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及身故理賠金合計305,712元, 及㈣繼承被繼承人葉○○之遺產12,243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84年出廠),惟車齡已29年,依財政 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808號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 300028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陳 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0247號函及113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474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1,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 11398】,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14,40 0元,惟債務人尚有存款等財產共328,432元可供攤提作為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14,400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 即1,034,179元【計算式:(11398×72+328432)×90%=00000 0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036,800元,多出2,621元,揆 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4,4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27%。 5.債務總金額:6,791,160元。 6.清償總金額:1,036,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45,109 14,090 1,014,48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051 310 22,320 總計 6,791,160 14,400 1,036,800

2024-12-05

PT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台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有關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提及曾經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哪家銀行成立協商及其內容?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銀行公會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 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四、請聲請人提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壽險部分 ,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附保險公司 之證明)? 五、就聲請人名下之汽車、機車,目前殘值各為若干?是否願意 於清算時提出等值金錢清償債務。   六、自113年10月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 、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如為薪資,請提出薪資單;如領現,請提出薪資袋或雇主 相關證明。   ☐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30日,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說明自113年10月至今,聲請人之支出。(如未超過19172 元,不必檢附證明。如超過,應逐項提出證明)

2024-12-04

TYDV-113-消債清-167-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展庫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展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3,46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9,148元、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13,520元;至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台灣人壽未 投保。  2.罹患低血壓,自109年間開始幫父親黃春風管理鳳梨園,每 月薪資約22,000元;因扶養三女黃咨瑜至113年7月大學畢業 前,生活費如有不足會向父親黃春風或長子黃詠仁借支,個 人保費則由長女黃嘉嬋及次女黃子秝負擔(更卷第86頁);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每年平均給予聲請人12, 000元紅包。  3.配偶房玉珍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4名子女均拋棄 繼承;因配偶死亡,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臨櫃領取中國人 壽保險理賠金194,844元(子女所領保險費用則用以填補先前 配偶醫療費支出);於110年5月5日臨櫃領取富邦人壽身故保 險金83,460元(此2筆理賠金合計278,304元,除用以支付配 偶之喪葬費用約225,000元外,剩餘部分則全數支付三女之1 10年學費,更卷第206-207、416頁);111年10月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2,384元,因保費為長 子支付,故領取理賠支票後交由長子處理,長子協助支付三 女該期大學學費(更卷第207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9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7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5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211-2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9-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93頁)、屏東縣政府 函(更卷第71、75頁)、存簿(更卷第97-99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3頁,更卷第89頁)、生命徵象記錄表(更卷第307-31 3頁)、配偶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108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等(更卷第315-325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給付 通知書、理賠核付通知書(更卷第327-329、335、381-383頁 )、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更卷第283-297、475-477頁)、長子 帳戶繳納住院費用明細(更卷第331-333頁)、喪葬費用單據( 更卷第473頁)、農地租約(更卷第419-431頁)、父親出具切 結書、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病歷(更卷第433-471頁)、實 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497-4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79-81、201-209、341-342、415-4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78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7-3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6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 函(更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工 作薪資加計長子所給予紅包共23,000元【計算式:22,000+( 12,000÷12)=23,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 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租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咨 瑜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至5,000元(調卷第11頁),嗣於11 3年7月8日具狀陳稱子女於113年7月大學畢業後已不須扶養 (更卷第87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625, 032元(調卷第123、103、97、81、83、87、127、18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 計算式:(8,625,032-102,668)÷9,912÷12≒7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9-202412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