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王萬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10元,如有遲延繳
納分期價款,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
2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前揭分期買賣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860元(計算式:810元×6=4,860
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300元×1/5=4,860元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買賣價款20,25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45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