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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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王萬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10元,如有遲延繳 納分期價款,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 2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前揭分期買賣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860元(計算式:810元×6=4,860 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300元×1/5=4,860元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買賣價款20,25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454-20241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林螢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萬4,4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114年10月1日止,共24期清償,每期繳款1,020元。然被 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0元,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分證遭訴外人即弟弟林杰翰盜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手機,並約定分期付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為林杰翰未經被告同意 ,私自持被告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手機,並簽訂系爭 契約等情,除據林杰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住處使用朋友手 機上網申辦手機貸款,並輸入被告身分證號碼後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且觀諸系爭契約所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亦係林杰翰,有系爭契約及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 係林杰翰盜用被告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是被 告所辯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繳款,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420元,及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小-470-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王品茵即王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74-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 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 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 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舒意公司)對被告因電信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4萬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 係即應受舒意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訂定之契約拘束。又 舒意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5條已明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 ,合計為20萬4,261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 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 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 ,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 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4,000元 利息 4萬4,000元 94年12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15+221/365) 20% 13萬7,328.22元 利息 4萬4,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3+94/365) 16% 2萬2,933.04元 16萬261.2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萬4,261元

2024-11-11

KLDV-113-基簡-995-20241111-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歐坤潔 林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相對人林致宇供擔保後,許可就 相對人林致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 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邀同相對人歐坤潔、第三人簡順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益昌公司與歐坤潔 、簡順安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8萬4800元 、到期日為112年12月5日之本票,惟屆期提示,仍有1127萬 1000元未獲清償。詎歐坤潔為規避聲請人追償上開債務,竟 於益昌公司未依分期買賣契約付款後,與相對人林致宇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12月18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於113年1月5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歐坤潔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致 宇,致歐坤潔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相對人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聲請人為歐坤潔之 債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8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其中先位之訴 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聲明請求林 致宇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歐坤潔所有,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 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 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 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歐坤潔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林致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歐坤潔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6 號卷第15-4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卷(下稱審訴 卷)10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審訴卷第63 -77、79-95頁),且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知其先位之訴係 基於歐坤潔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歐坤潔向林致宇請求。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雖為釋明,但仍有不足,且 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 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林 致宇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林致宇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困 難,是林致宇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 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 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 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斟酌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70萬元,此經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513號裁定參酌鄰近區域房屋出售價格而認定(見審訴 卷第125-126頁),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民事通常案件,甫繫屬於本院約2月餘,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之規定,及本案訴訟之難易度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以102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      弄0號 編號2、3土地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1/20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20

2024-11-08

KSDV-113-訴聲-6-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永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 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 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債權人 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機,分期24期,詎債務人 自第4期起即未按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債權人多次催討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惟核契約第六條「乙方得逕行通知甲方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甲方並應給付乙方自前開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全部未繳金額之總額‧‧‧‧‧‧,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債權人應提出催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明債權已屆期而未 受清償之情。嗣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 補正「㈠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依據(查買賣契約第6 條所載係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非利息)㈡合法催告債務 人清償之相關文件影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然債 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6

TTDV-113-司促-3385-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絜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 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 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與債權人簽 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機,分期12期,詎債務人自 第4期起即未按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債權人多次催討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惟核契約第六條「乙方得逕行通知甲方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甲方並應給付乙方自前開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全部未繳金額之總額‧‧‧‧‧‧,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債權人應提出催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明債權已屆期而未 受清償之情。嗣本院於113年9月2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 補正「㈠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依據(查買賣契約第6 條所載係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非利息)㈡合法催告債務 人清償之相關文件影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然債 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6

TTDV-113-司促-3384-202411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 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 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 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 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 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 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 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 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 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 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 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 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 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 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 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 :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 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 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 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 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 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 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 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 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 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 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 。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 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 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 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 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 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 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 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 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 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 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 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 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 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 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 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 。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 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 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 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 。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 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 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 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 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 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 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 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 ,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 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 ,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 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 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 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 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 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 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 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 、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 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維晟 被 告 王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884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 萬180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 萬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借款:  ⒈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出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 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⒉由原告於112.05出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80萬元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由被告負責保管車輛與銷售轉賣,被告並應將原告每月 應攤還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 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2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⒊由原告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貸款再增貸50萬元交付 被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彰化銀行 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3.03.06 簽訂協議書(即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3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㈡詎被告就協議書1 至3 約定之各筆借款每月應付款項,僅付 至113.04.12 ,其後即未再繳納,且避不見面。自113.05以 後上開協議書1 至3 應付之本利:①就協議書1 之中國信託 貸款本利餘額總額為129 萬5296元、②就協議書2 、3 之車 貸貸款餘額總額為155 萬0108元(原車貸款與增貸款於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同筆借款)。  ㈢依兩造協議書1 至3 約定,被告就113.05以後各期應付本利 視為全部到期,並各個協議書應各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爰 依協議書1 至3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5 以後各期本利總額與違約金。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萬540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1至3、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附約、原告彰化銀行安南 分行、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協議書於113. 05以後各期本利總額(284 萬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違約金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各協議書雖均 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依社 會通念與交易常情(通常銀行借款違約金計算方式。另本件 原告中國信託貸款之逾期還款違約金,數額甚低更僅能收取 3 期),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雖原告稱可將違約金請求 降至八成(各160 萬元),然亦屬過高,況協議書2 、3 係 就同車貸其後再增貸,雖原告對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之債務總 額增加,惟仍屬同一車貸契約,而非新增其與裕融企業股份 公司之貸款契約。茲斟酌兩造違約金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參照各契約借款金額與餘額,認協議書1 之違約金金額 以20萬元、協議書2 、3 之違約金金額合併計算以26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2024-11-01

TNDV-113-重訴-280-2024110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沈耿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4月11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16,032,000元,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債務人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92 1,660    100000分之93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312 龍中段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四層:80.15 合計:80.15 陽台: 4.89 雨遮: 3.23 全部   龍德路383號四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2387建號6,719.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96    (含停車位編號: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拍-288-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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