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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巴政忠 曾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巴政忠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曾學文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10,54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10,54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 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09

TTDV-113-司促-470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儷琴 劉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0,60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儷琴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劉美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77,921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 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40,605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86-202412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寶云 張清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86,217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寶云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張清峰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595,391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 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86,217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84-202412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孫仲潁 林宥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9,414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仲潁於民國(下同)94年就讀私立君毅高中時 ,邀同債務人林宥妘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 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78,01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3年10月14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 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9 月1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89,41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 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 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87-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詳耘工業有 限公司、陳智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 遠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 貳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 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相對人陳智遠、 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申貸借款額 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 5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 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 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08%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變動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3.798%);㈡申貸借款額度合計600萬元整,約定自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計付,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雙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並 約定倘上開借款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以電話多次催繳均無法聯絡,經 查詳耘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已遭退票高達21張,金額已逾1, 0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 絕往來戶,財團法中人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亦已通知其他同業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且經聲請人實地查 訪詳耘公司之辦公處所,已大門深鎖。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 金584萬9,27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防 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84萬9,277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詳耘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 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分別繳 款至113年9月30日、同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 尚積欠本金584萬9,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 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 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 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65至89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詳耘公司、陳智遠部分:查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最近3年內累計未清 償註記票據共21紙,金額合計1,089萬2,186元,且詳耘公司 尚積欠其餘金融機構授信餘額高達約2,000餘萬元,高出公 司資本總額600萬元甚多,又詳耘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已發 生逾期,遭信保基金函請對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業兆翔工業 有限公司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0月29日債管備償字第1 13928472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63頁);再 者,觀諸陳智遠之聯徵中心資料,陳智遠除向聲請人辦理擔 保放款外,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貸放款項(各家貸款共計達1,000餘萬元),且陳 智遠除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聲請人貸放款之保證人外,尚有擔 任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 中信銀等數筆借款之保證人,全部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2, 29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由上開資料,可見 詳耘公司、陳智遠財務狀況恐有異常,還款能力欠佳,恐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 主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詳耘公司、陳智遠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而聲請人寄送 之催告書有成功投遞一情,固有催告書之郵件回執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70頁),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詳耘公司有何 聲請人所稱辦公室大門深鎖等情,惟詳耘公司已申請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暫停營業,復審以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詳耘公司、陳智遠 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⒉陳雅志部分:陳雅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 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查卷內催告書之 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催告書有成功投遞未遭退回(見本院卷 第70頁),尚難認其已有逃匿事證;再查陳雅志除聲請人之 保證債務585萬8,000元外,僅另有第一銀行保證債務272萬7 ,000元乙情,有聯徵中心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陳雅志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陳雅志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別無提出其他證據為釋 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6

KSDV-113-全-244-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岳翰 陳宣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88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岳翰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陳宣羽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又於民國 (下同)106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宣羽為連 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99 ,22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 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 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 440,88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 ,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30-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4.3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3月29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4,23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77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5.3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1年12月   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2,075元(含本金75,544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68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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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0.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8月19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7,06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09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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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9.3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12月   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47,743元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3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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