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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純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 ne 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純妗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 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 錢行為,竟仍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虎克」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純妗依「虎 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其IG暱稱「CHUN」在IG上 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不實投資廣告,並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虎克」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羿彣見郭 純妗上開張貼之投資廣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手法,向陳羿彣行騙,致陳羿彣陷於錯誤,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手法,向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嗣郭純妗再依LINE暱稱「虎克 」之指示下載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及開設帳戶, 並以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至販賣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其名下之imtoken帳戶,再轉匯至LINE暱稱 「虎克」之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詐欺犯罪所得,郭純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純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 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陳羿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葉庭竹提供之手機截 圖畫面、郵局匯款申請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彥廷與IG暱稱「STOCK MAN老痰」、LINE暱稱「譚虎克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彥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軒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林昱鴻提供之手 機截圖畫面、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 其所用之IG暱稱「CHUN」公開張貼廣告之手機翻拍畫面、被 告與IG暱稱「虎克」、LINE暱稱「虎克-股票」之對話紀錄 截圖、與LINE暱稱「幣所-高雄九如店」之對話紀錄截圖、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行之,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有在IG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行為分擔,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係 被告之友人,故遭被告張貼之不實廣告所騙,此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羿彣之警詢證述可參,而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 騙其他被害人,被告則未親自參與,而僅提供本案各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尚有疑問,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更正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均坦承犯行, 且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雖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 既已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 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虎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 之告訴人陳羿彣、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乃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利用網際網路在IG上公 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提供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供 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集 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足認其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 各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賠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各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 宣判時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均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 各告訴人,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各告 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 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現金1萬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然金錢之性 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 ,故此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各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 現金2,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記載上開手機有扣案,然依 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此手機扣案,是此部分記載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羿彣 陳羿彣於112年10月間點擊郭純妗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以LINE 暱稱「譚志恩」(帳號:0929hook)向陳羿彣佯稱:投資股票穩定獲利等語,使陳羿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亞盛股票投資平台」網站並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23、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葉庭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原帳號:kinggo.8506,後更改為:yystd.reels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以LINE 暱稱「譚」向葉庭竹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葉庭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1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帳號:yystd.reels_),向陳彥廷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7時2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11月28日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臨櫃匯款 900,000元 4 林軒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向林軒正佯稱:將透過「亞盛投資」網站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林軒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8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0,000元 5 林昱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 暱稱「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盛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向林昱鴻佯稱:投資外匯獲利比較高等語,使林昱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8時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112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6,000元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 履行事項: 一、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羿彣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葉庭竹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彥廷10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軒正12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昱鴻8萬2,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2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30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絮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絮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羊乳送貨員,竟將客戶交予之羊乳款項侵 吞入己,有違誠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如附件 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業 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 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簡-423-202502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美義(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3 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告訴人彭○妹、蔡○玲成立民事 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伊已有悔 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蔡○ 雄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含已領取之2,001 ,232元強制責任險理賠)成立民事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 外,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給付2,998,768元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即告訴人彭○妹1,998,768元、告訴人蔡○玲500,000 元、第三人蔡○毅500,000元),剩餘50萬元則自114年1月15 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分期賠償,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月15日 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104、14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騎行自行車在前之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知所 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 切,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 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但已於9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於 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 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 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 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包含告訴 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施美義應給付彭○妹、蔡○玲、蔡○毅新臺幣共50萬元整,由蔡○毅代為收受。 施美義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彭○妹、蔡○玲、蔡○毅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蔡○毅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9、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美義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臺0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 經臺0線000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衝撞前方在慢車道騎乘自行車之蔡○雄,致 蔡○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 同日14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雄之配偶彭○妹、女蔡○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33至41頁、第59至73頁、第 99頁、第133至151頁、第189至202頁、第209至21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前揭路段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衝撞前方 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蔡○雄,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而由後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生命,告訴人 彭○妹、蔡○玲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 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 (見交訴字卷第154頁、第157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過失比例(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證述情 節及所述意見(見同卷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交上訴-3-202502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 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 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 、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楊○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或」更正為「及」、第11行記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林駿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7行記載「並交付予 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該不詳取款車手 」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車手再將」 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來之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5至6行記載「 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7至9行記載「該不 詳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 車手再將」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駿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100萬,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行為終了日 為112年6月20日,此先陳明。  2.被告林駿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林駿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 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 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台 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 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112年6月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張正明,致其於 犯罪事實㈠所示112年6月14日交付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同年月20日交付100萬與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林駿憲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時地,僅係列印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與不詳車 手,然被告除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外,亦為實際於上 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正明指述大致相符,而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3150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6、82頁) ,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憲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張正明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 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前開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 收取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 ,均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23150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150卷第63頁) 2 112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3頁) 3 112年6月20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被   告 林駿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徐漢妮」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林駿憲 則擔任車手或交付車手收款證明文件之人。詎林駿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以假股票投資之手法誆騙張正明下載投資App並入 金,致張正明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亦答應分別於下列 時間與前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  ㈠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交付 入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 遂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1份(金額記載50萬元),並於其上 經手人欄位偽簽「林駿憲」之簽名,藉以表示「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駿憲」收款之意,以此方 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張正明則依約 前往上址,交付5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 將上開收據1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交付 入金金額10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同樣依指示預 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付款單據2份(金額記載100萬元),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 簽「林駿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 詳之取款車手,再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聯絡張正明前往上址,交付10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 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將上開收據2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 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正明遲遲無法自投資app提領款項出 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或將簽有其名稱之偽造收據交與不詳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僅有被告一人單獨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明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張正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3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預先製作蓋有「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付款單據3份,並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單據3份交付予取款車手,不詳之取款車手遂持之分別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正明面交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起訴書及全卷影卷、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950-2025020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欽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欽強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經由配 對認識代號BS000-A11109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OO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1年7月7日20 時許,在上開交友軟體對談後,相約在花蓮縣○○鄉○○村○○00 ○0號「○○○○○飯店」停車場見面。馬欽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會,雙方見面後,相約步行前 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 馬欽強提議要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馬欽強藉由遊戲不斷對 甲女上下其手,更趁機抓甲女胸部、強解甲女褲頭等行為, 惟經甲女反抗、阻止而作罷。嗣經甲女感覺馬欽強之行為令 其不舒服,欲起身離開,馬欽強乃藉機向甲女稱要幫其拍落 身上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強脫甲女 之外褲及內褲,並將甲女推倒在沙灘上,隨即脫下自己褲子 後,不顧甲女反抗、大叫,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 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嗣經馬欽強停止動作後 ,甲女穿上褲子快速步離現場,旋即向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 之友人求助,甲女友人隨即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欽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9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177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告 訴人自行拍攝提出之其左大腿瘀青照片外,本院卷第98頁)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非供述 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8 、177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 軟體「Goo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 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 險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拍沙子,拍到告訴人 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伊等互看,告訴人說她想要,伊 未拒絕,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感覺,伊就把告訴人褲子脫到一 半,且脫下自己褲子,然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的生殖器 ,放進去後過了2、30秒,告訴人說她不想要了,伊沒有勉 強就直接拿出來,伊幫告訴人把褲子穿好,攙扶告訴人一起 回去飯店門口,告訴人回飯店後,伊便騎機車回家;從頭到 尾,伊倆是合意性交,不存在強制性交的問題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 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前500公尺處沙 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之後有 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111年7月8日4時20分許採集自 告訴人胸部、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論:告訴人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8089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11 1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卷第13至17頁),另有門諾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1年7月8日4時20 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各1份(111年8月8日新警刑字第1110015048號警卷第157至1 8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線圖、相關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警卷第43至127頁),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即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兩相情願的,且告訴人說她不想 要了,伊並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了云云。惟查本件犯罪 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 確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想脫我褲子,但第一次 沒有成功,我坐下來繼續看海看星星,被告在旁邊喝酒,之 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要離開,我再次起身要拍沙子時,被告 竟將我的褲子扯下來,還把我推倒在沙灘上,我試圖用腳踢 被告,同時被告還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完褲子後, 用手壓制我的下半身,因為被告身材太魁武,我無法掙脫, 於是我呼叫求救,可是被告硬是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中間我一直不斷呼叫,但附近都沒有人可以來救我,被 告侵犯我的過程感覺有5分鐘左右,被告就突然停下來,我 就趕緊穿衣服起來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幫你拍 沙子?)有。」、「(檢察官問:他只有幫你拍沙子嗎?還 是有做其他事情?)他用他的手脫掉我的褲子。」、「(檢 察官問:他一開始脫妳褲子就有脫下來嗎?)沒有,因為我 緊緊地抓住褲子。」、「(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 妳在警詢時說因為妳有躺下來身上有沙子,妳說妳就起身拍 沙子,他說他要幫妳,妳剛開始也不以為意,然後他一剛開 始先幫妳拍背,結果那時他就把手伸到妳肚子前面要解下妳 的褲頭脫下褲子,妳有發現異樣就反抗他。妳說的反抗就是 指緊緊抓住褲子這件事情嗎?)對。」、「(檢察官問:有 無其他動作?)另一隻手也有撥掉他的手。」、「(檢察官 問:(提示警卷第13至15頁)妳在警察局有說他又把話題繼 續轉回說要玩大冒險,所以妳就繼續跟他玩,結果妳又輸了 ,結果對方就要妳跟他面對面坐在他大腿上,接著就對妳毛 手毛腳,還抓妳的胸部,還把妳壓在沙灘上,當時妳有推開 他又站起來,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為何 當時妳決定要離開?)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很不舒服。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說妳後 來決定要離開,妳就起身拍身上沙子,被告就說要幫妳拍, 妳說妳還來不及反應回絕他,他就直接把手伸進妳的褲子, 並扯下妳的褲子跟內褲,並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時, 妳做何反應?)嚇到,有沒有其他動作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有稱他把妳推倒 在沙灘上,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他之後就有用他的性器官 插入妳的性器官,開始抽插的行為,當下妳有反抗他而且有 大叫。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承上,是否有 印象那時是如何反抗?)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5頁)。  ⑶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係在「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 雙方見面後前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並 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的相關過程,及告訴人欲離開沙灘時, 突遭被告以拍落其身上沙子為由,強行將告訴人內褲及外褲 脫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灘上,告訴人不斷掙扎呼叫,被 告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之為強制 性交得逞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相符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細節,許 多部分多稱忘記了等語,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作證時, 距本案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1年8月,自難期告訴人就其 遭強制性交先後細節能一一記憶明確,再加上一般被害人往 往不願再回想過去不堪之記憶,是於審理作證時,表示忘記 了,衡與常情並不相違,之後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之筆 錄供其回想,並請其確認,經告訴人確認後之證述與其於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當不影響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再衡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告訴人前 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⒊再者,本案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⑴告訴人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  ①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便與其友人即位在○○鄉的哥哥○○○告知 此事,之後告訴人隨即簡單收拾前往○○鄉找○○○,經由○○○帶 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再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有以通訊 軟體LINE打電話給其胞姐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外,經核與證人即甲女胞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有接到我妹妹即甲女的電話,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 啜泣、哭、在抖,之後我有跟爸爸、叔叔、姑姑一起到花蓮 接甲女,我記得是在警察局看到甲女的,看到甲女時,她的 情緒一樣在抖、在哭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6頁)。顯見告 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告知其友人哥哥○○○遭性侵害, 亦有告知其胞姐此事,告訴人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 、在抖等情,參以告訴人前往門諾醫院驗傷時,醫生在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上記載「緊張、 焦慮、不安、哭泣」情狀,上情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之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  ②再佐以告訴人於報案後,因此事造成身心壓力,嗣並於111年 7月15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日、 9月8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22 日、10月29日、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27日、112年1月 6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 8日、12月5日密集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醫生診斷為「 急性壓力反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等節,此有該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堪 認告訴人因此事而至診所身心科就診,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 述之可信性。   ⑵其次,參諸告訴人是一個人繞過半個臺灣來到花蓮工作,親 戚都在西部。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11年7月7日晚上8時之後 ,地點是在飯店前方沙灘,告訴人與被告在沙灘上玩真心話 大冒險遊戲,被告行為就顯現步步進逼的樣子,從輸了要親 吻、摸胸,索性在告訴人要離開時,將其褲子脫掉,進而以 體態優勢性侵告訴人,案發後已是凌晨,告訴人孤立無援, 只能求助於友人哥哥○○○,進而當晚就近到鳳林分局報案, 再轉介案發地點的新城分局進行後續驗傷、筆錄程序,其自 偵查一直到原審證述的主要、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並無重大 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其反應與一般受害人的處置相當;又告 訴人與被告在此之前素昧平生,何來為財的陷害動   機?更不可能找來素行端正的○○○做仙人跳的犯罪舉動。   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只有因為睡眠問題求助身心科1次, 且距離案發日早已超過1年(原審卷第197頁),一直到發生 本件性侵憾事,才固定回診身心科,且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 應及創傷後壓力(原審卷第193至211頁),符合一般性侵被 害人之受創反應。  ⑶綜上事證,俱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 情節應非虛偽,誠屬可信。    ⒋被告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 人是於案發當天即111年7月7日方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 人原先與被告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稱在便利商 店不好聊天,所以才改至○○○○○飯店前沙灘見面喝酒聊天, 而告訴人在與被告玩真心話大冒險時,被告對告訴人即有許 多碰觸身體之不禮貌行為,如要求告訴人坐在被告腿上、欲 將告訴人褲子扯下,且經告訴人多次阻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對被告輕浮 行為感覺不舒服;再者,雙方當晚初次見面,並無任何感情 基礎,是其辯稱: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告訴人就說她想 要,伊就沒有拒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又經原 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飯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走出沙灘至飯店停車場時之畫面經過,其間告 訴人自顧自地往前走,被告在後方似乎在往前追趕,告訴人 並無任何回頭或有與被告並肩同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辯稱有攙扶告訴人 一起走回飯店等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涉有強 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並非良好,其為滿足個 人性慾,竟利用告訴人情竇初開,欲認識及結交異性朋友之 機會,趁告訴人信任朋友而無戒心之狀態,以強暴方式強脫 告訴人褲子,更無視告訴人表達抗拒、呼救等不願意之意思 ,仍以身體上優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之 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惟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其犯行並 致告訴人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為 不該,應予以譴責非難;參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設 詞辯解,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 庭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原 審卷第364、411頁);另兼衡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 有○位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雖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民事部分願與告訴 人和解,分期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184頁),惟迄無證據 證明其已開始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及其仍堅持否認犯罪、拒 不認錯之態度,即無任何調整刑度之可能,是其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HM-113-原侵上訴-1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蘋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氶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浚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浚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犯偽造有價證券 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語蘋上訴意旨略以:陳語蘋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 致犯本案,事後主動自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案實屬 情輕法重,原審僅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未再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陳語蘋犯罪所得因分給共犯李 浚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僅獲取200萬元,原審諭知 沒收追徵230萬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李浚氶上訴意旨則以:李浚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另須扶養高齡93歲老母,原判決 量刑顯屬過重。又李浚氶已賠付和解金部分,亦無沒收追徵 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陳語蘋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及李浚氶之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陳語蘋於本案先後2次偽造本票,嗣又因另案偽造本票經 判處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足認為 慣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2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不得邀該條酌減其刑之 寬典。  ⒉被告陳語蘋、李浚氶於第二審分別以150萬元、100萬元,均 與被害人李世強成立調解,惟陳語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 賠償分文;李浚氶雖依約分期給付,累計賠付4萬8千元,僅 佔和解總額4.8%微小比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李浚氶提出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161、18 3、241、247、266頁),均難認原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無 由從輕改判。   ⒊被告陳語蘋先後詐取被害人李世強出借150萬元、1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陳語蘋全數受領,並用以清償債務,已據陳 語蘋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應認該150萬元全部 為陳語蘋之犯罪所得。另100萬元由陳語蘋於借款當日先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餘款嗣以匯款方式取得等情,亦據 陳語蘋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05頁)。其中現金40萬元部分, 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均稱於取得當日進行分配(原審卷第305 頁),惟陳語蘋聲稱「將其中20萬元分給李浚氶」;李浚氶 則稱「伊拿不到20萬但超過15萬元」(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雙方各執一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平均分擔,認其2人各自取得20萬元。至於其餘款項 部分,陳語蘋雖稱其收到匯錢後,有匯出一半給李浚氶云云 ,惟李浚氶堅稱並無此部分匯款(原審卷第305頁),陳語蘋 則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不足以認定陳語蘋確有分給李浚 氶此部分款項,應認均由陳語蘋取得,亦即該100萬元部分 ,陳語蘋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陳語蘋前後2次犯罪所得 ,共計23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 僅200萬元,顯非可採。  ⒋原判決就被告陳語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1罪,各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 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資金,竟單獨或共同冒用吳耀文身 分證,偽造本票及借據,向被害人李世強詐取前述借款,致 李世強受有財產損害,復使吳耀文無端陷於票據追索責任風 險,破壞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自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宣告刑,並綜合考量陳語蘋所犯2罪之罪質類似,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陳語 蘋犯罪所得230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減刑規 定,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處 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沒收追徵陳語蘋之犯 罪所得之金額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各 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語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 收追徵及李浚氶宣告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李浚氶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惟李浚氶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李世強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每月1萬2千元 ),依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已累計賠付4萬8千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自不應再諭 知沒收追徵。  ⒉李浚氶原犯罪所得20萬元經扣除已賠付和解金4萬8千元後, 僅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萬2千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容有未洽,李浚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李浚氶部分):  ㈠被告李浚氶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規定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0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付中(已賠付4萬8千元),調解筆錄 記載被害人願意宥恕李浚氶,並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 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如再命其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 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李浚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 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被告陳語蘋經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復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不 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本票、署押等 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吳奕萱另經原審諭知 無罪確定,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李浚氶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李浚氶應向被害人李世強(台立當舖負責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日為止。前述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世強,帳號000-00-000000號)。 2 被告李浚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KSHM-113-上訴-615-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慧雯 指定辯護人 羅丹翎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 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與乙○○、庚○○、戊○○。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1日2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華龍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入 職接待-洪小姐」),又接續於113年1月13日22時2分,同在 統一超商華龍門市,再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本人管領使 用、其未成年子女陳○賜(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並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入職接待 -洪小姐』告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入職接 待-洪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己○○、乙○○、辛○○、庚○○、戊○○、丁○○施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自白,而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無論 依其行為時發或裁判時法,均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附此 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因屬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低 度行為,經吸收後不另論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本案 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辛○○、庚○○、戊○○達成調解,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雖明確表達願與其餘告訴人和解 ,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審酌被告當庭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辛○○、庚○○、戊○○達成調解,且當 庭給付賠償與告訴人辛○○,並獲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 乙○○、庚○○、戊○○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乙○○、庚○○、 戊○○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應併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7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板信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甲○○為其子陳○賜 所申辦,下稱郵局帳戶)及另4個帳戶(銀行種類、卡號及所 涉被害人均尚不明,另行偵辦中)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己○○、乙○○、辛○○、庚○○、戊○○、丁○○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甲○○上開帳 戶內,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己○○、乙○○、辛○○、庚○○、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辛○○、庚○○、戊○○、丁○○各自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己○○、乙○○、辛○○、庚○○、戊○○、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板信帳戶、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 上找家庭代工云云。惟查: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該帳戶 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寄出帳戶是為了獲得薪水跟 材料,如果對方沒有要給我錢,我就不會寄出,因為怕被騙 云云,足見被告主觀上之悉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資料,如任 意交付他人恐遭詐騙,卻為求薪水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及同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 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交付4個金融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3日 17時46分 1萬3,017元 板信帳戶 2 乙○○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4日 14時19分 4萬9,988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24分 4萬9,123元 聯邦帳戶 3 辛○○ 113年1月12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5日17時33分 3,000元 郵局帳戶 4 庚○○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 16時49分 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16時52分 9,999元 5 戊○○ 113年1月12日 假中獎活動 113年1月15日 16時58分 1萬1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16時59分 1萬15元 113年1月15日 17時00分 1萬15元 6 丁○○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 17時3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庚○○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甲○○ 住○○市○○區○○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就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 字第18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下同) 99111 元,當    庭給付9111元(聲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其餘90000    元,自民國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中華郵政,帳戶:乙○○,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辛○○47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聲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19998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99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    行,帳戶:庚○○,帳號:(007 )00000000000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30045 元,當庭給付45元(聲    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其餘30000 元,自民國114 年    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新光銀行,    帳戶:戊○○,帳號:00000000000000) (五)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6 號被告甲○○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被告甲○○部份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2-05

TYDM-114-原金簡-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幸瞳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2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 導角色,其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鎮邦,惟未獲告 訴人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 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非核心主導角色。其犯罪情節輕微,始終坦承犯 行,雖因資力不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有諸多違誤,請從輕量刑,以符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科刑教 訓,已知悔悟。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宣示刑罰已足警惕。且其入監服刑,無法 工作賺錢,恐無法如期賠償告訴人。原審未諭知附條件緩刑 ,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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