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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 、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 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 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 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 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 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 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 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 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 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 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 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 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 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 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 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 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 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 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 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 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 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 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 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 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 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 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 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 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 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 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 ,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 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 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們就開始有 說有笑並且開始嘻鬧起來,我當時在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 他的生殖器,我有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所以他後來就走 向公司的殘障廁所,並且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也一起去 ,所以我就走去看他要幹嘛。我自己走進去殘障廁所時,他 就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後來他眼露凶光並跟我說,妳不要叫 出聲音他(指我男朋友)不會知道,他就開始解開他牛仔褲 的褲頭,並露出他的生殖器,小聲叫我用嘴巴去幫含他的生 殖器,我就搖頭表示拒絕,他就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 去,我當時就嚇到,他就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 嘴巴幫他口交,因為我最近感冒,這樣我無法呼吸,所以我 用手出力推開他的大腿,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他是後 來看我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復於111年3月 22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廁所,乙○○就 把門鎖起來,他的臉是紅的並叫我不要大喊大叫,叫我不要 跟我男朋友講,他要求我含他的下體,我當下錯愕,因為他 平常不是這樣的,他當時馬上脫下褲子,叫我幫他口交,我 沒有答應,他就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當下在含 他下體的時候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我真的傻眼... 」等語,均明確證述當天告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後,係由被告 關門及鎖門,雖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該部分 證稱已遺忘係何人關門、鎖門,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2 月1日,距離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作證已逾1年1月之久,一 般人之記憶本即容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告訴人亦曾 表示自己之記憶力不佳,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 時所發生之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應係符合常情,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甚且,果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則其理應將其 虛構之被害情節詳細記下,以便在歷次訴訟程序中為背誦式 之一致指述,惟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而係詳實地對其不復 記憶之事陳稱已遺忘,益證告訴人並無任何誣指被告之表徵 行為,是其所述情節係屬可採。且依客觀觀之,告訴人在原 審審理中對此部分情節係證稱已遺忘,而非更改其先前證詞 之內容,故其就此部分之前後證述,並無所謂「歧異」存在 ,然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前後歧異,因而不採信 其證詞,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未立即反抗、求救 ,且事發後亦未即時向證人乙男及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等情 ,認告訴人所為有違常理,然而,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 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此等心理狀態下,卻非每 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蓋每個人之個性、生活經 驗、反應及應變能力等事項本非相同,且現今亦無任何「性 侵害被害人必然會積極反抗、求援」之實證資料,在實務上 性侵害被害人不敢或因驚慌而不知反抗、求援之案例,亦仍 存在之,甚且,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即有「負 面認知」、「負面情緒」及「過度警覺」等情緒問題,且其 雖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認知功能為中下程度,足認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即有心理上之情緒問題存在,且認知功能係較一 般人低落,則其於此種身心狀態下突遭被告對其實施性侵害 行為,是否確能如同原審判決所述即時反應對被告反抗、對 外求援及控訴,並非無疑,原審判決未全面考量即為上開推 論,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未使用手段較為激進之壓制行為,然在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拒 絕之後,被告仍有強壓告訴人使其蹲下,並強壓告訴人頭部 使其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無論其「強度」強弱多寡,均仍屬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再依證人乙男、宋 嘉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在走出上 開殘障廁所後,係呈現眼角泛淚、情緒害怕等反應,告訴人 亦係在當天返家途中即向證人乙男述說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而證人江穎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疑似有性侵告訴 人的事情,是告訴人當面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她的反應、態度是不知所措,不知道該怎麼辦,講到後來 有哭,情緒變得比較敏感,可能提到被告或類似的事情就會 情緒激動,哭鬧、大叫都會,我說如果妳是非自己意願做這 件事的話,那妳就去驗傷,因為她情緒比較激動,看起來像 是沒那個意願,所以我才告訴她如果妳要處理這件事情的話 ,妳一定要去驗傷,最後她跟證人乙男討論的結果就是去醫 院驗傷;她說原本在玩,玩到最後去廁所,她是跟我說被告 強迫她,好像跟我說男生有抓著她的頭,叫她幫他做口交, 然後她講的差不多就不講了,我就先安慰她的情緒;她會希 望我們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她會情緒激動,在事發之前她 的情緒偶爾也會哭,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更多讓她不開心的 回憶,所以就更常哭鬧等語,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部分情緒 及過 度警醒症狀雖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 考 影響,惟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等 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後經證人乙男 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卻未曾加以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此與加害人在東窗事發後試圖逃避責任之舉動 實屬相符,更益證告訴人所指內容係屬可採,上開事證自均 屬可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判決仍認不足 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內容,尚值商榷。  ㈣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 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儕異樣眼光或因報 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對照被害人案發後 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情緒等)表現,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  ㈡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則依本件案發情節,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之廁所後,是否 由告訴人自行關門或鎖門、告訴人有無反抗等情,攸關告訴 人是否同意或曾顯露出之反對舉止,且屬是否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核心事實,並非枝微末節,縱經相當時日,亦當不致過 多偏離或陳述顯然歧異之情形,始合於常情事理。而查,告 訴人除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何人關門、鎖門之重要 環節證稱已遺忘之外,另就其遭被告壓著頭為口交時,於警 詢中稱:因為最近感冒,(被壓著頭口交)這樣無法呼吸, 所以用手出力推開他,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後來看我 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 查中陳稱: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審理時稱:我有推他,力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 可能沒有很明顯(見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且就警詢中所 稱「有用手出力推他」乙節,係因無法呼吸而為,是其就被 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上開主要事實,確有陳述 之顯然歧異,上訴意旨所指並無歧異等語,自無理由,則依 上開說明,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可信度。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先前有嬉 鬧追逐,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 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 進去看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原 審侵訴卷第128至129、140至142頁),則告訴人既於案發前 與被告之嬉鬧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嗣被 告在殘障廁所門口向其招手示意當下,告訴人是否全無預見 被告後續之目的,已非無疑。  ㈣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加油站休息 室內、殘障廁所門口嬉鬧,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後,2人先 後進入殘障廁所、上鎖,其當時覺得不對勁,就跟宋嘉豪一 起去騎車閃大燈、按喇叭,大約不到30秒,被告先從殘障廁 所出來後,便說「姊姊欺負我」(見原審侵訴卷第296至297 、299至300、307、311至312頁),及宋嘉豪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乙男都在休息室,被 告與告訴人在玩,被告就跑去廁所,對著休息室之告訴人說 「去廁所啊」,其2人一個跑一個追,就跑進廁所裡了、男 生先進去,女生追著進去(殘障廁所),後來覺得不對勁, 又發現厠所的門是關起來,乙男便騎機車過去厠所外面,其 亦隨後騎車過去,按了幾聲喇叭,並開大燈,被告先出來有 講「姐姐欺負我」各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46至47頁 、原審侵訴卷第326、330頁)。再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休息區 及擦車區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原審 侵訴卷118至121頁、165至226頁),告訴人確有自後環抱被 告,拉扯被告褲腰臀部褲頭,以胯部小幅度撞擊被告腰臀部 2、3下,被告掙脫告訴人環抱、逃離休息區後,告訴人再跑 向被告方向追逐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嬉鬧並觸及被 告下體之舉止及其2人隨後進入厠所,迄至乙男發現後以鳴 按機車喇叭並閃大燈方式催促2人出來,似亦未見被告有何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徑,遑論被告自厠所內現身後之反應, 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事跡敗露之情迥異。  ㈤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 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而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男、告訴人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 述:見被告及告訴人自廁所走出,告訴人表情有點哭過的感 覺,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見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 35、46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300至301、321、333頁),縱 認告訴人案發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可能,然而 ,告訴人從未陳稱其於案發時有哭過(僅稱錯愕、來不及反 應等語),且本案最初係由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為其口交, 導致告訴人無法呼吸,後來被告才放手等情,亦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如前,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其口交而無法 呼吸之掙扎過程後,因而眼光泛淚、嘴角殘留口水、疑似剛 哭過等節,似屬合理,並與告訴人未曾陳述其有哭過之情節 相符,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 交行為。  ⒉另自告訴人於案發前自行與被告進入私密空間,案發時未曾 求救或試圖離開,案發後見宋嘉豪及男友在門外催促,亦無 立即逃出或求救之舉,固然無法遽認告訴人之反應即屬不合 常理;惟依告訴人過去即常有強烈情緒表現之情形下(詳如 上訴意旨㈢及下述),其遭侵害而甫脫困,卻於見到與之有 親密關係之乙男當下,竟無明顯之情緒反應或表示,嗣後方 私下告知乙男,此情實與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之真摯情緒反應 有異,而疑有複雜因素存在,亦令人存疑。  ⒊再者,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同時亦指出告訴人案發後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所影響,及依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等人就告訴人平日及案發後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因素甚多,難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無從佐證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之意願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亦無違誤。又上開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肆、被鑑定人精神情緒病史及人際互動評估部分,已載敘「個案表示自國小四年級開始常遭遇同學霸凌至高職畢業長達八年之久,人際關係不佳……,養成從小個性壓抑,易於負向思考且情緒容易暴躁、自覺有憂鬱傾向、自訴心情不好的時候會自傷,但案發之前未曾至精神科就醫」「上述顯示其面對創傷事件相似暗示會有些心理反應,但無明顯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症狀。其他關於『負面認知』及『負面情緒』,以及『過度警覺』則因個案在事件發生前原本就有相關情緒問題,故難以釐清確認是否此次事件相關」,另於陸、㈣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記載「個案在戴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然而,請個案評估『事件發生之前』『過度警覺』的嚴重度,與目前所評之嚴重度分數無明顯差異,顯示其在『過度警覺』之困擾可能部分源自於事件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的影響」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略以:告訴人在描述事件相關過程,無明顯畏懼逃避反應,陳述能力無明顯異常;鑑定結果資訊,僅能知告訴人於本次案件之前就有負面認知、情緒問題及過度警覺症狀,其中過度警覺症狀的自評分數顯示在此案件之前後無明顯差異,此亦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單位所作成,依其作成之過程及相關依據,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情緒反應,究係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之過度警覺,抑或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致,已無從鑑別,而證人等於事後觀察到之告訴人情緒反應,實不能排除係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或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確切心證。  ㈥至被告於案發後,對證人乙男質問時未曾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等節,亦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頁之㈣所示);衡以被告與乙男、告訴人等均為同事及 好友,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與乙男之女友間,其等存有諸多道 德、感情、職場氛圍等複雜因素,是尚難以此逃避舉止,遽 認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而再事爭執,自亦無理由 。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具前 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查無其 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5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高雄市鳳林區 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之同事。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 被告於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即代號AV000-A110375A號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宋嘉豪聊天。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 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 往被告所在之殘障廁所內,被告即將廁所門鎖上,強壓甲○ 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即以其陰莖進入甲○之口腔),並 強行褪去甲○褲子,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及其男友乙男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與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前揭性行為,但我跟甲○是合意性行 為,我並無違反其意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之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不相一 致,卷內復無證據補強甲○之指述,難認被告確有違反甲○意 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前後之過程、脈絡,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先與甲 ○在渠等所任職之加油站員工休息區內追逐嬉鬧,斯時休息 區內尚有同為該加油站員工之甲○男友即乙男、甲○同事宋嘉 豪在場,被告及甲○嗣先後進入休息區旁之殘障廁所內,被 告並在廁所內與甲○有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 ,其後被告與甲○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嘉豪則已分別騎乘 機車在廁所門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 ○之指述、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本院勘驗筆錄、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 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本件被告是否確 係違反甲○意願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需甲○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具適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 三、本件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因其證述具下列前後不一致 、與客觀事理不合之處,尚難逕予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與被告 先於上開時、地有說有笑、嬉鬧追逐,嬉鬧時我有隔著褲 子摸到被告生殖器,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後來被告就 走向所任職加油站的殘障廁所,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 就走進去看他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上並上鎖。被告眼露 凶光跟我說不要叫出聲音,乙男不會知道,並開始解開他 的牛仔褲褲頭露出生殖器,小聲叫我為他口交,我搖頭表 示拒絕,他則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去,我當時嚇到, 他緊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嘴巴幫他口交,因 為當時我感冒,這使得我無法呼吸,我便用手推開他,但 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隨後他將我推往一旁並背對他, 拉下我的褲子,要我趴在殘障手握把上,在我身後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 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 等語(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31-37頁,院卷第126-151 頁),而指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口交、 陰道交之性交行為。   ㈡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為關門且上鎖之殘障廁所內,則依甲○ 上開指述,其經被告招手示意後,何以於深夜時分進入殘 障廁所與被告獨處,及進入殘障廁所後,究為何人將廁所 門關上並上鎖乙節,因該等動作使廁所變為封閉之室內空 間,相較原先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環境,更有利於被告遂 行性侵行為,並使甲○陷於客觀上較為隔絕不利之處境, 核屬本件性侵害案情之重要環節;另甲○亦自承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偵卷第33頁),即理 當對於「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之重要情節印象深刻,不至 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所述分歧之可能。惟關於上開進入殘障 廁所並關門上鎖之經過,甲○於偵查中固然均證述:被告 招手後我進入殘障廁所,被告即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叫我 不要出聲音或大叫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乃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僅因被告在殘障廁所招手,沒想 很多就進去了,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我不確定是我關 門的還是被告關門的,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院卷 第129-130、141-142、147頁),是甲○未曾詢問緣由即進 入廁所而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外,就何人關門、鎖門此一重 要環節亦已有前後所述歧異之情,則甲○其後有關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是否全然可採,似非無疑;況依甲○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無法排除案發時有自行關上廁門進 而鎖門之可能,苟係如此,其關門、上鎖之動機何在?自 甲○此等主動舉止觀之,被告其後究有無違反甲○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犯行,亦非無斟酌餘地。   ㈢再者,關於案發時甲○對被告所為之反應,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有推他,力 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可能沒有很明顯,但我沒有大喊 救命或說不要;被告後來對我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過程中 ,我也沒有推他或是其他反抗行為,因為當下我很錯愕然 後措手不及;雖然被告沒有阻止我去開門,但他在對我為 性行為前有叫我不要告訴我男朋友乙男,我也沒有嘗試要 去打開廁所門等語(警卷第26-28頁,偵卷第32-33頁,院 卷第129-133、137、142-143頁),而證述未曾嘗試開門 求救乙情。縱甲○因故不敢伺機開門求援,然以被告與甲○ 先後進入殘障廁所時,殘障廁所旁之員工休息區尚有甲○ 均熟識之甲○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在場,此情為甲 ○所悉;再參諸本件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及平面位置圖,員 工休息區與案發地之殘障廁所僅間隔一個擦車區、約莫數 公尺之距離(院卷第245、251頁),且自休息區得見及殘 障廁所之外觀全貌(院卷第243、297、309-310、314頁) ,案發時間則因係深夜而相當安靜(院卷第310頁),乙 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坐在休息區裡甚至可聽到殘障廁 所上鎖的聲音(院卷第297-298、310頁),且只要呼救外 面休息區都聽得到(院卷第303頁)等情;復衡以甲○前開 證述,可認被告案發時並未有積極拘束甲○行動自由,亦 無對甲○施以明顯恐嚇及暴力行為而使其難以反抗之情事 。是倘被告確在殘障廁所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行為,以本件案發時之上開客觀情狀及環境而言,尤其在 廁所門外鄰近處即有甲○信任且熟識之男友乙男、同事宋 嘉豪在場,案發地點為甲○任職之加油站而非其全然陌生 環境,被告與甲○進入殘障廁所之時間約達4分多鐘等情況 下(院卷第119-122、142、203、211頁),依甲○之年紀 、智識、生活歷練及身形(詳見偵卷彌封袋,院卷第317 頁),且案發前與被告拉扯嬉鬧時,尚可以雙手環抱、抓 住被告(院卷第120、186-187頁),客觀上似非全無抗拒 之能力,衡情其應有大聲呼救、拒絕或至少發出聲響,甚 或伺機打開廁所門,尋求乙男、宋嘉豪援助並引起渠等注 意之動機及行為可能,然甲○稱其均未嘗試為之,並無何 顯露求援意思之行動,似與常人急於離開危險情境之反應 相悖,且尚稱於口交結束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 時,亦無對被告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有何反應,則甲○ 此部分證述即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為採認。   ㈣此外,關於被告與甲○案發後之經過,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我自廁所出來,我 男友乙男及同事宋嘉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那時乙男發 現我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有淚,不太對勁,被告還在廁 所內,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則在 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我沒有跟乙男 講被告對我性侵一事,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後來我們各自 回家;直到我跟乙男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我才跟乙男說 剛剛被告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警卷第26頁,院卷第134-13 5頁)。是依甲○所述,倘被告確甫在廁所內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嗣甲○離開廁所見及乙男及宋嘉豪在門外之時, 此際既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控制範圍,理應萌生即刻向信任 之乙男、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之意,且因斯時被告尚未離 開現場,亦有當場立即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實 益,然甲○卻未於離開廁所後立即告知乙男、宋嘉豪此事 ,反令被告逕自離開,是甲○事後反應亦有違背常理之情 ,其相關指述之真實性即難謂無疑。   ㈤基上,本件甲○固證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 為,然於甲○歷次證述中,就被告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後如 何關門、鎖門等重要情節容有不合致之處,且所述其當下 及事後之反應,亦有若干與常情未合之情,是其指述即非 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本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甲○指述真實之補強 證據:   ㈠證人即甲○之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證述:案發後我們兩個(乙男、宋嘉豪)在廁所 外,見被告及甲○自廁所走出,甲○表情有點哭過的感覺, 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35、 46-47頁,院卷第300-301、321、333頁),而描繪甲○自 廁所走出時之情緒反應。然衡以證人即甲○同事江穎萱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前甲○即偶爾有情緒上來的哭泣 反應等語(院卷第347-348頁),併考量甲○於偵查中經高 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鑑定報告書同提及甲○於案發前 已有相關情緒困擾乙情(偵卷第63頁),是縱認甲○案發 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情形,惟自甲○之個人 身心條件而言,造成其事後哭泣之原因尚屬多端,或出於 敏感情緒,或另有他故,斷難憑此推認甲○確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事實,即無從充分補強甲○前揭指述至明。   ㈡又證人乙男雖尚證稱甲○案發後即有將被告遂行強制性交之 過程向其轉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302-30 3頁),證人江穎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於案發當天下 午有向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院卷第338-339、3 43頁),惟觀諸江穎萱之證述內容,甲○斯時既未向江穎 萱清楚提及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乙男、江穎 萱關於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證述,究非渠等親身 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實質上係甲○反覆陳述之累積性 證據,均難採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就甲○案發後之持續情緒狀態,前揭高醫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固認甲○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偵卷第6 5-66頁),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則證稱甲○案發後 之情緒狀況較案發前更為不穩定(偵卷第36頁,院卷第32 4、339、346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時指出甲○案發後 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 負面思考所影響(偵卷第65、67頁),併參以證人江穎萱 提及甲○於案發前偶爾情緒上來即會哭泣之前開證述,足 認造成甲○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因素甚多,在無法排除其案 發後創傷壓力症狀或抑鬱、不穩情緒有因先前情緒困擾所 致之前提下,實難單以甲○案發後之持續精神狀態,佐證 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意願之主觀犯意,進而補強甲○之 上開指述。   ㈣至案發後當天甲○之男友乙男固有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之 舉,然參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偵卷彌封袋 ),乙男斯時縱曾對被告敘及「做這種事情不知羞恥?自 己都沒做錯」、「自己都抑制不了自己,算什麼君子」等 責備被告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緒用詞,然對話過程中 未見乙男進而質疑被告違背甲○之意願,況被告究未曾承 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尚不足據此對話紀錄推認被 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或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 交之事實,或因屬於與甲○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參 諸前揭實務意旨,均難作為佐證甲○前開證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 述,具前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前揭瑕疵,卷內 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03

KSHM-113-侵上更一-4-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廖○杰、辛○○(下合稱被 告2人)之量刑部分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杰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辛○○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㈡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廖○杰部分,乃原判決之全部,部, 此部分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辛○○部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同案被告乙○○、甲○○等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且經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是被告乙○○、甲○○2人本案經 原審判決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本案被告2人涉犯情 形,說明如下: 1.被告2人以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手段犯案,被告廖○杰並容任飲 酒後情緒不穩之被告辛○○等人之兇殘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 等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死亡或傷害等結果。且被告2人與被 害人等均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陳石草案發前抱怨遭外籍 勞工騷擾,即率而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可知被 告2人極有可能再次因為他人慫恿鼓吹而再度發生,此亦有 被告2人過往前科紀錄可佐,故本案倘若輕判,被告2人有高 度可能在未來仍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 2.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 ⑴被告廖○杰迄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舉可知 在本案偵查初始階段,除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弟即少年鄒○昱 藏匿人犯即被告辛○○等人外,亦積極與被告辛○○、同案被告 乙○○、甲○○、少年鄒○昱勾串案情,以逃免刑責,足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外,亦證明其就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悔意。另 迄今仍未賠償死者或被害人所受有之損害。 ⑵被告辛○○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勇於指證同案被告 廖○杰,難認就其所犯已有醒悟,佐以其亦尚未賠償死者或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3.被告廖○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 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如恐嚇、傷害等與本案罪質相仿,請依法加重其刑 。 4.末被告2人分別因各自之原因,為宣洩自身憤怒情緒行兇, 犯罪動機惡劣,使死者範明潔死前、被害人己○○與丁○○受傷 前受到極度恐懼,且經歷目擊同鄉頭顱遭重擊凹陷瞬間死亡 彷彿行刑般之折磨歷程,行徑冷血,泯滅人性,視人命為草 芥,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死者範明潔之家屬本屬全球 化視野下之弱勢族群,亦因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唯一之子喪 命,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經濟失依,身心承受巨大苦痛 。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原生家庭環境不佳致交友不慎等情, 惟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已歷經多次刑事前科偵審過程,姑不論 最後是否不起訴或無罪,被告2人倘若確如本案審理中所供 稱相當後悔等語,其等之親屬亦供稱如本案審理中所述者, 被告2人應不致於會再犯本案,致自身再次罹於刑責,並使 深愛自己之家人、扶養自己長大成人之親屬再次陷入為其等 擔憂受怕之情境中。況同在社會上生活之眾人,並非均生長 於幸福圓滿之家庭,縱外表光鮮之家庭,背地裡亦未必能提 供子女完善之生長環境,然苟因原生家庭未能給予妥善照顧 ,即可卸免自身成長後必須負擔之責任,則刑法毋庸存在矣 。蓋眾人皆須面對生活中形形色色之壓力與挑戰,被告2人 於案發時均無明顯承受通常一般之人均難以負荷之壓力,應 不能任其憑此為其殺人奪命輕判或減刑之藉口。 5.綜上,經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原審判決之量刑失之過輕, 不足使罰當其責,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被告廖○杰部分:   ⑴被告廖○杰與被害人等並無怨恨,僅具傷害犯意,並無殺人 故意;且若有殺人故意,就不會打電話跟辛○○說不用處理 了。因此,關於被害人範明潔部分,是辛○○個人行為之結 果,不在廖○杰指示範圍,屬於共同正犯逾越,不應歸責 於被告廖○杰,至多成立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經治療後,都可以正常生活,這部分 僅成立傷害罪;預備殺人部分,則不構成犯罪。   ⑵案發當時只有叫被告辛○○等人開車衝撞教訓被害人,但未 曾指示要以「近距離」、「高速」方式撞「死」越南移工 ,亦未指示也不知道他們用球棒打人,且辛○○、乙○○、甲 ○○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均陳述被告廖○杰未指示使用球棒 ;況辛○○本非殘暴之人,應是當時飲用酒類及毒咖啡,才 鑄成大錯,嗣後被害人死亡亦非被告廖○杰能預見的結果 ;法律上是確定要讓對方死,才有殺人故意,但是我沒有 想要讓他死等語。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施用毒品咖啡包,以致行 為失控,現有書寫佛經及道歉信函,是真心悔改,且非本案 起意者,是因對朋友依賴性較重,基於朋友情誼想給廖○杰 一個交代,才會犯下本案。至未賠償被害人部分,辛○○在監 有勞作金,將在民事案件中,同意將全部的勞作金彌補被害 人,而於犯後有積極彌補的行為,此部分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請從輕量刑;又檢察官指摘辛○○有高度的可能對社 會造成危害,乃臆測之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被告廖○杰就事實及法律上訴部分:  ⒈關於被告廖○杰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乙節,原審判 決,除依被告廖○杰之供述外,另依證人辛○○、鄒姓少年等 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錄影之勘驗筆錄,據以認定被告廖○杰 為本案之發起人,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以開車撞、或拿球 棒打越南移工,並要拍處理影片給被告廖○杰看等語,且其 深知被告辛○○之行事風格而仍指示被告辛○○為本案之行為, 嗣後對於被告辛○○以球棒打死人乙節,僅表示算了等語,足 認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對於 共同被告辛○○等人下手實施之全部被害人,始終存有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無逾越原訂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 形;另就被告廖○杰所辯有制止本案發生乙節,所述前後分 歧,並綜合其餘共同被告辛○○、鄒姓少年、乙○○、甲○○等人 之證述,及依被告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 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鄒○昱與廖○杰、 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內,均無如其所辯之聯絡紀錄 ,不能證明被告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 詳為論述甚明,核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 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23頁之㈡所載)。被告廖○杰就原 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 。  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開 車撞人、或以球棒毆打人體重要部位,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均得以知悉。本 院復查:  ⑴被告廖○杰對其於案發前曾指示「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車就直 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則等其下 車後再開車撞擊」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而其於警詢中曾自承有向共同被告等人提及「一開始只有叫 他們去教訓他們,教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 等語(見警2600卷一第90頁),恰與少年鄒○昱於警詢、少 年法庭、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有預計要用2支球棒打人,出 發前從辛○○的後車廂內拿出來放在車內;本案是要幫廖○杰 處理事情,所謂處理事情就是指要打人之意,我有先確認過 辛○○的車上有球棒可以用來打人,但不確定該球棒是廖○杰 還是辛○○的;廖○杰除了有提到用車撞之外,也有說不要在 小吃店打,出來打就對了,看越南人他們出來去哪就跟著去 等語(見警4500卷第62頁,少調18卷第61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42至144、147至148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所開的車子是廖○杰借我的,我知道 鋁棒原本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395頁,少連偵 6卷二第17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74頁);及共同被告乙○○ 迭次供稱:球棒是離開小吃店當下,由辛○○的後車廂拿出來 到車內,辛○○有說球棒是廖○杰給的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 128頁,少連偵6卷二第293至29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8至1 69頁);共同被告甲○○亦稱:球棒是出發前從辛○○的後車廂 拿出來到車內,不知道誰的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155頁)等 陳述相互一致,該等證人亦均陳稱:我們都是聽從廖○杰的 指示等語(警2600卷一第184、269、333、336、395頁), 而均堪認屬實;是被告辛○○與少年鄒○昱、乙○○、甲○○等人 ,若非受被告廖○杰以除開車撞外,並要以球棒打人為指示 ,當無於本案著手前,刻意將後車廂內之球棒取出備妥之必 要,且與嗣後被告辛○○等人果依被告廖○杰之指示,先以開 車撞被害人及以球棒毆打被害人等之客觀情節相互一致,堪 認被告廖○杰除曾指示以球棒毆打外,另亦知悉其借予被告 辛○○的車上有放球棒,自得以預見被告廖○杰等人將持球棒 打人之可能性,是其所辯並無指示以球棒打人等語,委無足 採。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辛○○、乙○○、甲○○等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有稱其並無指示使用球棒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乙○○ 、甲○○等人並非直接受被告廖○杰之指示,而由被告辛○○指 示等情,分據其等陳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1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辛○○固曾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陳稱:被告廖○杰沒有指示到球棒的部分等語,然其亦 稱:我是受廖○杰指示,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被告廖○杰只有 叫我開車撞,沒有提到死不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0 頁),然而被告辛○○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有多次迴護 被告廖○杰之舉(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之①及②所示),而無 從排除再次附和被告廖○杰辯解之可能,且無礙於其等均知 悉被告廖○杰已在車上置放球棒,被告辛○○並依指示用於實 施本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再者,無論持球棒打人或被告廖○杰所不爭執之開車撞人等行 為,均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廖○杰為本 案之發起者,且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於此情自當得以知悉。 而其指示其餘共同被告以開車撞、球棒打人等行為時,並未 交代不可出人命、不要弄死人等節,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8頁)。是被告廖○杰雖 與被害人等素昧平生且無深仇大恨,雖不致有欲致被害人等 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出言欲教訓被害人等時,既能預見 開車撞人、球棒打人均可能致人於死,縱其未指示要以「近 距離」、「高速」撞「死」被害人,亦未見有採取任何適當 之防免措施,復佐以被告廖○杰於案發後得知有人死亡時, 即以「算了」等語回應之事後反應,均足見本案被害人範明 潔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亦未違反其本意,當屬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自應負殺人之罪責無訛。又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廖○ 杰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被告廖○杰上訴 以其並無確定要讓對方死之殺人故意等語,似有誤會,併予 敘明。  ⒊復證人辛○○證稱:那天有喝酒及毒品咖啡包,但情況平常, 人有點暈暈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7頁),且其歷次 製作筆錄時,均能就案發當時之相關情況詳為描述,均足認 被告辛○○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明之情形;況被告廖○杰 對於本案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乙情已有預見,如上所述,是被 告廖○杰以此辯稱被告辛○○之行為屬共同正犯逾越、非其所 能預見等語,自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廖○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駁回量刑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杰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亦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原審法院將被告 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 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廖○杰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素 行;然而,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前 科,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提出被告廖○杰之前案相關紀 錄、相關判決及偵查書類,並表示請參酌被告廖○杰於本 案案發前均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相關前科,其 餘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廖○杰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 ,審判長請檢察官及被告為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未曾就 被告廖○杰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主張(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 18、121至122、126至130、140至144頁),顯係將被告廖 ○杰之前案紀錄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主張事項,而非據 為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主張;原審判決復已將被告廖○杰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見 原判決第35至36頁之③所載),而就此等素行事由於量刑 時予以充分評價,是其雖為累犯,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 響,自仍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固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廖○杰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說明,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科刑部分:  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3項之殺人罪(共1罪)、殺人未遂罪(共3罪 )、預備殺人罪等(共1罪),分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刑,另就殺人未遂部分再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綜合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 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該事由,業已存於本案卷證內,且經 原審判決時詳為審酌並逐一敘明其理由;被告辛○○上訴所執 前開情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僅表示十 分懊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廖○杰係否認犯行聲明本件上訴,未就原審之量 刑妥適與否併為指摘。從而,檢察官、被告辛○○就業經原審 判決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而至本院審理時,原量刑事實 基礎亦無顯然更易,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又被 告辛○○行為時,即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仍同時飲酒及施用 毒品咖啡包,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陷入易於失控之狀態,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辛○○之考量。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辛○○就 量刑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己○○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 二、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 廂利益,追徵之。 三、乙○○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 利益,追徵之。 四、甲○○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 包廂利益,追徵之。   事 實 一、成年人廖○杰(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人 辛○○(綽號家全,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00年0月生, 與廖○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8、19、20號起訴,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 中)、成年人乙○○及成年人甲○○,5人彼此間均係舊識。 二、起因及犯意形成 (一)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涉偽證罪嫌, 本院另改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月6日凌晨0點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下稱該小吃部 ),因陪酒時被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客人碰 觸胸部而欺侮,遂以手機(未扣案)通訊軟體告知朋友廖 ○杰。 (二)廖○杰知悉後,為討好追求對象陳石草,立即以手機通訊 軟體分別指揮辛○○、少年鄒○昱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辛○ ○、鄒○昱: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廖○杰事後確認等語,而獲得林、鄒2人之允諾,容 任越南人有可能被車撞死之結果。 (三)辛○○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暫居住處,糾集乙○○ 、甲○○同車前往,並轉達廖○杰之指示,而獲得其2人同意 協助。 (四)廖○杰、辛○○、鄒○昱、乙○○、甲○○均知悉以車輛加速撞擊 人體,或以鋁製球棒攻擊人體要害,因人體要害至為脆弱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五)辛○○、鄒○昱在廖○杰直接電話指示或間接透過辛○○指示下 ,共同形成即使可能發生開車撞死人或以球棒打死人的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中與少年 鄒○昱部分,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以下同,不各別論述)。乙○○、甲○○則經辛○○邀約, 基於幫助廖○杰、辛○○、少年鄒○昱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一同坐車前往並聽從辛○○指揮。 三、殺人行為(含既遂、未遂、預備)及死傷結果 (一)辛○○、鄒○昱、乙○○、甲○○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權利車,係廖○杰免費提供辛○○代步使用), 於112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並伺機行兇;惟 抵達前,廖○杰仍以手機通訊軟體催促辛○○、鄒○昱快點到 達該小吃部,免得越南人跑掉等語。 (二)辛○○等人抵達後,進入陳石草(對共同殺人不知情)依廖 ○杰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再由 辛○○指示同夥其他人靜候目標即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動 態,而預備殺害潭文天(DAM VAN THIEM)、阮玉雄(DAM VAN THIEM),及庚○○(NGUYEN DUY ANH)3人(因起訴 書僅具體記載該3人,不能認起訴範圍及於其他在場之越 南移工)。 (三)直到潭文天、阮玉雄、庚○○於同日5時8分,準備要離開該 小吃部。乙○○見狀遂通報辛○○,由辛○○直接指揮鄒○昱駕 原車搭載辛○○、乙○○及甲○○尾隨。辛○○為便於取用,更命 甲○○、乙○○在車內後座各持廖○杰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待用 (該2支鋁棒,由辛○○、鄒○昱事後當日棄置於旗山、美濃 地區河川而不知去向),但因辛○○等人不知庚○○先行自行 騎機車離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辛○○4人乘坐原車,尾隨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2人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由辛○○、鄒○昱遵照廖○杰先前 的指示,伺機由鄒○昱駕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 、阮玉雄2人,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辛○○、鄒○昱見 狀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繼而前去追趕未果而 殺人未遂。 (五)辛○○因未能完成廖○杰交待之任務,不肯善罷甘休,遂再 指示甲○○以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 ,協助辛○○、鄒○昱、乙○○闖入越南移工前述暫居處之屋 內尋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辛○○及鄒○昱各持 上開鋁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的己○○(NGUYEN VAN D AT)及丁○○(NGUYEN VAN DUNG)2人;己○○因而遭辛○○以 前開鋁製球棒擊中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期間辛○○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的丁○○及範 明潔(PHAM MINH KHIET)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 屋內床墊上,並命丁○○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的越南移工朋 友返回未果後,辛○○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廖○杰,遂命鄒○ 昱及乙○○持前開鋁製球棒分別毆打丁○○、範明潔,及指示 甲○○以手機同步錄影,惟因乙○○不敢遵從,僅將鋁製球棒 1支在地上敲擊多下,發出輕脆撞擊聲,辛○○遂自行將上 揭鋁製球棒1支取走,對甲○○稱:「妹啊要錄起來,我要 給他小杰(按:指廖○杰)一個好交代」,甲○○稱:「有 錄」後,辛○○持該支鋁製球棒,即使見範明潔手無寸鐵且 無力反抗,且明知人體頭部甚為脆弱,經不起球棒一再重 擊,如不控制力道或次數將造成範明潔死亡,仍不願節制 力道,而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朝範明潔頭部 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 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 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 幅凹陷破裂,當場死亡;同時,鄒○昱亦以另一鋁製球棒 毆打丁○○之頭部,丁○○雖以手防護且迅速逃離,仍因而受 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 一、遮掩姓名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本案並非前述條文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則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 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就被告辛○○、乙○○、甲○○3人部分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 12頁),爰不贅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杰部分所舉之證據,其中①有爭執之甲 ○○之警詢證述,因未經引用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及②辛○○ 、鄒○昱、乙○○、甲○○4人警詢證述「以外」其他人審判外 證述,因檢察官、廖○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字卷一第329頁),是就前述①、②部分均不贅述證據能 力。 (三)至於被告廖○杰有爭執之辛○○、鄒○昱、乙○○之警詢證述, 本院認為依法例外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惟查:   ⑴同案被告辛○○、乙○○、另案被告鄒○昱3人,於警詢時對被 告廖○杰所為之證述,均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 ,而係按照其2人之自由意志與記憶為誠實回答,且筆錄 係當場製作、一問一答,並於製作完成後,有確認是否與 所述意思相符後才簽名等情,經辛○○、乙○○、鄒○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重訴字卷二第156、169、178頁)。   ⑵觀察辛○○、乙○○、鄒○昱之警詢筆錄(辛○○部分,見警2600 卷一第183-187、189-191、193-217頁;乙○○部分,見警4 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253-261頁、警2600卷一 第265-289頁;鄒○昱部分,見警2600卷一第383-392、393 -408頁),外觀上可見整體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形,且受詢問人在筆錄開頭及結尾均有簽名及按 捺指印,在每一頁騎縫處的上下位置亦有按捺指印,而筆 錄中有記載受詢問人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沒有遭警方 不法取供等情,核與其3人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   ⑶經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辛○○、乙○○及鄒○昱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杰有無共同 殺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是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被告廖○杰 犯罪事實及不利於廖○杰的量刑事實之證據。 (四)結論:本案僅就被告廖○杰有爭執之甲○○警詢證述不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乙○○、甲○○部分   1、前述事實(除被告辛○○對範明潔之殺人直接故意外),經 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有下 列證人及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或共犯於 偵查之初所為陳述,其中與前述事實欄不一致之處,已於 後續程序隨事證調查後釐清,而為本院不採。   ⑴同案共犯或被告部分    ①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之證述─     (警2600卷一第83-97頁,少連偵6卷二第221-223、360 頁,偵3529卷第173-178、213-214頁,國審強處字卷一 第101-107頁,重訴字卷一第327-328頁,重訴字卷三第 109-112頁)。    ②辛○○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15頁,少連偵6卷一第81-83、111-122 、159-160、395-400頁,警2600卷一第183-187、189-1 91、193-217頁,少連偵6卷二第173-177、311-319、36 7-36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1-129頁,重訴字卷一第 310-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71-178頁)。    ③乙○○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73-75、125-136 、236-239、253-261、417-42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 176、292-297、357-360、449-450頁,警2600卷一第26 5-28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44-150頁,重訴字卷一第 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62-167頁,重訴字卷三第113-11 5頁)。    ④甲○○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6-39頁,少連偵6卷一第53-56、137-146 、153-156、203-233、417-420頁,警2600卷一第320-3 23、331-341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176、301-308、35 7-360、439-440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79-85頁,重訴 字卷一第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58-161頁,重訴字卷三 第115-117頁)。    ⑤少年鄒○昱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58-68頁,少連偵6卷一第67-70、264-268 、397-400頁,警2600卷一第384-392、394-408頁,少 連偵6卷二第329-330頁)。    ⑥陳石草就本案起因及依指示預訂包廂之證述─     (少連偵6卷二第28-30、45-48、84-85、171、373-374 頁)。   ⑵越南移工部分    ①告訴人丁○○(NGUYEN VAN D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 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相字卷第87-95、273-274頁,警2600卷一第475-485 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69-177 頁)。    ②告訴人己○○(NGUYEN VAN DAT)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警4500卷第102-107頁,警2600卷一第433-437、441- 449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 171、174-176頁)。    ③被害人壬○○(DAM VAN THIEM)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告 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83-85、295-296頁,警2600卷二第513-521 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 5-176頁)。    ④被害人阮玉雄(NGUYEN NGOC H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105-108、295-296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 ,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⑤被害人庚○○(NGUYEN DUY ANH)就有在小吃部消費之證 述─     (相字卷第259-260、262-264頁,警2600卷二第538-54 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⑥目擊證人範中和(PHAM TRUNG HOA)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丁○○、己○○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警2600卷二第546-549、552-555頁,相字卷第241-24 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⑦目擊證人範黃輝(PHAM HOANG HUY)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己○○殺人未遂行為及己○○有傷害結果之證述 ─     (相字卷第76-79、291-292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 、174-176頁)。    ⑧目擊證人陳南和(TRAN NAM HA)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持棍棒闖入屋內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98-101、28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 1、175-176頁)。   ⑶該小吃部員工部分:越南移工及被告辛○○等人均有在該小 吃部消費及陳石草預訂包廂過程之證述─    ①經理古小金之證述(相字卷第119-122頁,警2600卷二第 651-654頁,少連偵6卷一第278-279頁,少連偵6卷二第 198-199頁)。    ②會計陳天真之證述(警2600卷二第697-701頁,少連偵6 卷一第272-274頁,少連偵6卷二第198-199頁)。    ③員工黎艷香之證述(相字卷第123-124頁)。    ④員工阮氏新之證述(相字卷第128-130頁)。    ⑤員工何曉英之證述(相字卷第142-143頁)    ⑥員工周俊達之證述(相字卷第136-137頁)   ⑷證人即搭載潭文天、阮玉雄2人之白牌車司機郭濟瑜就其駕 車遭人尾隨之證述(相字卷第132-133頁)。   ⑸該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路上尾隨及 事後下車換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600卷二第 795-809、81-824、827-845頁)。   ⑹死傷結果之證據    ①證人許碧玲就告訴人丁○○受傷之證述(少連偵6卷二第33 7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警2600卷二第781-792頁)    ③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相字卷第277-283頁、警2600卷 一第499頁)    ④被害人範明潔死亡部分:     A.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3頁)。     B.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同前卷第61-62、231-232、233-240、2 53頁)。     C.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 暨附相驗照片89張暨錄影光碟4片(同前卷第313-359 頁)。     D.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7 00號函暨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075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同前卷第373-385頁)。    ⑤告訴人己○○傷勢部分:     A.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警2600卷一第459頁)。          B.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7日、112 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大新醫院112年5 月3日112新總字第11205030002號函暨附病歷(國蒞 字第1號卷一第104-105、167-174頁)。     C.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6日(11 2)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102號函暨附神經外科回函 及病歷(國蒞字第1號卷二第395-425頁)   ⑺檢警偵辦過程之職務報告(警2600卷一第17-35頁,警2600 卷二第779、793、825、851、857-863頁)、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警2600卷二第000-00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少連偵20卷第 275-292、295-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 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607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31-439、449-45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51-45 7、458-460頁)   ⑻廖○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辛○○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廖○杰與陳石草使用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辛○○與 廖○杰、鄒○昱、甲○○、乙○○使用臉書、IG、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乙○○使用臉書、IG與辛○○、廖○杰、鄒○昱、甲 ○○之對話紀錄;甲○○使用臉書、IG與廖○杰、乙○○、辛○○ 、鄒○昱之對話紀錄;鄒○昱使用臉書、IG與廖○杰、辛○○ 、甲○○、乙○○之對話紀錄(以上分別見警2600卷二第609- 613、865-877、885、907-921、929-941、945-955、965- 975頁)。   ⑼扣押之犯案時穿著衣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證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4500卷第281、293、30 1、315、343頁,警2600卷一第155頁)。   ⑽本院就被告辛○○手機中經刪除後還原之檔案「00000000000 00.mp4」之勘驗筆錄暨附件(重訴字卷二第139-140、235 -246頁):證明影片過程中,辛○○講話清楚,意識清醒, 對周遭有反應,能與周遭之人為有意義的談話,手腳動作 協調,並無酒醉或類似狀態之行為舉止,且持球棒雙手舉 高於頭上,用力毆打範明潔等情。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被害人範明潔部分,亦僅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國審重訴字卷第314頁、重訴字卷 一第309頁),且被告辛○○亦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 (重訴字卷三第108頁)。惟本院認被告辛○○個人對於被 害人範明潔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殺人之 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⑴查鋁製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體,如持以攻擊人體要害,因 人體至為脆弱,輕則骨折體內出血,重則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經驗法則。被告亦自承知悉拿鋁製球 棒打人的頭部,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少連偵6卷二第3 17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3頁)。則被告既預見其可能 持球棒打死人,如果僅係單純容任此種可能性,而無直接 使得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則對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 被害人範明潔,自應審慎控制自身力道,或至少可以看得 出有所節制之情形。   ⑵惟經法醫對死者範明潔解剖後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 遭毆打,頭部右側至少4處棍棒傷(大致互相平行),造 成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 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 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 性重度軸突損傷,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相字卷第385頁);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及解剖照 片可知,被害人之頭臉部顯然大幅凹陷,死亡位置及動作 與被告辛○○毆打時影片中顯示無異,可認係當場死亡。則 被告如有意控制力道,或至少有節制,豈有將被害人當場 活活打死之理。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手機中,經其刪除後還原之檔 案「0000000000000.mp4」,結果可見被告辛○○至少持球 棒持續用力揮打被害人範明潔7下,並聽到球棒毆打聲音1 0聲,揮動力道大到辛○○需向後抬起右腳(重訴字卷二第2 43頁),次數甚多,並非僅1、2下而已;如其有意控制, 並無如此多次且如此用力之必要。又影片中雖僅看到被告 辛○○揮打7下,但僅係因錄影者移動而有部分角度看不到 ,從聲音可聽聞辛○○仍有持續揮打之動作而發出敲擊聲共 10聲,故認定被告辛○○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頭部共計10下。 又被告自承「我一直打他的頭部,我是打死者的頭部,…… ,我應該沒有打死者的身體」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82頁 ),可見被告並無分散其揮打之力道及部位,以避免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反而是集中力道攻擊頭部,一次又一 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告以超越人體所能負荷之程度 ,持球棒一再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因而發生被害人死 亡結果,自為必然。   ⑷結論:被告辛○○於對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以一 般人必然會死亡之方式,持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多達 10下,自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 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辯稱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等於在說沒想到這 麼大力會打死人等語,而將發生死亡結果之責任推諉給被 害人,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甲○○有與被告辛○○、同案被告廖 ○杰、鄒○昱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惟本院認 為被告乙○○、甲○○2人僅構成幫助犯,理由如下:   ⑴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 示之合致,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 以雙方均有完成犯罪之意思為前提。如一方不願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有完成犯罪之意思,而欠缺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乙○○、甲○○2人至多僅有分別負責通報、照明、錄影、 尋找、追趕或是協助代拿球棒等行為,但並未駕車衝撞被 害人或是持球棒打被害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 尚難依此逕論被告2人有完成殺人犯罪之意思。   ⑶綜觀本案起因,乃廖○杰為替陳石草出氣而起,而過程中廖 ○杰僅有指示辛○○、鄒○昱前往該小吃部處理,並未提及被 告乙○○、甲○○,是辛○○找乙○○、甲○○,業據廖○杰、辛○○ 陳明(重訴字卷三第109頁、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被告 乙○○、甲○○亦係受辛○○指示才隨同前往,並聽從辛○○之指 示行事,業據被告2人供陳一致(重訴字卷三第114-116頁 )。可見被告乙○○、甲○○與越南移工間並無糾紛,亦非受 廖○杰委託處理之對象,並沒有需要向廖○杰交待之負擔, 僅係因受到被告辛○○指示,被動協助辛○○處理廖○杰的事 務而已,此由被告廖○杰供稱「辛○○不會聽乙○○和甲○○的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1頁),亦可知彼此間並未存在 互相利用之關係,僅有辛○○「單方面」指示利用被告2人 之情形而已;倘若辛○○順利完成廖○杰的指示,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會有什麼好處;倘若被告2人處理不好, 衡情對自身亦應不至於會有什麼損失或負擔,故被告2人 並無完成殺人犯罪之必要及積極意願。即使被告2人知悉 辛○○、鄒○昱等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亦不能排除被 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行為,尚難認其自身必然有 殺害越南移工之意思。   ⑷又依現場分工觀之,被告辛○○自始至終均未曾指示被告甲○ ○要駕車撞人或持球棒打人,僅單方面指揮甲○○以手機內 應用程式手電筒提供照明指引、尋找在屋內的越南移工, 及錄製毆打實況給辛○○等行為,如果被告甲○○自身有意完 成殺人犯罪,豈有不恃憑眾人優勢之力,而在過程中自行 或要求辛○○對被害人施加攻擊之理,何需待辛○○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甚至被告乙○○經被告辛○○明確下達指示「瑋仔 你打另外那1個」時,乙○○始終僅口頭應允而無實際行動 ,最後由辛○○不耐而拿走乙○○手中的球棒,自行揮打被害 人範明潔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詳見重訴字卷二 第242-24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顯見被告乙○○並無 持球棒打人之意願,遑論持球棒殺人之意思,故認乙○○應 僅有容任被告辛○○殺人而提供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互 相利用而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⑸結論:被告乙○○、甲○○2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駕 車衝撞行為及持球棒打人行為),且主觀犯意上,僅基於 幫助辛○○等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認為僅構成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陳石草被越南移工壬○○、阮玉雄、庚 ○○3人欺負一事,惟證人陳石草始終證述不知道客人名字 ,即使越南移工於偵查中到庭亦無法指認等語(少連偵6 卷二第84、171頁),證人壬○○、阮玉雄、庚○○亦均否認 有欺負陳石草(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頁),不能特定陳 石草是被該3人欺負,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實據。但因陳 石草所在之該小吃部為有酒女陪侍之場所,有前述越南移 工部分及該小吃部員工部分之證述可證,衡情無法排除男 女間之肢體碰觸,可補強證人陳石草所述合理性。陳石草 既在該處上班,本於和氣生財之道理,如果沒有受到逾矩 之對待,自無必要大驚小怪、捏造故事來向廖○杰訴苦, 故仍認定本案起因確為陳石草於陪酒時遭受在店內消費之 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所欺侮,但無證據可認是本案被害人 或告訴人共6人其中之一。 (二)被告廖○杰部分   訊據被告廖○杰固坦承有指示辛○○、鄒○昱處理陳石草被欺 侮之事情,而指示開車衝撞越南移工(重訴字卷一第327- 3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後 來有制止這件事情,分別聯絡辛○○、鄒○昱說不用處理了 云云(同前卷第3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 始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且未要求辛○○以球棒打人 ,指示傷害對象亦不及於辛○○離開該小吃部後所追打的越 南人,此部分已逾越犯意計畫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37-13 8頁)。    惟查:   1、共犯間之犯罪事實─    前述被告辛○○、鄒○昱共同殺人(含未遂)之事實,及被 告乙○○、甲○○2人幫助殺人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排除被告辛○○、乙○○、甲○○、同案被告少年鄒○昱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廖○杰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廖○杰之客觀分工行為─   ⑴被告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部分,承認為發起人,而 有指示辛○○及少年鄒○昱對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為開車 撞人之殺人客觀行為(重訴字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辛○○、鄒○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   ⑵被告廖○杰有指示辛○○、鄒○昱要拍處理影片給他看,確認 是否有照他的指示去做等情,業據辛○○、鄒○昱於警詢時 證述一致(警2600卷一第207、390、399頁,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樣證述,見重訴字卷二第176頁),且 被告辛○○於錄影時,確實有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重訴字卷二第 243頁)。   ⑶被告廖○杰於警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警2600卷一 第90頁),核與被告辛○○錄影持球棒打人時,口出要給廖 ○杰一個交待等語相符,可見廖○杰亦有指示辛○○等人以球 棒打人。   ⑷是就被告以上客觀分工行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辯護 意旨稱被告未要求辛○○以球棒打人,與前述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3、被告廖○杰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自承「知道人被車子用力撞擊可能會死掉」,其交待 開車撞人時「就開車力道及結果沒有特別說其他的」(同 前卷第328頁),顯然預見其指示行為可能造成受撞擊之 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設任何限制,以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 ,反而任由辛○○及鄒○昱恣意處理,足認被告廖○杰應有意 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意聯絡。   ⑵被告廖○杰對於辛○○及鄒○昱離開包廂後以球棒打人之行為 ,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①廖○杰於警詢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如前,且被 告既要求辛○○等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內動手」,則被 告辛○○、鄒○昱拿球棒追打後來離開該小吃部之告訴人 己○○、丁○○及被害人範明潔,並未逾越被告廖○杰事前 之指示。    ②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丁○○3人,案發當天均有去 該小吃部內消費,業據證人己○○、丁○○證述甚明(相字 卷第90頁、警4500卷第103頁)。廖○杰既然指示要辛○○ 等人對該小吃部包廂內之越南移工客人動手,自然也包 括該3人。    ③開車撞人本來就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與球棒打死人 相較,兩者僅手段有所不同,但於結果並無二致,同屬 被告廖○杰與辛○○、鄒○昱之犯意聯絡範圍。    ④廖○杰於警詢時自承:與辛○○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認識 超過8至9年等情(偵3529卷第175頁、警2600卷一第93 頁),應深知辛○○之行事風格,值得其信賴,才會委託 辛○○代為出面處理本案,故可推認廖○杰同意辛○○處理 事情之方式及默契,且辛○○才會說要錄影給廖○杰交待 而不必向廖○杰再行確認,故認為廖○杰與辛○○持球棒打 死人之行為,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⑤又倘若廖○杰確實無意參與辛○○對死者範明潔所為之殺人 犯行,而係辛○○擅自逾越犯意聯絡自作主張,則廖○杰 理當於案發後與辛○○誠實以告,釐清彼此間之誤會。惟 對於廖○杰得知殺人結果一事之反應,辛○○證稱:廖○杰 僅說算了,他沒有罵我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 鄒○昱證稱:廖○杰從頭到尾都沒有罵我們等語(少連偵 6卷二第329頁)。由此可見廖○杰並不認為辛○○及鄒○昱 後續所為之持球棒打死人行為,有何逾越原有犯意聯絡 之情形,才會不必且沒有再多說什麼話,而確實有一起 犯罪一起承擔之犯意聯絡。   ⑶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發 生,足認被告對辛○○及鄒○昱所為全部之殺人既遂或殺人 未遂之行為,自始至終均有殺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亦無 逾越原定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形發生。故辯護意旨認有 部分逾越犯罪計畫云云,尚無可採。   4、被告廖○杰雖辯稱有制止本案發生云云,惟此部分為本院 不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廖○杰為本案事端之發起人,並一再催促其餘共犯盡快 在越南移工尚未離去前抵達該小吃部等情,經被告坦承無 訛(偵3529卷第213頁),可見其當時怒意甚堅,卻突然 無故取消,辯稱「只說要睡了所以不要打了」云云(重訴 字卷三第113頁),未對耗時出力之辛○○、鄒○昱、乙○○、 甲○○就為具體解釋,並不合理。   ⑵被告廖○杰於112年1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辛 ○○、鄒○昱因涉嫌殺人案在逃逸一事云云(警4500卷第47 頁),已有推諉卸責之紀錄,故難認其會主動坦承,供述 可信性不高。   ⑶又被告廖○杰就其如何制止本案發生一事,依序有下列各種 版本,就所謂「不用處理」之聯絡對象(從只有辛○○變成 包含鄒○昱)、方式(從電話變成通訊軟體臉書再變成飛 機)、內容(從只有不用處理變成包含喝酒就好)、原因 (從怕陳石草生氣變成氣消了要睡覺)及辛○○回應話語( 從酒醉變成意識清楚),前後所述不一,隨著偵查過程而 逐漸增添及變更內容。如果事實確實如此,被告應沒有必 要以此種擠牙膏之方式說明顯然對己有利之事實,可見其 自始就無意說清楚講明白,有推諉卸責之疑慮,故可信性 低落,自難以採信。    ①112年2月25日警詢時:因為陳石草有跟我說惹事的話不 理我,我就又跟辛○○說不用處理了等語(警2600卷一第 89-90頁);我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後來有 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等語(警2600卷一第90頁)。    ②112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石草跟說我若叫人過去,她就 不跟我聯絡,後來我就叫辛○○他們不要動手等語(少連 偵6卷二第222頁)。    ③112年2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我怕陳石草是認為我要去 惹事,怕她不理我,所以我叫辛○○後面不用處理了,去 喝酒就好等語(偵3529卷第175頁)。    ④112年3月22日偵訊時:(問:你有哪些地方要辯的?你 說你後來有阻止他們,但辛○○他們都說沒有?)我是打 給辛○○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當時他已酒醉了且有喝毒品 咖啡包,之後我也有打給鄒○昱,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等 語。後來陳石草說若我惹事,她就不理我,所以我就打 電話叫辛○○他們不要做了等語(偵3529卷第213頁)。    ⑤112年4月21日移審訊問:(問:你打給辛○○時,他在哪 裡作何事?)他已經到小吃部,因為現場很吵,所以到 廁所跟我講電話。(問:你是傳訊息還是語音?)我是 用FB的語音通話功能跟他講的。(問:那辛○○怎麼回答 你?)他用台語說好,知道了,還叫我不要擔心。(問 :你有跟鄒○昱說不用處理了嗎?)我印象中有傳TELEG RAM跟他講。(問:鄒○昱怎麼回答你?)他回答「恩」 等語(國審強處字卷第102-103頁)。    ⑥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他們還在包廂喝酒的時候,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辛○○,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你們 喝酒就好。講了1分多鐘,被告辛○○當時意識是清楚的 ,可以跟我正常對話,我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了 ,他回我「嗯」等語(重訴字卷一第328頁)。    ⑦113年3月1日審理:我一開始叫他們處理事情到發生事情 其實已經過了一段時間,隨著時間變長我氣也消了,所 以我就想說那就不要惹事了,你們喝酒就好,我回去高 雄後再付錢,那時候我也下班了準備要睡覺,就想說不 用處理了。(問:你如何向鄒○昱及辛○○表示不用處理 此事?)鄒○昱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鄒○昱有回答我「嗯」,辛○○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 體的語音通話。(問:你與辛○○聯絡時,他們在做何事 ?)一開始我打給他們時他們正在唱歌很吵,所以我叫 辛○○去廁所跟我講電話。(問:你向辛○○表示不要處理 此事時,有無說明原因?)有,我說我要睡了,所以不 要打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0、112-113頁)。   ⑷其他共犯證述之情狀:    ①被告廖○杰自承與辛○○、鄒○昱、乙○○、甲○○間之感情很 好(警2600卷一第95頁),且依辛○○4人於本案為廖○杰 的事情出力之情狀,衡情應無虛構陷害廖○杰或隱瞞有 利於廖○杰事證之可能。惟辛○○4人於廖○杰在112年2月2 5日警詢時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云云前,無人證 述廖○杰有告知此事。如果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之發生 ,僅係辛○○4人一意孤行而擅自殺人行為,理當對廖○杰 深感抱歉,應於第一時間就極力排除廖○杰,自無僅提 及廖○杰有指示要開車撞人一事(參見辛○○112年1月17 日之警詢、偵訊;鄒○昱112年1月16日之警詢、偵訊; 乙○○、甲○○則始終未提及;辛○○甚至證述廖○杰案發後 還詢問打人影片,見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反而刻意 隱瞞廖○杰後續有制止一事之必要。故由辛○○4人於廖○ 杰在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等語之前,無人證述 對於廖○杰此一有利事證之情狀,應可認定廖○杰確實未 制止。    ②被告廖○杰於112年2月25日警詢時第1次抗辯有說不要處 理云云之後,雖經被告辛○○於112年3月30日第12次接受 訊問時,改口附和「我們在包廂時他好像有打給我說叫 我不要處理了」云云(少連偵6卷二第367頁),惟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 「(問:本案從開始到在移工宿舍結束,廖○杰有無跟 你講不要打了或不要處理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 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是被告廖○杰此部分證述 ,顯然與證人辛○○證述不符,且參以辛○○於一開始偵查 階段曾有迴護廖○杰而未坦承本案起因之情形,及廖○杰 及辛○○被羈押後在囚車內仍可交談之情形(少連偵6卷 二第450頁),尚難認證人辛○○語焉不詳供稱「好像」 有這件事確為真實可採。    ③至於共犯鄒○昱、乙○○、甲○○,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廖○杰 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鄒○昱甚至說:案發後我回到 家時,通話中廖○杰就問我有沒有去教訓越南籍男子, 然後我將影片傳給他,後來知道人死了就叫我跟辛○○跑 去台中找他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而乙○○、甲○ ○則明確說沒有這件事等語(少連偵6卷二第359頁), 自難認廖○杰此部分所辯可採。    ④經本院勘驗被告辛○○持球棒揮打被害人範明潔之現場錄 影檔案,過程中無人提到被告廖○杰有說不要處理或不 要動手的事情,辛○○甚至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二 第140、243頁)。考量本案事端與辛○○4人毫無關係, 辛○○4人僅為廖○杰代為處理事情,豈有不顧或不提及廖 ○杰之意而擅自作主殺人之理。故難認被告廖○杰在辛○○ 打死被害人前,確實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   ⑸卷內書物證保存之情狀:    ①被告廖○杰就制止本案發生一事,自稱有與辛○○間之語音 通話紀錄及與鄒○昱間之文字訊息紀錄(重訴字卷一第3 28頁)。惟經警檢視辛○○及鄒○昱之手機,並無廖○杰所 述之聯絡紀錄等情,有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警2600卷二第865頁)、辛○○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同卷第885頁);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卷第907-92 1頁);鄒○昱與廖○杰、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 (同卷第965-975頁),經核與廖○杰所辯不符,不能證 明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    ②被告廖○杰對於手機內沒有留存聯絡紀錄,雖辯稱係因手 機壞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惟臉書或IG之通 話紀錄均係同步留存於網路空間之個人帳號內,僅係透 過不同的裝置下載觀看,故廖○杰僅需以其他手機或電 腦等裝置重新登入其個人帳號,即可取得該通話紀錄以 便提供,不會因為手機壞了就無法取得。又被告手機壞 了並不影響辛○○及鄒○昱手機內所留存之紀錄,惟其2人 手機內亦無相對應之紀錄,業如前述。從而難認被告廖 ○杰確實有聯絡辛○○及鄒○昱2人卻因故無法提出紀錄之 辯解為可採。    ③參以被告廖○杰自承被抓之前一開始有跟辛○○串供,且有 要求甲○○刪除影片及全部訊息等情(國審強處字卷一第 104頁),可見被告廖○杰於查獲前,仍有餘裕刪除對己 不利之證據,則在判斷證據對己有利或不利之過程中, 衡情自可順手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顯無一併刪除之必 要。惟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我都照廖○杰說的,他說 要把所有的紀錄都刪掉。沒錯,案發後叫我們把紀錄全 刪掉等語(警2600卷一第211-215頁),及證人鄒○昱於 警詢證述:「(問:承上題,經警方檢視案發對話紀錄 ,均無對話,是否為你們在案發後討論刪掉紀錄?)我 沒有刪,是廖○杰刪掉的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 可知係廖○杰自行要求刪除對己有利之證據,以致於其 無法證明自己有制止本案之發生,如此顯不合理,而非 一般人通常會做的事情,自難認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 之發生,僅係自行刪除該紀錄之辯解為可採。   ⑹結論:被告廖○杰如果確實有制止辛○○、鄒○昱犯案,不可 能會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及事證不符之處,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故本院認定廖○杰未制止本案之發生,而始終無脫 離共同正犯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處斷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廖○杰、辛○○2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 罪(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己○○、丁○○、壬○○、戊 ○○部分)、預備殺人罪(庚○○部分)。   2、被告乙○○、甲○○2人係幫助被告廖○杰、辛○○等人殺人,而 分別為通報、照明、錄影、尋找越南移工及協助帶拿球棒 之幫助殺人行為,且係分別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預備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核係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罪( 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己○○、丁○○、壬○○、戊○○部 分)、預備殺人罪(庚○○部分)。   3、被告4人對被害人庚○○預備殺人部分,雖僅記載於起訴事 實而未一併於論罪中敘明,惟罪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程序當庭以言詞補充(重訴字卷二第137頁),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及罪數,足使被告4人及其辯 護人預見而充分防禦,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2人為正犯,而與本院前述 認定係幫助犯不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罪名相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廖○杰、辛○○、鄒○昱,就本案殺人犯行(含既、未遂 及預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辛○○持球棒分別對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多次揮 打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分別對被告廖○杰、辛○○各論以1 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   2、被告廖○杰、辛○○於同一時、地,以開車撞人之方式,同 時對被害人壬○○、阮玉雄2人為殺人未遂行為,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被告廖○杰、辛○○所犯之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 備殺人罪1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4、被告乙○○、甲○○,均係於被告廖○杰、辛○○等人對各被害 人為殺人行為、殺人未遂行為或預備殺人時,分別在旁提 供幫助行為,故其罪數應與正犯相同,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漏載就被告廖○杰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錄影之客觀 行為,惟此部分為其殺人客觀行為的一部,在起訴事實的 同一性質範圍內,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並予以補充。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廖○杰、辛○○、乙○○、甲○○,依序為89年、85年、8 8年、89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一 第81、85、89、97頁),於112年1月案發時,4人均為成 年人。至於共犯鄒○昱為00年0月生,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警2600卷一第345頁),案發時僅16歲,為少年。   2、是被告廖○杰、辛○○成年人與少年鄒○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及乙○○、甲○○成年人幫助少年鄒○昱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   3、此部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見),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杰、辛○○、乙○○、甲○○對告訴人己○○、丁○○、被 害人壬○○、阮玉雄部分,已著手實施開車撞人及持球棒打 人之殺人行為,然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 被告4人所犯之殺人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乙○○、甲○○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殺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廖○杰為本案發起及指揮之主導者,被告辛○○則為下手 實施殺人行為之人,僅因1人偶發不當事件。動輒要將有 嫌疑之多名越南移工一併趕盡殺絕,最後造成1人死亡、2 人受傷、2人倉皇逃命有驚無險,1人僥倖逃過一劫等情觀 之,可見其等目無法紀,極度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 是廖○杰、辛○○2人於本案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乙○○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通報、空手協 助找人、代拿球棒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 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壬○○、阮玉雄亦未受傷。又乙○○ 係受辛○○指示才會偶然被捲入本案,其於辛○○指示持球棒 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始終無法動手,足見應良心未泯, 不敢鑄下大錯。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犯行,供出本案共 犯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追查相關事證 ,確有悔意。是就被告幫助犯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不 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再依幫助犯規 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5年1月、2年7月,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甲○○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代拿球棒、照 明協助找人、錄影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 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壬○○、阮玉雄亦未受傷。又甲○○ 係受辛○○指示才偶然被捲入本案,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 犯行,供出本案共犯(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 追查相關事證,確有悔意。是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 殺人未遂罪(不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 ,再依幫助犯規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亦仍容有情輕法重 之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 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廖○杰、辛○○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 及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 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又被告 乙○○、甲○○就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同時有1個加 重事由及數個減輕事由,依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重(除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 輕之;就預備殺人罪部分,則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死刑、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八)處斷刑的上限:因少年鄒○昱於案發時已滿16歲,距離其 滿18歲成年,僅餘不到2年,身心發展程度不若幼年兒童 脆弱,則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對其身心發展所產生之危害及 不利之影響,亦可能降低,故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殺人罪法定刑之結果, 應定有期徒刑部分的處斷刑上限為17年。 三、量刑: (一)相關見解:   1、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 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嚴重程度,檢視其 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 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 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故事實審 法院對刑法第57條例示10款事由,應逐一檢視、審酌,以 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揆諸該條10款事由,其中第4、5 、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 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 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 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以 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 犯罪行為人之矯正、有無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即更生 改善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以考量是否迴避 死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見)。   2、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 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 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 所定之行為情狀,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 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定之行為人情狀 事由(下稱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 否降低而往下微調其責任刑。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 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列入審酌是否仍有 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 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 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 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 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 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 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 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行為情狀(又稱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   ⑴第9點:「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 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   ⑵第10點:「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 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 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⑶第12點:「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 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   ⑷第13點: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 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 情節。」   ⑸第14點: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 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 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 時性。」   2、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本案係因被告廖○杰而起,為處理陳石草在該小吃部遇到客 人碰觸胸部事件,最終目的是要藉由展示武力的方式,討 好追求對象陳石草(偵3529卷第174-175頁)。   ⑵惟廖○杰明知陳石草在小吃部上班,自承兩人在該小吃部認 識,是客人跟小姐的關係(警2600卷一第88頁),參以鄒 ○昱證述陳石草為陪酒小姐(少連偵6卷一第265頁),則 客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偶有碰觸陪酒小姐的肢體,亦在所難 免,廖○杰既是在同樣的場合認識陳石草,自應當更能理 解而不以為忤,進而理性思考,使用合法正當之方式處理 陳石草遇到的問題,實無大驚小怪之必要,非得要致人死 傷不可。   ⑶依陳石草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離開包廂後才傳訊息告知 廖○杰被人欺負的事情,但在廖○杰問說「要不要叫人過來 」時,回答「不要,我處理好了,他們時間到了要回去了 」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可見陳石草與廖○杰聯絡 時,已脫離受欺侮的環境,且因越南移工客人待包廂時間 到了就要離開,是陳石草既無再受碰觸的危險,亦無報復 之意願,足認僅係單純向廖○杰抱怨此事,則廖○杰顯然無 必要再行介入,而以暴力方式處理這件已經完結的事情。   ⑷又廖○杰不顧陳石草只是單純抱怨,且聽聞廖○杰表示要以 暴力處理糾紛時,還說「如果你叫人過來,我會生氣」等 語,業據陳石草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已可 見陳石草無意滋生事端,惟廖○杰卻不聽勸,仍欲藉由展 示武力的方式,來向陳石草強調自身價值,顯然僅係為滿 足一己私欲而為無意義的逞凶鬥狠,毫無值得令人同情或 認為有必要正當之事由。   ⑸被告廖○杰僅為了報復對陳石草不禮貌的1個身分不明的客 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辛○○等人處理該小吃 部內全部的越南移工,而牽連本案無辜6人,將人命視為 草芥,其個人反社會之傾向強烈,亦甚為惡質。   ⑹被告辛○○、乙○○、甲○○均為與本案起因無關之人。辛○○參 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了挺廖○杰,忠實依指示要 給廖○杰一個交待;乙○○、甲○○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僅係受辛○○指示而一同挺廖○杰。其3人雖均是非不分、欠 缺法治觀念,但仍勉強可以說是為朋友才行兇,而基於不 恰當的「義氣」奉獻自己的力氣,相較於廖○杰自私自利 、反社會傾向強烈且惡質的情況為輕,故可充作略微從輕 量刑之依據。   ⑺惟被告辛○○僅為給廖○杰一個交待,就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把被害人範明潔活活打死,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程度 亦與廖○杰相近,故就其此部分所減輕之幅度,應少於幫 助之乙○○跟甲○○。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廖○杰於決定行兇時,陳石草已脫離客人的包廂而無立 即之危險,且知悉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並無廖○杰到 場或協助之必要,故難認廖○杰受有重大刺激。   ⑵被告辛○○、乙○○、甲○○在該小吃部包廂內伺機行兇時,係 處於飲酒唱歌的階段,顯然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⑶被告辛○○在指示開車撞人時、自行持球棒打人時,自行決 定下重手殺害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均並未受到攻擊,案 發現場之被告3人均僅係受廖○杰,為了給廖○杰一個交待 而犯案,亦難認有受何種刺激。   ⑷是以被告4人均係預謀犯案,均非一時因受到重大刺激而犯 案。即使聽聞陳石草被客人無禮碰觸胸部而受到刺激,此 種情形亦非生離死別,或對個人之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顯然造成重大難解之損害,被告4人竟匆促做出決定預 謀犯案,且歷經3小時漫長等待(2時8分抵達至5時8分越 南移工準備離開),伺機犯案,隨著時間經過早已足以使 他們恢復冷靜,甚至除了廖○杰以外之人其餘均無利害關 係,卻仍執意犯案,自難認為被告4人犯案時有何受到重 大刺激而無法自制之事由,反而益徵冷酷無情。   4、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以開車撞人,及於凌晨闖入居住處,驚擾正在內休眠 的人,以球棒殺人的手段,與一般殺人案件相較,其殺人 時間較為短暫,手法相對單純,並未一再凌辱被害人,且 犯案後亦未毀壞屍體,而殺害過程中亦未兼犯他罪而與有 數罪競合之情形。   ⑵被告廖○杰為本案犯行的發起者及指揮者,以行動電話向辛 ○○、鄒○昱下令對該小吃部內全部越南移工,以開車撞人 、持球棒打人之方式,為殺人行為,並要求現場錄影以供 事後確認。其雖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沒有其指示 就不會有本案之發生,故比親自下手之人更為核心及重要 ,自應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告4人之中給 予最重之刑度。   ⑶被告辛○○依廖○杰命令,指示同行者注意小吃部之越南移工 (乙○○證述,少連偵6卷一第255頁),指示鄒○昱駕車尾 隨越南移工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並見時機成熟時,指示鄒 ○昱開車衝撞下車的2人,見未成功撞到人後,再指示甲○○ 持手機照明及錄影、自行拿球棒打人、命令在案發現場之 越南移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回來,指示乙○○拿球棒、指示 鄒○昱在錄影時2人同一時間打人,甚至朝被害人範明潔頭 部猛力揮打共10下,當場活活被打死,並未經廖○杰指示 ,自行找乙○○、甲○○加入協助等情,顯然為案發現場之指 揮者及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人,等同廖○杰的分身,其核 心及重要程度僅略次於廖○杰,且也是沒有辛○○就不會有 本案發生,故亦應與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 告4人之中給予略微輕於廖○杰之刑度。   ⑷至於被告乙○○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依辛○○指示注意越 南移工動態,並在他們要離開該小吃部時為通報;②在鄒○ 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③下車後追 趕及找尋越南移工;④在屋內幫忙拿球棒等情。而被告甲○ ○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在鄒○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 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②下車後持手機以「手電筒」應 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及找尋越南移工。因被告2人所為 均非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即使沒有這些幫助行為,衡情也 不能阻止辛○○、鄒○昱下手為殺人行為,故應給予顯然輕 於廖○杰及辛○○之刑度。且因乙○○有前述4項幫助行為,但 甲○○僅有前述2項幫助行為,故就甲○○之刑度,應再略輕 於乙○○。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4人與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丁○○、被害人壬○○ 、戊○○、庚○○等6人,均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交誼,亦 未負有教養、扶養、保護、照顧等義務。   ⑵被告4人雖因該小吃部內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1人而犯案, 勉強算是有微薄的關係,但本案無辜的越南移工6人則無 任何引發被告4人犯罪之原因可言。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4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無任何義務可言,自無從審酌違反義務之程度。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死者範明潔:    ①被害人範明潔除雙親外,尚有姐姐1人,案發前之工作經 驗長達13年(自99年起),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未 婚。來台前家境貧寒,在越南有貸款,自000年00月間 來台工作,原定居留至112年11月16日。工作正常無異 狀,來台後有將1200億元越南盾匯至姐姐帳戶等情,有 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範明潔相關信 息(少連偵20卷第10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相字卷第145頁)、範明潔生前的 越南生活照(少連偵20卷第257-259頁)為證。    ②被告4人所為,最終造成被害人範明潔生前既感害怕又痛 苦不已,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 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 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 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 而當場死亡,對其生命法益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且死 時因頭部遭受多次重擊,已面目全非,無法留給家人印 象中熟悉的容貌;並使得被害人家屬心靈上及經濟上均 驟逢重大變故,不僅無法見到範明潔的生前最後一面, 亦不能夠完整保存其遺體,僅能忍痛接受將範明潔化成 骨灰空運回家。又因被害人家屬無預期面對範明潔驟逝 ,未能與其好好做生前告別,致終生哀痛難癒,並使家 屬原有的人生規劃大亂,家中原有經濟支援亦因此中斷 等情,有被害人家屬聽聞範明潔被打死訊息反應的現場 照片、被害人葬禮現場照片、空運骨灰現場照片、被害 人遺體照片附卷可佐(少連偵20卷第153-162、173-175 頁)。   ⑵又被告4人所為,亦侵害告訴人丁○○、己○○2人之身體法益 ,分別造成丁○○受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 、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己○○迄至112年5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雖然傷口已經縫合,但現在 常常頭會暈,晚上常睡不好、失眠、左邊耳朵會耳鳴等語 (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53-54頁),可見身心仍未痊 癒。參以告訴人2人於凌晨在住處時,不明不白被人闖入 毆打,同伴甚至被人當場活活打死,僅能趁機死命逃跑才 倖免於難,衡情確會造成2人心靈上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 及創傷,而難以安心入眠。又因告訴人2人於身心上所受 之傷害時間尚屬短暫,所受之傷害結果則均屬類似,故對 被告4人各自就告訴人2人部分刑度應均一致。   ⑶至於被害人壬○○、戊○○、庚○○部分,被告4人雖未造成傷害 結果,惟開車加速衝撞壬○○、戊○○的結果,顯已著手殺人 行為,而使該2人心靈上受到驚嚇,此部分刑度,與不知 不覺逃過一劫的庚○○預備殺人部分,明顯相較為重。   8、綜合前述所示被告4人之行為情狀,可知廖○杰、辛○○身為 本案發生的重要角色,惟考量廖○杰雖使6名無辜之移工受 牽連,但畢竟不是無差別殺人,僅攻擊與該小吃部有關之 越南移工,且僅係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為指示,而辛○○ 雖最終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但其與死者之間實無仇恨 ,只是受到廖○杰指示才會下手殺人,且一開始也沒有殺 人的直接故意,亦只是隨機找其中1人下重手作為交待, 見打死範明潔之後隨即逃逸,未再繼續尋找及追打其他逃 逸的越南移工,再參考社會上尚有其他更嚴重的殺人手段 ,故認非屬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的程度,在劃定責任 上限,尚無擇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惟即使如此,對 於決定本案發生及如何進行,且濫殺無辜6人的廖○杰、辛 ○○而言,亦無從輕擇定責任上限之依據,故認以處斷刑範 圍的中度刑,為廖○杰、辛○○2人之責任上限。至乙○○、甲 ○○2人部分,僅係聽從指示而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無從阻止殺人或決定殺人方式,其責任較廖○杰 、辛○○2人顯然為輕,故認應以處斷刑的低度刑為責任上 限。 (四)行為人情狀(又稱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第11點:審酌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 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 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⑵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當鋪業務,還在學習,每月收入為2 萬2000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為止,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家中與母親及2個弟弟(含鄒○昱)同住,會貼補 家用,只留5000元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惟就 其中經濟來源部分,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因為廖○杰 找我們出去吃飯聚餐,他都會付錢,經濟來源不清楚, 我們出門吃喝玩樂的消費都是廖○杰在買單處理等情( 警2600卷一第271、275頁),可見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來 源,經濟狀況相當寬裕。    ②被告於104學年度高職入學,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放棄學 籍,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5月3日臺教國署 高字第1120058707號函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 二第67頁)。    ③案發時22歲,年紀雖輕,惟前有A.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分別經裁處罰鍰8000元、5000元、3000元; B.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再犯經撤銷 緩刑);C.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D .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E.毀棄損壞案件 ,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F.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B至F各罪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秩字 第88、105號高雄簡易庭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岡秩字第18號岡山簡易庭裁定可佐(重訴字卷三第11 -21頁、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一第157-167頁)。又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因,係互毆行為;犯前述傷害案 件的原因,係處理友人與他人間的糾紛,而持木棍打人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書可佐 (同前卷第167頁);犯毀棄損壞案件的原因,係與他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持石頭打告訴人之汽車後擋風玻璃 致弄破,及持樹枝敲打窗戶弄破紗網,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書可參(同前卷第169頁 );犯恐嚇案件之原因,係協助友人處理糾紛時開槍示 威,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 書可參(同前卷第175頁)。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加重其 刑,故僅在量刑中審酌之。    ⑤辯護人辯稱: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父親是低收入戶, 自幼未接受妥善教養,於未成年期間多次被安置在寄養 家庭等情,並請求函調被告於未成年前受安置之資料及 其父福利身分。雖因該案資料已超過10年保存年限,已 辦理銷燬,惟就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建置之紀錄查 詢仍可得知:「被告父親因販毒入獄4年7個月,被告母 親虐待疏忽,被告於91年8月10日至94年4月1日經協助 安置;98年6月1日至6月3日被告父親因持有毒品為警逮 捕,由屏東縣社會處以委託安置方式,協助照顧被告; 100年3月被告父親因車禍過世,被告由被告二姑接手照 顧,轉由社福中心協助追蹤生活情形;被告父親於高雄 市未曾核列為低收入戶,無福利身分」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24日高 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1381600號函附卷可佐(國蒞1卷二 第393頁)。經換算被告年紀結果,可知分別係被告2歲 至5歲、9歲及11歲發生的事情。是就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多次被安置,且未接受妥善教養 等情,確有所據;至於所稱被告父親為低收入戶云云, 則與證據不符,此部分不可採。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父母均未能善盡教養責任, 以致於其多次被安置,自滿18歲後就一再犯罪,經常以 暴力方式解決己方與他人間之糾紛,經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以同樣的方式處理陳石草與客人間之糾 紛,足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應認係屬慣性暴力犯罪 。且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有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 暴力犯罪之情形,可見其生活周遭應係聚集同樣習慣以 暴力方式解決糾紛的朋友,物以類聚,顯不利於被告日 後更生。倘若減輕其刑,使得被告及早回歸原有暴力朋 友生活結構之中,對被告恐更有不利。故經審酌後就此 部分不予減輕其責任刑。    ⑦被告的成長背景雖值得同情,惟其於成年後習慣以暴力 處理人際糾紛,就是不對,不宜以此作為減輕殺人罪之 依據。理由在於:     A.被告不是被侵犯之人,亦未在場,只是聽聞陳石草的 轉述,而被侵犯之陳石草不僅沒有拜託被告出面代為 處理糾紛,甚至明白阻止被告動武,表示其已離開現 場、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等語,是被告並沒有糾紛 需要處理,也沒受到挑釁,顯然無動手之必要,更不 必要傷及無辜,單純只是被告自身不能忍受的問題, 而自己找自己麻煩。     B.被告也知道沒必要因為這點小事就打死人,此由被告 事後一再虛偽供述:幫我嚇嚇鬧事的人,我沒有教唆 他們殺死死者,有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警2600卷 一第89、90頁)、因為氣消了就說不要做了(偵3529 卷第214頁)等語,足認被告知悉這樣是不對的,而 仍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指定只攻擊人體較 不重要的部位、控制力道、僅單純言語恐嚇而不傷害 身體等),故顯然不會因為其自幼成長背景不佳,就 下手不知輕重。     C.因被告不在場處理、陳石草被侵害事件已結束,且是 事先計畫犯罪,中間足足等待3個小時,被告顯然有 充分的時間可供選擇或變更原有所指定的殺人方式。 即使一開始是衝動之下決定,也不應該執意堅持實行 錯誤的決定。     D.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選擇有限、甚至不知道要做什麼樣 的選擇,無法擺脫階級或家庭給予的影響云云,固非 無見。惟被告雖自幼成長背景不佳,但國家也已及早 介入安置,並持續追蹤成長的生活情形,可見被告並 不是全無努力向善的機會。即使被告不能選擇成長的 家庭,也沒有選擇非暴力方式處理糾紛之能力,但這 樣的不幸,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至少可以選擇節制 暴力,在輕重上做出區別,努力避免可能發生被害人 死亡的結果,而改以傷害或恐嚇即可。是被告就其有 能力做得到的事項,捨此不為,顯然不是不能,而是 不願,自不該再全部歸咎於幼時成長背景不佳而受有 減刑之優惠。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成長背景不佳,並未 導致被告下手時不知輕重,雖可作為被告如果另涉犯 傷害或恐嚇等其他案件之減輕依據,但不得作為本案 殺人罪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⑶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受僱的拆模師,是正職,每月收入 平均4萬餘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前幾天為止,名下 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獨居而未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    ②證人蔣素蓮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3歲時 喪父,其成為家中3個小孩的經濟來源,其工作賺錢時 由其母照顧被告,未受到婆家的支援,長大後與朋友感 情很好,被告與廖○杰平常互動有時候很好,有時候會 打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9-181頁)。    ③案發時為26歲,年紀尚輕,前僅有竊盜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傷害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但 並無被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7-10頁),可見其雖涉嫌犯罪, 但仍可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同卷第237-238頁)。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涉犯傷害或妨害秩序 案件之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有 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 可認其對刑罰感受性薄弱之情形。    ④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喪父,母親忙於工作無力兼顧教養,被告只能 從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因法治觀念不彰,不分 是非對錯,而聽從廖○杰指示而忠實執行本案犯行,以 致於跟隨廖○杰誤入歧途,為急於給廖○杰一個交待,一 時不知節制下手力道輕重,終至鑄下大錯。惟此部分與 有權限決定下手輕重之廖○杰並不同,依被告的成長背 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及法治觀 念,足以拒絕來自親密好朋友廖○杰的指示,故尚可作 為略微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係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為2至3萬 元,現今亦同,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婚姻狀況則為未婚、無子女,家中與姐姐及 奶奶同住,需扶養奶奶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3至105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餐飲管 理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最高 的1年級上學期51分至最低的3年級下學期1分,有教育 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 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 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27-29、105-107頁)。    ③證人王漢春即被告之大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 父母離婚,父親因以前發生車禍變成殘障,每天酗酒, 母親則沒有來往,不會回來看被告,故由祖父母帶大; 被告個性木訥、沈默、被動,平時交往狀況不清楚,但 被告頭腦不是很聰明,家中父親、祖父現已往生,只剩 下行動不便的祖母,被告與祖母感情很好等語(重訴字 卷二第183-184頁)。    ④案發時為23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 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3-26頁)。其雖於案發前, 另與甲○○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 未判決有罪確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 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 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被告於案發現場經辛○○只是持球棒打人時,遲遲不敢下 手,尚見理智及善念,而認品行不壞。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隔代教養不足,被告只能從免費招 待其吃喝玩樂的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法治觀念 不彰,不分是非對錯,被動聽從廖○杰、辛○○指示而幫 助為本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 定下手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辛○○均有不同 ,依被告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 有之理性、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 拒絕來自廖○杰及辛○○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 之依據。   ⑸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的正職店員,每月 收入為3萬5000元,審理時則是飲料店的正職員工,每 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但需要負擔母親的 房貸;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與伯父和伯母同住,需扶養伯父等語(重訴字卷 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4至106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長青事 業服務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 除1年級上學期0分以外,其餘每學期都有及格,而維持 在60分至70分之間,有教育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 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 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 第27-29、105、109頁)。    ③證人王金平即被告之伯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 父母離婚,父母離婚前人就到台北工作,而從小將被告 託給其和其太太照顧,照顧久了就捨不得不照顧,自幼 生活費都是由其夫妻兩人負擔;被告父母雖三不五時會 來看被告,但關係較為疏遠,被告案發時在其家中住; 被告讀國小時還不會講話,是遲緩兒,嗣經醫院鑑定有 身心障礙,反應及動作都比較遲緩,長大後因怕被笑或 影響找工作,就沒有再接受鑑定;被告個性正直、傻傻 的,平時與其和其太太互動很好,會關心他們,案發後 第一時間是回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85-188頁)。    ④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 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7-29頁)。其雖於案發前, 另與乙○○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 未判決有罪確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 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 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幸由伯父伯母代為教養,避免隔代 教養的不足。惟被告仍誤交損友,且因法治觀念不彰, 不分是非對錯,而被動聽從廖○杰、辛○○指示幫助為本 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定下手 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辛○○均不同,依被告 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 、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拒絕來自 廖○杰及辛○○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2、犯罪後之態度   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    ①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 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②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 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 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③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 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 為唯一依據。   ⑵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身為本案發起及指揮者,卻始終否認本案共同殺人 犯行,不僅未一肩扛下應負之責任,於警方第一次製作 筆錄時,虛偽供稱「當時不知道鄒○昱、辛○○有涉嫌殺 人案件」云云(警4500卷第53頁),甚至企圖將責任推 給好友及家人,一再虛偽辯稱:辛○○等人在小吃部包廂 內時,其就聯絡辛○○、鄒○昱說不要打了云云,暗示是 辛○○、鄒○昱自己要惹事,不關他的事。又其於偵查中 羈押期間,仍持續想要逃跑及怪罪他人(少連偵6卷二 第450頁);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移審訊 問時,見事證已明才坦承: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有與 辛○○串供,並叫甲○○把影片跟全部訊息刪除等情(國審 強處字卷一第10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 廖○杰在案發前就有叫我不要講出真實的情形(少連偵6 卷二第296頁);及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廖○杰說要 把所有的紀錄及影片都刪掉(警2600卷一第209-215頁 )等情相符。因為不是被告主動坦承認錯,並供出尚未 被查獲的事實或證據,故難認係出於悔過之意。如果減 輕其責任刑的話,難以使其習得及早勇於認錯改過的意 義及重要性,故認就此部分不能作為減輕之依據。    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費心在彌補過錯。    ③被告雖在看守所內抄寫心經,並當庭提出附卷(重訴字 卷三第301-366頁),意欲迴向給死者,惟被告既認其 與被害人範明潔的死亡無關,其無任何刑事上的責任, 則被告迴向給死者,只是假裝好心,藉此作為脫免自身 刑責的一個手段而已,顯然不是真心悔過,亦不是出於 善意或是對死者於心不忍的慈悲。    ④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 一第273頁),雖略為節省司法資源,以加速審結,使 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判決結果。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且 否認共犯4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因此有必要准許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辛○○、鄒○昱、乙○○及甲○○到庭作 證進行交互詰問,一來一往之間,所生節省司法資源之 效果即屬有限,尚不足以達到略微減輕責任刑之程度。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減輕。   ⑶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 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並刻意隱 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直至被告驚覺彼 此間的不公平差異,才願意坦承而供出廖○杰(少連偵6 卷二第314頁),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移審訊問時,見事證已明,才願意坦承犯殺人罪嫌,但 就廖○杰有無阻止本案之發生,仍不時有意無意配合廖○ 杰說詞,於112年3月30日偵訊時虛偽供述:好像有這件 事(同前卷第367-382頁)、於112年12月29日審理中說 沒有,後改稱不確定(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故難認 十分有悔意。    ②惟辛○○打電話勸導甲○○出面投案,並透過甲○○打電話給 乙○○,間接促使乙○○出面投案,業據乙○○證述甚明(少 年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 力耗費。    ③又被告於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始終坦承認罪,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然而被告為羈押中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於準備程序 時因與其他被告隔離進行,而在候審室採一人一室方式 隔離。經解釋後仍對此感到不滿,開始叫囂、口出穢語 數次並持續叫囂等情,有本院法警鍾秀源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23頁);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 後,下庭至本院候審室,蓄意持瓶裝水攻擊及叫囂挑釁 正在執行職務之法警,態度囂張,並刻意煽動其他人犯 等情,亦有法警陳瑞鴻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同前卷第 219頁)。由此難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認罪,確係出 於真心悔改而表裡如一。    ⑤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⑥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僅能作為略微減輕其 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辛○○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 認主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於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辯稱僅構成傷害致死(少連偵6卷一第1 26頁),並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 ,直至112年1月17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承並供出廖○杰 (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並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之 112年7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罪等情( 國審強處字卷一第305頁)。是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坦 承認錯,自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階段而酌減 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辛○○打電話勸導甲○○出面投案,並透過甲○○打電話給 乙○○,間接促使被告出面投案,業據被告證述甚明(少 連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 力耗費。    ③另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其 責任刑之依據。   ⑸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辛○○殺人的事實,且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坦承幫助殺人(少連偵6卷一第145頁),惟仍 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甚至謊稱 殺人影片是傳給案外人「吳文賢」而非廖○杰(少連偵6 卷一第153頁),直至112年1月13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 承並供出廖○杰(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是被告未能 於第一時間坦承認錯,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 階段而酌減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甲○○係因辛○○打電話勸導而出面投案,且隨後打電話 促使乙○○出面投案,業據乙○○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一 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力耗費。    ③又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 其責任刑之依據。且因其為本案被告4人之中最早坦承 認罪之人,自應與其他被告因坦承認罪所減輕之幅度有 差異。 (五)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第1款)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第2款)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 能。(第3款)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 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2、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平時以免費招待吃喝玩樂的方式,結交乙○○等朋友 ,前如前述;且由廖○杰一聽聞陳石草抱怨,即使人在 外地,仍可直接或間接糾集多人犯案,及其於前案中有 多次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暴力犯罪之情形,足認 被告應係以此方式交友,供其需要以暴力解決糾紛之用 ,使其生活周遭均係同類型之人,顯不利更生,再犯可 能性高。    ②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殺人罪,且企圖將責任推卸給下手 的辛○○等人,如果單以被告的成長背景而減輕其責任刑 ,等同允許被告可憑藉此一自身不幸,一再獲得暴力犯 罪後減輕之優惠,不僅未能有效達到嚇阻被告及社會一 般人再犯罪的矯正效果(罰得太輕),亦不利於迫使被 告脫離原有的暴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 以非暴力的方式處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 以順利復歸社會。    ③故對廖○杰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亦不予減輕。   3、被告辛○○部分:    被告自幼與廖○杰相識,認同且支持廖○杰以暴力處理人際 糾紛的方式,雖想要一肩扛下全部責任,卻未自始就坦承 殺人,遲至本院移審訊問中才認罪,並於開庭時對法警起 衝突,可見其仍未放棄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的想法。故雖 可依其成長背景不佳、犯後態度普通等情,而略微減輕其 責任刑,但仍須藉由一定之刑期使被告得以脫離原有的暴 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以非暴力的方式處 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故 對辛○○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僅略微減輕責任刑。   4、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2人與廖○杰、甲○○結交未深,此由廖○杰供稱2人僅是 普通朋友,服刑出監後才認識(警2600卷一第90頁、偵35 29卷第176頁)可證。又被告2人本來就不會以暴力的方式 處理糾紛,此由乙○○受辛○○指示時不敢下手即可得知。且 被告2人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在廖○杰、 辛○○均入監執行後,因無人再指示犯罪,自可脫離原有之 暴力生活圈,重新復歸社會,故僅需以較輕之刑罰即可達 到矯正之效益,日後之再犯可能性低,而容易再社會化。 故對被告2人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均予減輕責任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情及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己○○(告訴人)、範維興、丙○○及其代理人、被告 4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重訴字卷三第139 -148頁)等一切情狀,依法律規範目的、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預備殺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定執行刑: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   ⑴第22點:(第1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2項)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⑵第23點: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   ⑶第24點:(第1項)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第2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   ⑷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⑸第26點: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 行刑時重複評價。     2、爰審酌被告4人各自所犯5罪,雖係起因相同,時間、地點 密接,同質性高,手法類同、自始就針對特定多名對象, 基於人之生命有限、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無僅單純累加刑罰或大幅限制折讓幅度必要 ,惟因所犯係侵害不可替代性的個人生命法益,故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而有一減一加之效果。   3、依被告4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由輕到重分別為 甲○○、乙○○、辛○○、廖○杰,故定應執行刑的折讓幅度亦 應循此順序由大到小。   4、綜上所述,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5、被告甲○○、乙○○、辛○○、廖○杰之折讓比率,依序為58%、 56.36%、43.33%、41.67%(計算詳如附件,依刑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定應執行刑期以30年為限,百分比 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四、沒收: (一)被告辛○○、乙○○、甲○○、另案被告鄒○昱4人在該小吃部包 廂內預備殺人時,迄今仍未支付使用包廂之應付費用1萬5 200元,業據證人古小金證述甚明(警2600卷二第171頁、 少連偵6卷一第278頁),屬於前述4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 產上利益,每人平均各免除3800元之債務;因非屬實體物 而全部不能沒收,且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辛○○ 、乙○○、甲○○3人追徵之。 (二)被告共同殺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非被告4人或共犯鄒○昱所有之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500卷第199-201、205頁),亦無證 據可認為是該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依法不得沒 收。 (三)被告辛○○持以殺人之球棒2支,雖來自廖○杰所使用的車上 ,衡情為廖○杰所有之物,惟案發後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 (警4500卷第11頁),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 ,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因被告4人均互相認識,各自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僅係偶然 作為犯罪工具,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1 範明潔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罪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告訴人己○○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丁○○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壬○○ 阮玉雄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庚○○ 廖○杰、辛○○均共同犯預備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幫助犯預備殺人罪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被告 ① 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總和 ② 應執行刑 ③ 折讓之刑(①₋②) 折讓之刑比率(③÷①) 1 廖○杰 32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6月 12年6月 41.67% 2 辛○○ 30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 13年 43.33% 3 乙○○ 9年2月 4年 5年2月 56.36% 4 甲○○ 8年4月 3年6月 4年10月 58% 卷宗對照表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相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號卷 警45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104500號卷 警2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782600號卷 偵35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 少連偵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少連偵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 國審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國審強處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國蒞字第1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 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2024-10-03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翁俊郎、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雖然被告在原審為無罪答辯,惟此係因被告無法理解法律上 之共犯理論,單純認為毒品係董須強所有、藥腳陳國瑩也是 直接與董須強連繫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其只是代為 交付毒品,因此直觀地認為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要件。而依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已坦 承自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為販毒者董須強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陳國瑩;實質上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交付毒品)為不利己之有罪陳述(被告此部分陳述也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應屬自白。今被告於第二審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請求依法 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參與董須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不是。惟請考量整起 販毒交易行為均屬董須強與藥腳自行連繫議定,被告僅是與 董須強同居之吸毒友儕,偶爾協助帶藥腳上樓、或如本案代 為交付毒品。但毒品來源之取得、販毒行為之起意、販毒獲 利所得,均屬董須強自己決定,非被告得置喙;被告亦未因 此獲得利益。兩人之行為分擔比例,有懸殊差別,董須強僅 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雖 然被告同屬共犯,但若將其與董須強做相同評價,實不符合 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犯 後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於本案代為交付毒品1 次,數量僅0.9公克,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 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 ,實值非難。然被告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 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 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係從事交付毒品而參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且 未從中分得販毒價金或利潤,及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配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正常(見原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 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18日那天是董須強叫我幫忙拿 (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陳國瑩等語(見偵一卷第43、393 頁),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有拿一包外面用包裝 紙包的東西給陳國瑩,沒有看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一卷第451頁),就檢察官所詢:「你代替董須強 下樓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瑩,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嗎?」,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 ),案經起訴後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被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不知道拿給陳國瑩的東西是甲基安非 他命,不知道董須強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62、66頁),原審辯護人並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傳喚證人 董須強到庭作證,證人董須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為證述略 以:我叫被告拿報紙包著東西給陳國瑩,他不知裡面有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152頁),董須強並當庭提出一紙 自白書供原審參酌(見原審訴卷第215頁),嗣原審審判長 依法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而為調查並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 告猶供稱:我承認當天確實有幫董須強把東西拿下去給陳國 瑩,包裝方式如剛才所述(按指:該東西是外面用透明夾鏈 袋裝起來,裡面是用黃色膠布捆著一個火柴盒大小的物品, 見原審訴卷第141頁),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72頁),被告甚至否定董須強所為曾叫其拿用報 紙裝的東西到樓下之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復於科 刑辯論時表示:如果能判無罪最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5 頁)。基此,足認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知悉受董須強指示而 交付予購毒者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空言辯稱不知 董須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 其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 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董須強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犯理論,即認被 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原審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且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 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 仍配合具有營利意圖之董須強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 ,以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算是配合董須強而為亦 非足以減刑之正當事由,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 時雖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就檢察官所詢:「 所以你沒有跟董須強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答稱 :「沒有,我自己有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 復於嗣後偵訊時及原審審判中則以不知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詞,空言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並未完全自白犯罪,案經起訴後則全盤否認犯罪, 若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得以此 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 ,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雖較董須強為重,惟此乃係因被告於原 審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將不符合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 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 現象。故參酌被告與董須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就被告所 犯本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僅係就法定最低刑 度加6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僅坦承 有受董須強指示而將某物交付陳國瑩之行為,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本院後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 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 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 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到案後 ,或忽而坦認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或忽而空言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何,企圖正當化自己之行為等,可見被告先前就所 涉案情之供詞多所反覆而實難認確具悔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全然坦承犯行,而此乃為原審所 未及審究之犯後態度,則將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之種種犯後 表現俱納為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 為確係販賣毒品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 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 刑。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KSHM-113-上訴-358-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1-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 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 用、掌控該帳戶,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 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羅祖麗 (員警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 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 單、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行 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 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說 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成 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欺 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被 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卷 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而 確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 ,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收據影本),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 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 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MLDM-113-訴-221-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儒 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 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並於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3年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下同意搜索,且於警方搜得有 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方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觀,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MLDM-113-易-424-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110年度偵字 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許晟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75頁,113年8月5日送達其 住所經合法簽收之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僅有轉讓 毒品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蔡錦 宗否認盧裕升,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購毒者於事發時,曾 先行進入該址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所見 之情形不符,故本件之毒品必然係一開始即置於該址即蔡錦 宗住處屋內云云。就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其人 係在施用毒品稍後,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接受警詢云 云,聲請本院勘驗證人盧裕升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紀錄。並以 其人於警詢中對每個問題之回答長度均甚簡短、不超過10字 ,且有所謂之黑眼圈為由,認為其當時精神不濟、因施用毒 品會有記憶障礙云云,甚至指摘警員之提問有誘導情事,主 張其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以為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就其在事發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裕升,並經 盧裕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依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供交付盧裕升之毒品,係當場取自同案被 告蔡錦宗桌上一旨(偵卷㈡第16頁),及前開上訴意旨就蔡 錦宗之說詞所為指摘,除與毒品因屬政府向來以重刑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一般擁有者就所持毒 品幾無不嚴密藏放,是縱令為蔡錦宗自家所在,依其情形既 可為被告及盧裕升輕易進出,自亦無隨意置於桌上而可為被 告隨手取走之常情不符外,亦無礙於被告確係以終局處分之 意思,親自著手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盧裕升而成就之構成要件 行為事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仍在於被告交付毒品予盧裕 升之行為,究與盧裕升交付500元之行為間,是否居於對價 之關係。茲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渠二人相 互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順序,既為證人盧裕升交付500元在先 ,被告並隨後交付毒品,與被告所辯之順序不符,至堪認定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盧裕升前來之目的即為還款,乃被 告對於其人不僅未即還款,反而更進一步耍賴並索要毒品, 豈有無端讓步,未把握機會要回已經債務人備妥帶來之還款 ,卻聲稱係因盧裕升很「盧」(擅於無理糾纏)(偵卷㈡第1 6頁),又先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方才換得盧裕升依前來之 目的返還欠款(詳原審卷第257頁),甚至如所稱該欠款之 發生係因此前遭盧裕升以合資購毒為名而惡性坑欠,金額更 高達2,000元(詳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情形下,僅 僅為獲得還款500元之理,所辯顯然不足採取。  ⒉另就本院經依前開辯護人以證明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等情所為之聲請,對證人盧裕升於110年9月1日 下午3時55分,即案發(同日下午1時許)稍後為警查獲並接 受警詢(初詢)之錄影紀錄進行勘驗所見:⑴本件負責詢問 之警員係以坐在電腦螢幕前操作打字,由受訊問人即證人盧 裕升併排坐在一側(二人均戴口罩),同步觀覽輸入之詢答 內容方式進行。⑵現場背景環境為警局內辦公場所,背景聲 響除有其他旁人洽公之聲音外,不時並有警員在後方稍遠處 各自走動、處理公務。③受詢問人於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同時 ,除偶爾會趁警員將詢答內容鍵入電腦之空檔而好奇並隨意 環看周圍其他動靜外,二人視線均集中於監看警員隨詢答進 行而同步輸入之螢幕內容。④全部詢答過程中,受詢問人除 精神、神態正常,未見有疲勞或其他異狀外,並時而可見其 目光專注焦點隨閱讀、瀏覽字幕之進度移動,速度與筆錄詢 答進行之節奏均相應合。警員則除在未聽清受詢問人回答時 ,間或會轉頭確認其意思,甚至具體向其問明所述之意思外 ,亦未見有何要求配合或施壓之情形。⑤錄影全長約12分28 秒,首尾連續,形式上並均符合詢問程序之起迄,並未發現 有中斷或疑似為刻意截斷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6頁)。析言之,依證人盧裕升當時受詢問時之 神情觀察,不僅全程均隨警員詢答之過程及進度,同步盯看 螢幕上輸入之筆錄內容,對周遭偶然出現之其他動靜亦均能 注意並趁隙瞥看,全然未見有何疲倦不堪、精神恍惚,或注 意力不能集中情事。其對於警方提問均多以簡短回答,或偶 然有聲音過小,尚須警員重複確認,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因 遭警方查獲而情緒難免低落之情形,並無不符,加以其回答 係在配戴口罩之情形下所為,以致音量更小,猶無可議。反 之,適可見其當時並無因使用藥劑而處於情緒莫名亢奮之狀 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另以前開警詢過程之譯文所示,警員於前一問題 問及:「上述這個毒品是誰『提供』給你的?」,而未據受詢 問人說到販賣之事,其下一提問即已問稱:「…以新臺幣多 少?」等情,指摘警方係引導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據 此指稱證人當時精神狀況非佳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然 此除與前述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經實際勘驗所見之情形不 符,茲以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黑 市價格高昂,苟非有特殊關係或原因,一般人斷無無償將毒 品提供他人之理,是警方既已據證人指明毒品之來源,乃依 常情逕問以取得之價格,原無可議,證人盧裕升果非因購買 而取得,依其意識狀態,亦不至於隨即亦以具體數額「500 」回應(本院卷第154頁),是辯護人以此指摘為誘導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同時聲請調取證人於同日稍後,即前 開筆錄之後數分鐘進行之第二次警詢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調 後,雖未能調得,然依證人前開為第一次筆錄時之精神、意 識狀態均屬正常,陳述內容亦與筆錄意旨大致相合等情,客 觀上自已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500元,情節輕微 ,同案被告蔡錦宗亦僅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相去甚多等 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來堪憫。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量批發為規範對象, 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 ,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多 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 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 其刑之理。至於同案被告蔡錦宗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之寬典,乃其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使然外,即便如此,原審就蔡 錦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已說明其要件不符而未 予准許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今被告對於立法給予 寬典之機會既捨而不為在先,猶背其道於該條規定為「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徒然爭執並使法院就前 開關於證人警詢之情節作無謂之司法資源浪費,自不得不問 緣由、不分禾稗,一昧為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錦宗均同獲一 次減輕其刑機會、營造齊頭式之量刑平等,反而強以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據,直接抹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其他鼓勵犯罪人悔悟、自新立法之立意及功能,破壞其他受 判決人對於司法及法律之信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亦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許晟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錦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 蔡錦宗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500元,以牟取利潤。  ㈡許晟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0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不知情之 蔡錦宗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許晟達 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取利潤 。嗣因盧裕升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錦宗、許 晟達,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 固對於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 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查,證人盧裕升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針對本件向 被告許晟達購買毒品之細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已不復記 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78-394頁),相較於其警詢時尚能陳述 購毒細節(詳後述),略有不符。而證人盧裕升於審判程序證 稱:伊曾發生車禍,導致伊容易隨時間遺忘過去之記憶等語 (詳訴二卷第385頁),可見證人盧裕升先前之警詢陳述,由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有印象,足認 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度較高。再者,觀諸證人盧 裕升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159-165頁),所載內容均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 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盧裕升閱覽完畢後簽 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準此,從證人盧裕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 其警詢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晟達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1、261頁;訴二卷第110頁) ,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許晟達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晟達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宗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 第16頁;訴一卷第100-101頁;訴二卷第373、420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31頁)、盧裕升所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167頁)、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蔡錦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被告許晟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晟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盧裕升係至案發現場交付500元償還對伊之欠款, 伊收取該款項後,盧裕升復表示欲索取毒品施用且不肯走, 伊才向屋內之蔡錦宗拿取毒品無償提供與盧裕升云云(詳訴 一卷第257頁)。經查:  ㈠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並曾於該處向盧 裕升收取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 詳訴一卷第2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裕升於警 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3-164頁),並有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 卷第271-274、279-3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晟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晟達於犯罪 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究係其交付毒品與 盧裕升之對價,亦或僅係欠款之償還。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以500元向許晟達購 買毒品等語(詳警一卷第163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 針對案發當日購毒之過程已有所遺忘,伊警詢時記憶較深刻 ,應以伊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且伊對許晟達之欠款已償還完 畢,與本件向許晟達購毒無關等語(詳訴二卷第387-388、39 2頁)。是證人盧裕升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與被告許晟達之 500元係購毒之對價,與欠款無涉。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情形,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 被告許晟達先於錄影畫面時間13:07:04至13:08:03之間將毒 品交付與盧裕升(此雖無法從畫面中清楚辨識,然經被告許 晟達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74頁),盧裕升隨後 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3:10:52處將現金即上開500元交付與被 告許晟達(此亦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一 卷第274頁),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 第272-273、355頁),顯示當時其二人從外觀上即明顯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毒品),足認證人盧裕升所證確與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許晟達雖迭稱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所給付之5 00元係償還伊欠款云云。然被告許晟達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500元係盧裕升償還對被告蔡錦宗之欠款云云(詳偵二卷第16 頁),嗣於準備程序方如前述改稱係償還對伊之欠款,是被 告許晟達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諸被告許晟達於 審判程序供稱:盧裕升係欠伊2,000元,在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當日僅償還500元,伊嗣後尚因盧裕升遲未返還餘款而找 人打盧裕升等語(詳訴二卷第395頁),意指盧裕升於犯罪事 實一、㈡案發時僅償還欠款之一小部分,甚至使被告許晟達 極度不滿,則被告許晟達當時又豈可能在盧裕升尚未償清欠 款之下,仍如其所辯無償提供毒品與盧裕升施用,益徵被告 許晟達之辯詞與常情有違。  3.遑論被告許晟達上開辯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蔡錦宗拿取毒品贈 與盧裕升(詳訴一卷第257頁)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蔡錦宗 於審判程序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伊自己之毒品早 已施用完畢,當日並未再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與盧裕升等語明 確(詳訴二卷第402、404頁),明確指出被告許晟達所辯純屬 虛構;而被告許晟達所稱其當時係先向盧裕升收取欠款後, 方應允盧裕升之請求拿取毒品交與盧裕升等節,亦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晟達係先交付毒品後才向盧裕升收取 現金乙情(如前述)不同。由此均可見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卷 內事證所示完全不符,自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準此,被告許晟達上開辯詞均無從採認,應係證人盧裕升之 上開證述方屬真實。被告許晟達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 盧裕升收取之500元,即為其當時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 無誤,其販賣毒品之行徑應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錦宗、 許晟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蔡錦宗於準備程序已供承: 伊上揭販毒與盧裕升,係從中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詳訴一 卷第100頁),是被告蔡錦宗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衡情其 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盧裕升施用;何況若依被 告許晟達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盧裕升尚有欠款 未償還,則被告許晟達更絕不會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 虧損之情形下與盧裕升進行毒品交易,其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錦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許晟 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錦宗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訴二卷第3-9頁之被告蔡錦宗前案判決書);然起訴書並未主 張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錦宗 之刑(詳訴二卷第4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 告蔡錦宗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錦宗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時供出其在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所供稱之2名毒 品來源詳警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尚供稱其已將上 開毒品上游販毒之相關影片提供與員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11 頁)。然由於被告蔡錦宗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並非毒品 上游與被告蔡錦宗交易之影片,被告蔡錦宗復不願製作檢舉 及指證筆錄,是本件檢警均未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 被告蔡錦宗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 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 126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二卷第135-137頁)在卷 可參。準此,本件確未因被告蔡錦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 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許晟 達部分,其如前述雖供稱本件其所交付與盧裕升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蔡錦宗云云;然檢警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述,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 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 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附卷可稽,佐以其此部供述業經本 院認定不實(如前述),是本件亦未因被告許晟達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蔡錦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錦宗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本件係因朋友(即盧裕升)需求,方勉強從自己施用之毒品中 轉售少量毒品與盧裕升,且被告蔡錦宗犯後已提供檢舉影片 與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詳訴二卷第423-4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衡酌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年8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二卷第3- 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錦 宗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 何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後,另於111年間又因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詳 該案起訴書,參訴二卷第11-20頁),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絕非偶發或未經思慮所為,顯係由於其未自上開販 毒前案獲取教訓之故。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顯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蔡錦宗販毒之數 量、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 酌在內。是本件查無被告蔡錦宗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蔡錦宗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實有 可議;復審酌其等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蔡 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蔡錦 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晟達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價值均僅500元,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 告蔡錦宗在本件犯後雖曾向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但未因此讓 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蔡錦宗案 發前尚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晟達案發前則 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 獨自居住,被告許晟達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農作,平均每3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 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 42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件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㈠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於被告許晟達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 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5頁)。然被告許晟 達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盧裕升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 260頁),意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衡酌本件 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 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參警一卷第115-119頁),距被告許晟達於犯 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與盧裕升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相 隔已近2月,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許晟達於本 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 與本案無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附表編號1、12所示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 別係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所有,此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01、260頁)。然 本件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中,均係在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方經盧裕升當 面索要毒品,未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等節,亦經被告 蔡錦宗、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101、258 -259頁);佐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亦未表示其本案購毒前 曾先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詳警一卷第163-165頁),本 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曾將上開手機、SIM卡 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勺、鼻 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蔡錦宗處扣得,詳警一 卷第49-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等 物(於被告許晟達處扣得,詳警一卷第115-119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 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其中編號2-8之物更均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完畢【詳訴二卷第1 40之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管3支 5 毒品分裝勺3支 6 鼻管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2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 分裝夾鏈袋1袋 1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2024-10-01

KSHM-113-上訴-35-202410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溱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經修正 公布之新法,然實質上無礙於個案判決之規範適用問題,應 由本院補充如后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補充部分  ㈠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同)實係因信賴社群網站臉書上所搜 尋到之家庭代工,當時該家庭代工先行以LINE聯繫表明需將 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予伊核對,並會存入新臺幣2,00 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後,再將2,0 00元交還,被告從而乃將莉姿的帳戶提款卡寄出,當時對方 甚至提供代工影片以堅被告之信,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 之犯罪事實而加以提供助力,尚不得逕論以幫助。況預見可 能性予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 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就個人金融帳 戶保管方法知悉甚詳,始未能審慎考量下,信賴對方言語而 提供帳戶予對方云云。  ⒉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所為係因上網尋求家庭代工而 受騙,否認於主觀上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 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就其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甫因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查獲 (另案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已經第二審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又以女友之帳戶(提款卡)再犯本 件犯行,於交付帳戶前,猶已利用已知之密碼將其內餘額提 領殆盡,卻於偵審中一再謊稱因不知密碼而未隨同提款卡一 併交付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如附件所示,於茲不贅。衡情, 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 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又 身分證詳載個人資料、用為辨識身分及辦理重要手續之憑證 ,一般人均不願輕示於人,遑論有業主反而會主動提供身分 證影像(或影本)予前來謀求工作機會之陌生人,亦不待言 。茲依被告之個人條件,於本件事發時不僅已經年近不惑( 40歲),早非年少青澀之人,復受有高中(職)畢業,即政 府為使國民普遍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智識水準而提 供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程度,甚至獲某全球知名電子大廠( 詳卷)肯定而予錄用擔任技術員,依其智識程度及參與社會 共同生活多年之環境、經驗,對此諸節,自無不熟稔於心之 理。乃其對於所稱彼此素未謀面,全然不曾實際接觸、瞭解 ,亦未提供其他一般正常交易互動所常用之識別資料及聯繫 資訊,卻反而願主動以對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自己」身分 證正、反面影像上傳揭示,全不在乎,顯與正常情形迥然有 異之人,貿然向其索取帳戶資料,甚至全然無視該帳戶並非 被告所有而日後恐將發生付款效果紛爭等交易大忌,至為可 疑,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 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是被告所為,係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 觀犯意,至堪認定。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 採。  ㈡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之說明    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之 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以其與被害人已經成立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終結前,並已完成全部之給付云云,並提出給付末期款之 轉帳單一紙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然姑不論其所稱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一情,原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列 入量刑考量、載明於理由欄㈤(詳附件),茲依其判決結果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遠低於其 前開稍早因相同犯罪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 萬元之刑,客觀上顯然已將此一因子具體反應於量刑,自無 從再為重複評價而執為要求更予有利刑度之依據,誠不待言 。遑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 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法所當然,今 縱不為,終將面對,是除前開已由犯後態度表現之角度為審 酌外,邏輯上亦無從過度評價而更求寬典、獎勵,亦不待言 。另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結果,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爰就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 將其女友ARROGANTE LEIZL MONTEVERDE(菲律賓籍,中文譯 名:莉姿,下稱莉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陳」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 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 」及其同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 聯繫我表示需要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核對, 對方會存入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 交還我們後,我再將2,000元交還送貨員,因為我的帳戶是 警示戶,我才會將莉姿的甲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對方還有提供代工影片,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希望多賺一點外快,才上網找家庭 代工,她單純相信對方張貼相關代工照片及細節並要求提供 帳戶擔保,才會將甲帳戶寄給對方,被告沒有想到代工竟會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莉姿申設之甲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陳陳」使用,嗣「陳陳」及其 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 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 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28,234元至甲帳戶, 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匯款之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1、43、44頁)、告訴人持用手機內 來電紀錄(偵卷第43、44頁)、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 訊息擷圖(警卷第51至129頁)、臉書上代工廣告擷圖(警 卷第13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警卷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31、45、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審訴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莉姿證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前男友的生 日,我有告知被告該密碼,而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前還自 該帳戶提領2,1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51頁 ),再觀諸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 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與「陳陳 」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129頁),可見被告先拍照 傳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並透過交 貨便寄出後,「陳陳」即詢問:「寄來登記的卡片是聯邦的 ,卡片密碼是多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嗎」、「那 這樣沒有辦法登記欸」,被告則表示:「那怎麼辦呢?」、 「外籍人士的可以嗎?」,「陳陳」回覆「可以喔」,被告 遂再拍照傳送莉姿之甲帳戶提款卡照片,並寄出甲帳戶提款 卡等情,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甲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若該人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 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莉姿前男友的 生日,並非被告或莉姿的生日,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不詳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陳陳」,被告辯稱 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5至30頁 )1份可佐,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可能作為該人用 於詐欺取財起洗錢犯行乙情,較諸常人應更有所認識;再者 ,被告自稱未向「陳陳」詢問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 址、聯繫電話等以確認代工是否為真,且未曾與「陳陳」見 面或視訊過以確認對方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本人(偵 卷第50頁、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陳陳」之真 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 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 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再佐以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乃「 陳陳」說要登記核對是否本人,以及會將材料費會匯入甲帳 戶內,待被告收到材料費再將錢匯回等語(審訴卷第29至31 頁),然即使雇用人須先行購買材料,亦無須由受雇人提供 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雇用人使用之理,雇用人大可將材 料費由應發給受雇人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 將全額匯入受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委由受雇人提領返還 雇用人此迂迴曲折金流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提供帳戶提款卡 過程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調「其實很怕被騙」等語(警卷第93頁),並供承 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審訴卷第31頁 ),更徵被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他人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乙節,亦當已預見。  ㈣此外,於被告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甲帳戶於111年 10月27日10時53分許遭提領2,100元而僅賸餘1元,有上開甲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對此證人莉姿證稱係被告所提領,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甲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 響。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 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 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 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 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陳」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 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2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 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5頁)、112年8月30日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頁)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 前已有幫助犯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為參(訴卷第91、92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之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121601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稱訴卷)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188-202410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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