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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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 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陳正皇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場合、手法一致,時間間隔僅4日,兼衡其各次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 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7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年2月(即各 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1066-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楚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02-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漢陽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尚未執畢;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 號3至5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悉由本 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陳漢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29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334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334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1-02

KLDM-113-聲-1161-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平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平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 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朱平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X2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㈠112年12月2日晚上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 ㈡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  於112年1月23日1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2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33號(於113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5號

2025-01-02

SCDM-113-聲-1147-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培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陳培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 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3日6時許 113年1月10日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3號(已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5號

2025-01-02

SCDM-113-聲-114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家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家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判決,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判處有期徒刑之 總和2年10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 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 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徐家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1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0號

2025-01-02

TYDM-113-聲-4108-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軒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軒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軒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依 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3月為重 。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不要聲請合併定刑,然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 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 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呂軒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10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3日17時40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2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4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2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

2025-01-02

TYDM-113-聲-3880-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111年1月3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 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 號1至2之罪刑,固曾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但 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 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於本院如何定刑 無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 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 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2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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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 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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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紀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信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00號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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