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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宏馨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馨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 查,本院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乙情 ,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 為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聲-5009-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1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4、6至10、1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 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 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其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 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 外部性界限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5、1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6至10、12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01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展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展欣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 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 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 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66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柔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柔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柔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底部分是本院補充的記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 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7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 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重 。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都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不論是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本來都有高度成癮性,一旦成癮就容易多 次施用,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 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 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 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96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3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2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即拘役40日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60日以下酌 定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 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 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界限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供稱沒有意見, 附此敘明(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卷第32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3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10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81號

2025-02-03

PCDM-114-聲-14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 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 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照定刑的 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 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5萬元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時間上有所差距,非難重複性普通,而編號3所示 之罪是幫助洗錢罪,與前兩罪的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不相 同,彼此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低,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 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 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聲-4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高子薐因侵入住宅搶奪、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12月16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 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搶奪 竊盜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恐嚇取財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8日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4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03

CHDM-113-聲-1497-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客良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 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編號2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

2025-02-03

CHDM-113-聲-142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 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而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 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斟酌附表編號7至8所示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斟酌附表編號1、7至8所犯係違反藥 事法案件、附表編號2、5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附表編號4、6、9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及附表編號3係犯強制未遂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 者,應於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 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 金,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2、9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林國良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CHDM-113-聲-1397-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亞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 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 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 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 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於附表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前某日 112年1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122年11月25日起至123年4月24日止)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113年11月28日起至122年11月24日止)

2025-02-03

HLDM-114-聲-3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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