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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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國強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國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756,81 8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金融機構皆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 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調解 程序,惟於調解期日,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以致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97、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院之 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829,94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 109、121、13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 薪資約4萬元,有加班費大約6,000多元,一天可以固定加班 2小時,另每月有績效獎金,平均約3,000元左右,年終今年 領1個月、分紅是一年兩次,今年一次8,000元、兩次共16,0 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 明書、112年5月至113年2年薪資給付明細表及獎金給付明細 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90、161-209頁)。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8、20、27-34頁),有2015年出廠汽 車1輛及團體保險8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月薪4萬元,加計加班費約6,000元及績效獎金、分 紅、年終獎金之平均共計約50,916元【計算式:40,000+6,0 00+(績效獎金3,000÷12)+(分紅16,000÷12)+(年終40,000÷12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為17,076元,另提出每月支出阿嬤扶養費17,076元(見調解 卷第11頁),總計:34,152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可採。惟就聲請人主張阿 嬤扶養費17,076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 ,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嬤的,我未婚、無子女,阿嬤65歲 ,我的父母還很年輕…阿嬤一共有四個小孩…阿嬤沒有領老人 年金,但有領阿公的半俸等語(見本卷第90頁),可知聲請 人阿嬤尚有其他扶養人,並有戶籍謄本可佐(限閱卷內)故聲 請人阿嬤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9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約33,840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未提供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使債務人無從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 示請本院裁定調解不成立,故113年2月20日之調解庭不出席 等語,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1頁)。 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三家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還款之誠意,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消債更-49-202410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秉霖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霖現任職於三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然自民國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收入減 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MSC-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486,18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6%、月繳5,9 2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 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含貸款金額)76,500元、扶養罹 患肝癌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費用各為6,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6%、月繳5,922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 基銀行113年9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條調解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汽車、MSC-5559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 迪公司113年7月15日、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 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 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MSC-5559機車均已無殘值,未取拍賣,懇請本院准 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 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又本院雖得將合迪公司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審酌合迪 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且合迪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 強制扣薪,是合迪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 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 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合迪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 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合迪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 進行重複扣除。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然自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 制扣薪致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薪資單為憑,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427元、30,071元、 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元、21,608元、26 ,220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4,244元、9,104元、1 4,388元、12,683元、13,506元、13,230元、11,938元、14, 386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 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惟因合迪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 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合迪公司 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 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合迪公司無法 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合迪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 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86元【計算式( 26,427元+30,071元+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 元+21,608元+26,220元)÷8=25,28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86,18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SC- 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系爭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0 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60號執行命令、11 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6元,需扶罹患肝癌之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債務人既已負債 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 人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蔡義文、許美 香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6,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 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蔡義 文、許美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債務人、胞兄、胞姊及胞 弟)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4,269元、4,269元為適當,逾此 等部分,均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25,28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費用分別為4,269元、4,26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5,9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公司BOBOPay之債 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 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47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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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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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雲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順豪工程 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存款9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73,576元,於扣除 保單借款65,277元後,僅餘8,29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715,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銀行 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母 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8,538 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 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33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無訛(有遠東銀行113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 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順豪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 債總額為2,715,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存款96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 備金73,576元,於扣除保單借款65,277元後,僅餘8,299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借 款總覽與試算解約金額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 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000元,需扶養母親 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 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 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補 正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莊素琴、邱0勛扶養費用分別為5 ,000元、8,538元,其中⑴邱0勛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 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 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邱奕豪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 ,亦堪認為合理。至⑵莊素琴扶養費用部分,因莊素琴為順 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可認其尚有一定之資力,且債務人亦自 陳莊素琴目前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 債務人將其母親莊素琴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顯難採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 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費 用8,538元後,僅餘2,38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0 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僅餘8,299元,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保單借款總覽及解約試算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7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481-2024100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袁秀味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秀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2,014,016元(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業據該債權人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月收入19,500元,足 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19,500元。又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 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8,000元,自屬 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8,000元,餘額1,50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8

PCDV-113-消債更-122-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葛圓圓 代 理 人 蔡文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迄今擔任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銷售公益彩券,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各月銷售額(佣 金)13,607元、37,580元、23,946元、26,463元、31,548元 、40,606元,平均月銷售額(佣金)28,958元(計算式:17 3,75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證、公益彩券電腦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證明、佣金月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27頁 至第24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於法相符。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負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本金4,742,669元、利息7,080,883元共11,823,552元,業 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7頁),尚未 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9頁、第285頁)可稽,又聲請人 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 ,597元、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6,516元、台灣人壽 有效保單現金價值1,38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 單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資料、台灣人壽保單資 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至第523頁、第249頁)。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經營銷售公益彩券,平均月佣 金28,958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租 金補貼7,000元及低收入戶相關扶助6,825元,有聲請人郵局 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05 頁),足認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2,783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 1名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 全部,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屬受 扶養權利人,而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扶助5,43 7元及兒少扶助3,008元,有該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聲請人郵局 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05 頁)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亦屬可取。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2,7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13,103 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 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8

PCDV-113-消債更-22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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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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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邱瑩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各70,530元、10,291元、93,175元、132,472元 、770,776元共1,077,24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345頁、第371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9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9頁、第315頁至第 323頁),又其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207,455元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28,119元共235,56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5月每月薪資依序29,994元、32,760元、 32,380元、31,994元,平均月薪31,782元(計算式:127,12 8元4),有薪資條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第279頁至第28 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1,782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 1名10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 255頁),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7,000元,亦為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77,244元, 縱先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235,564元清償後,仍欠841,680 元之債務,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1,7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 ,餘額5,102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清理調解 時所提出每月清償9,04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5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153-20241007-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學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富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356,65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 有之南投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巷0000號房屋,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拍賣變價。聲請人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 每月薪資24,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以每月清償 7,334元,6年共計清償528,048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113年7月15日投院揚112司執仁字第40767號民事執行處 函、薪資袋、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每月薪資24,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工作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 標準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24,4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23,679元,及104、108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04

NTDV-113-消債更-7-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債 務 人 王瑞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 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 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存款17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75,049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於111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 方於111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2年1月10日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816元,共分144期、年利率4%,以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 擔任配偶林志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借款之保證人,因林志強無法清償債務,致債務人被追償, 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6月25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797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費用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債 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1年12月6日曾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 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2年1月10日起,分 144期、利率4%,每期繳款6,8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 務人自112年1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毀諾 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 台新銀行113年9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050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 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惟 債務人擔任配偶林志強向裕融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因林志強 無法清償債務,致債務人被追償,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故而毀諾等語,並提出福安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 年8月止之薪資表為證。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 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 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764元(計算式詳述如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4,797元(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該金額未逾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每月並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則以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 玄之扶養費以後,僅賸餘5,42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 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6,816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其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2日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 台新銀行113年9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050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 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 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375,049元計算,則債務人 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7,639元。 ㈣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等 語,並提出福安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薪資表為 證,惟依前開薪資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1,974元、28,984元、29,968元、 26,896元、25,414元、29,348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為28,764元【計算式:(31,974元+28,984元+29,968元+2 6,896元+25,414元+29,348元)/6】,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764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玄,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7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 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玄扶養費用為8,538元 ,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林志強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 ,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764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4,797元、未成年子女林0玄扶養費用8,538 元後,僅餘5,42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全 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7,63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412-20241004-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愉婷即莊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4,275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9,60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澔賦股份有限公司(澔賦公司),薪資 以每月27,470元計算乙節,衡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353,231元,其112年度每月薪資尚有29,436元(計算式: 353,231元÷12月=2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現任職 於澔賦公司,係以臨時工、時薪計算薪資,每日工作時數約 4至5小時(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1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 其嗣後全職工作薪資得以27,470元計算乙節,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4,160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亦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其主張 負擔張莊朱金娌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審酌莊朱金娌領有 社會補助8,000元,且有子女3人,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25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資力 ,故由其、其弟負擔其母應分擔之分額真實,聲請人扶養費 用亦應以1,513元計【計算式:〈(17,076元-8,000元)÷3人 〉÷2人=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 額應有13,041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租金補助4,160元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513元=13,04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6 2,500元,縱不扣除聲請人現有之機車殘值、存款,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3,041元計算,僅需8.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362,500元÷13,041元÷12月≒8.71年),其償債年限非 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65元 41,010元 第189-25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第255-259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97元 1,553元 第261-276頁 27,416元 1,094元 49,023元 2,17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17,562元 第335-337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99,111元 63,389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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