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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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子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文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欄關於 「新臺幣546,5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46,47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4

KSDV-113-訴-1376-20250204-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英業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邦顏 相 對 人 李俐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0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DV-114-司聲-18-2025020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簡宏霖即翔昱花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8月10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8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8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4-桃司簡聲-3-202502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健誠 被 告 朱倪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090,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43,6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97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358,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0元,及民國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㈦、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㈧、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㈨、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㈩、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 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李 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1 16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1.02%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765%,詎被告磐 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 金尚欠2,090,776元。  ㈡、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 目前年息5.830%,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43,686元。  ㈢、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 目前年息5.830%,查詬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 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977,916元。  ㈣、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邀同李健城即 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 ,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4%計息,貸款 利率目前年息3.35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 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金尚欠15,358,402元。  ㈤、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9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 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6,000,000元 。  ㈥、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 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16,389 元。  ㈦、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 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300,000 元。  ㈧、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7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4,770,000 元。  ㈨、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50,000 元。  ㈩、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查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3,000,00 0元。  、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民國112年 3月25日止本金到期尚欠合計60,507,169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被 告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間之利益,應立即清償,立 有借據契約書可憑。  、並聲明:   ⒈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776元,及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   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43,68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⒊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977,91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⒋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5,358,402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⒌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⒍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16,38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⒏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4,77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⒐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⒑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 名下資產已被拍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電腦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 至255頁)附卷可證;而被告亦當庭稱對原告提出證據不 為爭執如前述,經本院核閱該資料核閱無誤,故認原告之 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4

PTDV-113-重訴-88-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王帟文(原名:王滋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3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長甫即長甫機械工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5,9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369-2025020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承鵬 相 對 人 張敏瑜 張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10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62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790號 113年度審字第1571號 合     計 108,624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24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即6,517元(計算式:108,624×6%=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即102,107元(計算式:108,624-6,517=102,107)。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17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07元。

2025-02-03

NTDV-113-司聲-195-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蕭期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486,758元 114年1月8日 2.88% 自114年2月8日起 002 2,757,622元 114年1月8日 3.01% 自114年2月8日起 003 72,367元 114年1月22日 2.365% 自114年2月22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56-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 連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40-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務 人 李逸晟即格眾資訊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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