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健誠
被 告 朱倪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090,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43,6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97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358,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0元,及民國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㈦、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㈧、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㈨、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㈩、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
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李
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1
16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1.02%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765%,詎被告磐
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
金尚欠2,090,776元。
㈡、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
目前年息5.830%,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43,686元。
㈢、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
目前年息5.830%,查詬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
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977,916元。
㈣、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邀同李健城即
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
,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4%計息,貸款
利率目前年息3.35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
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金尚欠15,358,402元。
㈤、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9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
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6,000,000元
。
㈥、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
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16,389
元。
㈦、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
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300,000
元。
㈧、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7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4,770,000
元。
㈨、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50,000
元。
㈩、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查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3,000,00
0元。
、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民國112年
3月25日止本金到期尚欠合計60,507,169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被
告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間之利益,應立即清償,立
有借據契約書可憑。
、並聲明:
⒈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776元,及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
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43,68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⒊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977,91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⒋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5,358,402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⒌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⒍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16,38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⒏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4,77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⒐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⒑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
名下資產已被拍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電腦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
至255頁)附卷可證;而被告亦當庭稱對原告提出證據不
為爭執如前述,經本院核閱該資料核閱無誤,故認原告之
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V-113-重訴-8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