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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3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汪東霖於民國113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至晚間9 時 1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工作處所附近,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BYR-11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超越停止線 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測試汪 東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汪東霖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速偵卷第19至23、55、5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9 至23、55、5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7、29、31、35、3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此前曾因公共 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 該等案件之前科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 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尤其被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95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113 年5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5 月 3 日至114 年5 月2 日止,竟未知所戒惕而於緩起訴期間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 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757-2024100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順龍於民國113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功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迄於 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與藍 珮方(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8***-SM 號(車號詳卷)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測試胡順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0.78 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順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 27頁),核與證人藍珮方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33、35、37 、45至65、67至68、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 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2 目定有 明文,可知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有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一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8毫克(0.78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原交簡-93-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宏彬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往北上 方向行駛,行經北上139 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 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其子獨立告訴後,於偵查期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沿該路段直行而來時,無從預見邱宏彬突然變換至其所 行駛之車道,迨郭○○發現邱宏彬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 ,遂與邱宏彬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所駕車輛因此失控而擦 撞右側他人所駕車輛後翻覆,致郭○○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偵查檢察官僅記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其餘傷勢均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郭○○尚受有頭部鈍傷等其餘傷勢)。邱宏彬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邱宏彬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79至80頁,本院卷第33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 年12月 4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至34、35至37、39至51、 53、55、57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 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偵 卷第85頁),嗣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認被告欠缺調解之誠 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雙方之條件差距過大,且依其目前經濟 狀況無力賠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的 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易-1525-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軍偵字第129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 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郵局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 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假網路購物 帳戶遭盜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提升 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郵局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 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 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電話記錄、告訴人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郵局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 我當時剛好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 掉,我有查過來電的電話號碼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 話號碼一樣,所以我相信他是玉山銀行的客服,並配合他做 一些操作,我以為那些錢是我自己的錢,而且我也被騙了6 萬多元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認是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話後,認為通話者是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並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其後續對被告表示因為操作 失誤可能導致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被告從他的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轉出2 萬8037元以確認有無遭到凍結,且要求被告測試郵局帳戶是 否有遭凍結,被告又轉出2 萬9988元,最後要求被告自郵局 帳戶領出3000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從玉山商銀帳戶轉帳 3017元到指定的帳戶內,被告至此總計虧損了6 萬1042元, 而後對方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要求被告轉 出,以被告的認知,都是為了解除帳戶被凍結所必要之操作 ,被告未察覺其已遭詐騙乃為本案行為,再者被告當時即將 返營,有時效限制,因急著解決帳戶的問題,故判斷能力可 能有所下降,且事發當時被告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 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被告無從察覺,被告並無洗錢、詐 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 分許至該日晚間6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被告將郵局帳 戶帳號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後,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即有1 筆2 萬9985元款項(不 含15元手續費)匯入郵局帳戶,被告並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 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 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銀帳戶等 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軍偵卷第15至20、 59至62、91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軍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資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軍偵卷第21至23、25、 27至30、33、35頁,本院沙金簡卷第85至86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 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 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 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 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 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 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 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 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 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 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 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 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 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 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 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 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 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112 年3 月5 日下 午5 時23分許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楊主任」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 話號碼網頁、玉山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軍 偵卷第23、63至65、95至101 頁,本院沙金簡卷第39、43、 47頁),可知被告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分許接到某 通電話,且該來電號碼與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代表號相 同,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 元至來電者所指定之某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該日下 午5 時5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復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 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 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則由被告依該名不詳之人 所為指示,而自玉山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轉出共計6 萬1042 元至其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一節而論,被告應係認為該 名不詳之人所述情節為真,始將自身存款6 萬1042元轉入對 方指定之帳戶中,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年前有至 清潔用品公司網購商品,該平台的客服人員表示他們公司的 系統遭駭客入侵,我被改成高級會員,並說之後會有銀行客 服人員與我聯繫教我如何解除,大約10分鐘後,我接到自稱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的來電聲稱要凍結我的帳戶,我當時有查 對方的來電號碼確實是我在台南辦的那間銀行打來,我就相 信對方是銀行客服人員,後來對方請我轉出300 元確認款項 有無沖轉,結果錢有回來,我照對方的指示繼續操作後,對 方說我的操作有誤要馬上凍結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加LINE, 之後對方請我轉帳2 萬8037元至某人的中華郵政帳戶,以確 認是否有凍結,且向我確認我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他要用 來確認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是否有凍結,我說我還有郵局帳戶 ,對方就請我到超商從郵局帳戶轉出2 萬9988元、從玉山商 銀帳戶轉出3017元到同一個中華郵政帳戶,對方叫我不要擔 心,並說這些錢會回到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就依對方的指 示總共匯出6 萬1042元等語(軍偵卷第17、59至61頁),即 非全然無憑。  ㈣又郵局帳戶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時,被告固依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並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然就被告誤信來電者是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遂依指示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25秒自郵局帳戶轉出299 元,且於該日下午5 時52分26秒即轉入299 元,使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言更加深信不移,故於該名不詳之人以欲確認帳戶是否有遭凍結為由命被告轉匯款項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5 時54分許分別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元、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該名不詳之人並稱被告轉出之款項最後仍會轉回玉山商銀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則由被告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予以轉帳、提款之時序、金額,對照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融交易情況,被告依照指示陸續自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轉帳、提款,而將總計6 萬1042元存款轉入該名不詳之人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能否期待被告察知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郵局帳戶之該筆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而來,容有疑義?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名不詳之人將其先前轉出之款項,轉回2 萬9985元給自己之可能性,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以為匯入郵局帳戶的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將我先前轉出去的款項轉回來給我,我因此依照指示領出款項,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等語(軍偵卷第93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尚無悖於常情,應足採信。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我剛好準備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我在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時,站在我身邊的人是我當兵的同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6、51頁),及「個人兵籍資料」所載被告入伍日期為111 年12月14日、退伍日期為112 年3 月31日乙情(本院沙金簡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為112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 分許至晚間7 時6 分許(軍偵卷第27至30頁),以被告乍然得知其名下帳戶可能遭凍結,又迫於需在規定之時間內返回營隊的情況下,被告於情急間未能詳細查證,致誤信該人之說詞,乃依其所言告知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之2 萬9985元,亦屬情理之中。職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遑論是提升其犯意而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於此犯意聯絡下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依指示轉出6 萬1042元到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這段期間,我一直跟對方通話中,過了約半小時,有一筆2 萬8985元轉入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依對方的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跟我說他在等金管會的確認,我說我沒辦法等這麼久,對方就說會盡快處理,大約經過10分鐘,他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有匯一筆錢到我的郵局帳戶,並要我分兩次取出,我領出2 萬元、1 萬元後,將這3 萬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內,對方又指定我轉入某個帳戶,這時我才懷疑是不是被騙了,身旁的友人也勸我不要繼續操作,剛好有員警路過,我馬上詢問員警是否遭到詐騙,我才驚覺受騙,當時我以為對方說的是真的,我又有上網查電話,所以我深信對方是真的銀行客服,案發當天是我父親開車載我去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原本是我自己先下車,後來朋友下車告訴我這是騙局等語(軍偵卷第17、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爸開車載我跟我當兵的同梯返回營隊,當時我在車上跟「楊主任」對話,我相信他是銀行的人,所以我一直配合他,並按照「楊主任」的指示去超商操作,後來我當兵的同梯才下車進去超商找我,因為我的同梯聽了一陣子發現不太對,我爸就請他下車跟我講不要再照他說的操作了,我這時才心生警惕,認為金融機構應不會重複要求提款、匯款,但是「楊主任」跟我說「您如果擾亂金融程序,我這邊會去告您,準備承擔法律責任」,剛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謝孟宏警員到統一超商執行職務,我因此向警員求助,並就我遭詐騙的事情至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48、49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 、30頁),並提出其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軍偵卷第95頁),且有被告之112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考(軍偵卷第59至62、67至76頁)。基此,被告上開報案舉動,除與一般人發現受騙而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相符,復彰顯被告誤信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舉係在避免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且事後該人會歸還其所轉出之款項,遂於轉出6 萬1042元存款至該人所指定之某中華郵政帳戶後,乃認匯入郵局帳戶之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即係其先前轉出去的部分存款,並依指示從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事後始驚覺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及被利用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自屬可採。  ㈥衡諸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常因人而異,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固然大力向民眾宣導如遇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要求需謹慎以對,更不得依來路不明之 人所為指示提領、轉匯或交付款項,然於社會歷練不足又須 在有限時間內作出判斷、立即解決問題之情況下,實難以期 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尤其 是年輕識淺之社會新鮮人更易為人所騙。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時剛好準備要返營,對方打電話來,我心裡很 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接到清潔公 司的電話說被加入高級會員,導致被告會一直被扣款,並說 銀行會聯繫被告處理相關扣款事宜,後來的確有玉山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的來電,也經被告確認是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的電話,所以,被告對該通電話是來自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深 信不疑,因被告當時即將返營,有時效限制,才急著要馬上 解決帳戶問題,被告的判斷能力可能有所下降,且被告於事 發時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 被告無從察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即知被告涉世未 深、社會經驗有限,並急著於時限內返回營隊。職此,被告 以其郵局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配合提款,固然對其帳戶資料 之管理有所疏失,致該名不詳之人以其郵局帳戶從事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非無可能係受該名不詳之人所 矇騙而不自知,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具體、詳細說明案發過程 、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之緣由(詳軍偵卷第93頁), 復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詳軍偵卷第95至101 頁、本院沙 金簡卷第35至55、77至86、89至91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辯稱其因受騙始遭該名不詳之人利用等語,應值採信, 當不能以被告未能察覺遭人利用而提供郵局帳戶、依指示提 款等節,即反推被告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逕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是以,檢察官並未積 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實嫌速 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 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 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末以,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40623 號),與 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796-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林育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9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附民-233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到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後,因而心生不滿,於113 年6 月11日收到友人乙○○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甲○○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乙○○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甲○○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乙○○至上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甲○○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且於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乙○○乃拿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詎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亦有員工為前來之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之大門,健身房之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擊或受飛散之物品所波及,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後放在一旁,而妨害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緊後退閃避、其餘會員與櫃檯內之員工亦因未走向大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甲○○將車輛煞停時,乙○○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趕快報警,而甲○○下車後即行離去,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副店長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乙○○領回)後,甲○○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征服 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訴字卷第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涉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有 沒有人才撞下去,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到人,我 沒有殺人、想要撞誰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丙○○、「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 其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的動 機,而被告駕車的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 衝撞的意思,何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 的意圖,又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 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有繼續踩 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 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的行為,至於健身房雖人來人往 、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 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 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 的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 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被告既不構成殺人 罪之要件,即不能以殺人罪相繩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到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 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乙○○需搬運物品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 LINE詢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 至上址回收場後,證人乙○○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 2分許向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乙○○至上 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 ,且於證人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乙○○乃拿 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 在一旁,而妨害證人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 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 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 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 緊後退閃避,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 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 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 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 公司,而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 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 、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 證人乙○○,迨被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乙○○立刻從副駕駛座 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而 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至告訴人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 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 ,經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 還證人乙○○領回)後,被告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 情,及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5至21、127 至129 、147 至150 、175 至17 6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呂鑑芳於警詢 時、證人徐浩維、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35至38 、39至41、195 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貨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 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磚毀損 照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 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 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至49、51、53、59至67、69至75、 77、91、105 、117 至120 、121 、123 、151 至157 、1 61 、163 至167 、205 至207 、209 至211 、213 至215 、219 、221 至222 、229 、231 至257 、259 至260-1 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1 、138 至141 、147 至259 頁) ,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 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 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 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 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 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 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駕車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前,係 先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此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 加速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之該扇 大門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 位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 、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且就被告駕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 見大門往前飛出撞上前方之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此 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某名男 子見此情狀立即後退,此外約有10幾名會員在閘門後方之區 域,而閘門左方之櫃檯內則有員工等節,此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0 、147 至181 、183 至197 頁),則依勘驗結果所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大門與前方立牌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前噴飛後仍 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告之車速不慢 、撞擊力道不輕。是由館內有員工在櫃檯內、10幾名會員在 閘門後方之區域,及某名男子正準備從閘門走向大門以言, 一旦有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坐在左側座位區,或被告 行車方向有所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館內 之人員,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 得櫃檯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本 院訴字卷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 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 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 均有破損,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 有損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而苟若 被告無加速情形,並如其於偵查期間所辯衝撞時之車速僅有 30公里(偵卷第19、128 頁),按理被告所駕車輛動能應屬 有限,於該輛小貨車與大門相撞後,應可立即停止,然由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所駕車輛係向前行駛一段距 離後才停止(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3 頁),從而被告駕車 時之時速應該不慢,否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無可能有前開 受損情況,且尚須行進一段距離方能將車輛煞停。再者,被 告所駕之該輛小貨車有一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 輛之經驗,應知於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之 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撞之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 此參被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 行進中之小貨車若撞上館內人員,確有可能造成嚴重之死傷 ,尚無從徒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 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云云(偵卷第129 頁),即可推諉卸責。  ㈣又觀卷附「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 入人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 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 259 頁),此3 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式 :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告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向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並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人潮眾多,若開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 ,並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 之前有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 3 年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是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 傷或死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 車衝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 我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 頁,本院聲羈卷第17 頁,本院訴字卷第25、453 、454 、456 頁),準此以言, 被告當知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 有可能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 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稱: 被告於回程途中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有問要去哪裡,但 被告不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沒有理我,我有警告 他要報警並拿起手機要報警時,被告搶走我的手機就把車開 到「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面,接著被告打方向盤 左轉、油門一踩就往健身房的方向直接衝撞進去,被告將小 貨車開到健身房前面時,沒有觀察健身房出入的人,他只有 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當時被告有看後照鏡,我以為他停在那 邊是要迴轉等語(偵卷第25、27、196 、197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程的路上有改變路線、說要去一個地 方,我說不行,你現在在上班,你要去自己騎車去,如果再 這樣我就要報警,我正要報警時,被告把我的手機奪走摔到 旁邊,他拿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到現場直接踩油 門就衝進去,我知道被告有看後照鏡,我原本以為要停車, 結果不是,他就直接撞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444 頁),足認被告駕車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衝撞時並無停頓,僅在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 即直接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撞上去; 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24秒駕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對面,並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5秒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6秒正欲駕車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前之階梯、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7秒行駛在階梯 上,而後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9秒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大門等過程(本院訴字卷第140 、251 至25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開到健身房的時候,乙○○問 我要幹嘛,他好像要阻止我,當下他拿手機好像要報警之類 的,我就把乙○○的手機拿起來放旁邊,接著我就緊催油門衝 撞進去等語(偵卷第150 頁),益見證人乙○○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證被告駛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後,隨 即駕車衝撞該處大門一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看了大約5 到10 秒,確定沒有人才撞進去云云(偵卷第128 、129 頁,本院 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洵屬片面卸責之 詞;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駕車衝撞前,「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時並無員工或會員在裡面, 故被告係在確定俱樂部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撞下去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64 、468 頁),悖於客觀事證與社會常情,同 無可採。  ㈤是以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有加速之情,又未察看 斯時是否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或坐在大門旁的左側 座位區休息,亦無任何示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 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 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 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近大門左側有座位區供人休息、 右側有健身器材區,前方則設有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則 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員工 在內,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 然被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 之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猶未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鳴按喇叭等方式,避免撞擊「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之人員,反逕自駛上館前呈 斜坡狀之臺階,直至撞飛該館大門、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 僅後車輪在門外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乙○○發 生口角,進而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 265 、460 、467 頁),惟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我是刻 意繞路過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乙 ○○先去臺中市北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附近的回 收場,回程經過成吉思汗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 且我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燃起 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下,就開 車去衝撞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 18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間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時 、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被告不聽 我的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的手機,因 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 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線之前,他有跟我說 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 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偵卷第196 、197 頁,本 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頁),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 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衝 撞先前應徵未果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 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 失控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 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 騷擾該館員工之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 內容未見被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計畫,然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乃不爭之事實,而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 預見乙情,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 舉動表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職此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對丙○○、「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 過激行為,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 想要衝撞之意,另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何不滿或有想殺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6 、467 、469 頁),而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難認可取。另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雖又為被告辯稱:健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 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 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 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的情形,另外 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 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 ),然健身房於晚間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想見,何況 被告曾擔任健身教練、前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面試,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不 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門,即 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受撞飛出時 ,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難控制或確保物 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 ,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之事,此參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 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 (本院訴字卷第440 頁),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 正前方,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尚難據以 推翻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 止後,證人乙○○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 下,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乙○○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無持續踩油門等語,已非無疑; 而被告於證人乙○○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有拉起手剎車一節 ,雖經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 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 頁, 本院訴字卷第439 頁),惟以被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 、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 方係會員進出之閘門、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 於撞飛「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後有踩煞車、拉 起手剎車,然此究係被告駕車衝撞後之行為,又非屬何種善 後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駕車衝撞之際,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且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所辯: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 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繼續踩油門, 且由被告停車後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 車高速衝撞健身房,因此沒有殺人之客觀行為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4 、460 、461 、468 、470 、471 頁),委無足 取。  ㈥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返回辦公 室之途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乙○○勸說後仍執意 為之,證人乙○○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見狀卻 搶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是被 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 人乙○○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 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 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  ㈦且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 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 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 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 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 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 、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 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 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 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 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 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 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 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 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 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 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 箋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 、2 9至64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83 至357 頁),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因行 駛路線一事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乙○○之手機以 阻止證人乙○○報警後,即使用自身之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 行導航,而後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 業如前述;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 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很 平常的對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繞 路開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本 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陳述 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 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去時身上 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手機內10 4 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我回到成吉思 汗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1 份履歷現 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 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 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似有與證人乙○○交 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隨後步行離開「成吉 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告無步伐混亂情形, 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 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 之員工;佐以證人徐浩維於偵訊時證述:回派出所做筆錄時 ,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繫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機關閉IG 、將臉書個人頁面隱私設為不公開,我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異 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99 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設為不公開, 是擔心被網路肉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7 頁),益徵被 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開 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 ,我沒有要法院幫我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 情緒不穩,沒有喪失行為判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先前曾與被告討論過, 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 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 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堪認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 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 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 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 櫃檯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 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 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 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 況下,認為被告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 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 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所犯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無以 憑採。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 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則於本案情形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不另論罪,惟依上開說明,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本係被告 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此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 無危險(恐嚇)行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 自始至終不存在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 況;且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 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 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 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 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 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 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 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 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 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 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 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 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03年11月 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 」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 ,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 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 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 不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 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 到威脅、侵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 嚇)之理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 概成立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 人之行為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 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方式,使「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品之效用皆一部喪 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故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均因破損而不 堪使用,應係對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惟應適用之 法條仍為刑法第354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乙○○持手機並表示欲 報警後,甲○○旋即取走乙○○之手機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 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55 頁),而 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 其後即駛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外,亦可能導致館內之會員、員工發生 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 物品罪,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 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 人乙○○給予鼓勵、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 即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 洩情緒,非但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 板磁磚、證人乙○○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 ,幸館內之員工、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 他物品所砸中,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 生憾事,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 他人物品等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 有限公司、證人乙○○洽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乙○○達成調 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 錄等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477 、479 、487 、488 頁) ,復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23 頁);另被 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 應疾患,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 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27、29至64、283 至357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本院訴字卷第45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情形(詳本院 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駛 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乙節,此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 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乙○○向 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 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乙○○、證人呂鑑芳所 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且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乙○○領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CDM-113-訴-1097-2024100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簡舒芃 簡正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施文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舒芃、簡正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文祥遭扣押之有價證券中,有潤泰新 (9945)股票7.5張、萬海(2615)股票5.75張係聲請人即第三 人簡舒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有潤泰新股票3張、萬海 股票1.15張係聲請人即第三人簡正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聲請人2人對被告之犯行毫不知情,亦與本案無涉,僅平時 基於信任,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上開股票並非違法取得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文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21號),經依起訴書所估算被告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 705萬3965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 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因起訴書業已指明 沒收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6-1編號4、5所示之潤泰新及萬海 股票,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聲請人簡 舒芃、簡正德之財產,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聲請 人2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前段規定, 准許聲請人簡舒芃、簡正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案件日後審理庭期,聲請人2人應 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 意見。倘聲請人2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原訴-21-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113 年 度執字第118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39、40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 吳忠翰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9 月4 日 112 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47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895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 月30日 113 年4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47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895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3 月13日 113 年8 月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283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873 號

2024-10-07

TCDM-113-聲-309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繕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113 年 度執字第11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 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 本院卷第15至20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 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4 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 110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共3 次) 110 年8 月1 日至8 月24日 110 年3 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7884 、32680 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7884 、32680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 112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 113 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1月24日 112 年11月24日 113 年6 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 112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 113 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11月24日 112 年11月24日 113 年7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06 號(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48 號

2024-10-04

TCDM-113-聲-3013-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748、5760、13572、1 8569、20890、25326、381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8、10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曾彥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 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 4日中檢介純113請上209字第113905783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9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蔡幸如迄今尚未和解,未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部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9至150、160頁)。顯 見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前提,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 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 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57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涉有多起詐欺犯行之前科,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惟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成為詐騙之幫兇,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其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幸如和解之情事, 量刑應屬妥適。 七、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 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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