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3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汪東霖於民國113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至晚間9 時
1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工作處所附近,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BYR-11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超越停止線
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測試汪
東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汪東霖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速偵卷第19至23、55、5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9
至23、55、5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7、29、31、35、3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此前曾因公共
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
該等案件之前科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
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尤其被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95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113 年5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5 月
3 日至114 年5 月2 日止,竟未知所戒惕而於緩起訴期間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
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簡-75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