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4號
原 告 劉丞鈞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陳信雨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是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
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
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CDM-113-附民-220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