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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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 原 告 蔣佩璇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099-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4號 原 告 劉丞鈞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陳信雨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是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 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 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204-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0號 原 告 翁瑋鴻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陳信雨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100-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6號 原 告 李孟璇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陳信雨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是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 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 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20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秉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逸於警詢、偵審階段中皆坦承犯行 ,顯已知悔悟,勇於面對法律責任,又被告所涉犯行尚屬輕 微,審理中會遵期到庭,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 告亦會到按執行,絕不致選擇逃亡,不會有入監服刑前再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以侵害較小 之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或併並其至警局報到等方式 ,已足代替羈押處分,可達於保全偵審程序到庭及日後執行 之目的,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23日向本院 提出刑事聲請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 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犯罪手法本具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性,且詐欺車手及其之 把風、監視者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實務上常見其等被 查獲後再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 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 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 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惟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另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監看車手面交時,附近是否有警察,於本案發生前業已如此 行之2次,而於113年8月28日經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 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 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318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韶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韶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 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第一審 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被 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 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本案 已於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 而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於此 情形下,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 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訴-1113-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 告 余建橋 被 告 潘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1122-20241004-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 2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洋(下稱被告)係居住於 紐約,因有多年之老年宿疾,早有安排返回紐約醫療檢查, 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搭乘 飛機返回紐約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審理中 ,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沛恩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已撤回告訴,該部分已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肇事 逃逸部分,本院傳拘未到後,而於109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9月7日返國而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坦承不諱,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本案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依前揭說 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交訴緝-22-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茜文 李國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6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茜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646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再沿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欲往左變換車道向內側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多線道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 未注意暫停讓多線幹道即行駛中正路之直行車輛先行,適被 告李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於被告鄭茜文左後方直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國綸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遂對被告鄭茜文未依規定讓車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國綸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 左膝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1公分) 、上牙齦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下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 側膝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被告鄭茜文受有 左側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茜文、李國綸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間業經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易-427-202410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宣語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簡附民-3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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