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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鍵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 0號6樓B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鍵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47至54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2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簡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2.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923號、第25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罪),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公訴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簡上卷第53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 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 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 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 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等語,而未對被告 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認因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且「未讓 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以致無從對被告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是依 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 之案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 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 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 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 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 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 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 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 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 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 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 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復審 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 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 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 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 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 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 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宗

2024-10-07

KSDM-113-簡上-273-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漢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漢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對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志成」購入海洛因1包,並分裝成2 小包而非法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楊漢民於同日15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楊漢民拒絕接受採尿,經警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漢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100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1830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 12年09月0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檢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G112-19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6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及104年度 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年8月、 3年7月、1年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被告所餘刑期於109年2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被告該 案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憑,並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所持有毒品數量及 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3 包,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1830號鑑定書(簡卷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佐,其中未經 檢驗之附表編號2其餘2包,因與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均係被告 同時向「志成」購買後分裝,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4 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均應分別含有同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 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偵查中供陳在案(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海洛因檢出 檢驗前淨重3.02公克、0.19公克、檢驗後淨重3.01、0.18公克公克 2 白色結晶 3包(含包裝袋3只)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包抽1)檢驗前淨重3.6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9公克 3 電子磅秤 1個 4 吸食器 1組 5 夾鏈袋 2包 6 手機 1支 7 現金 新臺幣6萬100元 8 咖啡包 10包

2024-10-07

KSDM-113-簡上-116-202410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穎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91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1 0,957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8,000元,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7

NTDV-113-司促-63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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