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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藍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46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 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未徵收之裁判費為為 2,522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395元 一、原告已繳納   6,681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5,522元。(計算式:11,395+3,000-2,192-6,681=5,522)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13,875元 一、第二審暫免繳三分之二為8,313元,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此部分毋庸繳納。 二、又非財產權部分可以退還3,000元。(計算式:4,500×2/3=3,00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應繳納金額總計 2,522元 第一審暫免繳5,522-3,000可退還第二審部分=2,522

2025-03-04

SLDV-114-司他-11-20250304-1

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路電商平台助理,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9,8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請原告於1 13年2、3月休假不用上班,同年4月方恢復營業,但於同年5 月又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後於同年6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原告其要「跑路」,請原告不用上班直 到6月底,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 資遣費3萬7,31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合計14萬3, 447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前開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296692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 有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及依原告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313元,以及原告於被告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萬3,447 元(計算式:79,600元+37,313元+26,534元=143,447),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勞簡-1-2025030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羅振騂 被 上訴人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 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5 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上訴聲明分別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月×5年= 3,182,1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234元,惟上訴人為 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9,411元(計算式:58,234元×1/3=19,41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3-勞訴-91-20250303-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惠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載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1項「加班費,每 日上班9:30~21:30,每日只日領1000元,到113年5月調每日 1100元」、聲明第2項「失業給付,資方說要結束營業,打 來說11/15結束營業,我頓時失去工作」、聲明第3項「109 年12月~113年11/15都沒投勞健保費」,均未表明具體特定 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調解聲請 費,且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即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 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3-202503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愷翔 被 告 宇力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05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 0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3

TCDV-114-勞補-114-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郭育祥 相 對 人 陳文彬即吉品牙醫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9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 人為民國00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 年約4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主張以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60個月=1,648,2 00元)。又聲請人第二項聲明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迄今之薪資 1,22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9,100元( 計算式:1,648,200元+1,220,900元=2,869,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3-勞補-320-2025030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崇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7萬700元(本院卷第31至32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64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03

KSDV-113-勞訴-98-20250303-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有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鎧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0元(資遣 費69,070元、預告工資30,9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惟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1,500×2/3=1,000),則 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500元(1,500-1,000=500),未 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V-114-勞小-10-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光宏 相 對 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3,6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2年生,至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資遣 原告時,年約5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以此推算兩 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 工資6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10-20250303-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昭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7,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4-勞訴-5-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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