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姸瑩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52萬3,720元本息至
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準備書狀(編號3)將前開請求改列先位聲明,另同以
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復
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編號1)
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82、8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備位請求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
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後,自97年10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
擔任主辦土木專員,其於105年應被上訴人要求,工作地點
自臺北市輪調至南投縣,惟於107年因母生病需人照顧及開
刀住院,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回臺北市之情形下,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07年6月9日自行離職。因工資本質
上乃勞工提供勞動之價值,則退休金之性質應為延期後付之
工資,係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憲法第23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限制之
,復依憲法上之基本國策、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
則、法律優位原則等法理規定,退休金屬上訴人之權利,不
得因上訴人離職或轉換工作而限制之,被上訴人亦顯無法律
上原因,逕自違反法律及憲法擴權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
及免除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另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與
上訴人是否離職無涉,惟因退撫辦法未有上訴人離職後退休
金給付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
適用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勞退金事項優先適用勞
退條例,故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將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提繳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又上訴人工作年資總計9年7月13日,依上訴人離職時之退撫
辦法(101年10月19日版)第3、6條規定,共計20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7萬6,186元,是其退休金為152萬3,720元(計算
式:7萬6,186元×20=152萬3,720元),詎被上訴人並未為上
訴人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
本息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52萬3,72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錄取後於97
年10月27日分發為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用退撫辦法,是上訴人非屬
勞基法之勞工。又被上訴人乃公營事業,關於員工退休金核
給事宜,係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辦理,另依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
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之撫卹,依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然退撫辦法並未有
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明文。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而
非僱用人員,非屬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國管法第6條,憲法等規
定,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另有遲延主張不當
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首揭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
萬3,7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即97年10月27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107
年6月9日自請離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身分是否為勞基法上之勞工?關
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適用之規定為何?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⒈⒉所載相同(即上訴人屬派用
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僅規範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
營,派用人員繼續留用時始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予以引用。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勞退金事項應優先
適用勞退條例,勞工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不
得因勞工離職要求賠償或繳回,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
具公務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
休金,仍受基本國策之保護,依優先或依法理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保障上訴人退休金不因轉換工作而受影響云云。惟:
⑴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又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再者,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退條例適用
對象限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即所謂「純勞工」,
至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繼續留用者,因已係民營事業勞工,非如公營事業
勞工只得適用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沒有選擇機會(參酌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移轉民營後,與一般
勞工無異,為保護其退休權益,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始規
定得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而上訴人離職前係被上訴人之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派
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派用人員有關退休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顯然非屬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無訛,且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既明
示移轉民營後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始適用,立法者即有
意排除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一體適用,顯非
法律漏洞,上訴人即非勞退條例適用對象,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針對非屬勞退條例之勞工即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退專戶之義務,上訴人在其無適用餘地下率以勞退
條例角度,逕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即須按月提
繳勞退金,並以勞退專戶儲存其勞退金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按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
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
退撫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復明定:「本
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各機構人員
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
以上」;「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
休: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
滿六十五歲。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是國管法、
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而取得勞
退金權利前提必須符合退撫辦法第4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
之退休條件。查上訴人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辦理
至明,且為國管法授權制定退撫辦法,即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是既已有適用之依據及保障,即毋需如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法理而類推適用勞退條例,自亦無
上訴人所稱有憲法第23條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
且國管法及退撫辦法為提供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提供退休
事項之適用條款,乃賦予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
擁有退休權利之規定,而非限制或剝奪其勞退金權利,符
合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精神,自亦非屬憲法第23條規定
之範疇,易言之,即本無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自無將退
撫辦法與勞退條例作法律位階比較之必要而如上訴人主張
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
⑶再按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後
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此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標準相同,是上訴人屬勞基法施
行後之人員,其工作年資,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即於「退休時」,始按照上開法令規定之公
式和方式支領退休金,而實際數額是取決於「退休時」薪
資及服務年資。查上訴人為66年次,未滿50歲,有服務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復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
載事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未滿10年,且為自請離職
,揆諸前開規定,除不符合任何退休條件,尚無何退休權
利存在外,且其因係自行離職,在尚未再任公務員且符合
退休條件前,亦無法預知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何,
故並非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未規定上訴人離職後退休金給付
規定,而係上訴人目前完全無法計算退休金數額。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月提繳之勞退金,係以其得依勞
退條例規定取得按月提繳勞退金為前提,然上訴人並無適
用勞退條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兼具公務員及勞
工身分,自無法援引勞退條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應按月
提繳云云,且上訴人將來退休亦有其退休保障(詳後述),
自無有何退休金受影響之情。
⑷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
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
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二
、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
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
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
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
十一條規定限制」;「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
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
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
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
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三、符合第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前項被
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
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
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2項、第4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103年6月1日新修正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
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
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可知乃著重在其老年
退休生活照顧而修正(參酌立法理由),惟若其月退金與公
保養老年金制度並行,則將產生排擠效應,亦有公務人員
退休受有雙重優惠之疑慮,故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有關退
休事項並無如勞退條例規定有按月提繳勞退金情事。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其106、107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2
0頁)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扣繳公保保險費,揆諸上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在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得取得公
保養老年金給付,且將來若非任公職,亦有可能與勞保年
資合併請求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除無上訴人主張不具公務
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休金
之問題外,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適用勞退條例,即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原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
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
撫辦法之規定,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非勞退條例
適用對象,且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
20元至勞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
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同上事實認定,且上訴人不適用勞退條例,並無未落實憲法
第153條規範精神及基本國策,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
位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法依
法理類推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
將來亦有公保退休養老年金及年資得與勞保併計之機會,亦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及免除被上
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20元至勞
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返還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等情
,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依勞退條例
第31條規定之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備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亦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造成上訴人轉職一節,與本件無關,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