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璽儒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5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維
修及操作員兼司機,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被告因經營困難,未全額給付原告113年1月、2月工資,原
告遂於113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日開立以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原告年資為3月又17日(109日),被告尚積欠原告
同年1至3月份工資5萬6,647元、預扣勞健保費4,022元、資
遣費4,917元,合計為6萬5,586元,並應補提繳7,193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且上開請求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
,586元,並應補提繳7,19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
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6萬5,586元,及提
繳7,19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最遲應自113年4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586元及自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
提繳7,19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
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3-勞小-116-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