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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8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 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遭遇職業傷病(脊 椎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 ,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416,780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原處分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10 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遭遇職業傷病(脊椎 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 應作成給付383,354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4頁),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自松興音樂田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 司)退保勞工保險,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之 後於108年2月14日再由松興公司申報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至112年1月31日退保。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公出 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第4及第5脊椎滑脫併狹窄症狀群及 下肢疼痛,左腕肌腱炎、下背痛,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 左膝挫傷、背挫傷、左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滑 脫合併神經壓迫症」等症,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 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效力業於其離職退保當日 即107年12月28日終止,且106年10月23日事故非屬原告108 年2月14日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後之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被告乃以112年8月9日保職傷字第112100752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經甲○○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506號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 甲○○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由松興公司申報參 加勞工保險,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歸途發生車禍事故,致 第4及第5脊椎滑脫需手術治療而落下病根,屬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之後原告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脊椎滑脫 壓到左腳神經,左腳舉提無力,於109年2月8日、109年7月2 5日、109年9月30日及110年9月3日多次不停跌倒,脊椎病情 惡化,於110年11月28日住院治療,110年11月29日行手術神 經減壓後融合術,000年00月0日出院,是原告於110年10月2 1日向被告提出傷病給付申請,原告所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傷病給付,係於原告108年2月14日至112年 1月31日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期間,且尚未罹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依同條例第19條 得請領保險給付。  ㈡又按甲○○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下稱甲 ○○111年6月28日函)已敘明,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為甲○○)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下稱勞委會76 年12月2日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原告在職所受職 業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應可請領傷病給付。  ㈢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勞工保險核退職 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業經勞保局同意核退106年11月20日 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 並於108年2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7082020013號函(下稱108年 2月11日函)在案。  ㈣是原告在公出、發生車禍受傷,是在勞工保險的保險有效期 間內,經長期治療後,於向勞保局提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 補助」收據,申請傷病給付及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並未逾 越5年請領時效。原告提出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 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 付」「補助」收據後頁填表說明及應注意事項十一之規定等 情,並聲明:⒈請求將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 ,因遭遇職業傷病(脊椎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給付383,354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效力存在為前提。次按,勞保老年給付係為保障 被保險人因老年未工作,導致收入短缺而給予生活上之金錢 支助,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保險效 力於退保當日24時「終止」(保險年資結清),往後不得再 參加勞保,此與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保險效力「停止」( 因離職而停保,年資尚未結清,日後若再從事工作得再參加 勞保)有別,勞保效力終止後,即由老年給付保障被保險人 收入短缺後之老年生活,即使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發生 之傷病事故仍繼續治療或復健,亦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又 被保險人於請領老年給付後若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僅得為 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請領職業災害相關給付,合先敘 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甲○○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 第1030140437號令〈下稱甲○○103年11月19日令〉參照)。  ㈡本案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雖係於勞 工保險之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惟查原告已於107年12月2 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 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當日24時即已終止,依勞委會 76年12月2日函示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 保後之傷病給付;另原告雖自108年2月14日起再由投保單位 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惟其106年10月23日之事故, 非屬職業災害保險期間發生之事故,依甲○○103年11月19日 令,原告仍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同意其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所請勞工保險 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一節,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 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 門診之勞工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8 年2月11日函核退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次 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該18次門診期間均係於原告1 0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前」,此與本件原 告係以同一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係於原告107年1 2月28日勞工保險保險效力終止「後」之情形不同,不可一 概而論。  ㈣另原告主張甲○○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一節,查甲○○111年6月28日函係 釋示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 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 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 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非全部停止適用。又本件原 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 傷病,亦非於災保法施行「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  ㈤至原告主張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後,又發生109 年2月8日、109年7月25日、109年9月30日及110年9月3日等 事故一節,查其後續109年2月8日等次事故,與原有事故不 同,均非屬本案爭議範疇。是故本件原告以於106年10月23 日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所請期間既係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勞工保 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後」,亦非屬職業災害保險期間所發生 之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 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 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 ⑵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⑶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 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⑷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 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⑸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 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 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 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災保法 ⑴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 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第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 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 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 ⑵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 ,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⑶第103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 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 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 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⒊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 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 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 ,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 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 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 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⒋甲○○103年11月19日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 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 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 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 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至於年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 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 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⒌甲○○111年6月28日函:「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於 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 ,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請 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保職 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 付。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社字 第 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731號函、本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 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 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 實為要件,始得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 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 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 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 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 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 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 不適用該條規定;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 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 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 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 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 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 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 相符,尚不牴觸憲法。」闡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保,並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則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於當日即已終 止,參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 告(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 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 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甲○○76年12月2日 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 給付甚明,則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甲○○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 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查觀諸甲○○111年6月28 日函係指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 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並非全部停止適用。而又本件原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 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 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且非於災保法施行「 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前已同意其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所請勞工保 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等語,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 3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 門診之勞工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8 年2月11日號函核退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 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該18次門診期間均係於原 告10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前」,此與本 件原告係以同一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 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係於原告10 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保險效力終止「後」之情形不同,則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本件領取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然本件係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 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日終止,原告自不 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已如前述,與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無涉,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 於原告雖自108年2月14日起再由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職業 災害保險,惟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8頁),係記載傷病發 生日期106年10月23日,並非屬原告自108年2月14日參加勞 保職業災害保險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前揭甲○○103年11月19 日令,原告仍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爭議審定核定不予 給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05

TCTA-113-簡-1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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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璽儒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5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維 修及操作員兼司機,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被告因經營困難,未全額給付原告113年1月、2月工資,原 告遂於113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日開立以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原告年資為3月又17日(109日),被告尚積欠原告 同年1至3月份工資5萬6,647元、預扣勞健保費4,022元、資 遣費4,917元,合計為6萬5,586元,並應補提繳7,193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且上開請求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 ,586元,並應補提繳7,19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 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6萬5,586元,及提 繳7,19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最遲應自113年4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586元及自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 提繳7,19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 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5

TCDV-113-勞小-116-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劉賢櫂(原名劉仲榮)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AYH-3368號汽車、AYG-3283號汽車 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二、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 十三、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一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5

SLDV-113-消債更-229-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詹煒彤即詹靜逸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煒彤即詹靜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13至20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 頁)、機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臺灣 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 46至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保險 契約查詢截圖(本院卷第64至68、153至154、167至171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3、145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143 頁)、債務人任職之工程公司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2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司消債調卷第25頁)、勞健保投保證明(本院卷第70頁) 、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為證,應受扶養人王 芊予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2714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30769090號函(本 院卷第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 130009307號函暨投保資料、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本院 卷第105至1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司消債調卷第73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約35,23 4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13,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 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 分擔子女王芊予每月15,000元(本院卷第161頁),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7,254元可供還 款。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分別為88、97、97年出 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自 用小客車2台(分別為93、105年出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 ,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30,137元(本院卷第91頁),相較於債務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441,203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68-20250304-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萬人慧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人慧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司消 債調卷】第10至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 13、14至15、23至27頁、本院卷第81、83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3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9頁)、 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47至51頁)、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6至 17頁)、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本院卷第55至 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38883號函(本院卷第27頁)、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31 152-02號(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 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5040號函(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4歲,每月薪資約21,350元(司消債調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0頁;計算式:18,350元+3,000元=21,350元 ),而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 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 .2倍即24,455元,其名下固尚有惠勝實業股票餘額3,000元 (本院卷第37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101 ,761元、68,321元、107,781元(本院卷第53頁),惟依債 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4萬1,541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8 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166-20250304-2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4

TCDV-114-消債聲-21-202503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57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36,3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 3元,有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台灣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544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 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73元,是債務人有處分實 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6,305元、郵局存款373元,合計45,250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 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 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1-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李庭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欠缺起訴必須 具備程式,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03

TPTA-112-簡-389-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 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 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 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 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 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 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 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四、應受扶養人林金城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金城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六、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十七、債務人自陳需負擔林賴彩扶養費用之依據為何?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上第一點至第十六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 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 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3

SLDV-113-消債清-88-20250303-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全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 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 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 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 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 0日生,自112年2月28日遭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1,600元、請求 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925,680元【計算式:(61,600+3,828)×12×5=3,925,6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3

CTDV-113-勞訴-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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