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書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古書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書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古書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書榕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8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0

NTDV-114-司家催-6-2025021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桑鴻洲(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桑鴻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84年6 月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桑鴻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桑鴻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桑鴻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桑鴻洲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4-司家催-3-20250210-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鄧大美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簡正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簡正賢(男、民國44年7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正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簡正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正賢於民國111年8月1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8

PTDV-114-司家催-4-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 佰貳拾陸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林坤成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477 ,000元拍定,與存款合計遺產總值2,481,748元,依上開要 點規定管理報酬為37,2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 付費用4,645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及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影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事務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 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現值,其中不動產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7 7,000元;餘被繼承人之存款計4,748元,二者合計2,481,74 8元,爰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7,2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墊付費用4,645元部分 ,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1002-20250208-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文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   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文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因被繼承人高文義 尚有債務尚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如附表所示 遺產清償之必要,且該房屋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之上,該筆土地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准許變賣 確定在案,基於房屋與土地併同變賣,始符合不動產之最大 經濟效益,第三人買受亦較可能,更可避免將來房屋與土地 不同所有人所生之紛爭,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回 函、房屋照片、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639號、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 誤。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尚有應清償之債務需清償,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觀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 ,本件確有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併同變賣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附表:被繼承人高文義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房屋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面積:97.5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025-02-07

NTDV-114-司家聲-4-2025020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俊謀(歿)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俊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俊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6年度司家催字 第1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 人所管理張俊謀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 免張俊謀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 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詳家團1 08年度(行政)字第108122419號函、110至112年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文、稅務局、區公所、建築 管理處、地政事務所等函文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繼承人張俊謀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 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為免被繼承人之現金用 罄形成負債,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 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9/5000 ⒉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9/5000 ⒊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1/144

2025-02-04

TYDV-114-家聲-1-20250204-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國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國梁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03

NTDV-114-司家催-1-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德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德懷前為榮民,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家催-4-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安邦即馮世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馮世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馮世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馮世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馮世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世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馮世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家催-3-2025020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