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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翁嘉欣 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34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02,3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899-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懷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6638-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6號 抗 告 人 蕭畛寶(原名黃畛寶)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畛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其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經營中古車行並有經手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車輛貸款事宜等情,證人即共同正犯陸俊廷(另經 判處罪刑確定)供稱該等貸款人是其找來的人頭車主,後續 貸款申請是由共同正犯余建緻(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9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5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及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亦屬知情等語,佐以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19人證稱其等是由陸俊廷找來 申辦貸款,未曾見過車輛等情,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襄理吳佩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雯娟之證 言,卷內車輛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車輛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還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與余建緻、陸 俊廷互有謀議而為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相關 購車交易均屬實在,其不知有詐欺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等語 ,如何與卷內其與陸俊廷間之對話情節等相關事證有違,而 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提之證人筆錄、清償證明及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即聲請再審狀附聲證1至24),均係原判決卷內既存且 經綜合審酌之證據資料,與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不合;且依原判決載敘抗告人與余建緻、陸俊廷共同以不具 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申請貸款,規避金融機構對 於真正借款人之徵信查核程序,使各該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貸款等事實,合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與當事人僅內部約定由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 「借名登記」情形,或貸款之金融機構有無以擔保車輛或其 他方式獲得清償等情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律座談會 之討論及審查意見或案例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據為本 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所提證 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本件依陸俊廷警詢所 述,可知抗告人是其等配合的車行負責人,僅因余建緻仲介 而與人頭車主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協助辦理貸款,不知人頭 車主並無購車需求及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另主張余建緻可 以證明抗告人不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均係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聲請再審之內容,或執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6-202411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双福即明園川菜海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65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335-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元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思穎 相 對 人 沈思穎 范瑋庭 張媛婷 沈呈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 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9,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6,3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33-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03,7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08-202411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賴宜瑄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32,0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3061-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7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黃丞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於第三人新竹民主路郵局之存款及孳息債權,而第三人 係位於新竹市,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3775-202410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劉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60,000元,關於相對人劉春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劉春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春桃、第三人郭○霖、尤○ 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下同)360,000元為相對人劉春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對相對人劉春桃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劉春桃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劉春桃未於 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 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裁定通知相 對人劉春桃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3年3月20日送達予 相對人劉春桃,惟相對人劉春桃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9日北院 英文查字第11399465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劉春桃 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8

PTDV-113-司聲-156-202410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0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毓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郭銀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之存款,並聲請查詢勞保資料(查得投 保立眾商行設彰化縣),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及 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17

PTDV-113-司執-670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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