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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登科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41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4,712元,及自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9頁)。後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訴訟中確認訴之聲明,就聲明第1 項部分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 ,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等語,此有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含補充1)狀、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36、3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保險關係事實,且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之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應適用財政部77年6月30日修訂版 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所定紅利分 配,即以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 以「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合計為468,098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而非如被告所辯依財政部81年2 月11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第23 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4,771元、被 告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給付59,067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4,260元(468,098元-4,771元-59,06 7元=404,260元)及遲延利息。  ㈡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優惠儲蓄福利專案簡介(下稱系爭 簡介)係被告作為收取保險費及訂立要保書之準據,亦為系 爭保單之構成部分,且其明列「參加利益分析」,並載明「 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 束。又本件保險紅利係採每5年累積紅利給付1次,則原告請 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累計紅利,係於11 1年1月25日方得請求,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81年1月 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累積紅利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原 給予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 應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 受該正確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後,方得行使本件請求 ,是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另金融 評議中心係以被告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為基礎而為系爭 評議,而被告雖已履行系爭評議內容,惟系爭評議並未經法 院核可,且其內容有牴觸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與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3、4項要件不符,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 得依系爭簡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5年即第1至25保單年 度紅利累計為398,500元(22,5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398,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紅利4,771元、依 系爭評議給付59,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712元(3 98,500元-4,771元-59,067元=334,712元),以及第26至30 保單年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㈢本件以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計算原告第1至30保單年度給付累 計紅利金額為468,098元,然因被告故意提供不適用之81年 修訂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致原告僅得紅利分配4,771元, 再扣除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後,原告仍受有 短少紅利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人身保險 商品送審要點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404,260元 之損害。  ㈣另被告既故意提供錯誤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顯有違約背信 之情事,有給予懲罰警戒之必要性,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 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所失利益損害之1倍404,260元。  ㈤綜合上情,爰先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 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 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 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 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 單紅利(按:此計算公式所得之數額一般以「利差紅利」稱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可知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 及其利息,係按「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分紅 利率為計算,而系爭保單既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 ,則關於每年度分紅利率之數額即應視財政部核定之80年12 月31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財政部8 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而定,是被告以每年度四家 行庫(按:由於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 ,故嗣後之分紅利率即以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函文內所約定之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 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 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計算「死差紅利」,並將數額為 正數之「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按:依財政部91年12 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2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 的計算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 公式計算之有效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 抵用後發放,故系爭保單第12保單年度於發放92年之保單紅 利時,即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後為負數,而無從 發放),加計依約計算之利息,併同每5年給付之生存保險 金給付予原告在案,故被告所為保單紅利之給付並無原告所 稱之短少可言。另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間審理系爭評議時 ,被告係提供81年2月11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之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且觀諸81年版條款第23條及其附 件內容可知,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明文訂於保險單條款中,而 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既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內容為計算,自與系爭保單81 年版條款之保單紅利計算相同,縱被告於系爭評議中誤提出 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惟因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並無不同,且被告已依約給付 原告保單紅利,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自無誤導金融評 議中心作出不當評議,更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於106年間主張被告有短付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保 單紅利之情事而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金融評議中心 作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之決定,經原告以書面表明接受系爭 評議,並由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是系爭評 議書乃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自屬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 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應不得 再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第26至30保單年度(即106年至1 11年)之保單紅利等語,惟其中110年以前之保單紅利,顯 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25條所定 之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 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給付。  ㈢而系爭保單於81年1月25日成立,消費者保護法則於83年1月1 1日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2條規定,系爭保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簡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之文件視為系爭保單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並未於系爭簡介上用印,亦非被告製 作,其上文字更不知是何人所填寫,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簡介 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且系爭簡介第1頁下半部之數線圖左上方,亦已以黑底 白字方式載明「範例:每月約存5千元,參加金額50萬元。 參加年齡30歲(女生)繳費期間10年」之字眼,足見閱覽系 爭簡介之人應清楚知悉該數線圖及其右邊框內所載內容,均 僅係以30歲之女性、每月5,000元為範例,而非為男性之原 告於38歲投保系爭保單後必定得以領取之利益。況原告於10 6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為評議申請,而系爭評議認定系爭簡 介尚非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保單之保單 紅利計算,仍應以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為據。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云云,惟保險法第30條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本件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更未舉證其 係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 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 及提供後造成其何損害(實際上評議中心亦不一定會按照原 告於評議中之主張為認定,此觀評議中心認系爭簡介不拘束 被告,與保單條款版本為何根本無涉自明,且被告亦得以時 效抗辯為主張),故原告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前,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1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並曾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共 4,771元;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 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 成系爭評議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 ,有要保書、系爭保單、系爭評議、紅利計算表附卷可考( 見士院卷第33、39-57、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關於系爭保單之解釋  ⒈查本件應適用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又按「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訂立且生 效之日起每屆滿五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 公司按下列各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每年會 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紅利得用以抵 繳保費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6條 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37、93-99頁)。次按 ,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函文略以:「主旨:核定壽險業應 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之調整方式,請轉知所屬 各會員查照辦理。說明:...二、人壽保險單自81保單年度 (即81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 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改按左列公式計算:… r:保單紅利分配 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 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亦經系爭財政部 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再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函文略以:「自92保單年度起 ,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 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 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亦為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0號函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⒉承前,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 「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 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 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 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是依上開系爭保單 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已可知悉系爭保單之 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依「『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 年」之「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分紅利率進行計算 ,故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所簽訂生效之保險契約,即 應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文,是被告循此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中央信託局已 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斯時起之分紅利率則以 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 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得 出「利差紅利」,再依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文釋示計算保單紅利。又依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0號函,自92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 相抵用後發放。是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應依前揭約定內容為 計算,而其數額本隨上開計算方式而變動,依其約定性質並 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將分紅利率確定為「9.75%」,亦屬明 確。  ⒊至原告固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該約定之「 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係指81年1 月25日投保當時之系爭保單即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當時 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為「9.75%」,況本件 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 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分紅利率 為9.75%云云部分:  ①原告固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 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 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應係指「投保當時」之壽險 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云云。惟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應依本院前揭認定實屬明 確,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之約定要屬清楚並無難以索解之處 ,且假若欲約定如原告主張之限於「投保」之該時點之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且不會變動,系爭保單77年版條 款上開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理應直接將文字約定為「按 照『投保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即 可,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②其次,至原告尚稱「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 」係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核定日 期在原告投保日期81年1月25日之後,並不適用於原告,且 該該函旨略為:「自民國81年度起,凡人壽保險單有效契約 及新契約內所列之保單分紅條款,...,計算應分配保單紅 利者,一律改適用本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所謂『民 國81年度』係指保單年度,惟若依原保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 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云云,並有系爭財 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41-42頁)。然查,系爭保單計算保單紅利及其計息,依 照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 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 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 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 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本係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及「每年」,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 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息。準此,亦無原告所稱「惟若依原保 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 」情形,蓋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 自始就是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及「每年」,按照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 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本身單方對於系爭保單77年版 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有所誤會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本件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 .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 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前,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 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 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 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 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 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 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 年1月25日成立,斯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施行,故系爭保單 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是本件尚無從援引消費 者保護法此部分規定餘地,是以系爭簡介要無從認屬系爭保 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僅能認屬要約之引誘。又被告已否認 有製作系爭簡介並在其上用印、填寫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就 系爭簡介所載內容已有達成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一部 之合意,且系爭簡介係舉女性為例進行說明,且載明「範例 」二字,可知僅係例示參考之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 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見士院卷第33頁),並未有引用系 爭簡介或相類之特約批註,亦屬明確。且系爭簡介以圖例之 方式使大眾得以較簡明之方法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計算方式 ,雖系爭簡介並未將紅利之計算方式約定完整記載於其上, 然該系爭簡介既係系爭保單之「簡介」,當無將所有條款文 字皆記載於其上之必要,而原告本即可透過其他相當之途徑 得知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況原告已自承有於111年度拾得 其一度遺失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等情(見士院卷第11頁) ,可知原告本有取得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以瞭解系爭保單之 約定內容,其簽約時自知悉系爭保單內容而無誤認可言。又 且,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 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 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 是此,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並不至信賴紅利於保 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為9.75%,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仍逕依9.75%計算而始終不變,亦顯與系爭保單簽約意旨不 符。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關於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為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書 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 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 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評議 書即無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惟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執行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影 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判斷,是否應 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故依 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4項規定,評議書須經法 院核可者,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雖 已經被告履行,惟並未曾送法院核可,自與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30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先予敘明。  ⑵惟系爭評議書,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並經原告書 面表明接受,已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有金融評議中心 106年7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4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又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應於評 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 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 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 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循此 ,原告係主張依系爭保單及系爭簡介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而申請評議,此部分為系爭評議程序之爭 點,兩造自屬明瞭,故兩造接受評議決定並已就系爭評議書 履行給付,該系爭評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包含上開範 圍在內,是被告抗辯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與原告因 已成立系爭評議書而為和解效力所及乙節,核屬有據,堪予 採認,是原告就此部分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 張給付,洵無理由,容非可採。又系爭保單適用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且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 已如本判決上開三、㈡段所述,觀諸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 僅係將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適用上開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文之情形明文化,此有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 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系爭保單81年版條 款、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相 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6-37、41、43、93-99頁),是被告 雖係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參考,惟並不 影響系爭保單實際應適用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況退步言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給付第1 至30保單年度紅利,然依前揭三、㈡之析述說明,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見士院卷第71頁),可知原 告歷年得請求給付之紅利累積為4,771元(計算式:4396+28 8+87=4771),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4,771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被告更 行給付紅利,自難謂屬有據,洵難准許。   ㈣關於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1備位請求部分:   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 第1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亦非可採,要無從准許。   ㈤關於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條 之規定為第2備位請求部分:  ⒈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 紅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此外,並無從請求額 外其他之紅利,且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216條請求賠償,洵非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按已於95年9月1日廢止) ,該要點第12點略為:「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 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 查或核備之文號及日期。(二) 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 主要給付項目。...。 (六)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 ,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 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 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係為「為 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訂定本要點。」,可知該第12 點係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之標示之規定,並非得為請求權 基礎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關於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404,260元部分:     ⒈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分別為保險法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 。  ⒉惟承前三、㈡以下各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紅 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並無從請求額外其他之 紅利,亦無何損失可言,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形,亦無 從認有何民法第216條之適用,且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年訂 約,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遑論 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可言,又本件並無何保險法 第30條所規定:「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之情事 ,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容非有據 ,均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 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 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2-北保險簡-4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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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 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起,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6,875元,嗣自103年8月起變更方案為分1 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46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 第6273號裁定(更卷第127-143頁)、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 案同意書(更卷第145-15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自 營詠綠堂按摩工坊,113年6月收入約27,596元,加計租金補 助5,832元(詳後述),共33,428元,有每月工作紀錄表( 更卷第535-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詳後述),雖尚餘6,125元,惟上 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之債權共計1,768,566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之6,125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3,178元、1,634元,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 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於屏東縣自營詠綠堂足體養生,全 身經絡按摩50分鐘600元,因工作室位置偏僻,鮮少有客 戶,乃改為到府服務,嗣為增加收入,於111年7月16日搬 至高雄市三民區經營,再自112年7月10日起改於鼓山大順 一路經營,目前店名為詠綠堂按摩工坊,無登記,大部分 到府服務,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76,495元,112年共31 5,3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211,890元,另於110年11月2 日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3,17 8元,112年4月11日收入為1,634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領取育兒租金補助8, 000元,配偶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1 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6,48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9-8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03-1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5-447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1-3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5、43-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95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 補貼核定函(更卷第297-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313-4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 卷第531-5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5頁、更卷第241 頁)、每月工作紀錄表(更卷第185-239、535-539頁)、 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詠綠堂按摩工坊網頁 擷取畫面(調卷第185-19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5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27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523-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負擔18,000元,長子負擔5,000元,租金補助應由聲請 人與長子依9:1分配,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7月平均 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3,579元【計算式:(315, 300+211,890)÷19+6,480×0.9=33,57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屏東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111年7月16日起於高雄市三區 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8,000元,112年7月10日起再搬至高雄 市鼓山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3,000元,每月支出係逐年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卷第11- 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3-257頁)、租金 繳納證明(更卷第259-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沈○榮、次子 鄭○程、三子沈○蔚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1-12 頁)。經查:   ⒈長子沈○榮係96年6月生,高職進修部,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91,507元、336,601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8月15日起於加油站打工,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 118,839元,112年共321,832元,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 收入約34,738元【計算式:(27,391+4,086+33,642+37,9 16+36,389+34,268)÷5=34,738】,前於111年4月至9月每 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3-269頁 )、在學證明書(更卷第44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 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頁) 、存簿(更卷第411-415、425-427、541-54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5-307頁)附卷可參。沈○榮每月打工收入已逾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堪 認應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即無此部分扶養費 支出之必要。   ⒉次子鄭○程、三子沈○蔚均係100年12月生,現就讀國小,11 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 月至9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各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271-28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31-441頁)、存簿 (更卷第417-4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9-311頁)附卷 可考。鄭○程、沈○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程、 沈○蔚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及其長子共同 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088),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程、沈○蔚扶養費共10,000元(計 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6,27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668,499元(調卷第125-183頁、更卷第10 3-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 :6,668,499÷6,276÷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24-20241211-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邱士育  住○○市○里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 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06號,經合法通知後逾期未向 本院指明保險執行標的而執行終結,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 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 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09

TNDV-113-司執-153216-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賜清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賜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34,43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其雖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但因債 務人於該會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聲請人有依原契約履行還 款,其不會參與消債調解。故兩造均無人出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37-38頁、本案卷㈠第5 9-6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1日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處,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 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聲請 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係擔保債務人何賜清及 何星毅在本會之借款債務,目前本會之借款人①何賜清本 金尚欠1,111,120元②何星毅本金尚欠166,640元,及均自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個契約約定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何賜清有擔保部分債務為1,111,120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9月 19日分別為260,149元、220,674元、3,257元、39,613元 、309,257元、200,193元、1,059,570元、161,745元、16 8,970元,合計2,423,428元、②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30,447元 計之;另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 債權,擔保物為汽車(車號0000-00),茲擔保物尚未處分 ,故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無法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36,00 0元。聲請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見本案卷㈠第189頁)。則 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 元【另,若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1,111,120元,聲請人之 債務總金額為4,300,995元】,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 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 第15-28頁、本案卷㈠第15-28頁、卷㈡第7-36頁),並有前 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39- 2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691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 13年9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51元、②○○○○○○農會登錄至 113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③○○○○○○分行登錄 至113年10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409元、④○○○○銀行登錄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97元、⑤○○○○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5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07年出廠),已無價值 ;汽車4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1年 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MERCURY廠牌、1989年出 廠)、③車牌號碼00-0000(OLDSMOBILE廠牌、1991年出 廠)、④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1992年出廠)】 ,因前開編號①車輛已遭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拖回,有提出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㈡第 485頁)、另前開編號②、③、④之車輛已報廢,有車牌 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可稽(見本案卷㈡第491頁) ,故已無現值;不動產3筆【即①○○○○○○○○○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816,290元、②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 值為327,048元、③○○○○○○○○○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50001分之150001),公告現值1,800,012元,然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 農會】之公告現值3,943,350元;目前有以聲請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26元、解約金 102,215元、現金價值76,240元,共計269,281元【即 ①○○人壽(計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A.○○○○○○○○○○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準備金81,739元 、解約金61,304元、B.○○○○○○○○○○○○保險二十年繳費 (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7元 、解約金40,911元;②○○人壽(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 之:A.○○○○○○(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現金價值42 ,013元、B.○○○○○○○○○○○○○(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現金價值34,22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分行、○○○○○○農會、○○○○○○分行、○○○○銀行、○○○○ 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車牌線 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人壽之查詢資料、○○人 壽○○分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頁、第43-74頁、本案卷㈠第29頁、第35-55頁 、第67頁、卷㈡第37頁、第41-501頁)。      ⑵又「聲請人已數年無業,近一年來每月僅有勞退金收 入18,954元(113年6月起調整為19,998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35頁、本案卷㈡第 57頁),且「查何賜清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10年12月起按月發給,1 10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為18,954元,113年5月起調 整為每月19,998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890號函 附卷可按(見本案卷㈠第137頁)。故聲請人所述勘信為 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9,998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以19,998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2元【計算式:19, 998元-17,076元=2,9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元,扣除聲 請人之存款6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現金價 值等269,281元、不動產公告現值2,143,338元【僅計入 未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僅計入○○○○○○○○○000 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16,290元、同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327,048元之不動產;另同段00地號土地因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故不予計入】後,尚有776,565元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22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6,565元2,922 元≒26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8 歲(00年00月出生),已退休、無業,近年僅有退休金之 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之更生方案,須注意不違反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否則法院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1-20241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又本件前案非向 本院依壽險執行原則聲請查詢保險契約,亦無執行未終結之 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7090-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展庫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展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3,46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9,148元、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13,520元;至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台灣人壽未 投保。  2.罹患低血壓,自109年間開始幫父親黃春風管理鳳梨園,每 月薪資約22,000元;因扶養三女黃咨瑜至113年7月大學畢業 前,生活費如有不足會向父親黃春風或長子黃詠仁借支,個 人保費則由長女黃嘉嬋及次女黃子秝負擔(更卷第86頁);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每年平均給予聲請人12, 000元紅包。  3.配偶房玉珍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4名子女均拋棄 繼承;因配偶死亡,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臨櫃領取中國人 壽保險理賠金194,844元(子女所領保險費用則用以填補先前 配偶醫療費支出);於110年5月5日臨櫃領取富邦人壽身故保 險金83,460元(此2筆理賠金合計278,304元,除用以支付配 偶之喪葬費用約225,000元外,剩餘部分則全數支付三女之1 10年學費,更卷第206-207、416頁);111年10月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2,384元,因保費為長 子支付,故領取理賠支票後交由長子處理,長子協助支付三 女該期大學學費(更卷第207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9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7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5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211-2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9-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93頁)、屏東縣政府 函(更卷第71、75頁)、存簿(更卷第97-99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3頁,更卷第89頁)、生命徵象記錄表(更卷第307-31 3頁)、配偶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108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等(更卷第315-325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給付 通知書、理賠核付通知書(更卷第327-329、335、381-383頁 )、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更卷第283-297、475-477頁)、長子 帳戶繳納住院費用明細(更卷第331-333頁)、喪葬費用單據( 更卷第473頁)、農地租約(更卷第419-431頁)、父親出具切 結書、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病歷(更卷第433-471頁)、實 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497-4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79-81、201-209、341-342、415-4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78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7-3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6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 函(更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工 作薪資加計長子所給予紅包共23,000元【計算式:22,000+( 12,000÷12)=23,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 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租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咨 瑜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至5,000元(調卷第11頁),嗣於11 3年7月8日具狀陳稱子女於113年7月大學畢業後已不須扶養 (更卷第87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625, 032元(調卷第123、103、97、81、83、87、127、18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 計算式:(8,625,032-102,668)÷9,912÷12≒7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9-20241204-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魏吟臻即魏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魏吟臻即魏麗月對第三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NTDV-113-司執-40004-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9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陳信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2-02

TCDV-113-司執-180891-20241202-1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8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12號執行事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81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上揭保險契約債權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解約所得應分配予全部債權人,故有在開始更生程 序前限制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為免聲請人財產遭部分債權 人獨受分配而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此,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遠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受囑託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影本、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 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 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 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 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 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 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 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越俎代庖而代 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未具體釋明有何需 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外,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不致阻礙重建更生之 機會,亦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02

ULDV-113-消債全-24-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7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勝添、游秋霞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游秋霞對第三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 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171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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