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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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玉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世勳 關 係 人 許力權 許瓊方 許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世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力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世勳之配偶, 許世勳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許世勳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 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許世勳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許世勳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許世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力 權則為許世勳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許世勳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曾玉美擔任許世勳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許力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V-113-監宣-490-202411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女 兒、女婿。相對人因跌倒腦部受重創,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因腦傷而造成意識不清及認知功能缺 損,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 反應能力皆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無法判別事 務,同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 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774-202411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主動脈剝離 術後缺氧性腦病變,致多發性腦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臥床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其無法表達 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該院 囑託童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 性腦病變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育有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 ○○等4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己○○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 乙○○、甲○○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己○○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 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己○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4

SCDV-113-監宣-358-202411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戊○○為相對人甲○○之子 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 即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戊○○、暨己○○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其定向力、辨識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 過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甲○○之次子丙○○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其亦未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750-202411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因相對 人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完整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姑姑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就任監護人同意書、臺灣省立○○○○ 教養院入院契約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 自小語言及動作發展皆較同齡者遲緩,語言理解及表達呈現 顯著障礙,因而未能接受正式教育、無法就業及服兵役。日 常生活部分可以自行進行,執行簡單清潔活動,但品質欠佳 ,需要他人從旁大部分的協助,語言理解與表達方面,僅有 特定字詞之重複表達,難以進行有意義之溝通,對於一般事 務或通常事務之理解呈現明顯的障礙,以目前之醫療發展, 難以期待恢復之可能。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 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精字第113001272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父 親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協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母丁○○、妹戊○○,及同母異父之弟己 ○○、同父異母之弟庚○○等人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 人選表示意見,己○○具狀表示由聲請人即姑姑擔任監護人較 為適合,其餘之人則均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姑姑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附卷 可憑,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母丁○○、妹戊○○,及同母異父 之弟己○○、同父異母之弟庚○○等人,其等亦無具狀反對或表 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195-2024103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7月3日起,因腦部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存摺影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南投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暨服 務注意事項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健康檢查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現 已達臨床失智量表(CDR)之深度失智程度,CDR4分,測驗 結果與其病史及目前病情之表現,且依目前醫療水準,治療 無法使其認知功能改善,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 ,無法與外界有意義的互動與回應,處理金錢、財務及法律 及基本生活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需要他人完全協助。臨床上 評估目前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行為表現,即條文所述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52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與相對人結褵逾50年,兩人感情深厚,聲請人身體健康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時常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有其所提民 事補正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之子女丁○○、戊○○、己○○、丙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 ○○、己○○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2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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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 對 人 吳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因辨識能力衰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為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 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 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減損,合併幻覺、妄 想症狀,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 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2445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自由業及務農,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平日皆由聲請人照料,並由聲請人接送就診及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 即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吳○○及其他親屬吳○○(相對人之女)、吳○○(相對人之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陳報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4

NTDV-113-監宣-1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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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係社會福利機構,相 對人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因路倒經送治療,診斷為腦中 風,因其原居住環境髒亂且有照護需求,故經南投縣政府自 103年7月起安置於聲請人機構。相對人現意識不清,無法言 語,日常生活需仰賴照服員協助,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工作記錄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之診斷為中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過往學、職業表 現,達末期失智程度,且此認知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 字概念的大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 01151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均已歿,另 經本院通知其現存之兄弟乙○○、丙○○、丁○○等人,就本件聲 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 ,僅乙○○之女戊○○具狀表示乙○○罹有血管性失智症,並無能 力執行監護人職務等語,丙○○、丁○○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另 相對人之兄弟乙○○、丙○○、丁○○等人均居住於臺北市,且聯 繫不易,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係由南投縣 政府補助,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吸收,相對人之兄弟均無分 擔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有其所提工作記錄可稽,堪認相對人之兄弟均無擔任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長期入 住於聲請人機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 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 瞭解,並可加以協助,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 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監宣-18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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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於其兄 所遺留農地上之貨櫃屋,其年已79歲,長期務農、不識字, 其因智識程度低下,但名下有存款及田產,導致時常遭不肖 人士覬覦其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底,因結識10多日之女子 對其求婚,即貿然結婚,時任相對人住所地之里長得知後, 勸說相對人將其存款、土地暫存於其名下,相對人遂將存款 、土地均移轉至里長名下,相對人之妻發現相對人已無財產 可圖,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欲索回交付里長保管 之財產,然里長僅願歸還存款,土地則以受贈為由拒絕返還 ,迄今仍訴訟中。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輾轉得知此情後,為免相對人遭他人誘騙財產致使 老無所依,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 狀、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生活情形,尚能明確 回答,然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問題,則答記不 得等語,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 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其自小疑似認知功能不佳,雖 有就學但不識字,以維持競爭性就業,需仰賴大哥照顧,及 至年邁,長期生活經驗侷限、退縮,欠缺對現今社會生活的 風險意識及辨識能力,對於複雜的事務理解與應對能力不佳 ,目前雖尚能生活自理、維持獨立生活,但細就其生活狀態 ,實則需要仰賴許多善意他人的協助才能持續。相對人目前 呈現有記憶力、定向感及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的狀況,達到輕 度失智的程度。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 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 113001151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 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離婚,無育 有子女,其父乙○○、母丙○、兄丁○○、戊○○等人均已歿。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 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 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 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 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監宣-1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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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叔姪關係,相對 人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因跌倒腦部受傷,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腦中風後遺症。目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 狀干擾,認知功能缺損,時地定向感錯誤,注意力不佳,難 以理解抽象、複雜事務,問題解決與執行等能力皆呈現明顯 障礙,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難以維持獨立的生活。以目 前之醫療發展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 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9日 草療精字第113001125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姪,其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且長期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業據聲請人具狀陳 明在卷,又相對人之兄○○○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之現存之兄弟姊妹○○○、○○○、○○○○、○○○等 人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選表示意見,其等均未 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 人之妻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兄○○○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現存之 兄弟姊妹○○○、○○○、○○○○、○○○等人,其等亦無具狀反對或 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監宣-1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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