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1463號)。復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原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再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14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正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
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6日
間某時許,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或匯款至附表「匯入之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永豐
帳戶、遠東帳戶。匯入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款項隨即又均遭轉
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下稱偵21403卷】第373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予禾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686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3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誌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18至20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24至25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游定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219至220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237至239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329至331
頁)。
㈧告訴人顏予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立字卷第16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字卷第17頁)。
㈨告訴人鄭誌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立字卷第22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字卷第22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立字卷第23頁)。
㈩告訴人黃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立字卷第29至44
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第28頁)。
告訴人游定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230至234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21403卷第227頁)。
告訴人蔡昭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289至32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403卷第285至28
7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21403卷第275至277頁)。
告訴人王乙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334至339頁)、提款卡照片影本(偵21403卷第332頁)。
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45至4
7頁、偵21403卷第185至187頁)。
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403卷第18
1至18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21403卷第173至175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21403卷第177至179頁)。
二、永豐帳戶係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可查(
偵21403卷第185頁),則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遠東帳戶應均
於上開開戶日後,應據以補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另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
訴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與其等匯款後遭轉匯入被告
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時間、金額記載亦嫌疏略,爰依前開
告訴人之指訴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加以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
輕規定。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僅加重最高度刑)、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適用累犯規定(
僅加重最高度刑)、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使收受該
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
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時提供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
戶資料等語(偵21403卷第371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
付本案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顏予禾、鄭誌杰、黃馨儀、游定揚、蔡昭植、王
乙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幫助詐欺告訴
人游定揚、蔡昭植、王乙涵及幫助該部分詐欺所得之洗錢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9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態樣均有極大不同等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偵21403卷第3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訴字卷第61頁)分別自白犯罪,即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被告係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手段,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轉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
金融秩序。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合計為6,88
5,766元,致使告訴人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
犯行部分,為前開減刑事由適用之基礎,不再重複考量)
。
⒋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毋需
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內匯入之受詐款項均已轉出,業如前述
,則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
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1 顏予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顏予禾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升級VIP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顏予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8,998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5,678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 3,785元 2 鄭誌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誌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會員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鄭誌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 30,085元 永豐帳戶 3 黃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需重新簽署金流服務才可以繼續下單,並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 9,985元 4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游定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定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匯1,117,300元至遠東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匯1,379,950元至永豐帳戶 5 蔡昭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昭植佯稱:加入投資APP後,匯款入金,可以該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1,800,000元至永豐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匯1,20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1,001,000元至永豐帳戶 6 王乙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以iPair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王乙涵佯稱:加入博弈投資網站後,匯款入金,可以該網站操作博弈;後又稱需要匯款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乙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匯300,000元至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