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谷莊竹香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高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4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
,083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5),嗣追加上開第2、3項之備位聲明,嗣變更聲
明為如下開所示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乃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
每月3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
及水電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
日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水費400元及電費暨延繳付費用4,3
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
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
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
5元計算違約金。若認上開違約金請求未准許,另以備位請
求被告迄至113年12月5日止積欠租金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
後,應返還租金6萬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利益,並使
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83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7萬9,
335元=12萬4,08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
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48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6萬
元=10萬4,748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
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
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其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
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
、收據等為證(卷12-26),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
3年10月25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嗣經原告以2
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卷15-20),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堪
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
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㈢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00元及電
費暨延繳付費用4,3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收據等為
證(卷12-26),核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
給付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
33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
,935元計算違約金等情,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卷13),是系爭租
約第6條係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被告未遷讓交還
房屋予原告,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件係因被
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與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租期屆滿」要件不同,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先位第2、3項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租金
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5元
計算違約金等情,自屬無據。
㈤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
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
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2月5日
止,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萬元(計算式:3
萬元X4=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後,原告備位第2、3項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12萬
元-6萬元=6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先
位第1項聲明及備位第2、3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另先位第2、3項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CLEV-113-壢簡-217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