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英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業經本院論以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另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則係將條文移
置於第22條)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尚有誤會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
、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
第2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
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
,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6萬5,959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志願
役但現已退伍軍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英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富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匯
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
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英富前揭聯
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王○○、何○○、蔡○○、羅○○
4人(下稱王○○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英富上揭2個帳戶,
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王○○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蔡○○、羅○○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蔡○○、羅○○及被害人王○○4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張、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王○○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對話內容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揭聯邦
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
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軍金簡-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