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鉄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4,700元
(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2-訴-1797-2024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