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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具 保 人 洪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繳納後,被告已獲 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其於113年9月10日 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3年8月3日合法 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 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2-訴-387-202411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陳秀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1

KLDM-113-附民-598-2024110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劉邦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1

KLDM-113-附民-475-20241101-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韋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韋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40日,均緩刑 2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 9日至同年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 年9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4日)確定,是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 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賴韋丰前因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111年8月2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 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緩刑2年,於1 13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 9日至同年月20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 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 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 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 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查:受刑人 前後2案犯罪雖均係因提供詐欺集團手機門號或帳戶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相類案件,然審酌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11日) 之前(即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復觀諸前後2案之 判決書可知,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是以受刑人再犯後 案即非屬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且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尚 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 向後預期效果,而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 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已有悔改之意。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受拘役50日之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25

KLDM-113-撤緩-90-20241025-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新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3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 欄」、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 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原交簡-34-202410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劉汶仙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2

KLDM-113-附民-581-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洪淑月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2

KLDM-113-附民-444-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2行「於不詳時間」及第4行「基隆市燃愛區」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基隆市仁愛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少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於 109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曾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燃愛區忠三路、孝一路路口,因 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徵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少洋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0 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 61公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 ,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LDM-113-基簡-1173-202410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準此,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錯不是完全在伊,因為告訴人攻 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 伊有中度精神障礙,出現過幻聽、幻覺症狀,因此住過院, 但已經治療好,所以出院,在監所執行時,醫生也都有到監 所看診,伊也有持續吃藥,控制狀況一直不錯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2-9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吃安眠藥,毆打告訴人時,意識不 清楚,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而主張有刑法之減刑事由,然查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參本院簡 上卷第97頁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所 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已治療好才出院,於監 所執行徒刑時,醫生亦有至監所內看診,被告亦有持續服藥 ,控制狀況良好之情形(參本院簡上卷第94頁被告所述), 並參以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內,就其在 舍房內與同房舍友即告訴人楊建宏發生爭執之始末清楚描述 及交代,被告於訪談內容及偵查中所陳內容(參偵卷第41-4 3、53-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本案 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5-56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充分 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及結果,並未受到服用安眠藥藥物 或上開精神病症而有所影響,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自己行 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 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楊建宏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吳昱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與楊建宏同為法務部○○○○○○○受刑人。緣其等於民國1 13年2月25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仁舍一房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吳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建宏,致楊 建宏受有顏面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2張、法務部○○○○○○○113年3月27日基監 戒字第1130011065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羈押折抵而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102-20241009-1

軍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一街、百一街口時,本應遵 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建宏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暈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 ,但是左邊建築物在施工,所以我看不到,我是慢慢滑行到 往前,車頭已經露出整個路口,才看到來車,所以我的方式 是盡快過去,由於告訴人和我有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摔車,是隔天警察聯絡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行駛肇事路口處並無告訴人所稱依監視 器影帶看到被告有停一下然後就離開之客觀事實,又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與其機 車倒地,可能肇事之後隨即離開現場。此外,被告行經本件 肇事路口之轉彎過程,亦無任何異常舉動,自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現役志願役士官,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 ,平時軍中法紀教育更再三強調酒駕、肇逃等均為嚴重違反 軍紀、刑事法律之重罪,若被告果真知悉告訴人自己摔車倒 地,被告絕無可能袖手旁觀,況尚會因此涉犯肇事逃逸之刑 事重典,被告之工作、未來前途亦均因此毀於一旦,任何人 於此情形下,斷無為圖一時僥倖而冒險逃逸之可能等語。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 據。經查: (一)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百一 街),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9、83-87頁):監視器 時間(下同)11:52:31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11:52: 44告訴人機車駛至路口,此時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右側 對向路口駛出,11:52:45告訴人機車和被告車輛靠近, 告訴人機車往右側閃,11:52:46告訴人機車倒地,同時 被告車輛左轉彎過路口,車速較轉彎前緩慢,11:52:51 被告車輛完全進入車道後持續慢速行駛等情。可見告訴人 駕駛機車沿百一街直行至福一街口時,因見被告車輛自福 一街駛出,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後人車倒地,於此同 時被告車輛完成左轉至百一街後直行,從上開畫面無法確 認被告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MHP-6390機車,於百一街福一 街路口遇到1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福一街駛出,我剎車不及 ,導致我跌倒受傷,也不清楚有沒有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從巷子裡衝出 來,我驚嚇而緊急剎車導致摔倒等語(偵卷第57-58頁) 。是告訴人對其機車是否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 情。另輔以案發後告訴人機車照片(偵卷第33-35頁), 除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外,其餘未見有刮痕、凹陷、破損 等碰撞跡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 (偵卷第11頁)。堪認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 閃避被告車輛故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明確。 (二)本院另於113年9月3日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 被告事發時之行車狀況,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56-15 7頁):11:52:45被告車輛從福一街左轉,出現在百一 街,11:52:47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進入百一街,11:52: 57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11:53:00被告車輛完成左轉 進入福二街等情。是被告自福一街駛出後完成左轉在百一 街上直行,至其左轉進入福二街,行車時間約為15秒,而 百一街上福一街至福二街之直線距離約為12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此段路程之 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8.8公里【計算式:(120÷1000)/(15 ÷3600)≒28.8】,車速非快。綜合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自福一街左轉百一街,轉彎時速度放慢,完成左 轉彎後(此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在百一街直行至福二街 口時,行駛狀況維持之前轉彎時之車速,未見有剎車停頓 、異常放慢或明顯加速之情形。又福一街、百一街口被告 車輛行駛方向之左側確實有一鐵皮圍牆工地,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衡情一般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時 ,因駕駛人之左邊視線遭上開工地圍牆遮蔽,車頭須駛出 路口始能清楚查看左側即百一街之來車,為避免行車事故 ,於轉彎時會放慢行車速度。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行車狀況尚屬正常,復未見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 有停一下然後離開之情形(偵卷第58頁),則在被告車輛 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 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剎車、摔車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 無疑。縱使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福一街口,然因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事發地點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往來(見 本院卷第89-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每秒擷圖),被告是 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駛出福一街口有關,亦屬有 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故意,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參、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8

KLDM-113-軍交訴-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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