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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 聲 明 人 朱信聰 住○○縣○○市○○路00號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朱進惠(男,民國37年1月12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7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朱進惠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繼-1570-20241014-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金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皮(男、民國14年7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村○○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金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皮於民國92年11月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家催-48-2024101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07號 聲 明 人 潘○屏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潘○宗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家補-207-202410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關 係 人 孫安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世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安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馮世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馮世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馮世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馮世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馮世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主張本件 被繼承人馮世飛(男,民國53年2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 )有滯欠112年及113年使用牌照稅合計新台幣18,867元尚未 繳納。又本件被繼承人馮世飛於112年2月12日死亡,現存之 法定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有車輛及存款可供執 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個人除戶資 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准予備查 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欠稅人 存款明細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79號 、515號、69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已 離婚,第一、二、三順位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全 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 113年9月23日屏內戶字第113050250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 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聲請人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積欠稅款,係利害關 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孫安邦地政士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 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 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孫安 邦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孫安邦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1

PTDV-113-司繼-1478-202410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明 人 張韞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張耀鼎(男,民國28年2月2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8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張耀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702-20241008-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胡○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家補-201-202410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 聲 明 人 黃栢瑋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李碧蘭(女,民國55年12月22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5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李碧蘭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694-202410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張○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請求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 ,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收據、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本院113 年度司家 催字第0號民事裁定、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劉○錦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 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 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 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 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錦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35,000 元+1,000 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之聲請費)+40元(地 政規費)+165元(戶政規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630-202410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翁○舜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0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姜○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姜○業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辛股於113年8月8日拍定,並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辛股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以憑分配 ,爰依法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 ,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姜○業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普通掛號函件 執據、高雄○○○○○○○○規費收據、本院影印收費收據及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姜○業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 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 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 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 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 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 00 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之聲請費)+28元(影印費)+ 90元(戶政規費)+205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616-202410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明 人 黃○捷 住○○市○○區○○○路0巷0號 聲 明 人 黃○茵 聲 明 人 羅○昇 聲 明 人 羅○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錫、李○、黃○妮、黃○幸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黃○捷、黃○茵、羅○昇、羅○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於113年 6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玉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及子女黃○錫、黃○妮、黃○ 幸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玲於00 年00月00日出境洛杉磯,並於78年3月3日遷出,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黃○玲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電話聯繫聲明人黃○錫是否有與黃○玲 聯絡,聲明人黃○錫答:「有,但因黃○玲已歸化美國籍,沒 有辦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為憑。 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所載「子女喪失國籍者, 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 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17條規 定及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是以黃○ 玲對於被繼承人黃○玉遺產仍有繼承權,而聲明人黃○捷、黃 ○茵、羅○昇、羅○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黃○玲依法當然繼承, 則聲明人黃○捷、黃○茵、羅○昇、羅○佳尚未取得繼承之權, 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2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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