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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志(原名林靖烽)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許珉睿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珉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齡蘭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英志(原名林靖烽,下稱林英志)自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 0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嗣地址變更為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之7)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2月21日在桃園市政 府變更登記百欣公司負責人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26日變 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6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將營業 人百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31日 、11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許珉睿),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無經營百欣公司 之真意,百欣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以自己的名 義領用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委託不知情之李雪麗於106 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 再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持之領用百欣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 統一發票後,容任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以百欣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 別持交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 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許珉睿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 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 可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非無預見 ,竟仍於不詳時間,受柯齡蘭邀約,同意自106年11月至000 年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10月26日百 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 為林福隆,於106年10月31日、11月2日申請將營業人百欣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7年1月17日、2月7日申 請變更登記為林福隆),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無經營百欣公司之真意, 百欣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 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許珉 睿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 後,由柯齡蘭委託不知情之紀項華,於106年12月20日向北 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轉交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領用百欣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容任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百欣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三所示營 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 申報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三稅額欄所示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林英志部分:   訊據被告林英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百欣公司先前承包中華電信公司臺 北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 可知百欣公司在被告林英志託付邱立民(已歿)代尋接班者 之前,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非供逃漏稅之人頭公司,其 因百欣公司於000年0月間變更營業地址,且需開立發統一發 票向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請款,始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上簽名,且其相信邱立民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領得統 一發票後,都會實際經營而開立統一發票,其無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查: ㈠、林英志自106年3月至同年0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名義負責人, 嗣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委託 不知情之李雪麗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 票證。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百欣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 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等情 ,為被告林英志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3月10日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 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626號卷一第7至41頁、第71至9 9頁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7至27頁、第375頁背面至379 頁、第391頁,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285頁及背面,偵字第36 901號卷第14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03至22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英志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百欣公 司因為承接上開機電工程,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無法 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所以就停止營運。我跟邱立民說百欣公 司有欠錢,無法營運,邱立民說要接手百欣公司,我雖然知 道百欣公司有問題,惟邱立民說會幫我處理,只要把百欣公 司大、小章、帳冊、發票給他,我當時欠了一堆債,只要有 人處理就好,沒有想這麼多。我將百欣司大、小章、帳冊交 給邱立民。百欣公司於106年3月以後就沒有營業,沒有銷貨 。我於106年3月到10月間為百欣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 我實際上沒有在經營百欣公司。我於106年3月10日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我知道這是要領 統一發票用的統一發票購票證,我有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 後來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邱立民,邱立民說是要辦理公司 移轉,相關手續均是邱立民處理等語(見他字第3626號卷三 第493頁及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四第51頁及背面、第85頁 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82至183頁、第185頁),足認被 告林英志知悉其將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他人,得 使他人領取百欣公司統一發票使用。被告林英志雖辯稱百欣 公司於其託付邱立民代尋接班者之前,已承包上開機電工程 ,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非供遭漏稅之人頭公司云云(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273至275頁)。然查,被告林英志既已自承 百欣公司因為承接上開機電工程,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 ,無法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所以就停止營運等語,則其辯稱 百欣公司當時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云云,已難採信。況百欣 公司固於105年7月1日簽約承包上開機電工程,惟中華電信 臺北營運處嗣以106年1月9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06號函 催告百欣公司應繳納上開機電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復以10 6年2月10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47號函以百欣公司未繳納 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上開機電工程合約,並於106年3月16日 完成案場實際施作數量點交及交接等情,有中華電信臺北營 運處函文、上開機電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工程結算會議 紀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工務所函文及中華電信北 區分公司樹林機電工務所函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227至269頁、第277至282頁),更足佐證百欣公司於 106年間並非信用良好、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又被告林英志雖辯稱邱立民說要辦理公司移轉, 而要求其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其相信邱立民拿 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領得統一發票後會實際經營而開立 統一發票云云(見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493頁及背面,本院 重訴卷一第183至184頁),然被告林英志於偵訊時自承:我 雖然知道百欣公司有問題,惟邱立民說會幫我處理,只要把 百欣公司大、小章、帳冊、發票給他,我當時欠了一堆債, 只要有人處理就好,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他字第3626號卷 四第85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林英志與邱立民之間根本不存 在信賴基礎,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 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 ;反之,承接公司實際經營權之人,在取得公司大、小章、 發票等資料後,遲遲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若非為藉以逃 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 、刑事責任甚明。況且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 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無 需交付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必要,然被告林英志除 將百欣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外,還將上開經其簽名委託領 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交付 不知情之李雪麗代為申請,進而使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百 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實與經營權變動之常情不符。又 以被告林英志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且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且明知其於106年3月到10月間已將百欣公司大、 小章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僅係百欣公司之登記名 義負責人,無從管控百欣公司之實際經營,百欣公司復已停 止營運,亦明知其將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該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領取百欣公司統一 發票使用,而其與取得上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人 復無任何信任基礎,當可預見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以百 欣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 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仍執意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 內簽名,並使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 購票證及統一發票,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 漏稅捐之結果,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二、被告許珉睿、柯齡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珉睿、柯齡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0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張 英豪、項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36 26號卷四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73頁)相符,並有營業人變 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 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委託書、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12月20 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統一發票、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626號 卷一第7至41頁、第101至115頁、第137及背面、第141頁及 背面、第143頁及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7至27頁、第12 7頁背面至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271至279頁、第295 頁背面至321頁背面、第433至445頁,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 13頁背面至115頁、第363至371頁,偵字第36901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14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03至220頁),足認被告 許珉睿、柯齡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 利於被告林英志、許珉睿、柯齡蘭。 二、核被告林英志、許珉睿、柯齡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許珉睿、柯齡蘭就附表二所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四、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五、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3、4月、106年5、6月、106年7、8月、106年9、10月,共 4期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 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被告林英志擔任百欣公司 登記負責人幫助犯罪,亦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分論 併罰,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起訴書就此部 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頁),尚有 未合。 ㈢、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11、12月、107年1、2月,共2期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 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 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被告許珉睿、柯齡蘭幫助犯罪,亦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 之次數,分論併罰,均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11頁),尚有未合。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為幫助犯,是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幫助不實填載會計憑 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許珉睿 、柯齡蘭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被告柯齡蘭前因10 1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難謂 良好,被告林英志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 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 節、品行,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衡酌該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3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珉睿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1號卷第55頁背面 ),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英志 ①附表二編號1至12 ①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3至29 ②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30至41 ③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42至48 ④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珉睿 ①附表三編號1至61 ①許珉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三編號62至131 ②許珉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柯齡蘭 ①附表三編號1至61 ①柯齡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三編號62至131 ②柯齡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英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18,000 15,900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212,000 10,600 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25,000 16,250 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62,500 18,125 7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218,810 10,94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285頁及背面 8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354,048 17,702 9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135,238 6,762 10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437,619 21,881 1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2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3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052,640 52,632 14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961,400 48,070 15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337,600 66,880 16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598,200 29,91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5頁背面至379頁 17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281,160 14,058 18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80,000 24,000 1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378,990 18,950 20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51,500 22,575 21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47,676 17,384 22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92,248 19,612 23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425,442 21,272 24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76,010 18,801 25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38,448 16,922 26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61,522 18,076 27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484,320 74,216 2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068,190 53,410 2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57,000 2,8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9頁 30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61,450 13,073 31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5,400 18,270 32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36,080 6,804 33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06,600 15,330 34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94,200 19,710 35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411,390 20,570 36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8,550 18,428 37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89,170 14,459 3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246,571 62,329 39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1,328,500 66,425 40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980,965 49,048 4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2,382,800 119,140 42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900,000 45,000 43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776,900 38,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91頁 44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377,300 18,865 45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46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00,000 55,000 47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48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附表三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珉睿)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58,000 32,900 2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6,500 34,825 3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000 34,250 4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7,800 34,890 5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8,950 34,448 6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6,600 34,330 7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68,700 33,435 8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68,500 33,425 9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800 34,290 10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600 34,280 11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78,550 33,928 12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10,000 30,500 1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68,000 23,4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71至275頁 1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39,600 21,980 1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15,000 20,750 1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8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16,900 45,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9頁 19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34,300 46,715 20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12,000 45,600 21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28,300 46,415 22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47,200 47,360 23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22,800 46,140 2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045,500 52,275 2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36,900 26,845 26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011,429 50,571 27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97,600 29,88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至115頁 28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55,000 47,750 29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84,000 44,200 30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80,870 24,044 31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18,554 40,928 32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0,084 34,504 33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83,250 49,163 34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55,246 27,762 35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15,652 40,783 36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00,000 45,000 3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65,000 23,2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75頁背面至279頁 3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10,000 20,500 3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52,000 22,600 4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50,400 22,520 41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34,000 46,7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42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42,000 47,100 43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26,000 46,300 44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21,000 46,050 45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96,000 44,800 46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08,500 45,425 47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11,000 45,550 48 全暘印刷社 10612 QS00000000 1 285,000 14,250 49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517,143 75,857 50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54,300 47,715 51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483,047 74,152 52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13,000 40,650 53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512,000 25,600 5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156,800 57,840 5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60,019 48,001 56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742,800 37,14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13頁背面 57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20,600 41,030 58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222,233 11,112 59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68,472 48,424 60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787,500 39,375 61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18,258 40,913 6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至309頁 6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0,000 23,500 6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9,500 22,975 6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7,400 23,370 6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3,500 23,175 6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41,400 22,070 6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5,300 22,765 6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2,400 23,120 7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2,200 23,110 71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5,400 23,770 7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5,000 23,750 7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2,500 23,625 7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200 23,260 7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200 23,260 76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67,530 48,377 77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703,250 35,163 78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628,571 31,429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433至439頁背面 79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209,524 10,476 80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330,476 16,524 81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5,238 4,762 82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904,762 95,238 83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11,429 5,571 84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285,714 14,286 85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303,810 15,190 86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44,210 22,211 87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552,490 27,625 88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555,180 27,759 89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82,900 24,145 90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775,400 38,770 91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44,000 7,20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363至367頁 92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0,000 22,500 93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89,000 24,450 94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87,680 49,384 95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42,650 47,133 9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6,000 22,8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09頁背面至321頁背面 9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6,000 23,300 9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9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3,500 23,675 10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0,500 23,525 101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8,500 23,425 10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0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3,500 23,175 10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3,600 23,680 10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4,500 23,725 10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8,900 23,445 10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10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32,300 21,615 109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2,427,910 121,396 110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796,370 39,819 111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82,100 29,105 112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81,540 49,077 113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79,010 48,951 114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88,330 49,417 115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25,720 46,286 116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18,460 25,923 117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61,140 28,057 118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30,784 26,539 119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700,000 85,0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441至445頁 120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84,762 29,238 121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019,048 50,952 122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10,476 5,524 123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90,476 9,524 124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601,430 30,072 125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389,000 19,450 126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26,670 46,334 127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689,130 34,457 128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4,000 23,20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369至371頁 129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3,400 22,670 130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61,990 48,100 131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375,300 18,76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YDM-113-重訴-17-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案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2-上訴-2852-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均更正為「景哼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2樓」;附表一編號2開立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 「104年11至12月」;附表二編號2開立年月欄「106年10月 至107年1月」更正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編號3開立 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104年11至12月」;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 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 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 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 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 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 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 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9月至迄今,為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富鼎公司並無提供服務 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富鼎 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實際收 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㈢被告於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 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富鼎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共74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進而為內 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稅額為135萬607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31張 、總金額為2,984萬7,555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149萬2 ,378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 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 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昆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陽係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6;下稱富鼎公司)之負責人,爲稅捐稽徵法 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富鼎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然竟基於 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 於104年11月間至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維國國際 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吉瑞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川 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維國國際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 立附表一所示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 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總計135萬6 07元,以及接續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 ,虛開附表二所示銷售額總計達2,984萬7,555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31紙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昌坤營造有限公司、華威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下合稱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復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總計149萬2,37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昆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9207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查核清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 ,以及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復按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係 以一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收受維國國際有限 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 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以及持續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等行 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逃漏稅捐及 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7至12月 維國國際有限公司 40 新臺幣(下同)1,258萬955元 62萬9,048元 2 104年12月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7 705萬239元 35萬2,511元 3 106年7至8月 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 13 255萬3,772元 12萬7,689元 4 107年2月 吉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5 219萬4,000元 10萬9,701元 5 106年12月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173萬1,150元 8萬6,558元 6 110年11月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 4 90萬2,000元 4萬5,100元 合   計 74 2,701萬2,116元 135萬607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8 450萬元 22萬5,000元 2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 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5 1,594萬7,555元 79萬7,378元 3 104年12月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 4 761萬5,000元 38萬750元 4 106年12月 昌坤營造有限公司 3 140萬元 7萬元 5 107年3月 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1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合   計 31 2,984萬7,555元 149萬2,378元

2024-10-17

TPDM-113-審簡-195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所具上訴書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陳永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僅敘述有關背信(詳下述標題三)部分之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至於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陳洸艟請求上訴理由狀併予送請參考,然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並檢附陳洸艟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送請參考,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背信部分,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犯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 法上訴之效力。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王雪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40、8433、13989、13990、16802、16803、19285、19286號;1 10年度偵字第7186、7187、9529、15113、15114、17133、17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邱友鴻上訴意旨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王雪芳則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係全部上訴,合先 敘明。 貳、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上訴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友鴻、王雪 芳(下合稱上訴人等,其2人之第一審判決依序稱A、B判決 ;邱友鴻並明示僅就A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 王雪芳亦明示僅就B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所犯各如A 判決附表三㈠、附表五㈠、附表八㈠之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下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㈠、附表二、附表三㈡㈣、附表四㈠、附表五㈡ ㈣、附表六㈠、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㈡、附表十四㈠、附表十五㈡、附表十七㈡之從一 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 十五㈠、附表十七㈠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 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B判決附表一㈠、附表二㈠之 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㈠、附表五㈠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相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㈢、附 表三㈡、附表五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量刑及邱友鴻之 沒收部分(王雪芳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友鴻部分:  1.邱友鴻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業務,並非公司負責人 ,應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原 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復未依該條但書減輕其刑,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邱友鴻雖涉有多案,然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已多與國稅局 和解,對比其他重大影響稅收之個案,其惡性尚非嚴重,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未審酌及此,致其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3.原判決以邱友鴻取得廠商虛開發票金額之7.5%至8%佣金,除 扣掉5%之營業稅外,餘均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其中尚 須替廠商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2%,故應僅剩發票金額之0. 5%至1.8%之間,是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王雪芳部分:  1.王雪芳就所涉部分案件之相關事證,於調查官僅掌握其中部 分資料時,即前往配合調查並提供其餘未發覺之相關資料, 是於此部分應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予減輕亦未 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雪芳所犯本件共165罪,未審究其 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邱友鴻另 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邱友鴻沒收部分,不及其他(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 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 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邱友鴻上訴意旨1. 關於其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 指摘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王雪芳上訴意旨2.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或已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指摘,或為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 關係等,均為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 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均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 指摘,俱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王雪芳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有向調查官供出其他部分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資料,主張 關於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之新事實,本院尚無從審酌。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王 雪芳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後,既未認定其有自首之 事實,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縱其未再 予說明何以不符自首要件,亦難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況稽 之卷內資料,王雪芳於原審並未就此有所主張,迄於本院始 為此部分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並適用自首之規定有所 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1.部分顯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 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事項,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 酌,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均屬允當;及其以邱友鴻雖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 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於各該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實無較低情形,乃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 指為違法。邱友鴻上訴意旨1.、2.所指上情,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就邱友鴻於原審主張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等語,係如何不 足採信予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以該營利事業於 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仍具有純 益額為前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諸犯 罪所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相關立法意旨,是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邱友鴻係 向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按發票金額6.7%、7.5%或8%收取 佣金(詳A判決附表二十所示),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可見該佣金 除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縱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 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 ,均不得扣除;況所稱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代為繳交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 其上開所辯,實無從採認等語,經核係屬原審依職權所為關 於沒收範圍之事實認定,並無邱友鴻上訴意旨3.所指之違誤 。 五、綜上,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 項及原審對量刑、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 參、關於王雪芳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之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王雪芳就其所犯B判決附表二㈡、附表四㈠㈡及附表六所示 之上揭各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王雪芳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96-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84、44885、4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票據日期欄「 112.2.23」更正為「112.2.20」;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更正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 入帳冊等犯意」、第8行「會計報表」更正為「帳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不實記入帳冊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支票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不實登載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不實記入帳 冊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恩 公司)、被害人蜂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287萬9,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山恩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採購工作, 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經新北市政府新店 區公所核定符合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見本院 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山恩公司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 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山恩公司 財務出納即證人劉映辰至被告家中取回,此經證人劉映辰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28至129頁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而起訴書編號2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並經告訴人山恩公司申 請掛失止付,被告已無從獲取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沒收無 刑法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金額287萬9,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山恩公司已就上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 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履行,若 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6號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婷曾在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2樓之6,下稱山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山恩公 司及蜂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委託山恩公司處理之 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 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客戶付款支票(下 稱客票)及登載相關會計報表之機會,未經山恩公司同意, 抽取山恩公司、蜂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客票,並於「闊石 大板帳務Excel表單」上不實登載「收款OK」、「已收款」等 註記後,再以將所侵占之客票填上個人資料,並存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山恩公司及蜂 巢公司所有已兌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9,200元、未兌 現金額共201,750元之貨款客票。嗣山恩公司人員發覺保險 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客票遭張瑀婷擅自取走,清 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抽取告訴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客戶之支票,並刪改相關表單後,在支票上填寫個人資料,再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 2 證人即告訴人山恩公司之財務出納劉映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山恩公司Finance Specialist Offer Letter、勞務契約及員工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包括處理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件之「次交」、「代次交」明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支票影本、發票及闊石大板帳務Excel表單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及蜂巢公司所屬之客票上,填寫其姓名、地址及帳號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且為侵占票款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不實註記收款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違 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 以背信罪,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有 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 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 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 占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貨款客票已兌現2,879,200元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 山恩公司雖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相關發票 佐證,然此部分經核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託收兌現支 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情 事,而本署另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 函索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交換、票款流向及退票交換 等紀錄,亦因告訴人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戶名 及戶號(個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行為為其統一編號) ,致票據交換所無法查得相關票據信用資料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 件、票據交換所11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57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期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所屬公司 支票影本 請款單/發票 1 111.9.8 111.8.31 QD0000000 250,4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9 告證85 2 111.9.12 111.8.30 R0000000 37,8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8 告證84 3 111.9.20 111.8.30 0000000 561,96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93 4 111.9.20 111.9.15 0000000 98,70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100 5 111.9.29 111.9.30 PN0000000 198,450元 蜂巢公司 告證82 告證88 6 111.11.15 111.8.10 QN0000000 27,825元 蜂巢公司 告證77 告證83 7 111.11.15 111.10.15 AF0000000 261,117元 山恩公司 告證89 告證91 8 111.11.15 111.10.15 0000000 94,5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1 9 111.11.15 111.11.15 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2 10 111.11.16 111.10.31 RD0000000 93,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0 告證86 11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13,6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6 告證69 12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5 告證68 13 111.11.17 111.11.15 FF0000000 22,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1 告證87 14 112.1.10 111.12.31 RD0000000 91,4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1 告證74 15 112.1.10 111.12.12 0000000 114,248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6 16 112.1.10 112.1.15 0000000 152,25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3、104 17 112.1.12 111.11.30 R0000000 54,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7 告證70 18 112.2.23 112.1.31 RD0000000 300,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2 告證75 19 112.2.23 112.2.23 0000000 189,0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7 20 112.3.1 112.2.7 AQ0000000 62,1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90 告證92 21 112.4.27 112.3.31 RD0000000 96,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3 告證76 已兌現總金額 2,879,200元 22 無 112.4.15 AQ0000000 96,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5 23 無 112.3.31 R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8 24 112.4.27 112.4.5 0000000 83,1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64 未兌現總金額 201,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所屬公司 1 GN0000000 19,425元 蜂巢公司 2 QN0000000 27,300元 山恩公司 3 QN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4 QN0000000 44,100元 山恩公司 5 QN0000000 49,350元 山恩公司 6 QN0000000 48,825元 山恩公司 合計 211,05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 聲請人 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付款方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張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451-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 、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 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 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 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 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 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 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 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 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 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 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 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 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 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 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 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 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 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 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 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 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 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 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 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 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 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 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 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 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 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 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 ,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 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 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鳳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月鳳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陳清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則為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大洋僑果公司之董事,並任職於大洋僑果集團財務部門,陳 清福、陳月鳳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高朝宗(104年4月 退休)、林德盛分別係大洋僑果集團前後任財務主管,陳慧 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屬 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高朝宗、林 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且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 開、漏開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 內盤商,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 商除將部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 戶外,其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 匯入陳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涉 犯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或經業 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交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遺漏記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 貨款,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核課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短報如附表一所示 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使全青公司、程威公 司及萬果公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 再依各該年度適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所示103年至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萬7,003元及 附表二所示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2 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②105至107年度之手寫收入及內帳係由其製作並經被告林德盛審核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要求被告陳玲玲、陳榮祥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林德盛之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德盛自105年6月1日起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前任財務主管係被告高朝宗之事實。 ②大洋僑果集團由被告陳清福管理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月鳳管理之事實。 ④被告陳清福知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係作為公司收取貨款之用,且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並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 ⑤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手寫收入帳冊及105至106年度內帳係被告陳月鳳製作之事實。 ⑥被告林德盛負責核對內帳之收入、支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高朝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高朝宗自104年4月卸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任職期間約20年左右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記入帳冊及逃漏稅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係依被告陳清福指示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逃漏稅捐之事實。 5 被告陳玲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玲玲借用私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陳玲玲負責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之記帳、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記帳,被告陳慧玲則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存統計並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之業務。 ③被告陳玲玲、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收入及支出均無開立傳票、發票並入帳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6 被告陳慧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開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銷貨傳票及三聯式發票,或交由被告陳玲玲、陳素蘭開立二聯式發票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或高朝宗記載之事實。 7 被告陳素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項登載及開立傳票,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進貨、關稅費用類之傳票記帳、開立發票及存、提款業務,相關帳冊登載完成後交由被告德盛審核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陳月鳳記載之事實。 8 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105至107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105至107年度內帳(扣押物編號F-31)、107年損益粗估 ②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附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函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附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103年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營字第1112408412號書函檢附程威公司103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③被告林德盛於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漏報營業收入補徵稅額及罰款明表暨繳款書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統計表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390萬7,003元及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福等7人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陳清福等7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陳清 福等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 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 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 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 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二)是核被告陳清福、陳月鳳所為,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均係涉 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陳清福、陳月鳳 、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就上開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於各年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係用以申 報各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 ,其等各該年度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 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逃漏103年起至108年(被告高 朝宗逃漏103、104年度)之各年度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漏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2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3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4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8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70元 9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9元 10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11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5元 14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6元 15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17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18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合計 23,907,003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2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3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4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8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9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10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11 107 程威公司 250,28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8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14 104 萬果公司 0元 15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17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18 108 萬果公司 85元 合計 12,039,831元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被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素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高朝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十四「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 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德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玲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慧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素蘭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全 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福並為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又高朝宗(民國104年4 月退休)係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林德盛(105年6月1日 接任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 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 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 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陳清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高 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開、漏開 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內盤商, 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商除將部 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戶外,其 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匯入陳清 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私 人銀行帳戶),或經業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 交予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貨款不為記錄,進而於103年至10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課期間及未分配盈餘申 報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短報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使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再依各該年度適 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八所示營所 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 ),及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 示未分配盈餘稅捐(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均未 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稅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就被告高朝宗部分,係認其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 主管,而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有關商業會計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被 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退休,是依起訴書文義,應認被告高朝 宗被訴部分,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 、104年度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 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5至29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 陳慧玲、陳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7009號卷【下稱他7 009卷】㈡第3至23頁、第43至46頁、第61至80頁、第107至 122頁、第207至228頁、第231至238頁、第333至349頁、 第389至397頁、第247至268頁、第275至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1106 5卷】第81至95頁、第53至64頁、第221至226頁、第497至 500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第23 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137至165頁、第187至 194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證 人穎川欽和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13至1 7頁,偵11065卷第497至500頁)、證人林天來於調詢時之 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3至38頁)、證人林志強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9至44頁)、證人陳榮祥於調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305至316頁、第319至32 3頁)、證人莊澤欽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 第429至447頁、第451至454頁)、證人梁金虎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457至473頁、第507至514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 素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 離職,而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 期間為104年5月、105年5月,而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則為105年5月、106年5月,均 已非被告任職期間,故該逃漏稅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方離職,其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於103年、104年4月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行為,被告仍有參與,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 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而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仍須就此部分(即就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 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 玲玲、陳慧玲、陳素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基此,就被告陳清福於103至106年度為全青公司、萬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依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清福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陳清福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至 被告陳清福於行為時即為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 利於被告陳清福之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下合稱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 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同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清福等6人之 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福雖為 全青公司、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就全青公司、萬 果公司於103至106年度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不包含附表二 編號四、編號十六部分),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 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 分之人即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仍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此部分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惟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   ⒈被告陳清福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被告高朝宗部分:    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1 04年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 十四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等6人間(被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 ),就本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間(被 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就本案幫助逃漏稅 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 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為其行為要件,但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 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 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 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情形,惟 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 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 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 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查, 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目的均係為逃漏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該年度稅款,依上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清福就全青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全青公司於103至 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於103至108年度;被告高 朝宗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⒌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前揭各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18罪間,及被告高朝宗就前揭各公司於103、104年度, 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6罪間,因申報之公 司、年度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福等6人,分別 身為全青、程威、萬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理應依法誠實報稅,竟共同以前揭方式,故意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上虛偽短報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務 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陳清福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 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 任大洋僑果公司董事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德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擔任大洋僑果公司財務主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高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 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須扶養媽媽及視力有障礙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303至304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 、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審酌其等所為固非可取,然均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念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陳清福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高朝宗、林德盛 、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非 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 、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再賦予被告等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陳 清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林德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內起1年向公 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等6 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不實登載而作成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 固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全青、程 威、萬果等公司(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 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況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均已遭國稅局補稅並 裁罰等情,有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各年度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9頁、第227至271頁、第2 77至309頁),是倘再對上開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 益,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即屬過苛而無沒收必要, 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未扣案之本案私人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其中陳榮祥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等6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 陳清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被告陳 玲玲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 路分行帳戶則均具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之價值低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6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 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 ,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 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 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 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 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部分 ,全青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虧損 分別為-16,188,634元及-23,910,971元,其短漏報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39,977,853元及194,099元,營業毛利分別 為5,996,678元及29,115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為 營業虧損,無應納稅額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 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而全青公司於107年及108年度既 為營業虧損,自無未分配盈餘可言。又就附表二編號十四 所示部分,萬果公司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稅 後純益為-4,070,038元,嗣加計該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之 稅後純益1,786,678元後,重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83,36 0元。因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後仍為負值,無需繳納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0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 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實際上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自難以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責相繩被告 陳清福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一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39,977,853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5,996,67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19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9,115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6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89,170元,應予更正) 九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099元,應予更正) 十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51,437元,應予更正)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655元,應予更正)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5,946元,應予更正)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一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九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十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250,288元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80元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0元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85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扣押之105至107年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 ⒈他7009卷㈡第27至31頁、第91至95頁、第181至184頁、第375至37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3045卷】㈠第739至766頁 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5至107年內帳(扣押物編號F-31) ⒈他7009卷㈡第33至38頁、第83至88頁、第171至180頁 ⒉偵3045卷㈠第767至789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含帳列)(扣押物編號A-42) 他7009卷㈡第351至355頁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扣案物編號A-41) 他7009卷㈡第357至361頁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暨所附103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整表 偵11065卷第237至239頁 七 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 、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 偵3045卷㈠第723頁 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暨所附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 偵3045卷㈠第725至731頁 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書函暨所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 偵3045卷㈠第733至737頁 十 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覆陳榮祥、陳清福、陳玲玲自開戶日至108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109至316頁 十一 彰化商業銀行108年4月1日彰銀管字第10820002043號函暨所附陳玲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323至570頁 十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合金館前字第1080001523號函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571至667頁 十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圓山字第1090002177號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669至671頁 十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59919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書 他7009號卷㈠第3至12頁 十五 大洋僑果公司、全清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资料 他7009號卷㈠第63至70頁 十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製作案關公司營業額暨帳戶資金統整表、資金流向圖、時序圖、大洋橋果集團關係圖 他7009號卷㈠第209至215頁 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9年8月13日北房字第10943655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 他7009號卷㈠第247至257頁 十八 林德盛提出之說明書 偵11065卷第71至77頁 十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4470號函 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二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 二十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 本院卷㈡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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