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賴順森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被 告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權真佯稱欲仲介訴外人林江勇購買伊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姜權真、
林江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98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以借貸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中500萬元由原告取得,其餘500萬元由林江勇取得,
做為支付系爭借款之6個月利息與系爭土地整地、簡易水保
及購買樹苗等各項開銷;且林江勇須於6個月內支付原告剩
餘之2,998萬元價金。嗣原告於同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由訴
外人即翟國良、蔡雅雯接待,林江勇為取信原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1
3年2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及10萬元;蔡雅雯於1
13年2月17日匯款390萬元,總計1,00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則於113年2月1
日依約將其中500萬元交予林江勇。惟林江勇迄未為整地、
簡易水保及購買樹苗之情事,原告始知受騙。是系爭借款之
借用人實為林江勇,並非原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又被告明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林江勇,亦知林江勇
並無真意履行,仍配合林江勇貸與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乃係
因受詐欺所簽發,經原告以113年9月20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
號碼第2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伊已於113年1
月29日、113年2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10萬元
,並於113年2月17日透過伊之母蔡雅雯匯款390萬元,合計1
,00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此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且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400萬元及10萬元;蔡雅雯於113年2月17日匯款390萬元,
總計1,000萬元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7、71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本院卷第65頁)
明確記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1,000
萬元,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及立書人(本院卷
第79頁)載明:「賴順森先生向本人陸續借款新台幣壹仟萬
元整,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期間6個月
,本人不收賴順森先生利息,但賴順森先生須於民國113年7
月28日還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如若未還款,以違約論處」
等語,且被告已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其中390萬元係被告
以其母蔡雅雯名義匯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且有效成立等節,核屬有據,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實為林江勇,並非原告云云
,核與被告提出之前揭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立書人所
載內容不符,不足採憑。另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買賣合約、名片、簽收單、林江勇簽發之本票、存摺內頁
明細、簽收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
至50頁),僅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有與林江勇
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等情,均無從據以推論原
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實無從加以推論林江勇是否
無真意履約而有詐欺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或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據以對抗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1月2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裁定 2 113年1月2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3 113年1月2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4 113年1月25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TH-0000000
CPEV-113-竹北簡-60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