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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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因中風腦出血昏迷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祥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即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發生嚴重腦出血,造成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 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呈現重度失 智症狀態。此外,林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 起居,皆需專人全日照護,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 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 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 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 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 (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女因「重 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8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向前夫索取相對人扶養費,以共同分擔 相對人醫療照顧或治療費用而聲請本案,有擔任監護人之積 極意願,每週安排1次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經評估聲請人 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阿姨,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對相對人有何不利事由, 經評估丙○○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建議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31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為向前夫索取 相對人扶養費,以共同分擔相對人醫療照顧或治療費用而提 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事務現均由聲請人負 責處理,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亦每週至醫院探視相對 人,彼此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丙○○則為相對人之阿姨,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16-20241009-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傷導致智力 衰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 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對於簡易算數則無法計算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詹員因「 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幫其管理財產 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 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輔宣-10-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意識喪失、硬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 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 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鄭女(即相對人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鄭女因「重度認知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次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女即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雖未能取得相對人長子丁○○之 同意書,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對聲請人、相 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子女手足之間互動關係不 睦,聲請人表示因案子不願意與案長女溝通,與聲請人互動 關係尚可,故要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偶爾返家,也 經常沒遇見案子,不清楚案子生活狀況,聲請人都是藉由案 前媳婦幫忙轉知案子資訊,居中協調,目前相對人由外傭照 顧。案長女居住新北市,也都會協助相對人就醫事宜,拒絕 與案子溝通,之前案子宣稱自己要入監服刑,要求案長女將 相對人接去照顧三個月左右時間,建議本件由甲○○擔任監護 人等語,有該處OOO年O月OO日基府社救參字第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稽,是丁○○即將入監服刑,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監宣-98-2024100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準此,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錯不是完全在伊,因為告訴人攻 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 伊有中度精神障礙,出現過幻聽、幻覺症狀,因此住過院, 但已經治療好,所以出院,在監所執行時,醫生也都有到監 所看診,伊也有持續吃藥,控制狀況一直不錯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2-9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吃安眠藥,毆打告訴人時,意識不 清楚,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而主張有刑法之減刑事由,然查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參本院簡 上卷第97頁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所 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已治療好才出院,於監 所執行徒刑時,醫生亦有至監所內看診,被告亦有持續服藥 ,控制狀況良好之情形(參本院簡上卷第94頁被告所述), 並參以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內,就其在 舍房內與同房舍友即告訴人楊建宏發生爭執之始末清楚描述 及交代,被告於訪談內容及偵查中所陳內容(參偵卷第41-4 3、53-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本案 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5-56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充分 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及結果,並未受到服用安眠藥藥物 或上開精神病症而有所影響,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自己行 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 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楊建宏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吳昱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與楊建宏同為法務部○○○○○○○受刑人。緣其等於民國1 13年2月25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仁舍一房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吳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建宏,致楊 建宏受有顏面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2張、法務部○○○○○○○113年3月27日基監 戒字第1130011065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羈押折抵而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102-202410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亦未能就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兼衡其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年齡非輕,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 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朝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 適雷健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健亮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 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許朝明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雷健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雷健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健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肋骨第 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後續引起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未癒合、左側第9根肋骨及軟肋骨骨折交接處未癒合之後 遺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 署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之記載,告訴人軟肋骨 骨折之情形,應未符合刑法重傷所示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 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8號函附卷可考,是以,尚難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害之程度 ,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KLDM-113-基交簡-314-202410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4號、第1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周躍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蔡秉彣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 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符 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 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基交簡卷第35頁),而被 告無照駕駛,亦遭警察開立罰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 用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0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 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娽表)暨其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躍峰(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與協和街岔路口 附近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起駛進入車 道,適蔡秉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 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滑行撞擊該自小 客車之左後車尾,蔡秉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蔡秉彣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躍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路邊打警示燈停車,起駛前未將警示燈按掉,即起駛進入車道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秉彣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書銘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從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離去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同上。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30-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余佑任 林宇軒 劉芷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芷辰無罪。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劉芷辰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 車費用,劉芷辰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 K、IG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 、「還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 得要來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 朋友」等語(劉芷辰所涉恐嚇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並與余三兆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81-55號對面小 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 其兄余佑任及友人林宇軒、陳永宗(另行審理)同赴現場。 該日凌晨3時許,劉芷辰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人至上開公 園等候,隨後余佑任駕駛車號BKP-5762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 偶温珮君(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B KP-1283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陳永宗駕駛車號BKP-6921 號自小客車陸續抵達現場。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 宗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劉芷辰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人持 棍棒等物,對劉芷辰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劉芷辰,余三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劉芷辰揮 砍,致劉芷辰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 、疑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陳永宗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芷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0-374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辰( 他卷第19-24、29-31、30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 宇(他卷第33-36、365-3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劉芷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3071卷第45-61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他卷第49-59頁)、劉芷辰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號BKP-1283、BKP-5762、BKP- 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 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 頁)附卷可稽,足認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 即對劉芷辰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劉芷辰揮砍之,且 案發地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 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 情形與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 瓜刀乙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 上開西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余佑任、林宇軒雖未持西瓜刀攻 擊劉芷辰,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 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 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林宇軒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這邊有棍子也有刀子等語(偵9131卷第39 4頁),堪信除余三兆以外之其餘在場施強暴行為人均對 於現場有利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余佑任、林宇軒均 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就所犯上開2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3、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4、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劉芷辰間之糾紛,邀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 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 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劉芷辰受傷,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余三兆、余佑任 、林宇軒本案所為均加重其刑。  5、余佑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三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 為強暴犯行,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均未與劉芷辰和解,暨於審理時余三兆自述高中 肄業、業工;余佑任自述國中肄業,業水電,有2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林宇軒自述大學肄業,業配管,有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持以攻擊劉芷辰之刀棍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另自余三兆處扣案之球棒1支,非屬余三兆所有 ,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0頁),亦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辰於事實欄一傳送予告訴人余三兆 之前開訊息,經余三兆轉告被害人張思綺,余三兆、張思綺 均因之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劉芷辰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劉芷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余 三兆欠我錢,我只是想要討回我的錢,余三兆都不還我錢, 我覺得去找張思綺就可以找到余三兆等語。公訴意旨認劉芷 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係以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 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 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 為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劉芷辰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余三兆(他卷 第359-361頁,偵3071卷第45-61頁),惟余三兆前向劉芷 辰借用自小客車後發生車禍,由劉芷辰自行處理車輛修繕 ,因而產生車輛修繕費用糾紛,余三兆迄今未償還修車費 用,劉芷辰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張思綺之基本 資料及FACEBOOK、IG帳號、及前開訊息予余三兆等情,此 據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明確(偵3071卷第9-10頁, 他卷第312-313頁),核與證人張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一 致(偵9131卷第89-94頁)。是劉芷辰傳送前開訊息予余 三兆之目的,係希望透過余三兆之女友張思綺以尋得余三 兆,催促余三兆及早還款,或找尋張思綺為余三兆還款, 使其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 意,已有可疑。又觀之前開訊息內容,劉芷辰所為言詞雖 有流於挑釁,令聽者不悅之情,然並未具體言及要如何加 害余三兆和張思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客觀上尚難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從而,劉芷辰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其本案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芷辰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劉芷辰之認定,自應就劉芷辰為無罪之諭知。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劉芷辰於審理時未在 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9、355-357頁),其於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劉芷辰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KLDM-113-訴-100-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部分情 節無印象、意識很亂不太清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精神科預約回診單為佐(偵卷第27-29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躁動性行為,疑似酒精或物質 戒斷引發精神疾病(偵卷第27頁)。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9-10、79-80頁),足 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 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 實回答,且其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 ,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 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 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 衝進護理站欲抓被害人並開口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妨害 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配偶 向本院表示:被害人要出國一段時間故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2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 害結果,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服員工作而家境勉持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 突然衝進護理站欲抓醫師甲○○,眾人幫忙欲阻止,乙○○與甲 ○○兩人即雙雙倒地,彼時乙○○竟開口咬傷甲○○之右小腿,致 甲○○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 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抓醫生的腳。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正執行醫療業務,並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照片 證明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基隆長庚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74-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林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右轉 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一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開岔路右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 開路口之原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 有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82,396元醫療費用、52 ,333元之交通費用、66,000元照顧母親看護費用之損失,並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 00,729元(計算式:82,396元【醫療費用】+52,333元【交 通費用】+66,000元【原告母親看護費用】+600,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72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 金額45,7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754,985元(計算式 :800,729元-45,744元【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54,985元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之路口時,未行走在人行道 上即穿越馬路,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部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亦有住所,其本有通勤使用 車輛之需求,不應以油資費用為計算。又就原告母親之看護 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 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仍撞擊步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2,396元乙 節,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而其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醫療行為 ,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就此支出醫療費 82,216元(包含基隆醫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共63,211元、國軍 花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共1,545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及皮膚科門診共2,260元、夢飛翔物理 治療所11次物理治療共15,0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門診2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案卷第1 9頁、第41頁、第59頁】),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有於1 12年4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然其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 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2,2 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相 關事宜,而支出交通費52,333元乙節。就此,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故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原告雖以其汽車之油資費用為請求 依據,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汽車既為其交通工具,應非 僅供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為使用,而有其餘駕駛汽車通勤之 需求,是以,原告以汽車之油資費用為交通費之計算基礎, 自非可採。對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由原告自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 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始為妥 適。茲分列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112年1月3日回院手術,復於同年 月0日出院,再於113年2月27日回診,按照原告往返基隆醫 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住所(按: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 以酌定原告至基隆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 之單程車資約945元,來回約1,890元,以原告至基隆醫院急 診出院、回院手術並出院、回診之次數計算,來回約3趟, 合計為5,670元(計算式:1,890元x3=5,670元)。  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11 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 、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 日、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自其宜蘭居所(按: 宜蘭縣○○市○○○路00號)至宜蘭車站之計程車資、宜蘭車站 至花蓮車站之區間車車資(按:此部分若以計程車資計算, 恐不符常情)、花蓮車站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設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之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143元、210元,單 程合計為488元,來回為976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7次計 算,來回17趟,合計為16,592元(計算式:976元x17=16,59 2元)。   ⑶原告於112年3月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5日、7月13日 、8月2日、10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按照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 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 該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88 5元,來回約1,77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7次計算,來回 約7趟,合計為12,390元(計算式:1,770元x7=12,390元) 。 ⑷原告於112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30日 、4月14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31 日至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復健,按照原告往返該治療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 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治療所復健部分之交通費 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195元,來回約390元,以原 告至該治療所就診11次計算,來回11趟,合計為4,290元( 計算式:390元x11=4,290元)。 ⑸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按照 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居所之公里 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醫院復健 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300元,來回 約60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次計算,來回1趟,是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⑹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39,542元(計算式:5 ,670元+16,592元+12,390元+4,290元+600元=39,54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肩 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 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⒋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造成其受傷期 間無法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須另請專人看護其母親,而支付 2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 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母親之照護費用亦非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自身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況無論原告係 本人或委由他人照護母親,此本為原告之義務,不因系爭車 禍而有所相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母親之看護費 用66,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1,758元(計算式 :醫療費82,216元+交通費用39,5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71,75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是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經其於刑事審理中坦承 過失,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已如前述。又依前 開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穿越道 路,詎原告竟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為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原 告於刑事審理中陳明:其沒有準確走在人行道上,有往右偏 一點,其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的距離等語,並有路口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可證,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 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從而 ,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44,582元(計算 式:271,758元×90%=244,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兩造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5,744元乙情,不予 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金額應為198,838元(計算式:244,582元-45,744元= 198,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3

KLDV-113-基簡-651-2024100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博志告訴被告黃朝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6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臨停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起駛時,隨時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趙博 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趙博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 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嗣黃朝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確認趙博志無大礙後,逕行駕車離去。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博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適告訴人趙博志騎乘本案機車亦行經上址路段,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被告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貿然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3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86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欲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道來車,亦未禮讓進行中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因而緊急煞停,然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KLDM-113-交易-1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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