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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薇即張容翠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307萬1,899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 費各1,500元後,仍有餘額,願以每月清償4,739元、分6年 共72期,總計金額34萬1,208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爰 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3年 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 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各1,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 共2人,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500元共3 ,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用共3,000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雖陳報每月 收入2萬6,0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 元,自114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 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 金額為48萬8,856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4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3萬2 ,50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64萬3,533元( 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45萬1,470元(保單借款, 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28日止,其債權金額為27萬8,914元(含本金、利 息及期前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3年6月20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5萬5,247元(含本金 、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 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1萬4,909元(含本金、利息 );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金額為446萬5,431元。聲請 人除自行陳報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167萬8,636元及郵局存款1,135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 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2024-10-14

NTDV-113-消債更-35-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媚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8,093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84元、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4, 71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5,8 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71,165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 依聲請人主張之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7,9 61元、10,316元及9,92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 ,432,468元(計算式:258,093元+750,984元+444,714元+ 295,840元+171,165元+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 7,961元+10,316元+9,920元=2,432,46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明細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4,4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3,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4,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00元,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7筆價值準備金共計115,759元之壽險保單,而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32,46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17-202410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羅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公司因故取消保單或業務員所成交之保險單經要保人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本公司均不發放各項業務津貼及獎金,原 已支領之相關業務津貼及獎金亦應退還予本公司,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行銷承攬辦法(修訂日期:民 國94年7月1日)第二章第五條定有明文,亦為被告與原告間 成立行銷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行銷承 攬契約書及上開辦法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前因招攬訴外人鄭慧婷而簽立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自原告 領取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2,033元(下稱系爭報酬)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保單另案經訴外人鄭慧婷主張系爭保單係因訴外 人即該案被告江唯呈謊稱可將原保險契約轉換為基金壽險而 得靈活運用保險費,偽造訴外人鄭慧婷之簽名簽立系爭保單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系爭保單係未經訴外人鄭慧婷同意,訴外人鄭慧 婷主張因訴外人江唯呈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渠等已繳 納之全部保險費用為可採,而認原告與訴外人江唯呈應依侵 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等情,有前開判決1紙在卷可憑,足認 系爭保單確實未經訴外人鄭慧婷同意而為訴外人江唯呈所偽 簽,系爭保單自不生效力,應不待言;被告固抗辯系爭保單 迄今仍為有效,且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保單效力等詞,然 系爭保單既未經訴外人鄭慧婷同意亦非其所簽名,業經前案 判決認定如前,是系爭保單自屬無效,蓋倘系爭保單為有效 ,原告於前案自無須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返還保險費之賠償責 任,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是系爭保單既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所受領系爭報酬自應依兩 造間前開承攬契約之約定負返還之責。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4

PCEV-113-板小-1349-202410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5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定濂即謝忠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 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八德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11

PCDV-113-司執-148451-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誘使向銀行申請貸 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 入約每月35,000元,居住地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 以,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 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 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遭受投資詐騙而向多家金融機構 、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 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不願協商云 云;而星展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申辦貸款後3個月 即申請調解,表示資金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顯屬協商前大 量異常消費,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大量 借貸達901,248元(含永豐銀行297,000元、星展銀行522,00 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48元),旋於113 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 清償債務,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報 案證明單,係因其聽信身分不明之人的介紹,而欲投入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係為賺取 非正常管道之高額獲利,始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聲請人的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而該投機之行為 ,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 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即聲請 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 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 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⒉復審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永豐 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88%)均具狀表示反對 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 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39元、元大銀行存 款17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台灣銀行存款141元、永豐銀行 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45元,共計3,349元,此外無壽險保 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惟聲 請人並未列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是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 有金融機構存款3,349元乙節,顯非真實情況,尚無從依此 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況姑不論聲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債權可請求返還,本院 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35,000-19,68 0=15,3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1,015,917 元(計算式:96,000+297,000+18,114+522,000+555+82,248= 1,015,917元,見調解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約5.5年(計算式:1,015,917÷15,320÷12≒5.5)即能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 31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 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 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佐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 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尚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228-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余蓓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858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9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前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南山人壽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 至33頁),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17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 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生 之金錢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25年前即投保,解約金數額 相較系爭保險契約給予抗告人之保障,違反比例原則,伊確 實生活困頓,惟願提出解約金同額金錢以供清償,懇請給予 籌措時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4萬5,855元本息,有民事聲請 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執 行金額分別約221萬4,631元本息及違約金、131萬1,319元本 息及14萬3,359元本息,可見抗告人所負債務約380餘萬元本 息。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生效日87年12月31日,每期應繳 保費1,033元,已繳費期滿,保額200萬元等情,有南山人壽 公司113年4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370號函可參(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51、15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小額 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 爭保險契約近五年並無保險給付紀錄,有手術醫療、住院費 用給付、醫療終身、人身意外傷害等附約及住院費用給付保 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系爭保險契約若經終止,所有附 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 止等節,亦有前開函文可憑,可見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 附約及附加條款所獲之保障,不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受影 響。  ㈢抗告人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輛乙 台,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81、83頁),更僅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扣押,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 行債權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 已是現下僅剩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 又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約估解約金8萬餘元,不足償執行債 權,自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之必要。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可實現等額之債權、同時清償抗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 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難認 抗告人所受附屬損害大於債權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追求之 利益,則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抗 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相較於該保險契約之未 來保障,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 不足取。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再佐以抗告人於近5年內無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亦未舉證罹患疾病需仰賴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願提出解約金之數額以供清償,不應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語,惟迄今並未提出款項,況此係屬 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磋商和解之範疇,而系爭執行事件 除原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尚有其餘數名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階段,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 續執行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 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 持其或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所必需,空言主張願提出同額款 項供清償,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名稱 解約金 備註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591元 1.僅得終止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 2.保單附加之附約險種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3.有效保單,附約保費墊繳中。 2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4,9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11

TPHV-113-抗-116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 之訴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 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 付,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 契約之關係。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 返還系爭保單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 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 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 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 為伊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伊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 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 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 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 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 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 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 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 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 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 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 ,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 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 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 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 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 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 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 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 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 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 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 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 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 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 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 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 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 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 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等情 ,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 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 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 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 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 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號),又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 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 就其行為之原因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 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 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 審雄司調卷9至10頁、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 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 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 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 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 ,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 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 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 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一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 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 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 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 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 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 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2-上-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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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俐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俐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俐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 可能性聲請裁定清算,經本院以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執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 人財產狀況公告之,於113年2月7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皆未為反對意見,是本 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前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1 萬5,736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 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 ,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肢殘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 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依職權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81頁)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9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1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3頁)  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5-607頁)  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0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7頁)  ㈨聲請人及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1-61 2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5-5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調卷第45至127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機車乙台、壽險保單。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止,故以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 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110年之所得收入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薪資所得為35萬5,810元,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5,065元,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5,065元 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 計扶養費為2萬2,255元(計算式:18,337+3,918元=2萬2,25 5元)。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 餘額(計算式:5,065-22,255=-17,190元),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 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計算式 :35萬5,810元-22,255×24=-178,310元)】,故縱使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足額分配 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41008-1

家財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婚後一家原本幸福和樂 ,孰料被告竟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致兩 人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繫,被告無地自容遂主動於111 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訴訟後原告為避免衝突 加劇,影響女兒之成長,因而於112年8月28日和解離婚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一造提起 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111年7月4日)。 (二)次查,原告於婚前即因生意失敗,而積欠數家銀行卡債 無法清償,致信用破產,且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債,只能 從事領現金之工作,但兩造為了婚後有穩定的住所,於 婚前98年10月起即合意共同儲蓄買房,並約定由被告代 為保管原告每月之積蓄,婚後兩人順利攢下頭期款80萬 元,共同購買一棟房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建號:○○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 一半之應有部分,然於辦理過戶時,因兩造考量原告有 積欠銀行債務,擔心若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恐遭債權人 追討,因而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房貸, 而婚前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婚後被 告卻表示原告為一家之主,本應獨自負擔幾乎全部家庭 生活開銷(如:電費、網路費、生活費等),致原告每 月3萬多元之薪資,幾乎均用於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房 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婚後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外,已別無其他婚後財產。 (三)反觀被告係於臺南市○○區○○局任職,每月薪水穩定,且 每月除須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外,幾乎不須負擔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其大部分之薪資均得自行處分,用於儲 蓄及投資股票或保險,不斷累積自身婚後財產,因此其 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 (四)又依據卷内所存回函資料可知,扣除兩造婚後各自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99,694元(詳如原告113 年8月22日提出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一統計表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半數149,847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性質屬兩造共同共有之婚後財產,因由兩造 各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各負擔 上開一半之房貸(負債),因此雖上開不動產性質屬 於兩造婚後所有財產,而為本件請求分配之範圍,但 因兩造實際各持有一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一半之房 貸負債,就上開不動產,兩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均相同 ,於客觀上並不存在差額,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另有關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向建商所購買之路地持分 ,性質仍是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價值及負債相同,原告同意 不列入婚後財產。     ⒉有關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被告同意不將該車輛貸 款312,710元列入婚後負債,故原告同意不將該車輛 價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資產。     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 11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8日之本票,原告均爭執為被 告臨訟所開具之不實本票,性質為自始不存在之假債 務,且實務上開具本票原因多元,並不必然為「借款 關係」,因此若被告主張有上開債務,自應由其負擔 舉證責任(如:提出真實借款金流、借款契約、借據 等),否則,若按被告邏輯,原告是否亦可開具1000 萬元本票負債,用以證明有負債,此顯然不合理。另 有關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8日本票,原告除爭執該本 票債務之真實性外,亦爭執該債務係於111年7月4日 以後開具,明顯非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依 法本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名下所有○○區農會帳戶實際為前岳母 使用,因此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僅有借用被告名下所有漁會帳戶,用於漁保扣款 使用,但原告自始不曾借用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 戶」。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本院函查之資料,被告無意見。 (二)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婚後財產中前開土地之價 值時,應以2分之1計算之。 (三)被告於婚後104年10月20日、11月25日及111年1月28日 、12月2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 (四)被告雖尚有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與○○銀行之 金融帳戶,惟:     ⒈前者係被告借予其母丁○○所用,帳戶内之款項均為丁○ ○所存入、領出,亦即除帳戶係被告之名義外,其餘 均與被告無關,此有丁○○所簽具之切結書可證。     ⒉後者則由原告所保管及使用,蓋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 追債,故無法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因而使用被 告之○○銀行帳戶。     ⒊是以此二帳戶之存款,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物 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號)前的道路用地,無可供 分配之價值,且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分之10 ,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車號000-0000之汽車貸款,被告同意不列入婚後債務, 故依原告之主張,該車亦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被告前於111年7月 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1年7月 4日經被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 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 年7月4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7月4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開不 動產實係兩造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 配。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借名於他人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⑶承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實係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 情,已詳如上述,故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②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0), 兩造同意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爰採之。      ⑵汽車: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兩造同意該車之 價值及貸款(即○○銀行○○分行貸款餘額312,710元 )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爰採之。      ⑶存款:       ①被告辯稱其名下○○區農會存款乃係其母親丁○○所 使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採之。       ②○○金庫○○分行(參見卷第99頁):        被告有二個帳戶,其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2 3,502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85,318元 後,並無應列入分配之餘額;另一於111年7月4 日之餘額為12,411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 額10,091元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為2,320元。       ③○○銀行:於101年11月5日無餘額,於111年7月4日 之餘額為2,792元(參見卷第59頁)。       ④郵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104,946元,扣除 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37,015元後,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7,931元(參見卷第93、9 5頁)。      ⑷保險:       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參見卷第115頁):        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4,260元, 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082元 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178元 。       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第213頁):        ❶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49 元。        ❷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48 元。        ❸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5, 466元。        ❹以上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110,663 元。       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參見卷第221頁) :         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7月 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084元,故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8,084元。       ⑸投資(參見卷第167、168頁):       於111年7月4日之投資價額共95,929.4元,扣除於1 01年11月5日之投資價額81,203.8元後,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725.6元。      ⑹債務:       被告辯稱其尚積欠本票債務共40萬元云云,被告固 提出本票影本數件為證(參見卷第143至147頁), 惟其中111年12月2日之3萬元本票、112年4月8日之 2萬元本票乃係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後所開具 ,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至其餘本票,原告 主張乃係被告臨訟開具之不實本票,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金流,是自難採計入被 告之婚後負債。      ⑺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99,693.6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9,6 9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9,693.6元,平均分 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847元(計算式:299 ,693.6÷2=14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財簡-2-202410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利息不予求 償(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機車車號000-0000號辦理車貸(下稱 系爭車貸),由訴外人彭元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卻因被告未 按時繳款,導致訴外人彭元元財產被強制執行。系爭車貸固 然形式上是由訴外人詹淯鈞支付16期每期7,020元共11萬2,3 20元,但實際上訴外人詹淯鈞是向訴外人彭元元拿錢支付, 另有1,112元與430元由訴外人彭元元支付,訴外人彭元元以 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自得向被告求償,原 告取得訴外人彭元債權讓與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貸其中16期每期7,020元共11萬2,320元如 何證明是由訴外人彭元元所支付?1,112元與430元是保人原 本就承擔的風險,因為伊有被扣薪等語,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連 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 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 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11萬2,320元部分:    被告邀同訴外人彭元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黃依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 價25萬2,720元,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 每月1期每期7,020元,經訴外人黃依芃將對被告之應收分 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 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合迪公司), 其中就每期7,020元按16期計算共11萬2,320元,經訴外人 合迪公司陳報該部分已經清償(見本院卷第53~54頁債權 讓與同意書、第55頁收款資料),原告對此主張11萬2,32 0元雖係訴外人詹淯鈞匯款,但實際上該筆錢是由訴外人 彭元元支付,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 3號不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書狀、第119頁筆錄、 第79~81頁不起訴處分書),然而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出現訴外人合迪公司之系爭車貸,原告亦在庭稱:「 這上面沒有提到24萬這筆」(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除此之外,原告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是由訴外人彭元元 實際支付,難認訴外人彭元元得依民法第749條享有清償 後之法定承受權,原告亦無從依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3 頁債權讓渡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20元。 (二)關於1,112元與430元部分:    依照訴外人合迪公司提出收款資料,其中1,112元與430元繳款方式為匯款(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固主張上開金額為訴外人彭元元支付,但本院113年6月24日曾明確函詢訴外人合迪公司:「主旨:檢送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證物)及本院卷第9頁本票影本,請查報貴公司債權額是否為24萬元及其受償情形,且務必核對清楚:『各筆實際提出清償之人,是否為彭元元(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39頁函稿),經訴外人合迪公司回覆:「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被告對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現已於113年1月5日及113年5月3日分別受償1,112元及430元,另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訴外人彭元元對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至今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51頁覆函),是依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無法證明訴外人彭元元有實際清償情形。又,原告復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訴外人彭元元名下於該保險公司2張壽險保單,若須強制執行,保險公司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為9萬2,782元、1,537元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起訴狀附件),但經本院於最後期日,詳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請求範圍(見最後筆錄第1~5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表示:我是彭元元的叔叔,彭元元被騙錢,她的頭腦和認知觀念很差、不用請彭元元出來、這次請求的金額是7020×16+1112+430(見最後筆錄第6~7頁),基此,前開保險資料既與標的範圍無關,即無庸審究查明。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3,862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萬3,862元(7,020元 /期×16期+1,112元+430元=11萬3,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原告預納2,540 元),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1,320元差額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乙件,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3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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