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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陳治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智翔即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相 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 料、集中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 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帳號經本院函查,係相對人於第 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帳戶,非在本院 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YDV-113-司執-153905-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 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7,312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則否 認上開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燕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 徐珠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陳徐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分割 陳徐珠玉之遺產,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該 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 秋燕均分得陳徐珠玉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各1/5之應繼分比例 ,而對被告享有存款債權。另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訴外人 陳秋燕等4名胞妹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訴外人陳 秋燕,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詎訴外人陳秋燕其後 脫產,迄今積欠原告扶養費20萬餘元,嗣原告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可取得之陳 徐珠玉存款,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 4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存款,本院則以113年 度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陳秋燕收取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被告銀行中 崙分行亦不得向訴外人陳秋燕為清償,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乃訴外人陳秋燕未在被告銀行開戶無從 扣押,然被告根本在玩文字遊戲,企圖混淆視聽,蓋如上所 述,訴外人陳秋燕經系爭判決,業可分得其陳徐珠玉在被告 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之1/5,亦即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就陳 徐珠玉之存款有1/5之債權存在,自當可成為扣押之標的, 而根據系爭判決,因原告另一名胞妹即訴外人陳秋虹可自陳 徐珠玉遺產先行取回部分代墊款項,因此,訴外人陳秋燕可 向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97,312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銀行 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根本自打嘴巴。綜上所述,訴外人陳 秋燕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根本不重要,因訴外人陳秋燕已依 系爭判決取得對於被告可主張給付陳徐珠玉存款1/5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 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秋燕享有200,987元之債權,經 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之財產,本院受 囑託而於113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是:「禁止 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為清償」。嗣被告中崙分行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經查 詢訴外人陳秋燕於被告中崙分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無從扣 押其存款債權,故依法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 訴外人陳秋燕對於其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之存款債權,且基 於金錢寄託之契約特性,存款人必須現實將金錢存入銀行, 其寄託契約始為生效,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命令到達 時「該存戶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權,本件 訴外人陳秋燕自始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更不可 能現實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崙分行,故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中崙分行自無所謂存款債權,被告依法向本院表示無從扣押 其帳戶存款,所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尤其,執行命令記 載被扣押之債權應具體特定債權範圍,而不能概括扣押債務 人之所有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特定執行對象為「訴 外人陳秋燕對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包含「訴外 人陳秋燕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 」,故原告辯稱被告銀行不願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 人陳秋燕之存款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已向被告取 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故被告聲明異議是自打嘴巴云云。惟原告是執系爭判決,對 於被繼承人陳徐珠玉遺產中在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向 被告申請領取經扣除訴外人陳秋虹先取回代墊款後,按應繼 分1/5分配之款項;反之,系爭執行命令僅是針對訴外人陳 秋燕若有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其扣押標的即為訴外人陳秋 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此與原告向被告申 請因繼承領取陳徐珠玉帳戶內存款等節,係屬二事,原告所 言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執 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本院113年7月1日 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4頁),而訴外人陳秋燕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 款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 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6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秋燕既未於被告中崙 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對被告即無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投資、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870,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全(165,500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293,0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2,033元 同上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51元 同上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64,323元 同上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2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霖 1/5 陳均麗 1/5 陳秋燕 1/5 陳秋虹 1/5 陳秋雲 1/5

2025-01-07

TPEV-113-北簡-867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號 債 權 人 洪盟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                債 務 人 王冠婷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朝星國際有限公司、翔賀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津及存款債權,而第三人等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及內湖 區、新北市淡水區及新莊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YDV-114-司執-142-2025010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宥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宥良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資料,惟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NTDV-114-司執-324-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武憲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麗楨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陳韋倫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郵局資料,並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麗楨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之存款債權,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 北市松山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TYDV-114-司執-1345-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洪子芸即洪榕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 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 設址於彰化縣,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4

TYDV-113-司執-158812-20250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泓幗即黃洞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冬山鄉農會之存款債權 ,並聲請調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 設於宜蘭縣冬山鄉,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DV-113-司執-158741-202501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5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沈佩蓉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巽泰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巽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巽泰營造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 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 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對債務人巽泰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沈佩蓉對第三人高雄鼎 金郵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存款債權,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03

PTDV-113-司執-80546-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靜宜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債務人隊第三   人莊斐雅即金煌商行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設址於臺北市北投區、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莊斐雅即金煌商行設址於於桃園市蘆竹區,均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00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宛睿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匯款至訴外人葉凱威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伊所匯 遭圈存於葉凱威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伊指 定之帳戶,嗣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核發11 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 告接獲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伊為系爭帳戶內60萬元所 有人,而不同意將款項返還予伊,並未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3年8月20日發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存款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 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㈡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並未否認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 亦未否認原告對葉凱威之債權數額,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情況存在,且系爭帳戶之款項遭扣押一事,亦不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於 111年11月2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載明葉凱威於伊銀 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對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11日核發扣押 命令,伊依該扣押命令扣押9,096元,士林分署就前開金額 核發收取命令,伊函覆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配合收 取事宜而聲明異議,士林分署已於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 令。又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該 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伊於60萬元及執行費4,80 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伊收受士林地院扣押命令時,士林 分署尚未撤銷其執行命令,伊函覆士林地院因士林分署扣押 命令在前,實際查扣金額僅為599,356元,並就不足額扣押 部分聲明異議,嗣士林分署既已撤銷執行命令,伊已依士林 地院扣押命令意旨,於6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目 前系爭帳戶仍為警示帳戶,原告可循士林地院之扣押程序主 張權利,其起訴不符確認之訴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遭詐欺,因而匯款60萬元至葉凱威所有 之系爭帳戶,其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 其所匯遭圈存系爭帳戶之6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原告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對被告核發 11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60萬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以士林分署 核發執行命令在前,因葉凱威存款餘額不足,因而就數額聲 明異議,士林分署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 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分署113年8 月27日回函暨所附113年3月11日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回覆資 料清冊、113年4月17日收取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2日聲 明異議函、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函及警示帳戶畫面、士林地院113年4月23日113司 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9日聲明異 議函(見卷第53、55、57、59、63、67、69、73-76、89、9 7、99-100、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並無爭執(見卷 第8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 爭帳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可言。  ㈢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 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 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 類: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 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8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 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 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 其效力」;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 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 制」;第11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 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查原告受詐欺匯款後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該派 出所於111年11月29日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卷第 87-8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尚未逾2年自動 失效期限,系爭帳戶現仍為警示帳戶至明。依系爭辦法第10 條規定,因警示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帳戶之限 制,況且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需依系爭辦法第11條 規定之方式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縱認原告與葉凱威達 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帳戶警示解除後將系爭帳戶內60萬元 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此僅為原告與葉凱威間之約定,無法拘 束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60萬元及利息之存款為 其所有,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戶 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請求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訴-45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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