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錢
包,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
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錢包、信用卡、商品卡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楊力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新羅東轉運站,見李名緯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
400元、信用卡及商品卡)遺忘在該處地下停車場繳費機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將錢包內3,400元侵占入己後,將上
開錢包、信用卡及商品卡丟棄在新羅東轉運站某處。嗣李名
緯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名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名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3,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4-簡-11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