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A-113-訴願-43-20250123-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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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李玟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 受理該院 112 年度存字第 222 號、第 224 號、第 22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李含少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坐落宜蘭縣○○鄉○○段793、1153、805-2 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序為其提存應得對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萬 9,922 元、 42 萬 8,351 元、 18 萬 9,693 元,惟提存人所分配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應繼分比例不符,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及規費、拆除整地除草等扣除費用金額均有不實,宜蘭地院提存所未盡審核之責,卷宗編頁、封面處理亦有瑕疵,竟准予提存,復未以書面告知提存法第 24 條之救濟期間,亦未於公文上提供提存所電話,致其無法提出異議、抗告等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之處分。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 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程序不當或清償提存金額不實而為指摘,惟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認其遲誤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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