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依靜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依靜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85,07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
約9,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2年所得為
4,974元,且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顯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7,44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51元(計算
式:9,000-7,449=1,551)。另聲請人固稱名下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面頁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46
6,399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另未陳報債權
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0,000元
,合計1,186,39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0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