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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45號 聲 請 人 黃家祥 相 對 人 陳傳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4日 54,000元 113年12月4日 666704 002 113年8月22日 32,000元 113年12月4日 666707 003 113年9月16日 26,000元 113年12月4日 666722 004 113年9月20日 20,000元 113年12月4日 666725 005 113年11月7日 22,000元 113年12月4日 67888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票-15645-20241209-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文瑾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06

TYDV-113-家救-10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0 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 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張家祥被訴如附表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妍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進去店 內將手機充電,沒有要偷東西,手機充完電就走了。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216至256頁),參酌上開截圖,可知:被告簡永隆著黑 衣戴帽,左手持手機充電線,首先步入該自助洗衣店,被 告張家祥著綠色外套跟著被告簡永隆步入該店,之後同案 被告黃家祥再步入該店,被告簡永隆至店內之儲值機旁, 拔掉儲值機插在牆壁插座之插頭,再持該充電線插入該插 座,被告張家祥在旁幫忙,2人一起將手機連接該充電線 充電,被告簡永隆站著觀看充電中的手機,充電過一段時 間,被告簡永隆再將該充電線拔除,連同手機一起拿在手 上,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家祥即陸續徒步離去該店, 手中並無任何該店內之物品,而於此過程中,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黃家祥或於店內走動,或撥動監視器鏡頭,或碰 一下儲值機,或單純坐在椅子上等或看手機,或走至店外 又走入,然均無為行竊之物色、著手之舉,也無破壞之行 為;尤其在本院勘驗2個不同角度的監視器錄影檔案時, 可看到被告2人在將手機連接插上插座之充電線後,就離 開儲值機區域,看不出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有對儲 值機下手或從中拿取物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黃家祥就 此節之供述係屬一致又互相吻合,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稱:我看我經營的自助洗衣店內的儲值機跟監視器鏡頭 有被動過等語相契,可以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 該店內並無他人,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若要下手行 竊有極為充裕之機會,但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卻均 未為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深夜進入該店,只為將手機 充電之舉,雖屬異常,卻是事實。   ㈢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店內的儲值機鎖頭遭破壞且事 後遭竊等語,但該儲值機鎖頭有無遭到破壞、是否為被告 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所破壞,依上開截圖及本院勘驗結 果,均屬不能證明(被害人就毀損部分亦未提告訴)。所謂 事後遭竊,其情節(如是在甚麼時間、有甚麼東西遭如何 之手法竊取)更屬不明,遑論可認與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 家祥有關。況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表示「不清楚儲值機內有 無錢財」,並改稱是「儲值機之鎖頭遭竊」,則在卷內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該儲值機著手行竊之具體行 為之情況下,本院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上開未臻明確之單一 指訴,認定被告2人觸犯上開罪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2人就附表部分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簡永隆、張家祥、黃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妍燕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由張家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洗衣店內之儲值機,簡永隆、黃家祥則在一旁協助行竊並把風,然未竊得儲值機內之財物旋即離去。

2024-12-04

TYDM-113-原易-34-20241204-2

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家催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龔德頴(亡)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7月10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龔德『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龔德『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04

TYDV-87-家催-314-20241204-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HONG』之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3行之「領走」應更正為「轉出或 提領供己花用」。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 905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 248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3年1月24日豐原字第11 300011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HO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 建瑋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 、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30頁;本院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本案受騙後匯款之4千元,業經被告供己花用 ,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30頁),為其本案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簡卷第27頁),並認被告 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83-20241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 、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梁綵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 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 、『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笠綺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笠綺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 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 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志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 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 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 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 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溢耘佯稱加入某平台成 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 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 祥、劉婉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 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 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財」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2-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家祥 王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0,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41-20241203-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1黃慧珍 2周德亮 3周平卿 4周德洋 5周德宇 6周永卿 7周德曜 8周廷鞏 9周廷潮 10周碩彬 11周美智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0樓 12周愷智 13周德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14黃素真 15周煥昇 16黃揚哲 17周季儒 18周德敏 19周欣穎 20周智怡 21周怡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22周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23陳周淑媛 24周德松 25榮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26周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27周文惠 28周昭吾 29周奎君 30周昭宏 31周允誠(原名周昭諺) 32周賢惠 33周德安(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成 被 告34周德成(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5周德至(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6周富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7周賢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廷錦,嗣於審理中周廷錦於民國111年7 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則原告聲明令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列 被告周莊麗華,嗣因周莊麗華在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 對周莊麗華之起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 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 分合約字),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周廷俊(83年11月11日 亡)、周廷熹(96年12月5日亡)、周廷錦(111年7月2日亡 )、周廷桓(105年2月1日亡)、周廷球(100年3月1日亡) 、周廷鞏六房子女,嗣周朝湧於民國34年3月16日過世,所 遺財產幾乎已由繼承人按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內容或由各房 子女協議或法院裁決陸續完成分割。  ㈡其中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依照系爭鬮分合約字係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四人繼承取得,然因周廷俊、周廷熹持不同意見故延宕 繼承登記手續,直至65年7月7日由周廷錦母親委由代書辦理 辦理登記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 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公同共有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㈢惟因未查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 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 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 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故未於前開訴訟中就桃園市○○區○○○ 段000號、497號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繼 承權登記,雖嗣後再度針對系爭兩筆土地提起塗銷繼承登記 等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 決,認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參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結果,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及其等 之繼承人,就桃園市○○○段000號、497號地號亦有繼承之權 利。  ㈣是周朝湧所遺之遺產,僅剩下系爭兩筆土地未為分割,而兩 造均為周朝湧之繼承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朝湧所遺之系爭兩 筆土地,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 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以維 護權益。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000地號、49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 、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 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 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 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 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 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 買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之 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 ,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 四、被告周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 :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美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 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 同意於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查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時,沿襲日據時期資 料,仍將之登記於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 湧,34年3月16日過世)名下,嗣於65年間,方以繼承登 記為由,登記為周朝湧之子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 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針對上開四筆土 地,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 共有,獲得勝訴確定在案;因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 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 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 15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周廷 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針對上 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對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廷熹之繼承 人、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公同共 有,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桃園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為 周朝湧之子即其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 已堪予認定。其次,周廷俊於83年11月11日去世、周廷熹 於96年12月5日去世、周廷錦於111年7月2日去世、周廷桓 於105年2月1日去世、周廷球於100年3月1日去世,經再轉 繼承後,現今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 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僅周廷俊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外,其餘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人 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周朝湧、周廷俊、周廷熹、 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 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四)雖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抗辯稱 「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 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 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 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 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 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云云,然查:依被 告所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所 示,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 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惟所謂之「別籍異財」係指自始即另立戶籍且財產獨立 ,並未列入家屬共有財產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之「分家」 ,則係指已經就家屬共有財產進行分配而後離家之情形而 言,於該兩種情形之直系男子直系卑親屬始就剩餘之家屬 共有財產權喪失繼承權利。本件情形,周朝湧在世時,是 否有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已有未明。況且,縱使周朝 湧在世時係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然亦無證據證明在周 朝湧過世之前,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有前述「別籍異財 」或「分家」之狀況,自難認為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等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周朝湧 所遺之家屬共有財產無繼承權。因此,被告周德政、周德 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 採。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周朝湧所遺系 爭兩筆土地,在第一序列之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去世,而經再轉繼承後,現今之公同 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僅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 筆土地為公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 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先請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七)查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 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被告編號 姓名 10 周碩彬 11 周美智 12 周愷智 13 周德政 18 周德敏 14 黃素真 15 周煥昇 16 黃揚哲 17 周季儒 19 周欣穎 20 周智怡 21 周怡秀 22 周淑英 23 陳周淑媛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朝湧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朝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原告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周德威 35分之1 被告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慧珍 35分之1 2 周德亮 35分之1 3 周平卿 35分之1 4 周德洋 21分之1 5 周德宇 21分之1 6 周永卿 35分之1 7 周德曜 21分之1 8 周廷鞏 7分之1 9 周廷潮 7分之1 10 周碩彬 147分之1 11 周美智 147分之1 12 周愷智 147分之1 13 周德政 49分之1 14 黃素真 196分之1 15 周煥昇 196分之1 16 黃揚哲 196分之1 17 周季儒 196分之1 18 周德敏 49分之1 19 周欣穎 147分之1 20 周智怡 147分之1 21 周怡秀 147分之1 22 周淑英 49分之1 23 陳周淑媛 49分之1 24 周德松 42分之1 25 榮萍 42分之1 26 周美惠 42分之1 27 周文惠 42分之1 28 周昭吾 168分之1 29 周奎君 168分之1 30 周昭宏 168分之1 31 周允誠 168分之1 32 周賢惠 42分之1 33 周德安 35分之1 34 周德成 35分之1 35 周德至 35分之1 36 周富美 35分之1 37 周賢美 35分之1

2024-12-03

TYDV-112-家繼簡-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母親疑受藥酒癮影響至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語、幻聽 覺與破壞家中物品等情事,導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 受安置人母親經強制送醫,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受 安置人外祖母及親屬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及能力,為維 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1 月27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 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 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 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02

TYDV-113-護-59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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