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就學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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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葉昱佑 何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3-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高翊珊 高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4-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劉文婷 劉金明 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4,599元 自113年4月16日 至113年9月18日 1.775% 自113年5月17日 至113年9月18日 0.1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113年11月16日 0.2775% 自113年11月17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5-02-05

KLDV-114-基小-5-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游雨潔 游祥茂 方筑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游雨潔、游祥茂、方 筑玉住所分別係在金門縣、金門縣、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1

SCDV-114-司執-257-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雅雯、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庭嫻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3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2,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98,833元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2.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8

CYEV-113-嘉簡-1041-202501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儒等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7元(包 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見卷附試算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4-嘉小-1-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謝念勳 謝沁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1,610元 自113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26日 1.65% ✘ ✘ 自113年3月27日 至113年8月1日 1.775% 自113年4月2日 至113年8月1日 0.1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3年10月1日 0.2775% 自113年10月2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4-12-04

KLDV-113-基小-1898-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郭滋喬(原名郭又萱) 郭恩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39,483元 自113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26日 1.65% ✘ ✘ 自113年3月27日 至113年8月1日 1.775% 自113年4月2日 至113年8月1日 0.1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3年10月1日 0.2775% 自113年10月2日 至清償日 0.555% 【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2,491元 自11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18日 1.775% 自113年5月2日 至113年9月18日 0.1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113年11月1日 0.2775% 自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4-12-04

KLDV-113-基小-2032-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吳妍庭(原名吳菀庭) 吳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23,59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0.1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合計 23,594元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33-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陳怡諳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5,56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怡諳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陳文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3,992元,依約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 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陳怡諳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5,56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 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簡-86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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