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約定
取得報酬均應更正為「每張提款卡可以抽取5萬元之報酬」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字第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本案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張提款卡(含密碼)(下
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
惠玨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爰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公訴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
項,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鄭瑩、陳
珮妮、洪惠玨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瑩、陳珮妮、洪惠玨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
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竟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林睦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為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約
定報酬,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取得黃啟銘、劉彥緯(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公訴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放
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睦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議提供帳戶可賺取代價,而向證人黃啟銘取得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劉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彥緯取得申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臉書擷取畫面、詐騙網址頁面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玉山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社交軟體臉書之擷取畫面及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郵局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證人黃啟銘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證人黃啟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劉彥緯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時間(民國) 取得帳戶之地點 提供帳戶之對價 (新臺幣) 銀行帳戶 被告約定取得報酬 1 黃啟銘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5,000元至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每張提款卡可賺取報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2 劉彥緯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處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一天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報酬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瑩 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0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07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2 陳珮妮 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04分許 匯款9,999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06分許 匯款9,989元。 112年2月5日18時08分許 匯款7,123元。 3 洪惠玨 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其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7時05分許 匯款3萬3,000元。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SCDM-113-金簡-12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