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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陵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6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9至10行所載「及以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均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載「未提告」更正為「提告 」;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4分」更正為「15時 4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 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 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 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 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現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現為學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為45,631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31、55 2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劉陵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陵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依某身分不詳、LI NE暱稱為「帛橙Y」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約定「帛橙Y」每日網 路轉帳成功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容任 「帛橙Y」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帛橙Y」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陵諭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留 下少許金額予劉陵諭作為報酬,再由劉陵諭持提款卡,先後 5次提領酬勞合計4萬5631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則仁、羅雅綸、潘昱憲、宋定睿、王嬙、林宏銘、周 詩芸、王威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陵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約定「帛橙Y」每日網路轉帳成功其可獲取8000元之對價,提供予「帛橙Y」之人,並獲取酬勞4萬5631元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對話 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帛橙Y」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劉陵諭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4萬563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妤 (未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6分 臨櫃匯款/60萬0,280元 2 駱則仁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駱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6時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羅雅綸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羅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5時1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4 潘昱憲 (提告)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潘昱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4時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5 宋定睿 (提告)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宋定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5日15時5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3年1月25日15時59分 網路轉帳/2萬2,000元 113年1月25日16時30分 網路轉帳/4萬元 6 王嬙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6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7 林宏銘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2日11時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8 周詩芸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周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臨櫃匯款/40萬 9 王威凱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2日10時59分 網路轉帳/10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4分 網路轉帳/10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4分 網路轉帳/5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5分 網路轉帳/5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9分 網路轉帳/10萬

2025-02-06

KLDM-113-基金簡-218-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載「提款機」均更正為「網路 銀行轉帳」;附表2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23時45 分12月29日」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23時45分」;附表3 編號欄所載「6」、「7」、「8」分別更正為「5」、「6 」、「7」;附表3編號3、8(即更正後編號7)提領或存 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ATM」分別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 堵永富店」 (二)證據補充:證人許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91 卷第11-14、139-140頁)、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6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8791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周瑋 屏再行上訴後,另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的許 詹秀玉及許建宗(其等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為測 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先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於 同月29日前,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 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2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許建宗將提款卡拿給我,拜託我幫他領錢,有朱家震(113年8月12日殁)、朱家昌兄弟為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信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許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朱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家昌不認識被告及證人許建宗之事實 6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另案被告許詹秀玉及許建宗2人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現場提領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用以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周瑋屏固以前詞置辯,惟若係許建宗將提款卡交付被告 ,拜託被告幫忙領錢,被告又豈需不斷更換提款時間、地點 且又存款200元至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顯係為測 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2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3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邱秝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開設之賣場異常,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2時18分許 87,123 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9日 22時38分許 98,985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29日 23時30分許 99,989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29日 23時31分許 48,983 5 111年23時45分12月29日 39,123 6 111年12月29日 23時58分許 9,999 7 111年12月29日 23時59分許 9,999 8 王信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0時42分許 36,983 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9 111年12月29日 20時45分許 49,987 附表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存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或存款地點 帳戶 1 111年12月21日22時22分許 2,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1日22時23分許 8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3 11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4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 1,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9,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店 7 111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2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8 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2025-02-06

KLDM-113-基金簡-193-20250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蔡永興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 1年1月初,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其堂兄之子曾宏清於華 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 25日起,以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於「鴻宸網站」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 6萬元。其中20萬元,係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匯款 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之成員僅向伊表示為經營線上博弈,須 租用帳戶供人匯款,伊始向伊堂兄之子曾宏清借用系爭帳戶 ,而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帳戶。惟伊既未收到任何 租金,亦不知系爭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 思,應不得將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賠償20萬元本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判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 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 係誤信詐騙集團為經營博奕而租用帳戶,始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具有高度專 屬性及私密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 帳戶資料之認知,縱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必要,亦應深 入了解該他人之可靠性及用途,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之意願 而使用或為不法之用。邇來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欺取財之犯 罪層出不窮,該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詐取金錢,媒體及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經驗,應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該 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供取得帳戶者作為犯罪工具並隱匿金 流追查。 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提供其本人及訴外人 陳國憲、李妍欣、曾文修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業經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卷二 第171至172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其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帳戶之 人向其表示係作線上博弈使用,但其亦不確定是否真的在作 博弈,其並未確認過;其有想過把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讓對 方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帳戶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104號卷第92至93頁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8號卷第 304頁),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 已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使用,且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取得所騙取金錢之犯罪工 具,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實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 他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0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旭鳴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9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旭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部分更改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對價」;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 補充更正為「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旭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伍旭鳴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然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提供帳 戶是為了投資,供對方投資匯款使用(警卷第6頁), 則依其所言,並未坦承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即否認犯罪之故意,實難認其已有 自白犯行,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伍旭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 審理筆錄)。  (三)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伍旭鳴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陳小華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害(見 附表A所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 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伍旭鳴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伍旭鳴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 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即不符緩刑宣告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伍旭鳴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伍旭鳴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匯入被告伍旭鳴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陳小華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陳小華7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仟元(最後一期2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4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2 曾美樺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曾美樺4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1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3 董惠如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董惠如1萬5仟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伍旭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旭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華、曾美樺、董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旭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美樺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惠如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小華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小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83元、2萬9,986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美樺 113年6月21日1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美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29分許、31分許,轉帳4萬0,123元、3萬1,025元、1萬4,10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董惠如 113年6月21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惠如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4,974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025-02-05

TNDM-113-金訴-199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銘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張彥琭、程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徐銘謚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彥琭、程嘉欣 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 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7月22日外出時遺失, 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 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彥琭、程嘉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彥琭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彥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程嘉欣提出受騙匯款資料、告訴人程嘉欣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7月22日不慎遺失;其曾將本案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可能撿到提款卡 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係其申辦供薪 資轉帳之用,然因工作未滿一月即遭辭退,之後亦未再使用 該帳戶,故該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並供稱:其平日均係使 用郵局帳戶居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此 ,被告平日大多使用郵局帳戶,且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並無款項,衡情被告若有使用提款卡之必要,應攜帶其常用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是,並無攜帶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外出係欲應徵工 作,之前曾先跟友人借款,其要友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故案發當日攜帶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外出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應徵工作之公司所配合之金融機 構並非必然為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尚未經公司錄取,亦未確 定應徵公司之配合銀行即為台北富邦銀行,卻聲稱因欲應徵 工作而攜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顯不合理。況依現今 應徵工作常情,縱因應徵工作而需提供可供薪資轉帳之金融 帳戶,通常均是提供帳號即可,至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為已 足,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與面試應徵工作 之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供稱:其 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友人借款,且友人並未匯款給其云云。 依此,被告與其友人並非實際碰面,而係以電話聯繫,且其 友人並未實際匯款予被告,故被告何需攜帶帳戶內已無任何 款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 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 警詢中,經承辦員警詢問其密碼時,其可當場陳述(參見警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熟稔密碼,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 寫於紙上之必要。況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 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 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 ,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 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 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 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 理。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詐欺 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 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 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 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 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堪認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 告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告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 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彥琭、程嘉欣,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程嘉欣,並 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 張彥琭達成和解,惟尚未開始賠償被害人張彥琭,此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日期、金額 1 張彥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向張彥琭佯稱:抽獎抽得價值16萬666元之商品,惟需先依指示匯款核實云云,致張彥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14時46分,先後匯款4萬9,989元、2萬11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程嘉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傳送訊息向程嘉欣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給付服務費云云,致程嘉欣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06-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范文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吳育慈、黃岳斌 、林以硯、鄭嘉絡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8000元),兼衡被告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被   告 范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 上8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慈、黃岳斌、林以硯、鄭嘉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文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的 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有經營娃娃機臺,經常需要有轉帳使 用,可能是在苗栗市○○路00號附近的娃娃機店遺失的,這個 帳戶沒有在用,但是我會將卡放在皮夾中,所以有可能是抽 其他卡片時不小心掉出來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育慈、黃岳斌、林以硯、鄭嘉絡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 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 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將金錢 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而其陳稱提款 卡密碼為其生日,顯無遺忘之可能,惟仍辯稱其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 所辯,實難遽予採信。  ㈢又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 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之理,參以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隨 即遭詐欺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顯見上開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不明 原因,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融帳 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 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 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育慈(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友人陳昕華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1分 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黃岳斌(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友人黃薰瑩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4分 3萬元 3 林以硯(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老師潘信億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59分 3萬元 4 鄭嘉絡(提告)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並以LINE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預約看房時間云云。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5分 1萬8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5-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宗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譚宗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全支付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倪佳樺、被害人曾筱婷、沈毅之財物及洗錢,並侵 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電支 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 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 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萬4000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均係在 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宗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 所有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 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佳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宗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電支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倪佳樺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流心的投資哲學」及LINE暱稱「Avery」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電動自行車,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2時31分許 6,000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 曾筱婷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許慧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搶購商品賺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0日 22時39分許 2萬3,000元 3 沈毅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林秉祥」及LINE暱稱「Wei」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掃地機器人,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0時7分許 5,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0-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米壹包、沙拉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士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3元外,均隨即提領 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周士荺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士荺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 上看到對方說可申請補助,填寫資料時就填寫提款卡密碼, 後來對方說密碼填寫錯誤,需寄出提款卡驗證,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寄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797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 第60頁至第66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被害人葉玟伶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外,均 隨即遭提領殆盡之情,亦據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 、被害人葉玟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廖浩翔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頁至第30頁)、告訴人陳俊源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鄭依青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5頁)、被害人葉玟伶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 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 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 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 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其知悉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使該帳戶為他人使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檳榔攤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應認被告對於 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 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 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並無信賴關係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且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 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從事檳榔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 後,有拿到1包米跟1罐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 上開米1包、沙拉油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聯繫廖浩翔,佯稱得操作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商品獲利,然因操作錯誤,需匯入款項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浩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5日00時10分許 40,000元 2 葉玟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葉玟伶,佯稱得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販售香水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玟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 30,001元 3 陳俊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源,佯稱為友人「劉榮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50,000元 4 鄭依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依青,佯稱為友人「阿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依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29,985元

2025-02-04

ILDM-113-訴-99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安新門市」,以每個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李 雨欣」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益、陳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寶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並寄交暱稱「李雨欣」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行為,辯稱:我有把提款卡寄出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寄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那是工作可以領錢,我沒有租給 人家,對方說提供帳戶一天可以給我新臺幣兩千元,但是我 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且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卷第87-8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 13年10月1日通清字第1130036217號函1份(見偵卷第53-57 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李金益(見警 卷第9-12頁)、陳炳宏(見警卷第65-71頁、第73-75頁)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李金益提出之對話紀錄 1份(見警卷第17-61頁)、告訴人陳炳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81-85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該帳戶提款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 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5歲有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 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達 一天2千元之報酬,天下焉有如此容易賺錢之方式?如此輕 易即可獲利,被告竟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加以查證?被告不問 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獨 居,一個女兒已成年,入監前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供承交付帳戶資料當天曾獲得2千元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金益                      於113年3月22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金益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美創」APP投資操作,致李金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                             24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炳宏                      於113年4月10日,透過臉書私訊陳炳宏推薦加入 LINE群組「e-智匯-匯立」投資股票,佯稱:有主力內線,跟著操作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                             294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04

TNDM-113-金訴-2307-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喬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 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51元外,均隨即提 領、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喬庭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思儀、葉彙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喬庭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我後來就聯絡不到對方,但因為我還沒還 款完畢,所以我沒有把帳戶掛失,本件告訴人李思儀、葉彙 婕受騙時間已經在我入監執行後,我否認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07、108年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1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李思儀、葉彙婕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51元外,均隨即遭提領、轉匯殆盡之 情,亦據告訴人李思儀、葉彙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頁至第8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思 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第55頁)、告 訴人葉彙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 )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 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 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 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 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 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 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 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 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 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交出金融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使該帳戶為他人使用,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工、從事警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對於 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 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準 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 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亦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 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正犯直至113年2月間方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雖於被告入監後之113年2月間方成立,然被 告既於其入監前之107、108年間即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與其並無信賴 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風險,其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縱未能聯繫上其所交 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人,亦未曾掛失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 戶之方法,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實已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不 法行為,且其行為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助力,並未因 其入監執行而停止,是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已對於本案詐欺、洗錢正 犯之犯行施以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從事警職,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 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入監前曾做工、從事警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51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款 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涵」、「簡祈彰」聯繫李思儀,佯稱得加入舊衣回收專案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思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9時46分許 17,000元 2 葉彙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8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簡祈彰」聯繫葉彙婕,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彙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 100,000元

2025-02-04

ILDM-113-訴-99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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