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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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號 債 權 人 陳嘉謦 債 務 人 蘇上瑋即蘇柏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新臺 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惟依債 權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三個月後」即民國106 年7月2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 日即106年7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PCDV-114-司促-12-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鄭接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PCDV-114-司促-109-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方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PCDV-114-司促-104-202501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5號 聲 請 人 宋東桓 相 對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伍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3405-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8號 債 權 人 五府千歲廣慈宮籌建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 債 務 人 綠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壹仟零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7198-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4號 債 權 人 台灣寶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債 務 人 張慶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6704-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張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4-司促-113-2025010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9號 聲 請 人 吳芳玲 相 對 人 林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 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編號1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到期日視為無記 載,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狀所載提示係早於發票 日,發票日前之提示,顯非合法提示),逾期未提出,該部 分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5年11月22日 650,000元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CH0000000 002 105年10月23日 350,000元 106年1月28日 106年1月28日 CH360732 003 106年5月15日 410,000元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2109-2025010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22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黎綱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7022-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17號 債 權 人 泰隆新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A區 法定代理人 林嘉千 債 務 人 吳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52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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