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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6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傑雖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 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 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況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實屬重大 ,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 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得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 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 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 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吳郡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均已載明,雖論罪法條並未提及 此部分之條文,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事由與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   被   告 翁偉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2段 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台一 線,不慎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吳郡韋,致吳郡韋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等傷害。翁偉傑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郡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傑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19-27、29-31、53-55頁) 被告翁偉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吳郡韋等情。 2 告訴人吳郡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33-39、51頁) 告訴人吳郡韋指稱於上開時、地,行走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翁偉傑駕駛A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⒋現場照片10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3-3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吳郡韋之事實。 4 ⒈A車之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57-58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左轉時,未注意告訴人吳郡韋行走行人穿越道,方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680卷第11-14頁) 佐證: ⒈被告翁偉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吳郡韋無肇事因素。 6 告訴人吳郡韋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7頁) 佐證於112年5月19日16時24分許,告訴人吳郡韋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 0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3號 原 告 陳重樺 被 告 鍾志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803-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鍾志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636-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6號 原 告 黃健銘 被 告 陳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766-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4-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21-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壹枚、「王昱奇」署押壹枚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榆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榆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榆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正口味」、「王昱奇」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 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扣案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 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 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王昱奇」署押1枚,既 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本件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8頁),該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陳榆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凱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涵雯」及「群力投資-官方中 心客服」等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接續佯以投資股票為 由,邀約黃健銘參與,致黃健銘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9 月26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85度C永康南科店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榆凱則依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正口味」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間,至不詳地點 拿取冒用「群力投資」名義製成之空白收據及工作機等物, 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交付詐欺集團車手真實姓名不詳冒用「王 昱奇」姓名之男子,由冒用「王昱奇」姓名之男子在上開空 白收據偽造「王昱奇」之署押後,於上開時、地,行使上開 偽造收據,向黃健銘收取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王昱奇及黃健銘,該冒用「王昱奇」姓名之男子再將 款項交付陳榆凱,陳榆凱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正口 味」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永康區中南路690號永康鹽行天 后宮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榆凱 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健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榆凱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黃健銘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冒用「群力投資」及「王昱奇」名義製作之收據1紙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物。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待證事實:扣案收據採獲及比對出被告之指紋及掌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2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黃色手提袋壹個、平板電腦壹 部、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電池壹顆、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朝陽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居住安寧,又在他人 工地貨櫃屋內竊取工程用工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自 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9000元、黃色手提袋1個、平板電腦1部、電動螺 絲起子1支、電池1顆、鑰匙1支,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並未扣案,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存摺即失其功用,倘 若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 ,實施竊盜犯行: (一)蔡朝陽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見陳宏 澄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浴室窗戶未設 鐵 窗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自上開窗戶侵入陳宏澄住所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9,000元、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黃色手提袋1 個及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將竊得現金作為日常開銷花 用一空,並將竊得平板電腦棄置在陳宏澄住處後方防火 巷,其他竊得財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後,搭乘不知情 之 計程車司機鄭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自 現場離去。嗣因陳宏澄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 署112年 度偵字第28051號) (二)蔡朝陽復於113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美芝城中央廚 房」工地貨櫃屋內,徒手竊取「來得通水電工 程」負 責人洪昇宏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池1顆、 工程 車及移動升降平台車鑰匙1支,得手後因無人欲購買其 竊得財物,遂將竊得財物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因洪 昇 宏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 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二、案經陳宏澄、洪昇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澄、洪昇宏及證人鄭博文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蒐證照片4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實施之加重竊盜 與普通竊盜犯行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告訴暨報告意旨主張被告所涉侵入 住宅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洪昇宏於警詢中係稱財物遭竊 現場為工地辦公室,且據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內雖多有工程用之工具,尚未見有何明 顯供人起居之空間或用具,而難遽認為住宅,進而認定被告 有何侵入住宅或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66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鈺婷 被 告 鍾志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598-2024110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吳郡韋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附民-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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