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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蕭仁偉、曹 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毓蒨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伊之子邱子軒名義,向訴外人寶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波爾多」建案之 預售屋(戶別:D2-10F,含車位:B5-195,建築完成後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4,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與被上 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 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積欠建商之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轉售之稅費及超過2 25萬元部分之利潤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保留(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轉售後,被上訴人曹憲忠(下逕稱姓名)僅 給付伊1,723,631元,尚欠526,369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369元;如認被上訴人所負為共同債 務,且曹憲忠已清償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蕭仁偉、陳毓蒨 (下均逕稱姓名)應就未給付部分平均分擔,伊亦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邱子軒購買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 ,因無力繳清剩餘價款,乃以225萬元作價讓與該預售契約 之利益,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墊其積欠之價款。 嗣伊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曹憲忠於110年12月29日 代上訴人清償1,477萬元後,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 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6,369元,該找補款理應 由曹憲忠收取,然上訴人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由要求預支,即 已先領取426,369元;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111年2月19日 以有瑕疵為由保留1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之,故兩 造協議以1,723,631元結算本件轉售及代墊之合作關係,而 曹憲忠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匯予上訴人,其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1,74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2頁)。上訴人 給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見原審卷第19-32、107-113頁)。  ㈢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嗣曹憲忠代理邱子軒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約定買賣總價為1,810萬元, 並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瑞瑩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陳琦超所有(見原審卷第73-81、115-121頁)。  ㈣被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萬3,631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  ㈤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開立支 票2紙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㈦兩造間有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26,369元;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曹憲忠以總價1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兩造對於代 售系爭房地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除已匯款之1,723,631元外,應連帶給付526,369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所載內容,除10萬元保留 款及上訴人先行領取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明細實際支出款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181 0萬元,已支出匯款予寶德公司1,477萬元、墊款75萬元、仲 介佣金(成交價4%)72萬4千元(內含房地合一稅稅金18萬1 千元)、相關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履保費、地價稅、電費 共19,297元等情為可採(見原審卷第133頁支出明細表),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售系爭房地已支出16,263,297元( 計算式:14,770,000+750,000+724,000+19,297=16,263,297 ),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應不列入 兩造約定之225萬元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寶德 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 開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之子邱子軒收執等情,此有協議書 、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 ,確由寶德公司退款426,369元予上訴人無誤。而兩造係於1 10年11月間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10頁、71頁),邱子軒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曹憲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至遲於110年12月間,即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一節,已有所約定及合意。再依授 權書所載,曹憲忠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有⑴出售、買入不動 產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事宜,授權由曹憲 忠提供帳戶以收取價款、點交房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等事宜、⑶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⑷簽署為 連帶保證人事宜,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⑸其他代辦所有出 售上述不動產相關資料移交及過戶手續與買方等事宜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支 出所有一切之稅費、手續費等費用,則參照兩造約定應於出 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可認兩 造之真意,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 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自明 。故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雖 由上訴人先向寶德公司領取,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仍應將寶 德公司之退款,列入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中予以結算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之退款426,369元,不應列入225萬元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保留款10萬元不應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支出明細記載該筆10萬 元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僅係 買方預扣,於複驗完成後即應退回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複驗 而支出4,500元之費用,固屬有據,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可 知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因驗屋 支付驗屋費用4,500元,亦非得逕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25萬 元內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除驗屋款另支出清潔人員清潔費 用6,000元、油漆補強8,000元,及餘款81,500元經上訴人承 諾為給予陳毓蒨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補強 費用及經上訴人承諾給與酬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給付30萬元予陳毓 蒨為酬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蕭仁偉抗辯上訴人說3萬元要給陳毓蒨當代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毓蒨抗辯5萬元是上訴人因為我幫他 處理其他案件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均與陳毓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要給 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有違,已難逕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與陳毓蒨報酬30萬元一節為真,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毓蒨間有上開給予30萬 元酬勞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代表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出明細記載10萬元保留 款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於複 驗完成後即應退回予賣方,依此尚難認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 餘額1,723,631元,即為兩造有共識最後應給付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以已匯款1,723,631元為由,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 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5.據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723,631元及上訴人已先行自寶德公 司領取之退款426,36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2,250,000-1,723,631-426,3 69=1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而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尚未給付之10萬元債務即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依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仁偉、 曹憲忠自112年5月13日、陳毓蒨自112年5月27日(於112年5 月12日送達蕭仁偉、曹憲忠,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陳毓 蒨,見原審卷第51、55、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易-23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辛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 蘇辛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辛宜如以新臺幣肆 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辛宜(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 6年8月間起,參與訴外人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亡)仲介 被上訴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出售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合 計1,843.44㎡;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售辦公大樓(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案(下稱系爭交易),由洪敏昌作為代表窗口 與忠泰公司接洽,伊與蘇辛宜藉此取得各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佣金。嗣蘇辛宜於108年5、6月間向訴外人即忠泰公 司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表示可代伊領取,伊與蘇辛宜間存有 委託代理協議,蕭臣佐遂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蘇辛宜及訴 外人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原名劉智翔)、林莉雯、林 冠婷、黃笎琳(若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名,並合稱鄭駿盛等6 人),金額共880萬9000元(即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 00元後之餘額)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惟蘇辛宜遲未將其中半數應歸屬伊部分交付予 伊,其未能證明受有該部分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伊 已完成仲介陽信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忠泰公司應依約 給付伊居間報酬。縱認伊與忠泰公司間未成立居間契約,忠 泰公司與洪敏昌亦已約定將應給付與洪敏昌之居間報酬1000 萬元,直接各給付1/2予伊及蘇辛宜,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 00元本息;備位依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 忠泰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44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40萬4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辛宜則以:系爭交易有買方陽信銀行(向賣方忠泰公司購 買)、賣方忠泰公司(同時兼地主的買方)、地主(出賣土 地給忠泰公司)等人三方進行。洪敏昌除為地主外,亦兼忠 泰公司向地主買入土地之仲介(洪敏昌應負責整合土地方能 獲得佣金)。伊告知洪敏昌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之訊息, 而同時兼賣方忠泰公司及買方陽信銀行之仲介,可從雙方各 獲取居間報酬。伊之團隊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公司受領之1 000萬元居間報酬,係基於與忠泰公司間之房地委售契約, 伊之團隊作為買方仲介,仲介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所能 獲得之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洪敏昌無關;且洪敏昌 死亡後,其遺孀即訴外人伍安寧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故忠 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 金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法獲取佣金。又上訴人未證明 有何權益受到損害,自無從向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忠泰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洪敏昌雖 於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消息,然因標的尚未特定, 伊亦尚未與洪敏昌成立居間契約。訴外人即伊副董事長李彥 良雖曾主動向洪敏昌提及可以支付佣金2000萬元,惟已遭洪 敏昌當場拒絕。且洪敏昌死亡後,伍安寧亦直接拒絕忠泰公 司給付佣金,轉而要求忠泰公司增加土地買賣價金,伊與伍 安寧亦無居間契約。又伊與洪敏昌並未協議蘇辛宜或上訴人 得直接向伊請求應給付洪敏昌之款項,縱伊嗣後自願依洪敏 昌遺願撥付1000萬元與蘇辛宜,亦非基於與任何人間之居間 契約或洪敏昌之指示,更不因此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2頁)  ㈠忠泰公司於108年7月4日與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間簽立房地 委售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共7紙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 ,合計金額共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00元,實付880 萬9000元)。  ㈡上訴人告訴蘇辛宜涉犯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 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蘇辛宜、洪敏昌與忠泰公司及陽信銀行間系 爭交易關係之認定:    ⑴查訴外人即忠泰公司經理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結證稱:洪敏昌於106年有告訴忠泰公司關於陽信銀 行要買總部的訊息,對我來說僅止於提供這樣訊息的功 能,是忠泰建設直接與陽信銀行交涉,洪敏昌提供這個 訊息不代表案子會成,我原先已經取得地主合建同意, 本來可以蓋住宅,地主原可以分住家,陽信銀行現在要 買,對我而言是重新另起作業,要去跟各個地主溝通, 把原來合建轉成買賣,請其他地主來賣,這個點洪敏昌 沒有完成,後續與陽信銀行溝通、與地主溝通買賣都是 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7-138頁);李彥良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證稱:一開始我得到這個消息是10 6年下半年,跟陽信銀行做初步接觸;如洪敏昌作為中 間人,理論上應該要能幫忙伊去協商和陽信銀行交易的 條件,洪敏昌說買方他沒辦法,又這個案子的賣方不是 忠泰公司,洪敏昌本身是賣方,還有其他眾多20幾個地 主也是賣方,其他賣方洪敏昌要整合好,洪敏昌說沒辦 法,洪敏昌真正能做的就是介紹忠泰公司給陽信銀行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認洪敏昌 於系爭交易係介紹陽信銀行有買受總部需求之訊息予忠 泰公司,至於忠泰公司後續與陽信銀行協商交易條件、 忠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重新整合等事,則係由 忠泰公司蕭臣佐等人為後續處理,非為洪敏昌所負責。    ⑵次查,洪敏昌曾向上訴人告稱:建商要回公司後再給我 正確的數字、持有土地的面積,先了解何董(指何利偉 )的需求、每層的坪數及總共的坪數,再請建築師出來 跟他解說會比較清楚;星期一忠泰公司的開發人員(蕭 先生)會參加開會,他可以解釋有關案子的問題,幫助 兩方溝通,了解買方的需求是最重要的等語;當洪敏昌 提及:何董告訴李副董說還沒有收到圖等語,上訴人回 覆:他說1樓應該有276.8坪等語,洪敏昌再告以:如果 要確認,或價錢可打電話給蕭先生等語,有其等間LINE 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5-39頁);蘇辛 宜亦曾向上訴人詢問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是否會跳 過其等2人,上訴人回以:讓妳去聯絡何(指何利偉) ,把位子佔領,Jack(指洪敏昌,下同)會說是我們介 紹給忠泰公司等語,蘇辛宜並提及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 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1頁)。是由上訴人分別與洪敏昌、蘇辛宜之聯繫對 話內容,可知係由蘇辛宜聯絡陽信銀行之何利偉,使陽 信銀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並由洪敏昌將陽信銀行 有購買之需求與忠泰公司進行聯繫。又蘇辛宜於107年5 月9日曾詢問何利偉訂約進度,經何利偉回覆:目前還 在議價,還差8億,佣金一直被砍,很多地主不想付, 連我們要砍銷售費用也有意見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3-314頁),亦證 蘇辛宜固將陽信銀行有購買總部需求之訊息,經由上訴 人、洪敏昌介紹予忠泰公司,然其後蘇辛宜即未再繼續 參與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議價、簽約等事宜。   ⒊關於忠泰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之認定:    ⑴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4至6月間 洪敏昌有來找過我們,大概提一下仲介費,我們有告訴 他想提供一筆仲介費2000萬元給他,原因為一來他有提 供這樣的訊息,再來他也兼具地主的角色;洪敏昌沒有 同意,他有交代我們說,如果未來他可以拿到佣金,要 給蘇辛宜、上訴人各500萬元;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蘇 辛宜跟我聯絡,要佣金的事情及關心簽約進度,佣金指 與陽信銀如果有成交的佣金,因洪敏昌本來就說預計以 後分到的1000萬元將500萬元、500萬元各分給許絢絢、 蘇辛宜,跟陽信銀行簽約後,公司考量洪敏昌交代這個 事情的遺旨,本來覺得洪敏昌只有提供訊息,後續沒有 來幫忙,老闆覺得算了,叫我通知蘇辛宜來領這筆錢, 金額老闆指示是1000萬元,各500萬元等語(見於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139、142-144頁);李彥良於系爭刑案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洪敏昌107年上半年第一次出院 後,有來找我談,我跟他說這事情也還沒成,成的時候 再來談,他一直希望給個數字,我認真思考一下,跟他 說公司給你2000萬元,在聊的過程洪敏昌有提到是表姊 妹幫忙真正介紹陽信銀行何先生碰面認識,有提到這兩 位,有問我的意見,他說如果從他的佣金裡面撥一部份 給表姊妹,洪敏昌有跟我表達這個若成,就一人給500 萬元;等到陽信銀行合約簽好,內部有討論,最後是我 決定1000萬元本來要給他太太,他太太放棄,洪敏昌當 面有跟我說1000萬元各500萬元要給表姊妹,我們才確 定願意付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5-17 6頁)。足見忠泰公司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 總部之訊息提供予忠泰公司,洪敏昌生前業已明確向忠 泰公司表示,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 司所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 各500萬元,而忠泰公司於洪敏昌死亡後,考量洪敏昌 生前所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訊息,同意將該筆佣金 100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蘇辛宜。    ⑵參以蘇辛宜與何利偉間對LINE對話紀錄,當蘇辛宜向何 利偉詢問佣金時,何利偉回覆:「我特別把你跟你表姐 各分一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125頁),足認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僅蘇辛宜 ,尚包含上訴人,且與蘇辛宜各獲得1/2,核與李彥良 、蕭臣佐前開證述比例相符;又蘇辛宜與上訴人討論陽 信銀行購買總部需求訊息與忠泰公司聯繫一事,當上訴 人向蘇辛宜稱由其去聯繫何利偉時,蘇辛宜對此回覆: 「Jack那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等語,有 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 益徵蘇辛宜知悉可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其一人,尚有上 訴人;況蘇辛宜與洪敏昌聯繫佣金事宜時,洪敏昌於10 7年6月17日亦明確向蘇辛宜告知:「根據我的認知,有 關介紹費的事,忠泰建設會支付『妳們』。如果有問題請 打電話給忠泰蕭先生」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3頁),由洪敏昌在回覆忠泰 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係使用「妳們」,而非「妳」,對 應蘇辛宜與何利偉、上訴人間上開對話,顯見蘇辛宜應 知悉忠泰公司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其與上訴人,而非蘇辛 宜一人;且洪敏昌前開告知蘇辛宜介紹費將由忠泰公司 支付其與上訴人,亦與李彥良、蕭臣佐前開證述相吻合 ,堪認李彥良、蕭臣佐於系爭刑案證述洪敏昌生前表示 ,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司所給付其 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 等語,當屬可信。    ⑶再者,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雖有與蕭臣佐聯繫關於 忠泰公司付佣事宜,然觀其與蕭臣佐間聯繫內容,無非 係關心忠泰公司是否與完成系爭交易之訂約,蕭臣佐僅 回覆訂約之進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51-59、67頁),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 對於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磋商買賣契約條件、價金議定 ,乃至訂立契約等事,並未居間處理,則忠泰公司之所 以同意給付佣金,依蕭臣佐、李彥良於系爭刑案前開證 述,仍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總部之訊息提供 予忠泰公司,而願意提供佣金,再對照洪敏昌於107年6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蘇辛宜,將由忠泰公司給付 介紹費(即佣金)予其與上訴人,準此,忠泰公司願意 撥付1000萬元佣金,有權受領之人應為上訴人及蘇辛宜 ,且為各1/2即500萬元。    ⑷蘇辛宜雖抗辯其所收取佣金1000萬元,原係陽信銀行應 給付予伊之佣金,經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約定改由忠泰 公司給付云云,惟查,蘇辛宜曾向何利偉確認佣金一事 時,何利偉告稱:「我一開始就講我們不付佣金,所以 喬賣方要付佣金」,蘇辛宜詢問:「佣金的部分再麻煩 你了」,何利偉回應:「我有提醒忠泰」、「目前只有 忠泰會付佣金」,蘇辛宜再問:「了解,那你知道忠泰 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後, 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忠泰 了」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3、325頁),且李彥良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何利偉是在閒聊說你們大概怎麼算佣金,他 們陽信銀行完全不付佣金,他們是強大的買方買了一整 棟,他們是買方市場不付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一第187頁),足認陽信銀行自始即無承諾要給付佣金 予蘇辛宜,何利偉係告知會將佣金乙事向忠泰公司轉達 ,忠泰公司是否願意給付、給付數額為何,均應由忠泰 公司決定,則蘇辛宜辯稱受領之1000萬元實為陽信銀行 所應給付之買方佣金云云,難認可信,且與洪敏昌向蘇 辛宜告稱將由忠泰公司給付上訴人與蘇辛宜佣金乙事亦 相矛盾。則蘇辛宜既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 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萬元佣金予其 乙事,則其辯稱陽信銀行將其應付佣金與忠泰公司約定 改由忠泰公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⑸蘇辛宜又抗辯何利偉曾向伊告知可取得0.15%佣金,以系 爭交易78億元計算(78億元×0.15%=1170萬元),伊自 得向忠泰公司獲取1000萬元佣金云云,查何利偉於蘇辛 宜詢問佣金時固有回覆:「你跟你表姐,各別0.15%」 、「洪董也會跟忠泰拿佣金去處理其他地主」,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頁),然 於洪敏昌死亡後,蘇辛宜再次向何利偉詢問:「你知道 忠泰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 後,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 忠泰了」,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5頁),前後對照可知何利偉於洪敏昌生前提 到各「0.15%」,於洪敏昌死亡後,轉為忠泰公司與地 主協調,足認上開對話之「0.15%」並非確定之每人可 獲佣金比例,並無從執此作為忠泰公司須給付1000萬元 佣金予蘇辛宜之依據。況蘇辛宜並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 與忠泰公司間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 萬元佣金予其乙事,則何利偉縱曾提到「0.15%」,何 利偉亦非得以代表忠泰公司處理給付佣金之人,此無法 作為蘇辛宜獲取佣金有利之認定,蘇辛宜抗辯依此計算 可獲得佣金1000萬元,並不可採。    ⑹蘇辛宜復抗辯:若上訴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忠泰公司於 給付1000萬元佣金時,自應將半數逕撥付予上訴人,何 須與蘇辛宜討論開立支票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稅費等事宜,甚至分別與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人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云云,惟查:     ①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剛開始, 洪敏昌有找我跟何利偉介紹這個案子基地概況、位置 坐落、可蓋幾坪,由我報告,那次有見到上訴人,上 訴人當時會打來催地主要不要賣、忠泰建設要不要賣 ,我沒回應,我當時有跟洪敏昌說,公司比較希望對 一個人,不要對那麼多個,表姊妹(指上訴人、蘇辛 宜)以後你洪敏昌自己處理,之後我幾乎沒有跟上訴 人有過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5頁), 蘇辛宜亦曾向上訴人探詢:「這樣會不會跳過我們」 、「所以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經上訴人回覆:「 所以讓妳去聯絡何」、「Jack會說是我們介紹給中( 應為忠之誤繕)泰建設」,蘇辛宜才回應:「Jack那 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有其等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基此,忠泰 公司與陽信銀行後續磋商、議約等過程,均係由洪敏 昌與蕭臣佐聯繫,上訴人則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②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因洪敏昌生前曾告知得向蕭 臣佐聯繫佣金,乃多次與蕭臣佐聯繫關於忠泰公司付 佣事宜,而揆諸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51-59、67-71、75-77、87-99頁),雖未提及上 訴人得否領取佣金,然蘇辛宜與蕭臣佐亦有數次以LI 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71、 73、75頁),其等亦曾於108年5月31日會面(見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77頁),則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有於電話中向蘇辛宜告知洪敏昌交代要給上 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這本來就是要給洪敏昌的 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自有可 能未於LINE對話紀錄顯現討論上訴人佣金領取事宜。 蘇辛宜母親許金英固曾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於收受 系爭支票其中1紙時未聽聞蕭臣佐有交代將其中佣金 半數交付上訴人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 頁),然許金英為蘇辛宜母親,又同為收取忠泰公司 依蘇辛宜指示給付之佣金,為利害關係人,前開證述 實有偏頗蘇辛宜之可能,且許金英並未參與將陽信銀 行購買總部訊息傳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詳後述), 其此部分證述,難認得為蘇辛宜有利之認定。又蕭臣 佐於洪敏昌生前即與洪敏昌溝通聯繫窗口僅須洪敏昌 一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即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甚或於洪敏昌死亡後,因蘇辛宜逕向蕭臣佐探詢訂 約概況及佣金事宜,使蕭臣佐循單一窗口之連繫原則 認得與蘇辛宜處理洪敏昌生前決定分配佣金予蘇辛宜 與上訴人二人,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悖於常情 。     ③再者,劉豈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陽信銀行在找 分行土地,是我幫蘇辛宜統整資料及客戶開會地點, 這筆錢是佣金分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6頁 ),黃笎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蘇辛宜合作 竹北土地開發會找一些物件,會提供予何利偉,因陪 同蘇辛宜看土地,可以領到132萬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257頁),林莉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陽信銀行在找分行土地,我有介紹三重天台的案子 給蘇辛宜,蘇辛宜說我們是團隊,案子成交就分佣金 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8頁),鄭駿盛於 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負責南部土地開發,我與蘇 辛宜是一個團隊,他有賺錢我就有得分紅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259頁),林冠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證稱:我跟我老闆蘇辛宜是同事,常常一起開發客戶 ,陽信是我們的客戶,我跟蘇辛宜有去參加他們的應 酬,我們是一個團隊,這筆土地成交蘇辛宜答應會給 我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17頁),許金英 (即蘇辛宜母親)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 108年7月4日以前未曾見過蕭臣佐,有跟蘇辛宜一起 拜訪過洪太太,有參與蘇辛宜之仲介擔任顧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頁),是由前開劉豈辰等人 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參與將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傳 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其等縱有參與陽信銀行尋找分 行土地,或與蘇辛宜合作開發事宜,亦係其等與陽信 銀行間得否請求佣金之事,要與忠泰公司無涉。     ④又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係基於洪敏昌生前指 示所為,並非係與陽信銀行約定由忠泰公司代陽信銀 行給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蘇辛宜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既稱:1000萬元全部是我的佣金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44頁),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全數佣金, 何須安排鄭駿盛等6人擔任忠泰公司簽發支票之受領 人,甚至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㈠),卻 從未曾與蕭臣佐、上訴人、洪敏昌間討論鄭駿盛等6 人如何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分工事宜,實 啟人疑竇。甚且,卷附房地委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經乙方(即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促成甲方(即 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標的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甲方將部分本標的持分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後 ,甲方同意支付居間酬金……」(見原審卷一第393、3 97、401、405、409、413、417頁),亦與劉豈辰、 黃笎琳、林莉雯、鄭駿盛、林冠婷前開證述參與蘇辛 宜之開發內容不符,蘇辛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駿盛 等6人有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事實,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權受領1000萬元佣金,其抗辯有權受領 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⑺蘇辛宜又抗辯洪敏昌死亡後,其遺孀伍安寧要求以買賣 方式辦理,故忠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 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蕭臣 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洪敏昌過世後我有去 找其太太,有告訴他太太公司要給洪敏昌一筆2000萬元 佣金、洪敏昌交代要給表姊、表妹各500萬元,但她說 事情不熟,過去沒有參與,不認識表姊妹,這部分她不 想管請我們公司自己處理,佣金的事情不想過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0-141頁),足認蕭臣佐曾向 伍安寧表示要將屬於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各500萬元 交予伍安寧處理後續交付事宜,經伍安寧告知請忠泰公 司自行處理,並不再過問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事宜。 至洪敏昌本身尚有1000萬元佣金部分(即忠泰公司願給 付2000萬元扣除支付上訴人、蘇辛宜合計1000萬元之餘 額),因洪敏昌受領佣金除提供陽信銀行交易訊息外, 尚兼有系爭土地地主角色,業據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證述如前,而伍安寧嗣放棄洪敏昌個人之佣金,改與 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議價處理一節,亦據李 彥良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9頁),此部 分僅能認係洪敏昌個人佣金轉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不影響忠泰公司依其與洪敏昌約定於系爭交易成功後將 其應給付予洪敏昌之佣金分配予上訴人、蘇辛宜各500 萬元,蘇辛宜抗辯因伍安寧要求改以買賣方式處理佣金 ,致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⒋蘇辛宜應將受領880萬9000元之半數即440萬4500元返還上 訴人    忠泰公司給付蘇辛宜之1000萬元(實付金額須扣除稅金等 119萬1000元),該筆款項實為蘇辛宜、上訴人與洪敏昌 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為此給 付佣金,上訴人、蘇辛宜各得獲取半數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 依蘇辛宜指示開立,除蘇辛宜以外6個人以前都沒有聽過 這些名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8-149頁),且 蘇辛宜於系爭刑案自陳1000萬元是伊的佣金,係為自己收 取該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93頁),足 認蘇辛宜將其應受領之880萬9000元(1000萬元扣除稅金 等119萬1000元),指示忠泰公司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其與鄭駿盛等6人(金額詳原審卷一第385-391頁所示), 上訴人本得自忠泰公司受領之440萬4500元(880萬9000元 ÷2),遭蘇辛宜不法侵害指示由他人受領致未能受領,蘇 辛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440萬4500元 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 宜返還所受利益440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請求成立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實質審認,自應將 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蘇辛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辛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322-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 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零捌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 起訴之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由其餘合夥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合夥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 任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追加吳為國為原告,惟吳為國拒絕追加為本案原告有正 當理由,本院並已另為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 聲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吳為國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附表2所 示不動產業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為由,撤回該 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30頁、卷二第167頁),復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 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6、   72、7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 與吳為國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合夥經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約 定如附表1、附表2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吳 為國之合夥財產,兩人就系爭都更案分得權利及負擔義務各 半,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自   100年起,伊與吳為國依99年協議書約定將出資款匯至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內。嗣於101年11月7日,伊與吳為國復簽訂合 作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則作廢。依99 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約定,及對照伊與吳為國就系爭都 更案陸續簽訂之選屋協議書內容,足認伊與吳為國係以經營 系爭都更案之共同事業為目的而訂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因 受任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依伊及吳為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1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與吳為國,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與吳為國同意,於109年12月 間以5,000萬元將附表2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伊 與吳為國受有5,0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於 9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都更案為伊基於自己利益所為之 營業標的,所生利潤應由公司全體股東共享,並非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合夥事業,伊與上訴人及吳為國更無所謂委任關係 ,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 束,更無履行義務,伊自無須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吳為國,或交付處分附表2房地之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聲明 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另追加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追加原告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 占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8至54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迄101年12月24日變更登 記前,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其中 吳為國持股數153萬股、上訴人持股數87萬股、吳杰勝持股 數60萬股。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99年協議 書。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1年11月7日就系爭都更案再簽訂101年協 議書,吳杰勝則擔任見證人。  ㈣系爭都更案自103年5月8日開工,迄至105年12月9日竣工,興 建內湖路三段60巷27號3樓等121戶,停車空間26筆(含系爭 房地)。  ㈤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協議 書),約定就系爭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 戶房屋,及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 於108年5月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 留金等相關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於108年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為附表1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 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另所有權人林陳惠美子其房 屋坐落於……(地號:……),於都更通過拆除時,由吳昌福( 即上訴人)及吳為國二人共同分攤50%購買此房屋及土地, 其在都更後,所該得之權利及義務皆為二人50%分配之」, 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建商敦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築基準容 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權利, 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   5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101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關本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吳昌福、吳為國、白秦麗 (即上訴人配偶)、姜宜君(即吳為國配偶)、吳依庭(即 上訴人之女)、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之土地、房 屋、獎勵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皆為甲(即上訴人)乙(即吳 為國)雙方各占一半。有關吳昌福、白秦麗、吳依庭於本都 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 。有關吳為國、姜宜君於本都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 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以示公平,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一第45頁)。由上可知,系爭都更案所產生之一切管 銷費用、相關房屋、土地之購買費用,係約定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各負擔一半,共同持有之土地、房屋、獎勵及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亦約定由上訴人與吳為國各分得一半權利,但 並未有系爭都更案由上訴人及吳為國經營之字樣。是99年協 議書、101年協議書乃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約定共 同出資,並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惟尚難認系爭都更 案係渠等經營之共同事業。又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就系爭 都更案各出資9,061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都更案出資說明 表、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及簽收單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3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渠等係就系爭都更案 而為出資,惟上訴人與吳為國已在99年協議書、   101年協議書就系爭都更案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有所約定,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吳為國於融資未撥款前各匯入   1,800萬元至其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復不爭執上訴 人與吳為國將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抵押 貸款、以自有資金(每人各二分之一)共同借貸他人所得利 息供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足認上訴人與吳為 國就系爭都更案確有出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則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實屬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 而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堪予認定。故應 認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存在合資關係,就性質不相 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渠等間之 權義歸屬。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99年協議書,   於101年11月7日簽訂101年協議書,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等語。經查:  ⒈9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 建商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 %權利,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5 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自「建商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或委託之第三人」等語 並列觀之,可認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 更案情事。又101年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甲(即上訴人) 乙(即吳為國)雙方為合作興建房屋,仍由實施者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名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見原審卷一第45頁),由「仍由實施者敦 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語以觀,上 訴人與吳為國在101年協議書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⒉再者,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2年8月28日簽訂選屋協議書(下 稱102年選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7、A5-8、   B1-17、B2-17、B3-17房屋分配予上訴人,A3-5、B1-2、   B2-18、B3-18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 。上訴人與吳為國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 年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4、A5-19、A5-3房屋 分配予上訴人,B2-4、A5-5、A3-11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 原審卷一第52、53頁)。又102年選屋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 之A5-7、A5-8、B1-17、B2-17、B3-17房屋,嗣被上訴人已 將該等房屋登記在白秦麗(上訴人配偶)或吳依庭(上訴人 之女)名下,分配予吳為國之A3-5、B1-2、B2-18、   B3-18房屋,嗣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房屋登記在姜宜君(吳為 國配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本院 卷三第28至30頁)。另107年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之A5-4、   A5-19、A5-3房屋及分配予吳為國之B2-4、A5-5、A3-11房屋 ,兩造僅就其中A5-3、A5-4房屋有爭議,上訴人已另案起訴 ,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 7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155至170頁) ,現均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113年度重 上字第228號),至於其餘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並將買 賣價金之結餘款分別交付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原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125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 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 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  ⒊由上可知,依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內容,可認定上訴人 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意旨,且被上訴 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 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 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與吳 為國指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事實,即便被上訴人未在101年 協議書簽名用印,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為國確有委任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 人及吳為國並無所謂委任關係,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束云云,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因實施系爭都更案而先後於106年7月18日登記取得 如附表1、2所示建物所有權,於107年2月5日登記取得如附 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上訴 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108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 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戶房屋,及   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於108年5月 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留金等相關 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 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 其中A1-3、A3-10房屋及B2-176車位即為附表1房地,A1-19 房屋及B2-207、208車位即為附表2房地,但上訴人與吳為國 嗣後就前開房屋、車位並未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又上訴人 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為合資關係,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與吳為國取得之附表1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 地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與吳為國全體之同意,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 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得價金為5 ,0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5頁),且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 為,致上訴人與吳為國受有損害5,000萬元。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及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3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含停車位編號B4-69、B4-70,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3-10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176車位) 10000分之12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附表2: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19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9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207、B2-208車位) 10000分之22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2025-01-07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奇峯 訴訟代理人 廖玄賢 被 告 林家慶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建物內辦公桌物品家 具搬離,訴請房屋遷讓。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內違建樓梯拆 除讓我恢復原有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前述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粉紅色標示之「增建樓梯間」拆除,並 恢復原有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間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 債權人周守男等與債務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間求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宜蘭縣○○鄉○○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無正當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之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與相鄰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相鄰建物)為不同 之建物,而被告擅自將相鄰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隔間拆除, 並於如附圖粉紅色標示之「增建樓梯間」之處所增建通往8 樓之樓梯(下稱系爭增建樓梯),被告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樓梯拆除並 恢復建物原有結構等語。並聲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但並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家慶所有,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僅 是沒有過戶而已,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亦載明「不 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系爭建 物現並有出租予第三人張美燕及順風瓦斯公司,至原告所稱 之樓梯是建商一開始就蓋的,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牆壁遭打 通也是向建商買來時就存在的情形,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遭被告2人無權占有等情 ,被告2人固就其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林家慶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就已經載明「不點交」,是原告應不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於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經於112年9月7日獲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自堪信實。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建物自112年9月7日起即為 原告所有,首堪認定。至被告林家慶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66號(下稱前案)判決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而查本院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林家慶(下僅稱被 告林家慶)係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該案 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林家慶 勝訴,此固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惟依前案判決上述之 認定,僅係認定被告林家慶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 定存有得請求立大基金會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 求權而已,並非認定被告林家慶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於立大基金會依前案判決所判之內容,辦畢系爭建物之移 轉登記前,系爭建物既仍登記為立大基金會所有,即屬立大 基金會之所有物,得為立大基金會之其他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予以查封扣押並拍賣取償,是本件原告自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7175號債權人周守男等與債務人立大基金會間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林家慶所有 ,尚屬無據。  2.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 就已經載明「不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等語。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 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係於符合上 述2項規定之情況下,執行法院始有點交於買受人之義務。 於不符上述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反面解釋, 執行法院即毋庸點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中。是以,強制執行中於拍賣公告載明 「不點交」等情,僅表示該執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與 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規定應點交之情形不符,並非表示第三 人即為有權占有人,亦不足以為第三人得繼續占有執行標的 物之合法權源,更不妨害拍定人於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後 依訴訟程序向現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人請求返還。據此,被告 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等 節為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本件被告除上述有關拍賣公告 記載「不點交」之抗辯外,又未能提出其他其等能占有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應屬實在。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現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又被告2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粉紅色 標示之「增建樓梯間」(即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 結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有權之行使有何遭被 告妨害之情負完足說明及舉證之責。  2.惟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拆除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 結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僅泛稱:我因為系爭建物與相鄰建 物先前遭被告將牆壁拆除兩戶打通,並於原來牆壁之地方建 造通往樓上違建之樓梯即系爭增建樓梯,導致我無法利用系 爭建物辦理貸款,所以要請求被告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4 頁)。惟查本件自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可見系 爭建物於本院執行處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履 勘及查封時,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間牆壁已遭拆除混同使用 ,且系爭建物原建物範圍內已有樓梯通往8樓增建建物,此 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頁),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亦明 確載明此情,此亦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 2頁),憑此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內存有系爭增建樓梯乙 情,早於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且被告2 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樓梯為其等所增建乙節亦有爭執,而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增建樓梯係被告2人所增 建,則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無權於 系爭建物內興建系爭增建樓梯以致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 樓梯予以拆除,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3.況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增建樓梯,其位於系爭建物之部分,既係已與 系爭建物附合,即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揆諸前開規定 ,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所取得,即系爭建物之範圍,因系 爭增建樓梯之增建而有所擴張,而原告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該部分系爭增建樓梯自亦由原告取得,原告苟欲拆除 ,亦應可自行為之,而無庸請求系爭增建樓梯之原興建人為 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增建 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07

ILDV-113-訴-19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政鉉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 「漢神棧」房屋編號第4樓A3戶房屋暨基地(土地及建物內 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5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内,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而上訴人已於111年 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繳納簽約金、第1 至10期款及代收款,然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交屋程序。期間 兩造以存證信函往返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 編號5之存證信函前,均未經上訴人明確告知須至何銀行辦 理貸款,上訴人公司人員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台銀、合庫、華 南、台企均有配合,被上訴人遂自行擇一向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七賢分行辦理貸款,並於112年4月7日經該行予 以核准;後被上訴人另接獲合庫九如分行來電,表示受上訴 人委託辦理系爭契約貸款,因上訴人先前寄予被上訴人之漢 神棧申辦貸款通知書,其上所載代收款費用之銀行亦為合庫 九如分行,被上訴人乃再至上訴人指定之合庫九如分行辦理 貸款,亦經該行於112年4月20日核貸,處於隨時得設定抵押 進行撥款之狀態。上訴人明知卻百般刁難,於112年4月24以 附表二編號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作業,被上 訴人擔心短期間内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頻繁調取聯徵資料, 將導致信用評分不佳,故未再向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 惟縱使上訴人指定之貸款銀行確係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依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亦非不得自行選擇銀行辦 理貸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指定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辦理貸款為由拒絕後續履約程序,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無據,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需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辦抵押權設 定登記,始得將貸款金額全數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既於111年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111年12 月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卻迄未辦理,被上訴人併依 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89萬元之 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每日445元(89萬元×0.0005=445 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8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45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7之存證信函中自承知 悉上訴人之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系爭契約 書附件十三復已記載上訴人之信託專戶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 雄分行,且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行之房貸答覆單亦均載明 上訴人之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被上訴人本可合 理推知上訴人指定之房貸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卻不 願依約為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又被上訴 人已簽署「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授權委任上訴人指定之貸 款機構統籌辦理房貸事宜,不得任意自行決定或變更房貸銀 行,況貸款前須先過戶房地產權,撥款亦是撥入被上訴人帳 戶,若非上訴人指定且信賴之銀行,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在 被上訴人付清價款之前即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迄今僅繳納 89萬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 行指定合庫七賢分行或九如分行為貸款銀行,乃屬違約,上 訴人應得依契約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房地總價15%計算 之金額,並得解約,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被上訴人44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以總價395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内,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依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已繳納簽約金、第1至10期款共69萬元及代收款20萬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 12年2月13日寄發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然尚未收受被上訴 人之貸款相關文件等語。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函到20日內至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其向合庫七賢分行申請之貸款已於同年4月7日核准,請 上訴人於10日內辦理交屋。嗣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4日以附 表二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至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作業,若屆期未履行,將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已至合庫九如分行完成貸款程序,請於7日內辦理交屋 等語;並於同年5月13日再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證信函表示 已於同年3月28日接獲合庫九如分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前往 辦理貸款,並已於同年4月20日取得貸款核准,請上訴人於3 日內辦理交屋等語。  ㈦上訴人112年5月10日、23日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證信函 稱因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沒收百分之 十五之違約金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㈧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26萬元。  ㈨被上訴人寄發附表二編號2(原證4)112年3月14日存證信函 未以附件檢附申辦貸款資料,但有另外將辦理貸款文件寄給 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3(原證5)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賣方指定銀行辦理對保、112年4月24 日以附表二編號5(原證8)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445元?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由上訴人全權 統籌處理房貸事務,被上訴人只需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其未 提供文件,反向其他銀行申貸,經上訴人多次函催其至指定 銀行辦理貸款,給予相當時間補正履約,仍堅持不願親洽辦 理。被上訴人既非選擇較有利貸款條件銀行,又不願向指定 銀行申辦貸款,違約事實明確,上訴人依契約第26條第3款 解約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第4條房地總價內之銀行貸款金額 ,由買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特別 授權委任賣方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統籌辦理之;惟買方可得 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 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 ,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於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 之貸款條件時,變更貸款銀行自行辦理貸款。上訴人雖於11 2年年2月13日寄發申辦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於112年2月28日繳交代收款20萬元及房貸資料(見原審訴字 卷第85至89頁),及於112年3月3日寄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繳代收款20萬元,後續需辦理貸款31 6萬元及繳交交屋款10萬元,並請於7日內繳交貸款相關文件 (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83頁),惟上訴人並未告知指定之貸 款銀行為何銀行。又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上訴人指定何銀行辦 理買方購屋貸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有權評估是否變更貸款 銀行,被上訴人配偶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上訴 人員工朱威儒:「請問一下貴司目前合作辦理貸款的銀行有 那幾間」,朱威儒於112年3月10日回復:「您好,公股銀行 及私人銀行都有配合」、「台銀 合庫 華南 台企」,嗣被 上訴人配偶再詢問是否從上開銀行選擇一間配合,則未獲任 何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12年3月 14日以附表二編號2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指定由合庫七賢 分行辦理貸款作業,並已另將貸款相關貸款文件寄予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87至89頁、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之 配偶另於112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以LINE先後詢問 上訴人員工許書融:「華南是那間分行?承辦是那位?」, 然均未獲許書融任何回覆(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嗣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至 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然該信函內仍未說明指定之 銀行為何(見原審審訴卷第93至95頁),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4存證信函回復其業經合庫銀行七賢 分行核貸,請上訴人辦理交屋作業(見原審審訴卷第106頁 ),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5存證信函回復 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見原審審訴卷第111至113頁)。依前開兩造往來過程,可知 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 指定之貸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且上訴人員工亦告 知台銀、合庫、華南、台企等金融金構均為貸款配合銀行, 被上訴人因而前往合庫七賢分行申辦貸款,自非能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然被上 訴人復主張:其另接獲合庫九如分行來電,表示受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契約貸款,因上訴人先前寄予被上訴人之漢神棧 申辦貸款通知書,其上所載代收款費用之銀行亦為合庫九如 分行,被上訴人乃再至上訴人指定之合庫九如分行辦理貸款 ,亦經該行於112年4月20日核貸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及   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依通話記錄來電顯示(Whoscall )為合庫九如分行,及參諸漢神棧多數承購戶均以合庫為貸 款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既分別112年4月7日、4月20日獲合 庫銀行七賢分行、九如分行核准貸款,有貸款申請簡便答覆 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07、117頁),上訴人雖否認核貸 事實,惟該等答覆單均已記載被上訴人申請長期擔保放款額 度316萬元授信案經同意按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被上訴人 稱業經核貸自堪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5條既有權 自行評估有利自身之貸款條件,變更貸款銀行,其業經合庫 七賢分行、九如分行核准貸款,並以附表二編號4、6、7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已提交貸款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應無 礙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代辦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認被上訴人已依該條約定辦理貸款申請手續完畢, 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至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要無 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以:建商指定貸款銀行貸款成數較高,通常為最 優惠銀行,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作為有利買方之貸款條件,洵 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所提合庫貸款申請答覆單,該利率由1. 935%升至2.063%,貸款金額及條件不同,非最低利率或最有 利條件云云。惟契約第15條關於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買方之貸款條件,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 之約定,並未就所謂「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 」,為具體 內容之限制,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由買方於利率較 低或其自行評估相關貸款條件認為較為有利,可自行決定變 更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被上訴人提出合庫七賢分行112年4月 7日賴政鉉案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利率記載為「按本行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469%(目前為年利率1.93 5%)」,合庫九如分行112年4月20日賴政鉉-貸款申請簡便 答覆單,利率記載為「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7 %即以2.063%浮動計息」(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其利率 固略有不同,然二者長期擔保放款金額均為316萬元,與契 約第4條約定銀行貸款金額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 答覆單並均載明先行代償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欠款(見原審審 訴卷第107、117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漢神棧】建案-購屋貸款優惠專案,利率則為:⑴首購: 1.59%(I+0.51%)起,若符合本行其他優惠專案,利率1.56 %(i+0.48%)起。⑵非首購:1.62%(I+0.54%),若符合本 行其他優惠專案,利率1.59%(i+0.51%)起(見本院卷第87 頁),可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利率仍係以「I(即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固定加碼利率」為計算基準,且上該貸 款優惠專案僅記載最低起算利率基準,尚難憑此認定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條件為最低利率或最有利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存證信函(附表二編號7 )自承以於112年3月25日LINE詢問上訴人員工許書融,早知 悉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且契約書附件十三 記載信託專戶銀行為該銀行,其向合庫詢問房貸之答覆單亦 記載本建案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代償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欠 款),被上訴人可合理推知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等語。 然被上訴人本得洽詢其他銀行,有權另擇貸款條件有利之銀 行為貸款銀行,如前所述,再觀諸附表二編號7存證信函, 係記載被上訴人詢問許書融房貸貸款進度及送至哪間銀行辦 理,許書融不確定的回覆華南吧,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3月 27日、3月28日詢問許書融華南是哪間分行及承辦姓名,許 書融均已讀不回應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23、125頁), 被上訴人並未自承已知悉被上訴人指定之貸款銀行即為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且系爭契約附件十三「價金信託說明」第 1條僅記載:「…買方應依契約第4條內之房屋及土地付款明 細表規定之期別及金額按時給付賣方,並存入下列信託專戶 :開戶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漢神棧」;第2條記載:「前揭信託專戶係 賣方(即建方)將收取自買方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予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之內容 (見原審審訴卷第62頁),至多可認上訴人係以華南銀行北 高雄分行作為信託專戶管理承購戶按期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指定配合之貸款銀行即為華南銀行銀 行北高雄分行,又被上訴人所提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行之 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雖記載「貸放同時代償賣方於華南銀行 現欠」、「俟代償國聯土地開發(股)公司於華南銀行現欠 …」等語,而可認上訴人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然上訴人申 辦營建融資之銀行,與嗣後承辦各承購戶之房屋貸款事宜仍 屬二事,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配合辦理房貸銀行有合庫、臺 灣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益證信託 專戶銀行、融資銀行與辦理房貸銀行並非必然一致,上訴人 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違反契約所定之 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由,主張依契約第26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 約解除云云,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房地總價合計395萬元。…。銀行貸款 :316萬元」;第15條第3項約定:「買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 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款,並非尾款或交屋款。 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及代書將已完成設定抵押文件送至貸 款銀行時,買方同意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賣方指定銀行 帳戶…。」,第16條第4項約定:「買方應於簽訂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後,依賣方通知期限內,備齊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 委由賣方統籌委託地政士辦理相關稅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條第6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房地產移轉登記及銀行 貸款設定手續因係整體作業,不能分開單獨辦理,買方同意 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見原審審訴卷第20至21、 26至27頁),亦即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必先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上訴人雖辯稱 若非其指定且信賴之銀行,絕不可能同意在被上訴人在付清 價款前就先行過戶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可自行評估後變更貸 款銀行,且已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設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辦理貸款並據 而將款項撥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將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 行核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已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應依契約第16條約定,統籌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445元?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查上訴人已於111年6 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約定,上訴人自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即111年12月 8日前進行交屋,然上訴人違法解約,迄未為之,亦無可能 在期限內完成交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則其 應按日給付445元、起始日為111年12月9日並無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445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其解約後無遲延 交屋責任,縱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未交付全款價額,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移轉房屋所有權,自不必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且 系爭房地係待移轉所有權後,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給付價金,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無據。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付清房地價金326萬元前,上訴人 依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上訴理由 一狀誤載為第4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買方承認本項貸 款為應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款,並非尾款或交 屋款。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及代書將已完成設定抵押文件 送至貸款銀行時,買方同意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賣方指 定銀行帳戶…。」,第15條第5項約定:「買方在未全數繳清 約定貸款金額前或或未全數補足貸款不足額時,賣方得拒絕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然系爭房地係待移轉所有權後,始得辦理貸款繳納契 約第4條約定之銀行貸款316萬元,且被上訴人前經合庫核貸 ,並交付貸款資料予上訴人,本件未辦理移轉登記以貸款繳 納房地價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並無 可採。另契約第4條雖另有交屋款10萬元之約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21頁),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並約定:「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 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 ),本件並非請求交屋,無該條款適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9 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445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範 圍 1 高雄市 ○○區 苓洲 631 364.00 1185/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3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15層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四 層:32.64 總面積:32.64 附屬建物: 陽台:2.26 雨遮:1.66 全部 共有部分4352建號,面積2,03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發函者 受文者 存證信函號碼 內容概要 1 112年3月3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2月13日寄發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然尚未收到貸款相關文件。 2 112年3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鳳山一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稱因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要求將買方轉換為配偶即訴外人陳怡惠尚未獲得被告回覆,始未繳交貸款相關文件。為順利完成交屋作業,被上訴人以此函提供貸款相關文件,並將依上訴人指定配合之貸款銀行(台銀、合庫、華南銀行銀行、台企)中,擇一指定由合庫七賢分行辦理貸款。 3 112年3月31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0日内至上訴人指定銀行進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仍未表示應至何家銀行辦理貸款)。 4 112年4月17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鳳山過埤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向合庫七賢分行辦理之貸款已於112年4月7日核准,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内辦理交屋。 5 112年4月24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第三次通知,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内至華南銀行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作業。 6 112年4月26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回覆其已於112年4月21日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合庫九如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另其申辦之貸款(合庫七賢分行部分)已於112年4月7日核准,請於7日内辦理交屋。 7 112年5月3(原判決誤載為5月13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表示其配偶之前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詢問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均未獲明確回應;其已於112年3月28日接獲合庫九如分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要被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前往辦理後已於112年4月20日取得貸款核准,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内辦理交屋。 8 112年5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至 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依約沒收15﹪之違約金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9 112年5月23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至被告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依約沒收15﹪之違約金總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2025-01-07

KSHV-113-上-128-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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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爵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 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 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 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 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 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 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 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 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余宗亮之證詞,佐以卷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 結書、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余振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108年度訴 字第34號判決書、聲請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 臺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1708號事件影卷暨遺產清 冊、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民事執行 處函、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事件影卷、106年度補字第8 68號卷第13至19頁、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 錄、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暨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⒉復就聲請人與余宗亮間曾因另案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 關當事人,聲請人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 始末及時序,乃認定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間,至少 2次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 狀)等旨。  ⒊又說明如何認定106年間證人張秀鑾聲請臺南地院對聲請人財 產強制執行時,在未獲得余宗亮授權下,於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偽刻之余宗亮印章蓋用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項私文書上,並提出於法院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確性之理由綦 詳。  ⒋再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亦即辯稱已獲余宗亮之授權 ,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及針對余宗亮就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交付空白授權委 任狀之原因、與聲請人交惡之證述,前後之供述不一等情, 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余宗亮證稱簽立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約10 年前,用途為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用,該民事事件已於91年間確定。 而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委任狀(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對照 流水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 並非如余宗亮所稱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 。又依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撥付貸款是匯入余宗亮所有帳戶,聲請 人要使用上開貸款,一定要自余宗亮帳戶提領,既然聲請人 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可證余宗亮之證 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余宗亮於偵查時之證述,余宗亮簽發系爭民事委任狀 予聲請人不僅1次,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 約略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 死亡(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 新身分證時間。復次,聲請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 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余宗亮於該案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聲請人在我離家前跟我借過證 件,好幾十年,快二十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 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打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 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2分之1是我,因為我離家,所以我要 寫委任書,甚至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那 個時候還有一次身分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那一次;(檢 察官: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 余爵宏)是等語,是余宗亮所稱第2次交付委任狀一事,時 間點即在其交付身分證予聲請人,嗣遭聲請人冒名使用於逃 漏稅捐期間,即99年至100年間。又聲請人雖以處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2度向余 宗亮取得其簽名之系爭民事委任狀,而該案民事訴訟雖於92 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98年至100年間已無訴訟程序進行;然余宗亮於 第2次簽發空白授權委任狀時,已經離家,且余宗亮於離家 後,對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度即無從知悉,均委由聲請人處理 ;是以,不動產民事訴訟雖於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而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 訟程序均由聲請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 余宗亮證稱,聲請人第2次仍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余宗亮第二次取得簽名之 空白民事委任狀,即屬有據。依上可知,聲請人取得系爭民 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甚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民事委任狀,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 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並非如余宗亮所稱係在與建 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 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證人余宗亮係證稱:交付系爭 民事委任狀之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約略 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死亡 (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 分證時間等語,並非證述係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 91年間),且依證人余宗亮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聲 請人取得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 年,已如前述,故余宗亮就本案重要情節並無何證述不一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⑶證人余宗亮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99年間聲請人用我的 名字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借款新臺幣30萬元,說他要用。我 跟聲請人在農會借款之後,關係就不好,當時因為是兄弟, 給他先急用等語,是證人余宗亮於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之前 ,兩人關係早有嫌隙,並非因聲請人是否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而交惡;又聲請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是否獲得余宗 亮授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余宗亮就是否授權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乙節,證述未曾反覆。從而,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 清償貸款本息,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 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當屬無據。  ⒉關於張秀鑾之證詞,僅係作為佐證聲請人坦認之不爭執事實 之證據,亦即:⑴余宗亮與張秀鑾間,因給付借款案件,經 張秀鑾以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即余宗亮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 9日由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張秀鑾到場,對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⑵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 以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告,向臺南地院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由余宗亮與被告公同共有, 請求撤銷查封,由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受 理等情。又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棄繼承及是否曾因 誣告經判決確定,均與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聲請人主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另案誣告 聲請人遭判刑確定,故張秀鑾之指述有誣陷聲請人的高度可 能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聲再-138-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王育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一華 被 告 阿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柔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 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均係被告民國113年8月24日召開之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所通過,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 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是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共有 之系爭建物,自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44萬4,096元。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96元(計算式:1,650,000+444, 096=2,094,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撤銷阿曼花園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修訂住戶規約將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使用方式,作為認定是否為社區住戶依據,以及將「為維護全體住戶安全,甲方(按為被告)同意一樓一般事務所作為管理員室,以管制人車,因地政登記法令限制故購買法定停車位係以一樓一般事務所作為主建物持分,但該管理員室係供作社區大樓由住戶管理委員會指定用途,甲方不得主張管理、住用、收益之權利,絕無異議」及「僅購買停車位者,同意除停車位使用空間(即管委會指定之一樓出入口、電樓梯、梯廳、及地下層停車空間)外,不能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並遵循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管理規則」(以下稱建商契約分管約定)納為約定事項。 二 命被告返還原告所共有之星雲街98號專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除去被告限制原告只能經由後門口旁外賣電梯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一律不得進入社區,妨害原告利用有所有權且為法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共同使用,不得作為排他使用社區共有部分建物之使用權。

2025-01-03

SLDV-113-補-151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梁英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五層水泥增 建物,如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399地號土地,又以下土地、建物均坐落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段,是以下均僅記載號數)5樓違建之地上物拆除 ,如A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399地號土地5樓搭建 之鐵皮拆除,如B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將所有權返還原告;㈢禁止被告將水排於原告坐落 於399地號土地5樓之排水孔,如C圖綠色部分之排水孔,將 所有權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原告坐落399地號土地1樓磁磚 上之塗漆去除,如D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01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將所有權返還原告(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 訟程序中,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搭蓋在「5133建號建物4樓屋頂 平臺之鐵皮增建」上如附件3所示紅色畫線範圍之鐵皮拆除 ;㈡被告不得排水至5133建號建物4樓屋頂平臺如附件4所示 之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那邊之此排水孔;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占用399地號地內 被告之第5層水泥增建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 本判決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經核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原告係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㈢項,原告則係就原主張 被告塗漆在原告之5133建號建物1樓磁磚之侵權行為事實, 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之費用,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㈤、㈥ 項,原告則係就原主張被告在5133建號建物屋頂平臺上無權 搭建水泥增建物之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均 合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39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相鄰之398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2建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其5132建號建物之頂 樓平臺上興建第5層之水泥增建物時,越界搭建在399地號土 地及5133建號建物上方,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其占有之範 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圖所示 之黃色區域(下稱系爭水泥增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399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自108年10月2日起迄113年10月1日止之無 權占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  ㈡被告於其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平臺上所搭建鐵皮屋頂,其鐵 皮有搭建在原告5133建號建物所增建之鐵皮上方(詳如本院 卷一第333頁照片紅色畫線範圍所示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 ),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拆除。  ㈢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將其住家用水,排 放至5133建號建物屋頂平臺上之原告排水孔(詳如本院卷一 第337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排水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 之排水孔。  ㈣再者,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竟將防水漆 塗在5133建號建物1樓之牆面磁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已花費600元自行雇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工事,係因原告 之5133建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建物處有嚴重漏水,原告婆婆 要求被告可將建物施作越界至5133建號建物頂樓處,以遮蓋 5133建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建物處之漏水點,彼時施工師傅 黃明利才敢逾越雙方中線施作,施工完畢後,原告婆婆並向 被告表示已不再漏水。蓋若非如是,豈可能該等越界工事施 作完成已逾20餘年,原告始終未予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如 今始表示反對,難謂無權利濫用。且若遽予拆除5132建號建 物頂樓增建越界部分之牆壁建築,亦恐有害5132建號建物整 體結構之安全性。又,就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5133建 號建物係76年間建成之老舊住宅,經濟財產價值非高,被告 所涉越界建築之處,乃5133建號建物頂樓,僅供原告一家使 用,原告亦自稱伊家人平常並不會上頂樓,亦即頂樓對於原 告一家而言,現實之使用價值極低,依土地法所定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準不應適用原告所主張申報地 價之百分之10,縱依土地法所定百分之5,亦嫌過高,應以 百分之1為適當。  ㈡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分。被告跨越兩造鐵皮屋頂,於 其上再加設一片鐵皮,主要是為避免兩造之鐵皮屋頂間出現 間隙,雨水會從此間隙注入下方兩造各自建物,遂予跨越, 以為遮擋雨水流洩之用,當係基於防水、防滲之考量,才會 搭接在原告頂樓搭建鐵皮棚頂之左側最邊端,對於原告之既 有鐵皮,並無毀害,亦未造成任何使用上之妨害,明顯有益 於原告,在功能上、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任何減損,一旦 移除既存的搭接狀態,反而會造成兩造在下雨時之雨水滲漏 ,對於兩造俱非有益,且施工時,原告也到場表示同意,並 無反對意見。且原告所稱頂樓搭建鐵皮棚頂,因位置過高, 難以現場精確履勘,原告頂樓搭建鐵皮棚頂之左側最邊端是 否即位在兩造之土地經界線處,尚難確認,被告頂樓搭建鐵 皮棚頂之右側最邊端是否逾越雙方土地經界線,並非無疑。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及被告應封閉被告 端之排水孔部分。被告並無越界將水排入原告之排水孔,且 該排水孔應係最初建商施作該社區建物群時所設置,實際上 應是用以排洩兩造建物頂樓積水之設計,並非被告自行設置 ,如原告對此排水孔之設置難以認同,應可將其一方圍牆之 排水孔予以封閉即可,是原告主張被告關此部分有侵害其所 有權云云,實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塗防水漆在5133建號建物之1樓牆面磁磚, 應賠償原告60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該牆面(即圍牆), 其所有權究竟係屬原告單獨所有,亦或係社區全體住戶共有 ,所座落土地為何,尚非無疑,縱認係原告單獨所有,施工 師傅之所以在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係因 彼時被告也正在其屋外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想說尚有 多餘防水漆,就一併將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也塗上防 水漆,亦可有利於原告,非對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進 行破壞毀損,其後,被告也尊重原告意念,委請師傅將原告 所稱一樓圍牆下端磁磚之防水漆去除,但師傅表示僅能去除 至112年10月12日法院現場履勘時之現場狀況。而該防水漆 之施塗無論是在功能上、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磁磚有任何 減損,原告之請求難謂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5133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3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則係5132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398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上開2建物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狀態均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且上開2建物彼此相鄰接,又被告於5132建號建 物之屋頂平臺上興建有第5層之水泥增建、鐵皮等情,有上 開建物、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 、97、103、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事實及其法律上請求,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鐵皮(如本院卷一第333頁照片紅 色畫線範圍所示之鐵皮)有搭建在原告5133建號建物所增建 之鐵皮上方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為真。惟 查,原告自陳其遭被告所搭蓋其上之鐵皮,係與原告之5133 建號建物相連,係為防止雨潑到5133建號建物之2樓平臺(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顯然遭系爭鐵皮所搭蓋其上之原告 所有之鐵皮,其功能在於防止雨潑入,則被告之系爭鐵皮再 搭蓋在原告之鐵皮(屬5133建號建物之增建)上,亦未妨害 原告鐵皮之功能及使用目的,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就鐵皮所有權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有占用399地號土地,然此情為被 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能提出經專業土地測量單位出具之測量 圖面,則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原告既表示其 遭被告所搭蓋其上之鐵皮,係為了防止雨潑入而興建,則自 難認原告就該鐵皮上空有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存在,是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之搭建有妨害其就3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行使,亦於法不合。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 分,為無理由。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 排水孔,及被告應封閉被告端之排水孔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將其住家 用水,排放至系爭排水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之排水孔等 語。  ⑵然,5133建號建物及5132建號建物之屋頂平臺相鄰接之女兒 牆,於牆面均各自設置有1排水孔蓋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199、211-213、289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 認為真。因該排水孔下方當設置有1排水管線,復該處係屬 於上開2建物之交界女兒牆位置,原告亦表示其該側之排水 孔蓋於5133建號建物起造時即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應可認兩造各自之5133建號建物及5132建號建物之屋頂 平臺,所鄰接之女兒牆,其牆面均各自設置有1排水孔蓋, 應係建物起造人於興建時即已設置,而供兩側建物之屋頂平 臺排水之用,則被告縱有將水經由該女兒牆靠5132建物屋頂 平臺處之排水孔蓋排放至排水管,亦屬正當使用行為,難認 有何妨害原告就5133建號建物或39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原告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清除塗漆之費用600元部分:  ⑴查,就原告主張其5133建號建物前方之水泥牆其牆面磁磚上 ,有遭被告以防水漆塗抹,遭塗抹之範圍為長30公分、寬12 .5公分之面積等情,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 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塗抹防水漆之牆柱,其所有權是否為 原告所有?查,據原告所提出5132建號建物、5133建號建物 之1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可見兩建物前方均 設置有水泥牆柱、花圃以與中間之社區公共區域為區隔,並 且前方之水泥牆柱、花圃均有與建物之主體結構相連接,則 應可認建物前方之水泥牆柱、花圃亦屬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兩建物間並以區隔之水泥牆柱中線為界。而既原告主張遭被 告塗抹防水漆之水泥牆柱牆面範圍為上開區隔兩建物間之中 線右側,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 ,又原告所有之該水泥牆柱牆面磁磚經被告以防水漆塗抹, 其外觀上當與原有狀態不同,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非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已自行僱工將上開遭防水漆塗抹處清除完畢, 並支付6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除去前、後之照片以及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9-443頁),堪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00元,自有理由。  ⒋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 返還占用之399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查,被告所興建之第5層水泥增建建物,其部分占有原告之39 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其占有範圍如附件之「 鑑定圖」所示之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8月13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9、204-210、475-484 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經該中心於11 3年9月25日以測籍字第1131555690號函檢附鑑定書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9-13頁,即附件),是堪認為真。  ⑵被告固抗辯其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工事時 ,係經原告之婆婆同意、要求,為遮蓋5133建號建物頂樓漏 水情形,才越界興建等語。然,此情為原告否認,復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自難認被告此 抗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增建係無權占有399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當屬事實。  ⑶被告又抗辯該等越界工事施作完成已逾20餘年,原告始終未 予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如今始表示反對,難謂無權利濫用 ,且如准予拆除,將影響被告5132建號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 性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既被告未能證明就系爭水泥增建有何占有使用39 9地號土地及5133建號建物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 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增建、返還土地, 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且,既系爭水泥增建屬於被告自行在其5132號建 物之屋頂平臺上所增建之第5層建物一部分,拆除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水泥增建部分,當無可能影響5132號建物之整體結 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⑸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陳係 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頂樓平臺之增建,則原告主 張被告自108年8月2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堪 認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8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 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⑹本院審酌399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鄰近台鐵五權車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麥當勞餐廳 、位於復興路三段旁,交通、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75頁),應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3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 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49元(具體計算式詳附表),並請求被告自113 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元(計算式:0.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 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 序聲明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僱工修復5133建號建物前方之水 泥牆柱其牆面磁磚上遭塗漆之費用600元,並請求被告應返 還無權占有39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 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返還占用之399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49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9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3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書圖(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7月29日第000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0000000 5120 0.83 8 84.76 2 0000000 0000000 4000 0.83 8 1,060.22 3 0000000 0000000 4080 0.83 8 203.5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49

2025-01-03

TCDV-113-簡-11-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李武霖 塗文祥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佳川」,因案經本院刑事定裁 定羈押,由屏東縣政府指派「許重慶」於112年3月31日代理 鄉長職務;因「古佳川」於113年2月1日釋放,回復鄉長職 務,由「古佳川」於113年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因「古佳川」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113年3月22日由屏東縣政府指派 「曾龍陽」代理鄉長,由「曾龍陽」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350頁);再因長治鄉鄉長補 選,由「吳亮慶」當選長治鄉長,經「吳亮慶」於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281-283頁),則 上開古佳川、曾龍陽、吳亮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 7年至112年租金38,220元;按年給付一年度租金7,644元;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至返還士地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即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鋪設柏油路面,占用面積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32⑴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依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面積乘以10%計算(詳如本院卷第373頁所示),共 144,72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系爭道路,於民國71年間經指定建 築線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具有公用地役權,原 告即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 ,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該道路並鋪設瀝青混凝土供民眾 通行,屬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現有巷道」,而現有巷道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 關為鄉鎮市公所,故被告依法承擔上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 之後續管理維護,並無不當。況系爭道路使用之受益者為不 特定之公眾,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乙節,有原告 所提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 -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3、245頁),應可信為真實。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 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 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 關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 法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 決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並未提出經行政 法院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院 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爭 土地),本府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 難信為真實。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建築書圖(見本院卷第67、303頁),足見系爭道路係為指定建築線所留之私設巷道,依被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已見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另依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該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況原告於民事陳報㈢狀自承「巷道通行之初為建商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系爭道路既為供道路使用並原即已鋪設柏油路面,而原告自98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或禁止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則被告原已舖設之柏油路面,基於維護住居該處之人民於系爭道路上通行安全之公益性考量而重行舖設柏油,使人車通行順暢,並未違反原來闢路供通行之目的,況原告本身亦需使用系爭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被告於系爭道路重行舖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之人係於系爭道路通行者(包含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2-屏簡-69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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