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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鐘條林 訴訟代理人 鐘淑貞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鐘朝旺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興農 被 告 葉金美 關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 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 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金美、關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綠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案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86部分面積56.7平分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鐘朝旺共同取得,並依原告及鐘朝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86(1)部分面積4.8平分公尺土地分 歸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共同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另由原告及鐘朝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價購找補予關陳美華(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鐘朝旺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新富綠公司以:目前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則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葉金美、關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系爭土地上無保存 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屬非都市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屬數值地籍區,面積可計算至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13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370238800號函、113年3月 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246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741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一第145頁至147頁、第169頁),另兩造均未爭執 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僅有水溝和柏油路面,無任何建物,系爭 土地東側有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所有之房地及圍牆,系爭土 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原告及鐘朝旺所有,有原告提出照片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係考量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範圍劃分,使原告及鐘朝旺 、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均能分得最為靠近自己現在使用之鄰 近土地之部分,且地形尚稱方正,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庭之鐘朝旺 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及新富綠公 司則表示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與葉 金美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06、273、316頁),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切、適當,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為由原告及鐘朝旺以系 爭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金額找補予關陳美華,價購關陳美華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並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多 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1.5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與鐘朝旺原 應共同分得55.97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共同分 得4.74平方公尺、關陳美華應分得0.79平方公尺,但依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與鐘朝旺共同多分得0. 73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共同多分得0.06平方公尺 、關陳美華短分得0.79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鐘 朝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關陳美華 ,惟參酌原告及鐘朝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由原告及鐘朝 旺共同價購關陳美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0.7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找補予關陳美華,且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 多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不必再找 補予原告及鐘朝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17,080元之價格,命原告及鐘朝旺找補予關 陳美華,即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新富 綠公司及葉金美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19 9、283頁),然抵押權人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 權利應移轉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及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 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部分 原物分配;由鐘條林、鐘朝旺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1)部分 原物分配;由新富綠公司、葉金美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鐘條林 鐘朝旺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關陳美華 13,493元 附表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鐘條林 455/1000 455/1000 2 鐘朝旺 455/1000 455/1000 3 新富綠公司 270/7000 270/7000 4 葉金美 270/7000 270/7000 5 關陳美華 90/7000 90/7000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DEV-113-橋簡-232-20241230-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逸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雨薇所有,由訴外人彭甲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9元(含零件56,783元、烤 漆19,996元、鈑金1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陳雨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陳雨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陳雨薇90,87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雨 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0,87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6,783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4,096元【計算 式:19,996元+14,100=34,09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83÷(5+1)≒9,4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783-9,464) ×1/5×(6+6/12)≒47,3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6,783-47,319=9,464】,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9,464+34,096=43,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彭甲貴亦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是彭甲貴駕駛系爭車輛時,本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彭甲貴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彭甲貴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 說明,應認彭甲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 擔彭甲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彭 甲貴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780元【 計算式:43,560×50%=2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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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 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電商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0時 26分、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匯款48,000元、158,000元至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匯款28,0 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234,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23 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商合同書、對話 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1至169頁),並有系爭將 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 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 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 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 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 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 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 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34,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34, 000元之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 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234,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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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1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巴慧美 訴訟代理人 李雪梅 被 告 蔡鎔伊 官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99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9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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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3 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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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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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 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 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 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 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 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 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 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 ,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 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 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 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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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朱柏憲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4時6分匯款1 0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匯 款30,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買賣使用 的網站擷圖各1份為證(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第109頁、 第123至127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 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 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 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 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 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匯款13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1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1-20241219-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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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3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卿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陳忠和(下稱反訴被告陳忠和)應給付反訴原告悅 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其因自行僱工以打壁虎之方式修繕陽 台玻璃帷幕外牆而在外牆上鑽孔導致牆面受損之回復原狀之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萬6,62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陳忠和 提起之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反 訴被告陳忠和修繕陽台玻璃帷幕外牆之修繕費,所主張之權 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即應另徵收 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17

CDEV-113-橋小-93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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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遠見星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陳孟涵 廖文平 被 告 黃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平,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韋 竹,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韋竹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遠見星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 用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168號停車位,設置充電樁及充 電樁電匣、管線(下合稱系爭充電設備),無權占有遠見星 誠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充電設備,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高雄市○○ 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168號停車位內,如 本院卷第15、17頁原證1照片所示之充電樁及充電樁電匣、 及該充電樁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拆除,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遠見星誠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第一 屆管委會)有同意我安裝系爭充電設備,我當時有向原告第 一屆管委會說明設置系爭充電設備的流程,安裝系爭充電設 備的廠商及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均有到現場評估是否適合安裝 系爭充電設備,經原告第一屆管委會決議同意後,我才安裝 系爭充電設備。縱使之後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通過大樓住戶得安裝充電樁及充電樁電匣、管線之議案,仍 不能溯及既往,而請求我拆除系爭充電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遠見星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大樓 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168號停車位,其於該168號停車內設置 系爭充電設備,系爭充電設備中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經 過之牆面為公共牆面,有原告所提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 登記謄本、照片及平面示意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第17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充電設備未經原告及遠見星誠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依原告第一屆管委會110年度8月份會議記錄議題九記 載:「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是否可增設電動汽車充電柱?…… 決議:目前僅限停放於B1車格之住戶進行增設,須由合格認 證廠商進行安裝,且須提供相關安全規範說明後,管委會即 同意增設安裝充電柱」、臨時動議(4)記載:「電動汽車 充電樁裝設。決議:住戶方需請合格廠商,至本社區地下室 該住戶車位,規劃相關線路及位置,並於裝設前提供設計圖 表及相關文件予委員會審核……充電機台需設置—立地式充電 樁,不可使用壁掛式充電樁,並事先告知廠商需協助住戶向 台電端申請竣工,以確保線路及操作安全……。」有原告第一 屆管委會110年度8月份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5頁、第253至261頁),是依原告第一屆管委會之會 議決議,若遠見星誠大樓住戶欲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僅 限於將汽車停放在地下一樓之住戶始得增設。而住戶欲增設 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時,應由合格認證廠商進行安裝,並提供 相關安全規範說明後,由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審核是否可增設 電動汽車充電設備。被告係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168號 停車位,符合上開決議所規定之得增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之 資格。另被告抗辯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已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充 電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被告 設置系爭充電設備前,業已得原告第一屆管委會之同意始安 裝系爭充電設備,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應經由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安裝等語。惟依原告第一屆管委會 會議記錄,決議內容僅寫明應由管委會審核、同意住戶增設 安裝汽車充電設備,未提及應再經由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始得安裝汽車充電設備,且遠見星誠大樓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住戶規約中,並未就住戶 得否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有所規範,是應認被告設置系爭 充電設備時,僅須得到管委會同意即可,不須再經由遠見星 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另參酌遠見星誠大樓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9條第4項 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有遠見星誠大樓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二第頁 ),是遠見星誠大樓住戶設置管線時而須使用共用部分時, 應先經由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設置系爭充電設 備時,業經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同意其設置,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得使用遠見星誠大樓之共用部分設置系爭充電設備之 管線。原告主張設置系爭充電設備應經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然未提出相關規定或證據以實其說, 是尚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是 否同意遠見星誠大樓住戶裝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因此認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等語。惟查 ,依遠見星誠大樓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案一 記載:「是否同意本社區裝設充電樁。……決議:同意27票, 當時進場人數為106人,未達法定額數(80票以上)本案未 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案十一記載:「是否同意本社區裝設充電樁及 充電樁管理辦法。……決議:同意34票,當時統計簽到人數達 107人,未達法定額數(80票以上)本案未通過。」(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是該二案僅同意人數未達法定額數而未 通過,並非積極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充電設備,僅能認遠見 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大樓得否裝設電動汽車充電 設備之議題,遲未達成同意得予裝設之共識,尚難遽此認定 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充電 設備。另原告亦自陳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提 議是否要拆除系爭充電設備(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足認 遠見星誠大樓事後亦未作成相關決議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充電 設備,故尚難以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同意 該大樓住戶裝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之提案,即反面推論係不 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充電設備而應拆除系爭充電設備,是原告 主張,難認有據。  ㈥再者,原告第二屆管委會訂立遠見星誠大樓電動汽車充電設 備管理辦法之草案時,亦僅載明住戶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 並由管委會決定是否同意設置,有遠見星誠大樓電動汽車充 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7 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8項 規定:「特殊車種若須增設其他設備需應申請規劃書以及向 管理中心申請安裝同意書,並取得管委會書面同意才得以增 設,需依管委會規定流程安裝,若無依照管委會規定將取消 安裝資格。」,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遠見星 誠大樓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住戶規約之住 戶管理公約第11條規定,就停車場使用部分新增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辦法,並由遠見星誠大樓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新增修訂該管理辦法第4條第18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頁),足見遠見星誠大樓第三屆、第四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第二屆管委會訂立之上開遠見星誠大樓電動汽車充 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均係將設置 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之相關權限授權予管委會,並無如原告所 述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需事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安裝 系爭充電設備,為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業經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同意,始安裝系爭充電設 備,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充電 設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充電設備,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04

CDEV-113-橋簡-11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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