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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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原告與被告楊詠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0,8 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101-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柏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2,749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918元) 1 利息 17萬918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9日 (131/365) 2.775% 1,702.27元 2 違約金 17萬918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9日 (99/365) 0.2775% 128.65元 小計 1,830.92元 合計 17萬2,749元

2025-02-05

SJEV-114-重補-87-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金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 4,32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繳裁判 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2,561元) 1 利息 11萬4,835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31/365) 15% - 1,462.97元 2 違約金 11萬4,835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1 - 300元 300元 小計 1,762.97元 合計 12萬4,324元

2025-02-05

SJEV-114-重補-90-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原告與被告蔡秉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4,9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102-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7號 原 告 詹林香琴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長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57-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媚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6,2 7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89-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6,902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9,941元) 1 利息 42萬9,941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11月7日 (181/365) 15.76% 3萬3,600.89元 2 違約金 42萬9,941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11月7日 (181/365) 1.576% 3,360.09元 小計 3萬6,960.98元 合計 46萬6,902元

2025-02-04

SJEV-114-重補-32-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涵瑗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 ,283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4

SJEV-114-重補-36-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姜宜美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1,99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4

SJEV-114-重補-35-20250204-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家輝 相 對 人 陳月珀(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順敏(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家新(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順利(顏鴻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匯入被 告被繼承人顏鴻文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月柏、顏順敏住 所均在嘉義市、被告顏家新住所在嘉義縣、被告顏順利住所 在桃園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之一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3

SJEV-114-重小調-2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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